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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发布时间:2020-06-08

法院观点

戴长林: 扫黑除恶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2018年3月9日上午,浙江省“控辩大讲堂”专题讲座第七讲,由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戴长林教授解读“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庭审实质化中“三项规程”的理解和适用。现根据戴长林教授对“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重点内容的解读,整理讲座提纲如下。

 

前言:

【指导意见的变化】最高院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已部分不再适用,回归到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纪要”)的规定。本指导意见更加原则化,如不考虑人数、经济数量标准;是对2009纪要的完善和修改,如更加明确组织特征;也有对2009纪要和2015纪要作出了新规定,如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就可认定为包庇。

【扫黑与打黑的区别】本次扫黑专项斗争的深度、广度是空前的,将扫黑与反腐、拍蝇相结合,狠抓综合治理。

 

解读:

    一、准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

黑社会性质犯罪一定要符合四个特征,不是要将初阶形态组织犯罪都按照黑社会性质打击。

 

二、准确把握黑恶势力突出重点犯罪

十类犯罪行为(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迂、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运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只有网上行为,没有网下活动的,要特别慎重。

 

三、准确把握构罪条件

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但不要求全部突出。

 

四、准确把握组织领导者和其行为的认定

【组织者】发起、创建、合并、分立、重组;

【领导者】决策、指挥、协调、管理;

既包括一定形式产生的,也包括公认的。可以是多人,职务地位可以有区别。但不能将中层人员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五、准确把握参加者的认定

知道或应当知道黑社会组织,仍接受其领导和管理。

不应认定(只有一种):没有加入意愿、受雇工作、没有参加违法犯罪活动。2015纪要有规定三种不应认定的情形,还是可以参照适用(另两种: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维护和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

“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多次积极参与;积极参与较严重、作用突出;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管理财务、人员。

 

六、准确把握存续时间、成员人数、成员认定范围、存在时间的起点、组织纪律的认定

【存续时间】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六字方针:稳定、规模、严密。删除了2015纪要的“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一般不认定黑社会”的规定。

【成员人数】不作规定,但应在三人以上。

【成员认定】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起点时间】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如无,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如无,首次共同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

【组织纪律】没有规定要有帮规,09纪要是有规定。

 

七、准确把握黑社会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认定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八、准确把握黑社会组织的经济实力和来源

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但不作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全部追缴)。

 

九、准确把握软暴力与硬暴力的关系

成立之初一定要有暴力威胁

 

因讲座时间原因,戴长林教授只详细解读以上九点内容。以下内容系根据指导意见进行补充。

 

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个人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形: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十一、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认定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勢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十二、准确把握刑法适用

组织者、领导者和五年以上积极参加者,可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符合刑法第37条从业禁止规定的组织成员应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66条特别累犯的组织成员,应认定累犯从重处罚。

 

十三、准确把握没收财产的判定

对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十四、准确把握恶势力的认定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十五、准确把握恶势力集团的认定

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十六、准确把握黑恶势力软暴力的刑法适用

恐吓、威胁: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

 

十七、准确把握保护伞的认定

“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入员利用取务便利。

 

 

 

【最新】《人民司法(案例)》:恶势力的准确认定

刑事法典 2019-06-06

 

 

恶势力的准确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

【作者】 石魏,王杨

【作者单位】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摘要】 [裁判要旨]对恶势力的认定,要结合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而定。被告人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威胁等手段索取钱财或强迫搬离的行为,应综合考虑犯罪客体、犯罪本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并结合牵连犯等理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8)京0105刑初1374 二审:(2019)京03刑终114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亮、宋海阳、耿士状、李卫泽、高红乐、高春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亮作为北京万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雇佣被告人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为业务员,雇佣被告人高春莲为财务,在朝阳区泰福苑等地从事房屋租赁业务。被告人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在被告人冉亮的指使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万达置地公司的名义,采用诱骗手段与被害人王慧然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被害人租金、押金等费用,后又以语言威胁、骚扰、限期搬离等方式迫使被害人缴纳各种额外费用,或者编造各种借口以高额违约金、不给水电卡、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搬离,并不予退还被害人已经支付的租金、押金等费用共计147334元。其中,被告人耿上状参与14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80206元,被告人高红乐参与12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68424元,被告人李卫泽参与8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71742元,被告人宋海阳参与5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19190元。被告人高春莲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为上述人员记录财务账目,提供帮助。2017911日,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同时起获手机13部、财务记账材料若干、印章11枚、银行卡2张、人民币17469元,现扣押在案。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冉亮工商银行账户及周红梅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存款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冉亮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奚兆进3600元,退赔被害人肖乐500元,退赔被害人高晓雪5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冉亮家属代其退赔14万元。

[审判]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亮、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高春莲无视国法,结伙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冉亮、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海阳犯罪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量刑时法庭综合考虑六被告人形成团伙,在一定区域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及六被告人归案后、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被告人冉亮、高红乐退缴钱款的情节等因素,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6个月,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耿上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高红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李卫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宋海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元。六、被告人高春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元。七、责令六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冉亮等人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冉亮等人可否认定为恶势力,其实施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威胁等手段索取钱财或强迫搬离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亮等人虽为共同犯罪,但不符合恶势力的基本特征,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随后的胁迫行为是实现其诈骗目的的事后行为,故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冉亮等人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冉亮实施的签订合同行为系手段行为,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迫搬离或额外交纳钱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同时结合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本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等,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可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提出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求政法各机关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从实施一年来的扫黑除恶具体情况来看,恶势力的案件数量远远高于涉黑犯罪案件数量,实际上已经成为本次专项斗争打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同,恶势力犯罪仅仅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有所规定,内容明确性及法定性有所欠缺。实践中,恶势力在社会上为非作歹,具有一定人员规模、犯罪组织松散但可随时纠集且对某一区域或行业危害较大,对社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均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加强对恶势力犯罪的打击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确保社会和谐有序的重要举措,必须常抓不懈、严加惩治。

        结合指导意见、立法精神及具体实践等,恶势力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其一,组织特征:组织松散,聚合随机,骨干成员相对固定。恶势力团伙具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骨干成员,人员数量为3人及3人以上,团伙成员之间没有严密的规约等束缚,多为随机聚合,但在主犯的纠集下可随时聚集;其二,行为特征: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如在“黑旅游”领域,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额外费用;其三,危害性特征: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某一行业或某一领域,虽未达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也对该地区的相关行业、领域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

 

  笔者认为,被告人冉亮等人相互勾结,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恶势力来加以惩治,原因如下:

        1.从本质上来看。本案中,以冉亮为首的多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结为犯罪团伙,重要组织成员比较固定,除了冉亮之外,还包括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高春莲等。几名被告人以冉亮设立的公司为据点,以黑中介作为谋利的行业,在一定区域内实施了数十次违法犯罪行为,且实施的威胁、恐吓行为以该团伙的暴力手段作为后盾,严重扰乱中介行业的秩序及租房群众的财产权和健康权。

        2.从组织特征来看。组织特征是恶势力区别于个人犯罪的重要区分特征。实践中恶势力组织的成立并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通过一次次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强的。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形成恶势力组织。冉亮的犯罪团伙固定成员远远大于3人,几名被告人盘踞一方,深耕“黑中介”行业,长期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式上,依托冉亮成立的万达置地公司,通过实施数十次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组织形式虽相对松散,但组织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整体犯罪行为。其中,冉亮作为纠集者和首要分子,对团伙的活动起指挥、策划作用,并负责出资、疏通关系、招募人员、传授犯罪方法、分配赃款;耿士状、高红乐等人负责宣传、办理租赁业务及具体实施敲诈租户钱财的行为,高春莲负责财务及客服工作。虽然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的内部制约并不明显,导致组织形式扁平化、松散化、公司化特征突出,且没有严密的规约、帮规作为束缚,但在冉亮的组织、领导、指挥、召集下,各成员可随时聚集,纠集时间具有常态性、迅捷性。

        3.从行为特征来看。犯罪行为是认定恶势力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正是由于几名被告人在一定地域、特定行业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方使其造成的影响更加恶劣、行为危害性更加明显,而被害人在其胁迫下的危机感、压力感也更加强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既各自分担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还协调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统一的犯罪行为,且呈现一定的套路化趋势。首先,冉亮等人通过网络发布、张贴小广告等形式,以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市场均价的价格吸引租户,一方面通过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收取定金、押金、租金;另一方面租户在租赁房屋刚开始居住,被告人即采取多种手段,如威胁、恐吓、骚扰等强迫被害人搬离或者交纳额外费用,如果租户不缴纳,则编造违约理由、故意制造合同陷阱甚至直接扣留水卡、电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租户主动搬离或违约,从而占有租户的押金、租金等。犯罪对象多是来北京务工的年轻人或者小企业主,即使想拿起法律武器,但因为时间成本昂贵且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被告人行为手段极为恶劣、残忍,被害人在恐惧之下不敢报案,致使此类行为很难进入警方侦查视野。

        4.从危害性特征来看。恶势力产生独立评价后果的根源是作为犯罪组织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连续实施犯罪行为所积累的组织能力、经济能力、社会恶名提升了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扩大了其“威名”;另外,被告人实施的欺诈、胁迫等行为具有引发暴力犯罪的潜在可能,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健康权的高度可能,并严重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这类房屋“黑中介”的行为严重挫伤了租房群体对于房屋租赁常态化的信心,不利于地区的人才保护和经济发展,且该团伙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收益大,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侵害。

     二、具体罪名的准确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冉亮等人的犯罪目的虽然包括占有租房者的租金,但其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仅限于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以及租赁市场的社会管理秩序。如果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则被告人侵犯人身权及其他利益的行为则无法受到惩处,与刑法全面惩治的宗旨背道而驰。

        2.从牵连犯的角度来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成立要求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具体行为,如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且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本案中,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首先,被告人虚构事实、编造谎言,以低于市场价格及其他优惠条件吸引租户,但其目的不在于此,签订合同作为方法行为,是为下一阶段的目的行为做准备;其次,被告人为了实现目的行为,组成恶势力,以需要交纳水电费等形式要求租户交纳高昂的额外费用,并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限期交纳或者搬离;再次,签订合同行为与要挟交纳费用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两者之间具有通常性和伴随性,且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必要条件,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适用的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故应当以目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来看。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欺骗下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对其实施强迫行为,被害人仍享有自由意志,可独立作出判断,故被害人对财物处分行为的损害性没有认识。而敲诈勒索案件中的被害人心理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强制、基于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其交付财物行为不是基于自愿,且对财物处分行为的损害性具有明知。本案中,被害人对交纳额外费用是拒绝的、排斥的,只不过在恶势力的威胁、恐吓之下,不得已交付费用,故被害人交付费用不是基于错误判断的自愿行为。

        4.从犯罪本质的角度来看。对被害人交付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胁迫行为还是欺骗行为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具体定性,其中,诈骗罪侧重于欺骗行为,而敲诈勒索罪侧重于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有欺骗因素,但其依赖的犯罪手段主要是威胁、恐吓,且以潜在的暴力为后盾,签订租赁合同只不过是其手段行为和借以掩饰其非法目的的幌子而已。

  本案中,被告人冉亮等人实施了两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签订租赁合同行为和以威胁、要挟方式索取财物或强迫搬离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实施前一行为是为后一行为奠定基础,从而便于其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租金、违约金的目的,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应当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且被告人侵害的法益既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及租赁市场的社会管理秩序。另外,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在威胁、恐吓手段下的被迫行为,故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处罚是恰当的。

 

 

《人民法院报》:恶势力案件定罪量刑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08月22日,第06版

作者:蔡智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一条都提出对于恶势力犯罪要“依法严惩”,“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些规定为我们理解恶势力的法律意义,从而运用法律思维对恶势力定罪量刑,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分析路径。一、恶势力构成要素与定罪量刑的关系定罪量刑都应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定罪的法律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量刑的依据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恶势力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定义明确表明恶势力是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通过对定义中相关特征要素进行分析,可以与刑法定罪量刑的相关要素一一对应起来。

1.“经常纠集在一起”。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代表着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一人所为,而是聚众实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经常”则意味着这种纠集或者相互纠集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俗话说,一人胆小如鼠,两人胆大如虎,三人胆大包天。纠集起来,使得团伙成员相互壮胆,犯罪意志更加坚定;经常纠集则使得团伙成员相互间逐步形成一定的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和相互协作关系,犯罪的能力更强,效率更高。因此,“经常纠集在一起”反映出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团伙相比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这是恶势力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共性特征,《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所规定恶势力惯常实施的7种犯罪和伴随实施的11种犯罪中多数罪名都在不同程度上带有暴力特征,而暴力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政策中重点打击的对象,这类犯罪多数情况下以普通群众为侵害对象,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都较大。3.“在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内”。恶势力团伙或集团都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目的,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是要威慑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居住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群,而要达到这种效果,其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具有空间上的集中性和公开性,体现了恶势力成员蔑视法律并企图建立非法权威的意图,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的特征。4.“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两年内至少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且至少包括1次犯罪活动。由于刑法并没有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恶势力团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团伙成员必须至少参与实施一次共同犯罪,才具有对其进行刑法评价的前提;而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恶势力团伙有多次共同违法犯罪行为,这是团伙关系的稳定性和紧密性的具体体现,同时还体现了其违法惯性,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5.“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为非作恶”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起因都具有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其具体犯罪具有欺凌、压迫、强制的性质,是为了对百姓形成物理强制或者心理强制,从而形成非法影响或谋取强势地位。这种特殊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反映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6.“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与百姓日常经营、生活密切相关,强调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以群众利益为主要侵害对象;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就规定了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公然性或者其客观效果的公开性,否则这种影响就无法实现;这两个方面都体现了恶势力更大的主观恶性。

二、恶势力案定罪量刑须据有关因素对其罪责的影响程度确定恶势力的定义分别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内在地规定了对其从严惩处的必要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恶势力定罪量刑时,必须根据上述因素对其罪责的影响程度,依法确定严惩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从严惩处不是一律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重刑罚。对恶势力犯罪在定罪量刑时,不能脱离其具体犯罪情节,应当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再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确定宣告刑。《指导意见》所规定恶势力惯常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均有规定,在量刑时仍应予以适用。《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单独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要求“对《量刑指导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可以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幅度。恶势力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属于酌定从重情节,根据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基本法理,因此对于恶势力犯罪在量刑时从重的幅度不应高于《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代表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法定从重情节——累犯的从重幅度,即“增加基准刑的10%至40%”。鉴于恶势力是基于被告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全部特征作出的整体评价,可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的规定,对于恶势力犯罪根据成员人数、存在时间、违法犯罪次数等因素增加基准刑的10%至20%,以体现严惩。2.从严惩处不是对所有恶势力成员一律重判。恶势力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对其成员定罪量刑时,仍应根据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和表现不同确定刑罚,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当。根据《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规定,对恶势力成员量刑时要结合被告人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整体把握。对于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成员,量刑上总体从宽,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对于恶势力所代表的主观恶性大和人身危险性大这一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只能评价一次,不能重复评价。一是在定罪环节中已经将恶势力作为定罪要件评价,在量刑中不得再将恶势力作为从重惩处的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这实际上在定罪时已经体现了从重惩处,在量刑时不能再以恶势力为理由给予进一步的从重处罚。二是在量刑环节中如果已经将认定恶势力所依据的同种类犯罪或违法行为作为确定或调节基准刑的依据,则不宜再以恶势力为由进一步从重处罚。比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次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或者将行为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如果该同种类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认定构成恶势力的必要条件,作为确定或调节基准刑的依据后,不宜再以恶势力为由进一步从重处罚。

区分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的裁判规则

刑事法典 2019-04-21

 

日前,全国扫黑办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四个关于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点此查看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呢?法信干货小哥推荐权威案例,并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学术观点,为法律人提供参考。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界限

 

 

法信 · 推荐案例

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的,不能对其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案例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故对其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6期)(总第107期)

【裁判理由】

具体到本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组织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从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虽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却是认定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综观本案,其一,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牛子贤等8人系组织成员,人数较为接近前述要求,但时丽、周鑫、岳静、胡俊忠、李来刚等人多系被临时纠集参与作案,与牛子贤合伙经营赌场的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均不属于组织成员,涉案人员尚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其二,牛子贤犯罪团伙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矩,牛子贤要求手下人交纳“保证金”系其经营赌场时管理雇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其三,牛子贤、吕福秋、牛震、周鑫、时丽、岳静等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相互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也没有明确固定的职责分工,反映不出组织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第二,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经济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两个座谈会议纪要”是指《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牛子贤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开设赌场,但赌场收入一般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并非由牛子贤全权支配或者独享。赌场的部分收入用于支付雇员工资,也并非由牛子贤决定,不能认定其以此方式豢养组织成员。牛子贤在3年多时间内从赌场获利几十万元,经济实力相对薄弱,且所获赃款基本上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尚无证据证实牛子贤将所获取的上述不义之财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是说,牛子贤既没有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为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行为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涉案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多,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从本案看,牛子贤等人仅实施了3起犯罪,且目的均是图财,与追求非法控制无关。其中,只有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敲诈勒索犯罪发生于2009年1月,纯属偶发案件,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犯罪又与敲诈勒索犯罪相隔一年两个月之久。虽然本案从形式上看基本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有逞强争霸、争权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虽然牛子贤等人在3年多时间里多次非法开设赌场并获利数十万元,但并无扩张的行为或意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子贤等人对当地的其他地下赌场有任何影响。其次,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敲诈勒索犯罪均具有随机性,侵害对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单一,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既不属于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换言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牛子贤犯罪团伙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由于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牛子贤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法信 · 裁判规则

1. 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的,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邓某茂、邓洪东、邓金现、邓某儒、陈某明、邓某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例要旨:虽然已经形成了人数众多,组织结构和成员稳定,以实现犯罪为主要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犯罪集团,但是行为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只是控制了具体公司的具体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行业”和“一定区域”的范畴,也未达到垄断和控制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不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罪名追究行为人责任。

案号:(2014)茂南法刑重字第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2.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实施犯罪的以特定的犯罪定罪处罚——杨建伟、宋华云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

案例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行为人纠集在一起,在一定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团伙。对恶势力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分别以特定的犯罪来定罪处罚。

案号:(2018)粤1322刑初28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6月23日(第3版)

 

3. 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或雏形的流氓黑恶势力,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徐航、张亮、陈鹏飞、田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

案例要旨:就现有情况而言,尚不具备我国刑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因此该犯罪团伙,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或雏形,只是流氓黑恶势力,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号:(2007)玄刑初字第9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法信 · 学术观点

 

1. “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

“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具体而言,所谓“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本罪时,需要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

(摘自:《刑法新教程(第四版)》,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427页)

 

2. 应当将组织性与非法控制性作为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标准

我们认为,现有条件下应当将组织性与非法控制性作为区分这两种类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标准。

1)组织性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被冠以“组织”,显然组织性应当成为其与恶势力进行区分的标志。也正是其较为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规章制度,以及内部的明确分工与层级划分,使得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松散的恶势力团伙,刑法也才认为其成立本身就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因此将领导、组织、参加这种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组织性作为判断标准,就是要看是否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均较为明确和稳定,而且有稳定的内部制度,即使有些组织没有把制度行文,其成员实际上都明知并共同遵循。至于每次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可以随具体行为不同而有所变化。至于一般的恶势力,显然没有如此严密的结构,而呈现出较为松散的状态,尽管某些领导者也可能固定,但缺乏明确的分工与层级结构,犯罪行为较为随意。

2)非法控制性标准。可以说,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所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包括恶势力在内的其他犯罪组织的最显著的特征。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有组织犯罪“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这表明有组织犯罪的直接目标是金钱等物质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追逐经济利益的本性决定其不断地以武力为后盾,采取多种手段进行扩张,以取得一定地域、一定行业的控制权。事物的性质总是质和量的统一,有组织犯罪作为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也只有当一个组织取得一定地域、一定行业控制权的时候,也才能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否则,只能是一般的恶势力团伙。对此,我国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当恶势力逐步做大,取得这个区域和行业内的控制权时,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就水到渠成了。”

(摘自:《当代刑法问题》,赵秉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580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此条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原条文内容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扫黑办副主任:“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新闻发布会召开,向社会公开发布“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四个意见。这四个意见为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全国扫黑办推动制定这四个意见,对于提高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 依法准确及时地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作者: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

 

“套路贷”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通称,具体说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的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应受法律惩处。

 

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占有借款人的房产,就诱使他人先借款5万元,然后以种种借口约定5年内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随后被告人采用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转单平账等手段垒高债务,将借款人的房产强行抵押、最终变现,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达102万元。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 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需要注意的是,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扫黑除恶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

 

作者: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 教授) 

 

“套路贷”犯罪,不仅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对当前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提出严峻挑战。“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改革开放进入新时期后,我国的犯罪现象也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征,在严重暴力犯罪、街头犯罪总量或占比下降的同时,犯罪的智能性、有组织性和牟利性明显上升,而近年日渐蔓延的“套路贷”犯罪便是集以上三种属性于一体的新的犯罪类型,不仅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对当前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两高”“两部”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时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一、《意见》的积极意义

    

1.有助于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提升案件办理质量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套路贷”的称谓源于实践,作为一种概括性称谓,主要是对现象的描述,属于犯罪学层面的概念,其使用有相当的随意性。因为具有随意性,也就意味着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认识会存在较大的分歧,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必然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意见》的发布,有助于将“套路贷”犯罪类型化,概括其典型特征,明确其可能触犯的罪名、犯罪形态,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套路贷”的相关行为表现,进而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形态)。

    

2.有助于积累司法智慧,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基础。刑事立法是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者等司法职业共同体集体智慧的结晶。将社会生活当中切实发生的行为类型抽象、归纳总结之后上升为立法,能够保证刑事立法的社会适应性和与时俱进性。《意见》积极将实践当中通过“套路”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予以概括归纳,增强了概念的统摄力,这无疑会为相关法律规定的日益完善积累司法经验。

    

3.有助于对社会行为提供指引。“套路贷”借助当前社会时髦词汇“套路”表述,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和理解。这种通过将日常话语吸纳进司法文件的做法,增强了司法文件的亲民性,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司法文件的内容,进而接受并明白法律禁止什么行为,允许什么行为,什么行为可能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什么情况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等等。这无疑有助于指引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二、对《意见》主要内容的点评

    

1.《意见》明确界定了“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

    

“套路贷”是近年来新出现的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是传统高利贷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结合后的升级版。该模式有别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是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客观上骗财讨债所玩弄的种种“套路”的结合。这些常见的套路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或毁匿还款证据;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最后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意见》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

    

2.“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具有复杂性,对其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类型较为复杂。鉴于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因此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极有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如被害人的名誉权)、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甚至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就“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套路”行为系通过一系列的伪装手段侵夺虚高债权,犯罪分子攫取的债权尚未变现,即仅仅是财产性利益。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所以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对于索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就暴力型索债行为而言,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就虚假诉讼型的索债行为而言,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三角诈骗犯罪。

    

《意见》认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而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可谓抓住了“套路贷”犯罪中“套路”行为的要害,牢牢把握住了“套路贷”犯罪的整体属性,值得充分肯定。同时,《意见》指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与“索债”行为阶段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能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特征相吻合,也是值得肯定的。

    

3.对“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宜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予以不同的刑法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财产既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坚决地予以保护;而就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而言,属于用于犯罪的财物,不应当予以保护,否则就存在助长“套路贷”犯罪活动的问题。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在此,《意见》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对于行为人的财产,整体上把握其非法属性予以否定评价;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整体上把握其合法属性予以肯定评价。尤其是其中的本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如有剩余才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规定,体现了优先保护被害人财产的立场和被害人权利本位的思想,必将深得民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与该规定相协调,《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转移给第三人因而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4.“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关系问题。

    

《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第20条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虽然这里没有明确提到“套路贷”犯罪,但已经表明相关部门对“套路贷”犯罪的警觉已经提升到了扫黑除恶的高度。事实上,从近期查处的案件情况看,的确有一定数量的“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有着密切的关联,有的“套路贷”犯罪集团甚至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特征(如专门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穆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但并非所有的“套路贷”犯罪都是涉黑涉恶犯罪,很多的“套路贷”特别是网络平台上的“套路贷”犯罪还停留在玩“套路”的阶段,其非法讨债所采用的主要是语言、图像或视频威胁,是“非接触式”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并不明显,因而将所有“套路贷”犯罪都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明显不妥。为了保证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和“套路贷”犯罪,必须厘清“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的关系。对此,《意见》明确指出,“套路贷”犯罪组织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这一规定对“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的交叉关系进行了界定,坚持了罪刑法定的立场,既避免了人为降格,更避免了人为拔高,即为完成任务而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套路贷”犯罪都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的现象。

 

 

 

审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14期

【作者】 周川,张卿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黑恶势力犯罪与多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并呈现出向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渗透的趋势,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侵蚀党的执政根基,是必须坚决铲除的社会毒瘤。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也在广度、深度、力度上对依法严惩黑恶势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如何更加准确地理解法律政策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标准、法定程序打好扫黑除恶“法律战”,对于确保专项斗争始终沿着法治轨道深入推进具有重大意义。本期刊登的冉亮、耿士状、宋海阳、李卫泽、高红乐、高春莲等人敲诈勒索案(以下简称冉亮等人涉恶案),吴学占、赵荣荣、李忠、郭树林、郭彦刚、吴风磊、林飞、吴洪艳、杜建岗、吴风志、张博、严建军、程学贺、张书森、么传行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下简称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任傲、郑子耑陈芳勇、罗俊、曾平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下简称任傲等人涉黑案)等3个案例及分析,对办理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中常见的重点、难点问题给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笔者拟结合上述3案的情况,谈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刑事政策把握及审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部分疑难问题的认识。

一、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有关刑事政策的总体把握

 

为依法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18年22日,“两高两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2018年《指导意见》与2009“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既一脉相承,又根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作出了修订,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指引。一年多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推进,201949日,“两高两部”又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等4个规范性文件,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套路贷”刑事案件、“软暴力”刑事案件及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财产处置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提供了指导。正确把握刑事政策,对准确执行法律、确保专项斗争沿着法治轨道不断深入推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如何正确把握刑事政策这个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谈一些看法。

 

一是要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方针。对黑恶势力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断挤压黑恶势力的生存空间直至彻底铲除其生存土壤,是巩固政权基础、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依法从严”,是全方位、全流程的从严。第一,在立法上体现从严,为从严惩处提供依据。在刑法意义上,一般犯罪集团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不是独立罪名。刑法单设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单独定罪,并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严惩的一贯方针。恶势力虽不是独立罪名,但在立法上也有一些规定可以体现对恶势力从严惩处的精神。比如,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作为加重情节,在有期徒刑5年至10年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可以并处罚金。该条款实际上就是立法机关专门针对黑恶势力的行为特征而设置。第二,在量刑上酌情从重,与普通犯罪进行区别。一直以来,法院生效判决中,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重刑率均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对黑恶势力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上要重于普通主体实施的同种犯罪。比如,对黑恶势力为了称霸一方、制造声势而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在量刑上就要重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相同规模的聚众斗殴犯罪。第三,对首恶体现从严,为从严惩处界定了范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恶势力的纠集者以及黑恶势力“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第四,从刑罚执行上体现从严,确保从严惩处最终落实。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要加大资格刑、财产刑的判决和刑罚的执行力度,严格掌握减刑、假释适用条件。

 

二是要始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其核心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依法严惩不能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黑恶势力犯罪危害严重,与其他犯罪案件相比,要在总体上体现从严。但黑恶势力犯罪是共同犯罪,具体到犯罪组织的每个成员,其罪行轻重、恶性大小、地位作用还是有所不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黑恶势力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那些罪大恶极、不知悔改的组织头目、骨干分子及其他积极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对那些参与程度不深、违法犯罪行为较少、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成员,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要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结合具体情况依法体现政策。

 

三是要正确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关系。正确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关系,是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原则的要求。要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让群众真切感受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成效,严格公正执法是关键。2018年《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要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打早打小”,是指必须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依法及早打击,决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打准打实”,就是要求起诉、审判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起诉和判决。“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是分别从打击策略、办案原则的角度对扫黑除恶工作提出的要求,对于二者关系的理解不能简单化、片面化,更不可偏废。实务中,要坚决避免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不加区分,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处理的错误,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刑法相关条款处理,坚决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实践中存在以“打早打小”代替“打准打实”的错误,不重证据,对尚未完全具备四个特征的违法犯罪组织,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是人为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标准,从长远看,将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政法机关执法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需要警惕并防止此类错误发生。对于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也同样应当严格遵循2018年《指导意见》及《恶势力意见》确定的认定标准,要防止随意扩大认定范围。实际上,贯彻落实“打早打小”方针,不是所有的黑恶势力都要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适用具体罪名定罪处罚,一样可以取得从严打击的效果。

 

二、关于恶势力的认定问题

 

本期刊登的冉亮等人涉恶案,被告人冉亮等人以房屋中介公司为依托,假借租赁房屋之名,以外来务工人员和小企业主作为主要侵害对象,采取威胁、恐吓、骚扰等手段数十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非法侵占20余名被害人的财物总计超过14万元,严重扰乱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营商环境,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文作者从组织、行为、危害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该团伙构成恶势力。笔者赞同该文作者的基本观点,并拟在该案基础上,对恶势力的认定问题,谈谈意见。

 

一般来说,如冉亮等人组成的非法中介组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借助诱骗、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服务对象接受其提供的中介服务,甚至直接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非法侵占服务对象的财物,是具备恶势力潜质的违法犯罪组织,如果达到了恶势力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并在具体犯罪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犯罪组织都是恶势力。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及《恶势力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结合冉亮等人涉恶案,笔者认为,违法犯罪组织是否构成恶势力,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进行全面评价:其一,成员人数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具有多数性。在人数上,一般应有3名或者3名以上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次数上,应当有组织地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冉亮等6人以万达置地公司名义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达数十次,符合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的要求。其二,组织形式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恶势力要求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且纠集者相对固定,其他成员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否则客观上难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影响。实践中,那些以公司形式存在的违法犯罪组织,有相对固定的经营者和员工,并经常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为具有较稳定的组织形式。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冉亮以其经营的万达置地公司为依托,雇佣耿士状等5人作为业务员、财务人员,在较长时间内,单独或共同以公司名义实施多起敲诈勒索行为,虽然内部管理扁平化、松散化、公司化特征突出,且没有严密的规约、帮规作为束缚,但在冉亮的组织、领导、指挥、召集下,各成员可随时聚集,纠集时间具有常态性、迅捷性,符合组织稳定性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受雇于恶势力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但是没有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的员工,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的公司业务员,至少参与实施了5次敲诈勒索行为。其三,行为方式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根据实践经验,恶势力要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往往要借助于暴力性或者以暴力为依托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恶势力意见》将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列举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几种类型,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该团伙实施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就是敲诈勒索。当然,《恶势力意见》的列举为不完全列举,司法实务中不应机械地以罪名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恶势力,而应当抓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个重要特点,从案件的起因、性质、手段来综合把握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其四,违法犯罪活动涉及的区域、领域具有相对特定性,社会危害应当达到相当的严重性,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冉亮等人涉恶案,其团伙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朝阳区泰福苑等地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严重挫伤了租房群体对于房屋租赁常态化的信心,不利于地区的人才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恶势力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把握时可以参考2015年《纪要》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相关要求。

 

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及认定标准把握问题

 

本期刊登的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作者分别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对吴学占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分析,并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认定、实质判断、标准相对稳定的原则。笔者赞同该文作者的基本观点,并拟以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为例,谈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认定标准把握问题的理解。

 

第一,关于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且成员人数较多,具有较稳定的组织架构,具有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等多个层级,其中,应当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以及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如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中,该犯罪组织持续时间长达6年多,以吴学占经营的泰昌公司、泰和公司为依托,成员人数达10人且基本固定,其中,吴学占为组织、领导者,赵荣荣、李忠为积极参加者,郭树林等7人为其他参加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要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不宜“一刀切”,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的把握仍不宜随意降低。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或者重要影响,客观上必须达到一定规模。至于实践中如何把握,该文作者提出可以参照2015年《纪要》关于成员人数的规定,在1-3人限度内适度降低人数标准的意见,笔者认为不失为一条合理途径。第二,关于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维系组织活动、保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主要是通过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违法所得,以及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如通过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接受资助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还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时,应当把握来源和用途两方面,即源于组织,用于组织。从来源上,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应是通过该组织的活动,包括非法和合法的手段、渠道;从用途上,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包括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等。如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中,该犯罪组织通过高利放贷,获利1300余万元;强迫华丰公司、金诚公司放弃中标工程,使用两公司名义施工,获取工程款1350万余元;通过强行违规建设加油站、违规开发住宅楼和商业街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牟利,并用牟取的利益向组织成员支付报酬,向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受伤或死亡的组织成员支付医疗费、子女抚养费等,以确保该组织成员能够持续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关于行为特征。笔者认为,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是要抓住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个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即便是暴力色彩不明显的“软暴力”,也是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二是要抓住有组织地实施这个关键,准确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要抓住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个行为特征的本质。如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中,该犯罪组织通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侮辱妇女、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有组织地侵害了多名不特定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致使多家被害单位被迫放弃合法利益,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第四,关于危害性特征,亦称为非法控制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2018年《指导意见》第i1条第2款规定了71”种情形,为实践中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提供了参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违法犯罪类型较多,危害性、社会影响较大等特点,故基本上都会同时具有多种上述情形。如吴学占等人涉黑案,该犯罪组织同时具备了“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等多种情形,在东古城镇范围内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可以认为在东古城镇范围已经形成了重大影响。

 

实践中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时,可从以下三方面把握:其一,应当坚持整体评价。根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缺一不可。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四个特征的简单叠加。在审查四个特征时,不能将其割裂开来,无视四个特征之间以及四个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联系。其二,不能等量齐观。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逃避日益严厉的打击,也在不断进化,有的特征渐趋隐蔽,可以说,四个特征都很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多见。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为了实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里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要影响,进而保证其聚敛财富、攫取权力。所以,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同时,要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要通过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来实现,所以,行为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表现。实践中,如果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较为突出,即使其他个别特征稍弱,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也应当坚定信心。其三,应当坚持实质审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要紧紧抓住犯罪组织有无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危害行为,有无称霸一方、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重要影响的总体犯罪意图,对全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采用对号入座的方式,仅对四个特征进行形式审查。

四、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本期刊登的任傲等人涉黑案,作者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从是否举办过入会仪式或具有统一的显性标志、主观上是否明知所加入的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有无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等四个维度进行阐释,解析了被告人曾平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理由。笔者赞同该文作者的基本观点。

 

主客观一致原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实践中,对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是否均应认定为该组织成员、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认定标准不统一。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仅要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而且还应当明知其参加的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活动内容,这也是2018年《指导意见》确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对于临时被雇佣、被纠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尽管2018年《指导意见》没有涉及,但2015年《纪要》已有规定,此种情形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这是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当继续参照执行2015年《纪要》的上述规定,此类人员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具体犯罪处理。如任傲等人涉黑案中,被告人曾平虽然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次严重犯罪活动,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其是临时被罗俊纠集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活动,既无证据证实曾平主观上知道罗俊等人是一个犯罪组织并希望加人该犯罪组织,亦无证据证实曾平服从罗俊等人的领导和管理。因此,曾平缺少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法院对“套路贷”犯罪的最新裁判规则

 

近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会触犯不同的罪名,为使法律人对套路贷犯罪行为的定性规则有深入的了解,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法信·推荐案例

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朱敏、徐文正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葛冬亮敲诈勒索、曹一帆诈骗案

案例要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被告人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索债”,或者利用虚假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执业律师参与“套路贷”犯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后,以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庭,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财产,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案号:(2017)沪02刑终118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0辑)

【评论】

“套路贷”犯罪本身并不是新型犯罪行为,而是一种涉及多种犯罪的行骗方式,由于其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罪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信 · 裁判规则

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同时又构成诈骗罪的,可择一重罪处断——汪大军等人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势力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针对在校大学生多次实施“套路贷”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又在两年内多次采用滋扰、纠缠等方式扰乱他人学习、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采取上述寻衅滋事手段,同时又构成诈骗罪,可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诈骗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12月21日第3版

 

2.针对被害人设置圈套和陷阱,实施“套路贷”,并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妄图侵占被害人财产的,以诈骗罪论处——张军祥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不断设置圈套和陷阱,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行的却是“套路贷”之实,其主观目的实质并非只是牟取高额利息,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是妄图借助公权力以达到其侵占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危害了公共秩序,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7)沪0112刑初18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3.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及其家人产生心理恐惧后非法占有其财产,数额巨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徐有成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逼迫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并实施“套路贷”,使用言语威胁、欺骗、报假案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向其借钱以及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债,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心理恐惧,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数额巨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7)苏1012刑初69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具有复杂性,对其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类型较为复杂。鉴于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因此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极有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如被害人的名誉权)、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甚至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就“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套路”行为系通过一系列的伪装手段侵夺虚高债权,犯罪分子攫取的债权尚未变现,即仅仅是财产性利益。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所以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对于索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就暴力型索债行为而言,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就虚假诉讼型的索债行为而言,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三角诈骗犯罪。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同)认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而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可谓抓住了“套路贷”犯罪中“套路”行为的要害,牢牢把握住了“套路贷”犯罪的整体属性,值得充分肯定。同时,《意见》指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与“索债”行为阶段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能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特征相吻合,也是值得肯定的。

(摘自:《扫黑除恶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作者:卢建平,选自《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1日第2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最新】广东高院发布“套路贷”典型案例

来源:广东高院

 

5月12日,为依法严惩“套路贷”违法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四起“套路贷”犯罪典型案例,48名被告人或上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八个月。其中,8人被判处十年以上重刑,1人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人被判没收财产二千万元,最高判处罚金八十万元。

广东法院是如何严厉打击“套路贷”犯罪

 

 逼签空白合同 提起虚假诉讼

 

 

2007年至2015年,谭霖等人依托担保公司,通过发放高利贷、采取非法手段追债等方式,多次在珠三角等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对无法归还高利贷的借款人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恐吓、殴打等暴力手段追讨债务,并恶意叠加债务,借机侵吞房产、公司或其他财产。

 

2008年9月,被害人刘某向谭霖公司借贷250万元,月息4.5%,期限2个月,谭霖公司扣除首月利息后仅支付刘某人民币239万元。后该公司故意扣留刘某房产证,致使其无法向银行贷款,而未能按期归还欠款。而后,该组织多次实施恐吓、跟踪、喷红漆、打砸店铺等行为,刘某被迫签下空白合同。谭霖遂以刘某欠债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月,在开完庭后,谭霖指挥组织成员将走出法院门口的刘某强行掳上车至郊外进行威胁、殴打,并再次迫使其签下空白合同。该组织及部分成员还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帮助伪造证据、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群众生活秩序。

 

广州中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帮助伪造证据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位行贿罪重婚罪数罪并罚判处谭霖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套路贷”涉黑组织借助民事诉讼、软暴力等非传统强制性手段实施的新型黑恶犯罪,犯罪分子将专业法律知识融入暴力讨债,隐蔽性极强,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公正,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于“套路贷”违法犯罪团伙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严厉打击“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经审查后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高中生借款三千 百万商品房抵债

 

 

2014年起,钟浩波等人陆续成立多家投资公司,以高利放贷为依托,通过套路贷、签订高额利息或多倍本金的借款合同、诱使他人参与网络赌博等方式恶意叠加债务;并通过淋红油、张贴大头照、打砸门窗、拘禁威胁等方式非法讨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高额利益,逐渐组成了以钟浩波为组织、领导者,人数众多、层级分明、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套路贷”多名高中生、大学生,与其签订高额借贷合同。在读高中生刘某因创业需要向该组织控制的公司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公司仅提供3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600元,谎称会撕毁上述6万元借款合同。此后钟浩波等人按6万元借款合同及相应利益向刘某追债,并以要上门催收、淋红油等方式威胁刘某多次签订新的借据以覆盖旧的借款及利息。最后,钟浩波等人将上述新旧借据及利息累计后,称刘某欠款金额合计为39万元,迫使刘某提供商品房抵债。后刘某父亲被迫以124.8万元将该房买回。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钟浩波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以钟浩波为首的涉黑组织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在校学生社会经验较少、经济能力较差而急需创业资金、进行高消费的情况,诱骗其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并恶意叠加债务,软硬兼施胁迫被害人还债。人民法院坚持从重惩处“套路贷”犯罪,尤其是对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加大财产刑的运用,强化“打财断血”,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设置违约陷阱  制造虚假流水凭证

 

2014年,被告人高峰在深圳市成立公司从事民间放贷金融服务。其先后纠集多人招揽贷款信用差、房产已多处作抵押及急需现金的借款人,通过派出“业务员”考察借款人房产、办理房产公证,并在“考察”通过后假扮出资方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借款合同、承诺函、提前还款协议等骗取借款人的信任。该团伙通过交替转帐的方式,给借款人账户转入远高于实际借款额的资金,并写进借款合同,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而后让借款人将高出实际借款额部分,即时转回给其指定的同伙帐户,并以需先交付保证金、利息、手续费给公司做账为借口,诱骗借款人将刚收到的实际借款额中大部分资金取现交给同伙成员。之后该团伙又以各种理由不给借款人放贷。假扮“出资人”的团伙成员以借款人隐瞒负债情况为由认定借款人已经违约,要求提前还款,并以法院起诉、查封房产威胁借款人,从而勒索虚高过账金额的款项。该团伙利用此种手段作案达12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55.7万元。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高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其余6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中,“套路贷”犯罪团伙针对名下有房产的客户,诱骗其贷款,并制造出虚假的银行流水凭证,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侵害合法财产为实,而且伴随有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侵害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管理公共秩序等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对“套路贷”案件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依法从重惩处,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有效净化金融环境。

 

肆意认定违约 强行扣车勒索

 

 

2017年11月,被害人黄某向被告人罗会涛公司进行汽车贷款4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人民币4千余元。罗会涛要求与黄某签订空白合同,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设置,扣留车辆备用钥匙,并收取贷款手续费及首月本息。2017年12月,黄某将车开回老家江西,次日罗会涛等人在未通知黄某的情况下,根据GPS定位信息,将黄某车辆开回深圳。2018年1月,黄某来到罗会涛公司协商,罗会涛以其违约要求终止合同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高额违约赔偿金,否则变卖车辆。黄某被迫支付人民币8.5万元。罗会涛等人先后通过上述强行扣车行为,扣留多人车辆,并强行勒索财物达逾10万元。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罗会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其余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犯罪团伙通过通过无质押车辆贷款为诱饵吸引车主向其贷款,通过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拖车,以达到威胁他人钱财,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套路贷”违法犯罪屡屡得手反映部分受害群众防骗及维权意识较弱,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普及金融借贷政策知识。借贷要选择有贷款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当遭遇不法侵害时要及时报警,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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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发布时间:2020-06-08

法院观点

戴长林: 扫黑除恶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2018年3月9日上午,浙江省“控辩大讲堂”专题讲座第七讲,由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戴长林教授解读“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庭审实质化中“三项规程”的理解和适用。现根据戴长林教授对“两高两部”关于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重点内容的解读,整理讲座提纲如下。

 

前言:

【指导意见的变化】最高院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已部分不再适用,回归到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纪要”)的规定。本指导意见更加原则化,如不考虑人数、经济数量标准;是对2009纪要的完善和修改,如更加明确组织特征;也有对2009纪要和2015纪要作出了新规定,如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就可认定为包庇。

【扫黑与打黑的区别】本次扫黑专项斗争的深度、广度是空前的,将扫黑与反腐、拍蝇相结合,狠抓综合治理。

 

解读:

    一、准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

黑社会性质犯罪一定要符合四个特征,不是要将初阶形态组织犯罪都按照黑社会性质打击。

 

二、准确把握黑恶势力突出重点犯罪

十类犯罪行为(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迂、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运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只有网上行为,没有网下活动的,要特别慎重。

 

三、准确把握构罪条件

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但不要求全部突出。

 

四、准确把握组织领导者和其行为的认定

【组织者】发起、创建、合并、分立、重组;

【领导者】决策、指挥、协调、管理;

既包括一定形式产生的,也包括公认的。可以是多人,职务地位可以有区别。但不能将中层人员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五、准确把握参加者的认定

知道或应当知道黑社会组织,仍接受其领导和管理。

不应认定(只有一种):没有加入意愿、受雇工作、没有参加违法犯罪活动。2015纪要有规定三种不应认定的情形,还是可以参照适用(另两种: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维护和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

“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多次积极参与;积极参与较严重、作用突出;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管理财务、人员。

 

六、准确把握存续时间、成员人数、成员认定范围、存在时间的起点、组织纪律的认定

【存续时间】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六字方针:稳定、规模、严密。删除了2015纪要的“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一般不认定黑社会”的规定。

【成员人数】不作规定,但应在三人以上。

【成员认定】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起点时间】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如无,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如无,首次共同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

【组织纪律】没有规定要有帮规,09纪要是有规定。

 

七、准确把握黑社会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认定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八、准确把握黑社会组织的经济实力和来源

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但不作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全部追缴)。

 

九、准确把握软暴力与硬暴力的关系

成立之初一定要有暴力威胁

 

因讲座时间原因,戴长林教授只详细解读以上九点内容。以下内容系根据指导意见进行补充。

 

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个人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形: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十一、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认定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勢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十二、准确把握刑法适用

组织者、领导者和五年以上积极参加者,可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符合刑法第37条从业禁止规定的组织成员应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66条特别累犯的组织成员,应认定累犯从重处罚。

 

十三、准确把握没收财产的判定

对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十四、准确把握恶势力的认定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十五、准确把握恶势力集团的认定

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十六、准确把握黑恶势力软暴力的刑法适用

恐吓、威胁: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

 

十七、准确把握保护伞的认定

“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入员利用取务便利。

 

 

 

【最新】《人民司法(案例)》:恶势力的准确认定

刑事法典 2019-06-06

 

 

恶势力的准确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

【作者】 石魏,王杨

【作者单位】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摘要】 [裁判要旨]对恶势力的认定,要结合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而定。被告人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威胁等手段索取钱财或强迫搬离的行为,应综合考虑犯罪客体、犯罪本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并结合牵连犯等理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8)京0105刑初1374 二审:(2019)京03刑终114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亮、宋海阳、耿士状、李卫泽、高红乐、高春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亮作为北京万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雇佣被告人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为业务员,雇佣被告人高春莲为财务,在朝阳区泰福苑等地从事房屋租赁业务。被告人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在被告人冉亮的指使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万达置地公司的名义,采用诱骗手段与被害人王慧然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被害人租金、押金等费用,后又以语言威胁、骚扰、限期搬离等方式迫使被害人缴纳各种额外费用,或者编造各种借口以高额违约金、不给水电卡、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搬离,并不予退还被害人已经支付的租金、押金等费用共计147334元。其中,被告人耿上状参与14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80206元,被告人高红乐参与12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68424元,被告人李卫泽参与8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71742元,被告人宋海阳参与5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19190元。被告人高春莲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为上述人员记录财务账目,提供帮助。2017911日,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同时起获手机13部、财务记账材料若干、印章11枚、银行卡2张、人民币17469元,现扣押在案。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冉亮工商银行账户及周红梅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存款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冉亮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奚兆进3600元,退赔被害人肖乐500元,退赔被害人高晓雪5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冉亮家属代其退赔14万元。

[审判]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亮、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高春莲无视国法,结伙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冉亮、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海阳犯罪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量刑时法庭综合考虑六被告人形成团伙,在一定区域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及六被告人归案后、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被告人冉亮、高红乐退缴钱款的情节等因素,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6个月,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耿上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高红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李卫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宋海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元。六、被告人高春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元。七、责令六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冉亮等人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冉亮等人可否认定为恶势力,其实施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威胁等手段索取钱财或强迫搬离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亮等人虽为共同犯罪,但不符合恶势力的基本特征,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随后的胁迫行为是实现其诈骗目的的事后行为,故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冉亮等人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冉亮实施的签订合同行为系手段行为,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迫搬离或额外交纳钱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同时结合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本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等,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可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提出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求政法各机关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从实施一年来的扫黑除恶具体情况来看,恶势力的案件数量远远高于涉黑犯罪案件数量,实际上已经成为本次专项斗争打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同,恶势力犯罪仅仅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有所规定,内容明确性及法定性有所欠缺。实践中,恶势力在社会上为非作歹,具有一定人员规模、犯罪组织松散但可随时纠集且对某一区域或行业危害较大,对社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均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加强对恶势力犯罪的打击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确保社会和谐有序的重要举措,必须常抓不懈、严加惩治。

        结合指导意见、立法精神及具体实践等,恶势力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其一,组织特征:组织松散,聚合随机,骨干成员相对固定。恶势力团伙具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骨干成员,人员数量为3人及3人以上,团伙成员之间没有严密的规约等束缚,多为随机聚合,但在主犯的纠集下可随时聚集;其二,行为特征: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如在“黑旅游”领域,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额外费用;其三,危害性特征: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某一行业或某一领域,虽未达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也对该地区的相关行业、领域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

 

  笔者认为,被告人冉亮等人相互勾结,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恶势力来加以惩治,原因如下:

        1.从本质上来看。本案中,以冉亮为首的多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结为犯罪团伙,重要组织成员比较固定,除了冉亮之外,还包括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高春莲等。几名被告人以冉亮设立的公司为据点,以黑中介作为谋利的行业,在一定区域内实施了数十次违法犯罪行为,且实施的威胁、恐吓行为以该团伙的暴力手段作为后盾,严重扰乱中介行业的秩序及租房群众的财产权和健康权。

        2.从组织特征来看。组织特征是恶势力区别于个人犯罪的重要区分特征。实践中恶势力组织的成立并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通过一次次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强的。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形成恶势力组织。冉亮的犯罪团伙固定成员远远大于3人,几名被告人盘踞一方,深耕“黑中介”行业,长期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式上,依托冉亮成立的万达置地公司,通过实施数十次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组织形式虽相对松散,但组织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整体犯罪行为。其中,冉亮作为纠集者和首要分子,对团伙的活动起指挥、策划作用,并负责出资、疏通关系、招募人员、传授犯罪方法、分配赃款;耿士状、高红乐等人负责宣传、办理租赁业务及具体实施敲诈租户钱财的行为,高春莲负责财务及客服工作。虽然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的内部制约并不明显,导致组织形式扁平化、松散化、公司化特征突出,且没有严密的规约、帮规作为束缚,但在冉亮的组织、领导、指挥、召集下,各成员可随时聚集,纠集时间具有常态性、迅捷性。

        3.从行为特征来看。犯罪行为是认定恶势力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正是由于几名被告人在一定地域、特定行业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方使其造成的影响更加恶劣、行为危害性更加明显,而被害人在其胁迫下的危机感、压力感也更加强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既各自分担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还协调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统一的犯罪行为,且呈现一定的套路化趋势。首先,冉亮等人通过网络发布、张贴小广告等形式,以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市场均价的价格吸引租户,一方面通过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收取定金、押金、租金;另一方面租户在租赁房屋刚开始居住,被告人即采取多种手段,如威胁、恐吓、骚扰等强迫被害人搬离或者交纳额外费用,如果租户不缴纳,则编造违约理由、故意制造合同陷阱甚至直接扣留水卡、电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租户主动搬离或违约,从而占有租户的押金、租金等。犯罪对象多是来北京务工的年轻人或者小企业主,即使想拿起法律武器,但因为时间成本昂贵且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被告人行为手段极为恶劣、残忍,被害人在恐惧之下不敢报案,致使此类行为很难进入警方侦查视野。

        4.从危害性特征来看。恶势力产生独立评价后果的根源是作为犯罪组织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连续实施犯罪行为所积累的组织能力、经济能力、社会恶名提升了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扩大了其“威名”;另外,被告人实施的欺诈、胁迫等行为具有引发暴力犯罪的潜在可能,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健康权的高度可能,并严重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这类房屋“黑中介”的行为严重挫伤了租房群体对于房屋租赁常态化的信心,不利于地区的人才保护和经济发展,且该团伙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收益大,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侵害。

     二、具体罪名的准确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冉亮等人的犯罪目的虽然包括占有租房者的租金,但其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仅限于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以及租赁市场的社会管理秩序。如果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则被告人侵犯人身权及其他利益的行为则无法受到惩处,与刑法全面惩治的宗旨背道而驰。

        2.从牵连犯的角度来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成立要求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具体行为,如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且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本案中,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首先,被告人虚构事实、编造谎言,以低于市场价格及其他优惠条件吸引租户,但其目的不在于此,签订合同作为方法行为,是为下一阶段的目的行为做准备;其次,被告人为了实现目的行为,组成恶势力,以需要交纳水电费等形式要求租户交纳高昂的额外费用,并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限期交纳或者搬离;再次,签订合同行为与要挟交纳费用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两者之间具有通常性和伴随性,且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必要条件,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适用的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故应当以目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来看。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欺骗下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对其实施强迫行为,被害人仍享有自由意志,可独立作出判断,故被害人对财物处分行为的损害性没有认识。而敲诈勒索案件中的被害人心理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强制、基于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其交付财物行为不是基于自愿,且对财物处分行为的损害性具有明知。本案中,被害人对交纳额外费用是拒绝的、排斥的,只不过在恶势力的威胁、恐吓之下,不得已交付费用,故被害人交付费用不是基于错误判断的自愿行为。

        4.从犯罪本质的角度来看。对被害人交付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胁迫行为还是欺骗行为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具体定性,其中,诈骗罪侧重于欺骗行为,而敲诈勒索罪侧重于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有欺骗因素,但其依赖的犯罪手段主要是威胁、恐吓,且以潜在的暴力为后盾,签订租赁合同只不过是其手段行为和借以掩饰其非法目的的幌子而已。

  本案中,被告人冉亮等人实施了两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签订租赁合同行为和以威胁、要挟方式索取财物或强迫搬离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实施前一行为是为后一行为奠定基础,从而便于其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租金、违约金的目的,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应当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且被告人侵害的法益既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及租赁市场的社会管理秩序。另外,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在威胁、恐吓手段下的被迫行为,故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处罚是恰当的。

 

 

《人民法院报》:恶势力案件定罪量刑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08月22日,第06版

作者:蔡智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一条都提出对于恶势力犯罪要“依法严惩”,“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些规定为我们理解恶势力的法律意义,从而运用法律思维对恶势力定罪量刑,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分析路径。一、恶势力构成要素与定罪量刑的关系定罪量刑都应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定罪的法律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量刑的依据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恶势力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定义明确表明恶势力是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通过对定义中相关特征要素进行分析,可以与刑法定罪量刑的相关要素一一对应起来。

1.“经常纠集在一起”。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代表着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一人所为,而是聚众实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经常”则意味着这种纠集或者相互纠集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俗话说,一人胆小如鼠,两人胆大如虎,三人胆大包天。纠集起来,使得团伙成员相互壮胆,犯罪意志更加坚定;经常纠集则使得团伙成员相互间逐步形成一定的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和相互协作关系,犯罪的能力更强,效率更高。因此,“经常纠集在一起”反映出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团伙相比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这是恶势力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共性特征,《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所规定恶势力惯常实施的7种犯罪和伴随实施的11种犯罪中多数罪名都在不同程度上带有暴力特征,而暴力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政策中重点打击的对象,这类犯罪多数情况下以普通群众为侵害对象,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都较大。3.“在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内”。恶势力团伙或集团都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目的,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是要威慑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居住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群,而要达到这种效果,其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具有空间上的集中性和公开性,体现了恶势力成员蔑视法律并企图建立非法权威的意图,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的特征。4.“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两年内至少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且至少包括1次犯罪活动。由于刑法并没有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恶势力团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团伙成员必须至少参与实施一次共同犯罪,才具有对其进行刑法评价的前提;而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恶势力团伙有多次共同违法犯罪行为,这是团伙关系的稳定性和紧密性的具体体现,同时还体现了其违法惯性,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5.“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为非作恶”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起因都具有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其具体犯罪具有欺凌、压迫、强制的性质,是为了对百姓形成物理强制或者心理强制,从而形成非法影响或谋取强势地位。这种特殊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反映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6.“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与百姓日常经营、生活密切相关,强调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以群众利益为主要侵害对象;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就规定了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公然性或者其客观效果的公开性,否则这种影响就无法实现;这两个方面都体现了恶势力更大的主观恶性。

二、恶势力案定罪量刑须据有关因素对其罪责的影响程度确定恶势力的定义分别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内在地规定了对其从严惩处的必要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恶势力定罪量刑时,必须根据上述因素对其罪责的影响程度,依法确定严惩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从严惩处不是一律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重刑罚。对恶势力犯罪在定罪量刑时,不能脱离其具体犯罪情节,应当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再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确定宣告刑。《指导意见》所规定恶势力惯常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均有规定,在量刑时仍应予以适用。《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单独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要求“对《量刑指导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可以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幅度。恶势力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属于酌定从重情节,根据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基本法理,因此对于恶势力犯罪在量刑时从重的幅度不应高于《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代表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法定从重情节——累犯的从重幅度,即“增加基准刑的10%至40%”。鉴于恶势力是基于被告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全部特征作出的整体评价,可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的规定,对于恶势力犯罪根据成员人数、存在时间、违法犯罪次数等因素增加基准刑的10%至20%,以体现严惩。2.从严惩处不是对所有恶势力成员一律重判。恶势力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对其成员定罪量刑时,仍应根据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和表现不同确定刑罚,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当。根据《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规定,对恶势力成员量刑时要结合被告人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整体把握。对于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成员,量刑上总体从宽,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对于恶势力所代表的主观恶性大和人身危险性大这一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只能评价一次,不能重复评价。一是在定罪环节中已经将恶势力作为定罪要件评价,在量刑中不得再将恶势力作为从重惩处的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这实际上在定罪时已经体现了从重惩处,在量刑时不能再以恶势力为理由给予进一步的从重处罚。二是在量刑环节中如果已经将认定恶势力所依据的同种类犯罪或违法行为作为确定或调节基准刑的依据,则不宜再以恶势力为由进一步从重处罚。比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次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或者将行为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如果该同种类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认定构成恶势力的必要条件,作为确定或调节基准刑的依据后,不宜再以恶势力为由进一步从重处罚。

区分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的裁判规则

刑事法典 2019-04-21

 

日前,全国扫黑办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四个关于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点此查看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呢?法信干货小哥推荐权威案例,并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学术观点,为法律人提供参考。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界限

 

 

法信 · 推荐案例

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的,不能对其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案例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故对其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6期)(总第107期)

【裁判理由】

具体到本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组织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从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虽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却是认定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综观本案,其一,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牛子贤等8人系组织成员,人数较为接近前述要求,但时丽、周鑫、岳静、胡俊忠、李来刚等人多系被临时纠集参与作案,与牛子贤合伙经营赌场的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均不属于组织成员,涉案人员尚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其二,牛子贤犯罪团伙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矩,牛子贤要求手下人交纳“保证金”系其经营赌场时管理雇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其三,牛子贤、吕福秋、牛震、周鑫、时丽、岳静等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相互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也没有明确固定的职责分工,反映不出组织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第二,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经济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两个座谈会议纪要”是指《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牛子贤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开设赌场,但赌场收入一般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并非由牛子贤全权支配或者独享。赌场的部分收入用于支付雇员工资,也并非由牛子贤决定,不能认定其以此方式豢养组织成员。牛子贤在3年多时间内从赌场获利几十万元,经济实力相对薄弱,且所获赃款基本上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尚无证据证实牛子贤将所获取的上述不义之财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是说,牛子贤既没有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为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行为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涉案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多,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从本案看,牛子贤等人仅实施了3起犯罪,且目的均是图财,与追求非法控制无关。其中,只有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敲诈勒索犯罪发生于2009年1月,纯属偶发案件,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犯罪又与敲诈勒索犯罪相隔一年两个月之久。虽然本案从形式上看基本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有逞强争霸、争权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虽然牛子贤等人在3年多时间里多次非法开设赌场并获利数十万元,但并无扩张的行为或意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子贤等人对当地的其他地下赌场有任何影响。其次,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敲诈勒索犯罪均具有随机性,侵害对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单一,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既不属于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换言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牛子贤犯罪团伙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由于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牛子贤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法信 · 裁判规则

1. 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的,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邓某茂、邓洪东、邓金现、邓某儒、陈某明、邓某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例要旨:虽然已经形成了人数众多,组织结构和成员稳定,以实现犯罪为主要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犯罪集团,但是行为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只是控制了具体公司的具体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行业”和“一定区域”的范畴,也未达到垄断和控制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不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罪名追究行为人责任。

案号:(2014)茂南法刑重字第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2.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实施犯罪的以特定的犯罪定罪处罚——杨建伟、宋华云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

案例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行为人纠集在一起,在一定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团伙。对恶势力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分别以特定的犯罪来定罪处罚。

案号:(2018)粤1322刑初28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6月23日(第3版)

 

3. 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或雏形的流氓黑恶势力,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徐航、张亮、陈鹏飞、田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

案例要旨:就现有情况而言,尚不具备我国刑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因此该犯罪团伙,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或雏形,只是流氓黑恶势力,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号:(2007)玄刑初字第9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法信 · 学术观点

 

1. “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

“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具体而言,所谓“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本罪时,需要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

(摘自:《刑法新教程(第四版)》,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427页)

 

2. 应当将组织性与非法控制性作为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标准

我们认为,现有条件下应当将组织性与非法控制性作为区分这两种类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标准。

1)组织性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被冠以“组织”,显然组织性应当成为其与恶势力进行区分的标志。也正是其较为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规章制度,以及内部的明确分工与层级划分,使得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松散的恶势力团伙,刑法也才认为其成立本身就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因此将领导、组织、参加这种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组织性作为判断标准,就是要看是否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均较为明确和稳定,而且有稳定的内部制度,即使有些组织没有把制度行文,其成员实际上都明知并共同遵循。至于每次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可以随具体行为不同而有所变化。至于一般的恶势力,显然没有如此严密的结构,而呈现出较为松散的状态,尽管某些领导者也可能固定,但缺乏明确的分工与层级结构,犯罪行为较为随意。

2)非法控制性标准。可以说,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所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包括恶势力在内的其他犯罪组织的最显著的特征。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有组织犯罪“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这表明有组织犯罪的直接目标是金钱等物质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追逐经济利益的本性决定其不断地以武力为后盾,采取多种手段进行扩张,以取得一定地域、一定行业的控制权。事物的性质总是质和量的统一,有组织犯罪作为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也只有当一个组织取得一定地域、一定行业控制权的时候,也才能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否则,只能是一般的恶势力团伙。对此,我国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当恶势力逐步做大,取得这个区域和行业内的控制权时,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就水到渠成了。”

(摘自:《当代刑法问题》,赵秉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580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此条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原条文内容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扫黑办副主任:“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新闻发布会召开,向社会公开发布“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四个意见。这四个意见为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全国扫黑办推动制定这四个意见,对于提高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 依法准确及时地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作者: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

 

“套路贷”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通称,具体说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的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应受法律惩处。

 

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占有借款人的房产,就诱使他人先借款5万元,然后以种种借口约定5年内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随后被告人采用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转单平账等手段垒高债务,将借款人的房产强行抵押、最终变现,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达102万元。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 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需要注意的是,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扫黑除恶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

 

作者: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 教授) 

 

“套路贷”犯罪,不仅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对当前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提出严峻挑战。“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改革开放进入新时期后,我国的犯罪现象也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征,在严重暴力犯罪、街头犯罪总量或占比下降的同时,犯罪的智能性、有组织性和牟利性明显上升,而近年日渐蔓延的“套路贷”犯罪便是集以上三种属性于一体的新的犯罪类型,不仅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对当前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两高”“两部”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时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一、《意见》的积极意义

    

1.有助于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提升案件办理质量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套路贷”的称谓源于实践,作为一种概括性称谓,主要是对现象的描述,属于犯罪学层面的概念,其使用有相当的随意性。因为具有随意性,也就意味着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认识会存在较大的分歧,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必然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意见》的发布,有助于将“套路贷”犯罪类型化,概括其典型特征,明确其可能触犯的罪名、犯罪形态,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套路贷”的相关行为表现,进而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形态)。

    

2.有助于积累司法智慧,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基础。刑事立法是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者等司法职业共同体集体智慧的结晶。将社会生活当中切实发生的行为类型抽象、归纳总结之后上升为立法,能够保证刑事立法的社会适应性和与时俱进性。《意见》积极将实践当中通过“套路”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予以概括归纳,增强了概念的统摄力,这无疑会为相关法律规定的日益完善积累司法经验。

    

3.有助于对社会行为提供指引。“套路贷”借助当前社会时髦词汇“套路”表述,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和理解。这种通过将日常话语吸纳进司法文件的做法,增强了司法文件的亲民性,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司法文件的内容,进而接受并明白法律禁止什么行为,允许什么行为,什么行为可能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什么情况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等等。这无疑有助于指引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二、对《意见》主要内容的点评

    

1.《意见》明确界定了“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

    

“套路贷”是近年来新出现的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是传统高利贷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结合后的升级版。该模式有别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是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客观上骗财讨债所玩弄的种种“套路”的结合。这些常见的套路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或毁匿还款证据;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最后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意见》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

    

2.“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具有复杂性,对其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类型较为复杂。鉴于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因此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极有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如被害人的名誉权)、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甚至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就“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套路”行为系通过一系列的伪装手段侵夺虚高债权,犯罪分子攫取的债权尚未变现,即仅仅是财产性利益。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所以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对于索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就暴力型索债行为而言,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就虚假诉讼型的索债行为而言,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三角诈骗犯罪。

    

《意见》认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而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可谓抓住了“套路贷”犯罪中“套路”行为的要害,牢牢把握住了“套路贷”犯罪的整体属性,值得充分肯定。同时,《意见》指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与“索债”行为阶段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能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特征相吻合,也是值得肯定的。

    

3.对“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宜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予以不同的刑法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财产既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坚决地予以保护;而就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而言,属于用于犯罪的财物,不应当予以保护,否则就存在助长“套路贷”犯罪活动的问题。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在此,《意见》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对于行为人的财产,整体上把握其非法属性予以否定评价;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整体上把握其合法属性予以肯定评价。尤其是其中的本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如有剩余才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规定,体现了优先保护被害人财产的立场和被害人权利本位的思想,必将深得民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与该规定相协调,《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转移给第三人因而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4.“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关系问题。

    

《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第20条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虽然这里没有明确提到“套路贷”犯罪,但已经表明相关部门对“套路贷”犯罪的警觉已经提升到了扫黑除恶的高度。事实上,从近期查处的案件情况看,的确有一定数量的“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有着密切的关联,有的“套路贷”犯罪集团甚至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特征(如专门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穆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但并非所有的“套路贷”犯罪都是涉黑涉恶犯罪,很多的“套路贷”特别是网络平台上的“套路贷”犯罪还停留在玩“套路”的阶段,其非法讨债所采用的主要是语言、图像或视频威胁,是“非接触式”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并不明显,因而将所有“套路贷”犯罪都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明显不妥。为了保证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和“套路贷”犯罪,必须厘清“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的关系。对此,《意见》明确指出,“套路贷”犯罪组织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这一规定对“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的交叉关系进行了界定,坚持了罪刑法定的立场,既避免了人为降格,更避免了人为拔高,即为完成任务而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套路贷”犯罪都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的现象。

 

 

 

审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14期

【作者】 周川,张卿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黑恶势力犯罪与多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并呈现出向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渗透的趋势,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侵蚀党的执政根基,是必须坚决铲除的社会毒瘤。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也在广度、深度、力度上对依法严惩黑恶势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如何更加准确地理解法律政策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标准、法定程序打好扫黑除恶“法律战”,对于确保专项斗争始终沿着法治轨道深入推进具有重大意义。本期刊登的冉亮、耿士状、宋海阳、李卫泽、高红乐、高春莲等人敲诈勒索案(以下简称冉亮等人涉恶案),吴学占、赵荣荣、李忠、郭树林、郭彦刚、吴风磊、林飞、吴洪艳、杜建岗、吴风志、张博、严建军、程学贺、张书森、么传行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下简称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任傲、郑子耑陈芳勇、罗俊、曾平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下简称任傲等人涉黑案)等3个案例及分析,对办理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中常见的重点、难点问题给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笔者拟结合上述3案的情况,谈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刑事政策把握及审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部分疑难问题的认识。

一、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有关刑事政策的总体把握

 

为依法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18年22日,“两高两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2018年《指导意见》与2009“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既一脉相承,又根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作出了修订,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指引。一年多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推进,201949日,“两高两部”又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等4个规范性文件,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套路贷”刑事案件、“软暴力”刑事案件及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财产处置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提供了指导。正确把握刑事政策,对准确执行法律、确保专项斗争沿着法治轨道不断深入推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如何正确把握刑事政策这个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谈一些看法。

 

一是要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方针。对黑恶势力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断挤压黑恶势力的生存空间直至彻底铲除其生存土壤,是巩固政权基础、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依法从严”,是全方位、全流程的从严。第一,在立法上体现从严,为从严惩处提供依据。在刑法意义上,一般犯罪集团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不是独立罪名。刑法单设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单独定罪,并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严惩的一贯方针。恶势力虽不是独立罪名,但在立法上也有一些规定可以体现对恶势力从严惩处的精神。比如,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作为加重情节,在有期徒刑5年至10年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可以并处罚金。该条款实际上就是立法机关专门针对黑恶势力的行为特征而设置。第二,在量刑上酌情从重,与普通犯罪进行区别。一直以来,法院生效判决中,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重刑率均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对黑恶势力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上要重于普通主体实施的同种犯罪。比如,对黑恶势力为了称霸一方、制造声势而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在量刑上就要重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相同规模的聚众斗殴犯罪。第三,对首恶体现从严,为从严惩处界定了范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恶势力的纠集者以及黑恶势力“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第四,从刑罚执行上体现从严,确保从严惩处最终落实。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要加大资格刑、财产刑的判决和刑罚的执行力度,严格掌握减刑、假释适用条件。

 

二是要始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其核心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依法严惩不能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黑恶势力犯罪危害严重,与其他犯罪案件相比,要在总体上体现从严。但黑恶势力犯罪是共同犯罪,具体到犯罪组织的每个成员,其罪行轻重、恶性大小、地位作用还是有所不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黑恶势力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那些罪大恶极、不知悔改的组织头目、骨干分子及其他积极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对那些参与程度不深、违法犯罪行为较少、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成员,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要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结合具体情况依法体现政策。

 

三是要正确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关系。正确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关系,是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原则的要求。要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让群众真切感受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成效,严格公正执法是关键。2018年《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要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打早打小”,是指必须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依法及早打击,决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打准打实”,就是要求起诉、审判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起诉和判决。“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是分别从打击策略、办案原则的角度对扫黑除恶工作提出的要求,对于二者关系的理解不能简单化、片面化,更不可偏废。实务中,要坚决避免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不加区分,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处理的错误,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刑法相关条款处理,坚决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实践中存在以“打早打小”代替“打准打实”的错误,不重证据,对尚未完全具备四个特征的违法犯罪组织,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是人为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标准,从长远看,将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政法机关执法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需要警惕并防止此类错误发生。对于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也同样应当严格遵循2018年《指导意见》及《恶势力意见》确定的认定标准,要防止随意扩大认定范围。实际上,贯彻落实“打早打小”方针,不是所有的黑恶势力都要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适用具体罪名定罪处罚,一样可以取得从严打击的效果。

 

二、关于恶势力的认定问题

 

本期刊登的冉亮等人涉恶案,被告人冉亮等人以房屋中介公司为依托,假借租赁房屋之名,以外来务工人员和小企业主作为主要侵害对象,采取威胁、恐吓、骚扰等手段数十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非法侵占20余名被害人的财物总计超过14万元,严重扰乱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营商环境,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文作者从组织、行为、危害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该团伙构成恶势力。笔者赞同该文作者的基本观点,并拟在该案基础上,对恶势力的认定问题,谈谈意见。

 

一般来说,如冉亮等人组成的非法中介组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借助诱骗、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服务对象接受其提供的中介服务,甚至直接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非法侵占服务对象的财物,是具备恶势力潜质的违法犯罪组织,如果达到了恶势力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并在具体犯罪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犯罪组织都是恶势力。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及《恶势力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结合冉亮等人涉恶案,笔者认为,违法犯罪组织是否构成恶势力,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进行全面评价:其一,成员人数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具有多数性。在人数上,一般应有3名或者3名以上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次数上,应当有组织地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冉亮等6人以万达置地公司名义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达数十次,符合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的要求。其二,组织形式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恶势力要求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且纠集者相对固定,其他成员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否则客观上难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影响。实践中,那些以公司形式存在的违法犯罪组织,有相对固定的经营者和员工,并经常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为具有较稳定的组织形式。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冉亮以其经营的万达置地公司为依托,雇佣耿士状等5人作为业务员、财务人员,在较长时间内,单独或共同以公司名义实施多起敲诈勒索行为,虽然内部管理扁平化、松散化、公司化特征突出,且没有严密的规约、帮规作为束缚,但在冉亮的组织、领导、指挥、召集下,各成员可随时聚集,纠集时间具有常态性、迅捷性,符合组织稳定性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受雇于恶势力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但是没有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的员工,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的公司业务员,至少参与实施了5次敲诈勒索行为。其三,行为方式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根据实践经验,恶势力要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往往要借助于暴力性或者以暴力为依托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恶势力意见》将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列举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几种类型,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该团伙实施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就是敲诈勒索。当然,《恶势力意见》的列举为不完全列举,司法实务中不应机械地以罪名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恶势力,而应当抓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个重要特点,从案件的起因、性质、手段来综合把握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其四,违法犯罪活动涉及的区域、领域具有相对特定性,社会危害应当达到相当的严重性,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冉亮等人涉恶案,其团伙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朝阳区泰福苑等地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严重挫伤了租房群体对于房屋租赁常态化的信心,不利于地区的人才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恶势力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把握时可以参考2015年《纪要》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相关要求。

 

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及认定标准把握问题

 

本期刊登的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作者分别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对吴学占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分析,并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认定、实质判断、标准相对稳定的原则。笔者赞同该文作者的基本观点,并拟以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为例,谈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认定标准把握问题的理解。

 

第一,关于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且成员人数较多,具有较稳定的组织架构,具有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等多个层级,其中,应当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以及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如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中,该犯罪组织持续时间长达6年多,以吴学占经营的泰昌公司、泰和公司为依托,成员人数达10人且基本固定,其中,吴学占为组织、领导者,赵荣荣、李忠为积极参加者,郭树林等7人为其他参加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要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不宜“一刀切”,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的把握仍不宜随意降低。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或者重要影响,客观上必须达到一定规模。至于实践中如何把握,该文作者提出可以参照2015年《纪要》关于成员人数的规定,在1-3人限度内适度降低人数标准的意见,笔者认为不失为一条合理途径。第二,关于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维系组织活动、保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主要是通过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违法所得,以及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如通过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接受资助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还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时,应当把握来源和用途两方面,即源于组织,用于组织。从来源上,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应是通过该组织的活动,包括非法和合法的手段、渠道;从用途上,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包括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等。如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中,该犯罪组织通过高利放贷,获利1300余万元;强迫华丰公司、金诚公司放弃中标工程,使用两公司名义施工,获取工程款1350万余元;通过强行违规建设加油站、违规开发住宅楼和商业街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牟利,并用牟取的利益向组织成员支付报酬,向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受伤或死亡的组织成员支付医疗费、子女抚养费等,以确保该组织成员能够持续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关于行为特征。笔者认为,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是要抓住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个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即便是暴力色彩不明显的“软暴力”,也是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二是要抓住有组织地实施这个关键,准确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要抓住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个行为特征的本质。如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中,该犯罪组织通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侮辱妇女、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有组织地侵害了多名不特定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致使多家被害单位被迫放弃合法利益,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第四,关于危害性特征,亦称为非法控制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2018年《指导意见》第i1条第2款规定了71”种情形,为实践中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提供了参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违法犯罪类型较多,危害性、社会影响较大等特点,故基本上都会同时具有多种上述情形。如吴学占等人涉黑案,该犯罪组织同时具备了“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等多种情形,在东古城镇范围内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可以认为在东古城镇范围已经形成了重大影响。

 

实践中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时,可从以下三方面把握:其一,应当坚持整体评价。根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缺一不可。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四个特征的简单叠加。在审查四个特征时,不能将其割裂开来,无视四个特征之间以及四个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联系。其二,不能等量齐观。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逃避日益严厉的打击,也在不断进化,有的特征渐趋隐蔽,可以说,四个特征都很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多见。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为了实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里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要影响,进而保证其聚敛财富、攫取权力。所以,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同时,要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要通过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来实现,所以,行为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表现。实践中,如果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较为突出,即使其他个别特征稍弱,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也应当坚定信心。其三,应当坚持实质审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要紧紧抓住犯罪组织有无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危害行为,有无称霸一方、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重要影响的总体犯罪意图,对全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采用对号入座的方式,仅对四个特征进行形式审查。

四、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本期刊登的任傲等人涉黑案,作者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从是否举办过入会仪式或具有统一的显性标志、主观上是否明知所加入的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有无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等四个维度进行阐释,解析了被告人曾平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理由。笔者赞同该文作者的基本观点。

 

主客观一致原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实践中,对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是否均应认定为该组织成员、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认定标准不统一。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仅要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而且还应当明知其参加的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活动内容,这也是2018年《指导意见》确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对于临时被雇佣、被纠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尽管2018年《指导意见》没有涉及,但2015年《纪要》已有规定,此种情形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这是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当继续参照执行2015年《纪要》的上述规定,此类人员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具体犯罪处理。如任傲等人涉黑案中,被告人曾平虽然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次严重犯罪活动,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其是临时被罗俊纠集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活动,既无证据证实曾平主观上知道罗俊等人是一个犯罪组织并希望加人该犯罪组织,亦无证据证实曾平服从罗俊等人的领导和管理。因此,曾平缺少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法院对“套路贷”犯罪的最新裁判规则

 

近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会触犯不同的罪名,为使法律人对套路贷犯罪行为的定性规则有深入的了解,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法信·推荐案例

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朱敏、徐文正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葛冬亮敲诈勒索、曹一帆诈骗案

案例要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被告人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索债”,或者利用虚假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执业律师参与“套路贷”犯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后,以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庭,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财产,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案号:(2017)沪02刑终118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0辑)

【评论】

“套路贷”犯罪本身并不是新型犯罪行为,而是一种涉及多种犯罪的行骗方式,由于其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罪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信 · 裁判规则

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同时又构成诈骗罪的,可择一重罪处断——汪大军等人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势力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针对在校大学生多次实施“套路贷”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又在两年内多次采用滋扰、纠缠等方式扰乱他人学习、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采取上述寻衅滋事手段,同时又构成诈骗罪,可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诈骗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12月21日第3版

 

2.针对被害人设置圈套和陷阱,实施“套路贷”,并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妄图侵占被害人财产的,以诈骗罪论处——张军祥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不断设置圈套和陷阱,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行的却是“套路贷”之实,其主观目的实质并非只是牟取高额利息,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是妄图借助公权力以达到其侵占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危害了公共秩序,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7)沪0112刑初18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3.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及其家人产生心理恐惧后非法占有其财产,数额巨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徐有成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逼迫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并实施“套路贷”,使用言语威胁、欺骗、报假案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向其借钱以及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债,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心理恐惧,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数额巨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7)苏1012刑初69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具有复杂性,对其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类型较为复杂。鉴于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因此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极有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如被害人的名誉权)、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甚至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就“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套路”行为系通过一系列的伪装手段侵夺虚高债权,犯罪分子攫取的债权尚未变现,即仅仅是财产性利益。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所以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对于索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就暴力型索债行为而言,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就虚假诉讼型的索债行为而言,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三角诈骗犯罪。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同)认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而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可谓抓住了“套路贷”犯罪中“套路”行为的要害,牢牢把握住了“套路贷”犯罪的整体属性,值得充分肯定。同时,《意见》指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与“索债”行为阶段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能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特征相吻合,也是值得肯定的。

(摘自:《扫黑除恶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作者:卢建平,选自《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1日第2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最新】广东高院发布“套路贷”典型案例

来源:广东高院

 

5月12日,为依法严惩“套路贷”违法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四起“套路贷”犯罪典型案例,48名被告人或上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八个月。其中,8人被判处十年以上重刑,1人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人被判没收财产二千万元,最高判处罚金八十万元。

广东法院是如何严厉打击“套路贷”犯罪

 

 逼签空白合同 提起虚假诉讼

 

 

2007年至2015年,谭霖等人依托担保公司,通过发放高利贷、采取非法手段追债等方式,多次在珠三角等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对无法归还高利贷的借款人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恐吓、殴打等暴力手段追讨债务,并恶意叠加债务,借机侵吞房产、公司或其他财产。

 

2008年9月,被害人刘某向谭霖公司借贷250万元,月息4.5%,期限2个月,谭霖公司扣除首月利息后仅支付刘某人民币239万元。后该公司故意扣留刘某房产证,致使其无法向银行贷款,而未能按期归还欠款。而后,该组织多次实施恐吓、跟踪、喷红漆、打砸店铺等行为,刘某被迫签下空白合同。谭霖遂以刘某欠债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月,在开完庭后,谭霖指挥组织成员将走出法院门口的刘某强行掳上车至郊外进行威胁、殴打,并再次迫使其签下空白合同。该组织及部分成员还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帮助伪造证据、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群众生活秩序。

 

广州中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帮助伪造证据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位行贿罪重婚罪数罪并罚判处谭霖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套路贷”涉黑组织借助民事诉讼、软暴力等非传统强制性手段实施的新型黑恶犯罪,犯罪分子将专业法律知识融入暴力讨债,隐蔽性极强,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公正,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于“套路贷”违法犯罪团伙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严厉打击“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经审查后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高中生借款三千 百万商品房抵债

 

 

2014年起,钟浩波等人陆续成立多家投资公司,以高利放贷为依托,通过套路贷、签订高额利息或多倍本金的借款合同、诱使他人参与网络赌博等方式恶意叠加债务;并通过淋红油、张贴大头照、打砸门窗、拘禁威胁等方式非法讨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高额利益,逐渐组成了以钟浩波为组织、领导者,人数众多、层级分明、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套路贷”多名高中生、大学生,与其签订高额借贷合同。在读高中生刘某因创业需要向该组织控制的公司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公司仅提供3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600元,谎称会撕毁上述6万元借款合同。此后钟浩波等人按6万元借款合同及相应利益向刘某追债,并以要上门催收、淋红油等方式威胁刘某多次签订新的借据以覆盖旧的借款及利息。最后,钟浩波等人将上述新旧借据及利息累计后,称刘某欠款金额合计为39万元,迫使刘某提供商品房抵债。后刘某父亲被迫以124.8万元将该房买回。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钟浩波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以钟浩波为首的涉黑组织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在校学生社会经验较少、经济能力较差而急需创业资金、进行高消费的情况,诱骗其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并恶意叠加债务,软硬兼施胁迫被害人还债。人民法院坚持从重惩处“套路贷”犯罪,尤其是对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加大财产刑的运用,强化“打财断血”,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设置违约陷阱  制造虚假流水凭证

 

2014年,被告人高峰在深圳市成立公司从事民间放贷金融服务。其先后纠集多人招揽贷款信用差、房产已多处作抵押及急需现金的借款人,通过派出“业务员”考察借款人房产、办理房产公证,并在“考察”通过后假扮出资方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借款合同、承诺函、提前还款协议等骗取借款人的信任。该团伙通过交替转帐的方式,给借款人账户转入远高于实际借款额的资金,并写进借款合同,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而后让借款人将高出实际借款额部分,即时转回给其指定的同伙帐户,并以需先交付保证金、利息、手续费给公司做账为借口,诱骗借款人将刚收到的实际借款额中大部分资金取现交给同伙成员。之后该团伙又以各种理由不给借款人放贷。假扮“出资人”的团伙成员以借款人隐瞒负债情况为由认定借款人已经违约,要求提前还款,并以法院起诉、查封房产威胁借款人,从而勒索虚高过账金额的款项。该团伙利用此种手段作案达12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55.7万元。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高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其余6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中,“套路贷”犯罪团伙针对名下有房产的客户,诱骗其贷款,并制造出虚假的银行流水凭证,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侵害合法财产为实,而且伴随有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侵害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管理公共秩序等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对“套路贷”案件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依法从重惩处,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有效净化金融环境。

 

肆意认定违约 强行扣车勒索

 

 

2017年11月,被害人黄某向被告人罗会涛公司进行汽车贷款4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人民币4千余元。罗会涛要求与黄某签订空白合同,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设置,扣留车辆备用钥匙,并收取贷款手续费及首月本息。2017年12月,黄某将车开回老家江西,次日罗会涛等人在未通知黄某的情况下,根据GPS定位信息,将黄某车辆开回深圳。2018年1月,黄某来到罗会涛公司协商,罗会涛以其违约要求终止合同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高额违约赔偿金,否则变卖车辆。黄某被迫支付人民币8.5万元。罗会涛等人先后通过上述强行扣车行为,扣留多人车辆,并强行勒索财物达逾10万元。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罗会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其余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犯罪团伙通过通过无质押车辆贷款为诱饵吸引车主向其贷款,通过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拖车,以达到威胁他人钱财,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套路贷”违法犯罪屡屡得手反映部分受害群众防骗及维权意识较弱,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普及金融借贷政策知识。借贷要选择有贷款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当遭遇不法侵害时要及时报警,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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