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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8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检例第18号)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故意杀人  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

2003年5月7日,李泽荣(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泽荣一方纠集,伙同李泽荣、王成鹏、王国军(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经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伤、顾客吴启斌轻伤。

2008年1月1日,闵思金(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军在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思金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元军电话通知被害人兰金、李西秀等人,闵思金电话召集郭明先及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闵思勇与其朋友代安全、兰在伟先到现场,因代安全、兰在伟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明先、陈强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闵思金向郭明先指认兰金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兰金,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继宇(殁年26岁)阻拦,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蓝继宇头部,致蓝继宇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兰金、李西秀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乱砍,致兰金重伤,致李西秀轻伤。后郭明先搭乘闵思勇所驾摩托车逃跑。

2008年5月,郭明先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李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王术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因王术华对胡建不满,让李进安排人教训胡建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李进见胡建两名手下范平、张选辉在安县花荄镇姜记烧烤店吃烧烤,便打电话叫来郭明先。经指认,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击范平、张选辉,致该二人轻伤。

 【诉讼过程】 

2009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还涉嫌王术华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3日报送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术华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010年12月1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3年故意伤害他人,2008年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台县“经典歌城”,并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负案潜逃期间,于2008年1月1日在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他人打手,并于2009年5月17日受该组织安排,蒙面持刀行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明先的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终审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郭明先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被执行死刑。

 【要旨】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黄春生、张宝成两个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 黑恶势力团伙 数罪并罚

【问题】

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是黑恶势力团伙,应如何处理?

【要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属于黑恶势力团伙,应当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深挖黑恶势力团伙的漏罪漏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案情】

黄春生,男,40岁,1984年因强奸罪被判死缓,后减刑至十八年,1997年因病保外就医

梁文斌,男,30岁,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刑十一年,后减刑二年,1996年假释

罗建军,男,28岁,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刑满释放。

1998年7月18日12时许,黄春生、梁文斌等人与张宝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龙烟矿山公司近北庄矿一饭馆相遇。因双方争夺地盘时黄春生曾被张宝成打过,始终对张不服,便上前挑衅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捅死。案发后,龙烟矿山公司及时报告宣钢公司公安处、庞家堡公安分局。因发案地近北庄矿属赤城县辖地,但龙烟矿山公司的刑事案件又多属庞家堡公安分局管辖,又因案发后案犯全部外逃,两家公安机关均以不属自己管辖为由,迟迟未予立案。张宝成的母亲多次上访,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协商,张家口市公安局于1999年3月23日函告庞家堡分局,指定由其管辖。监督立案后,公安机关于当年11月初将负案在逃的黄春生、梁文斌抓获归案。12月21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绑架分别批准逮捕了黄春生、梁文斌。由于该案其他同案犯仍在逃,使这起重大案件难以深入,为了保障立案监督案件的质量和效果,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监督逮捕执行情况为突破口,加大工作力度,对该案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监督。经过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终于在3个月后将该案在逃的6名同案犯全部缉拿归案。

2000年3月12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汇报了被黄春生、梁文斌杀死的张宝成在当地无恶不作,影响极坏的情况。省检察院指示这是两个黑恶势力团伙,应当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这两个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一路深挖黄春生犯罪团伙的漏犯和漏罪,一路细查张宝成犯罪团伙的成员和罪行,很快将这两起案件突破。针对张宝成犯罪团伙骨干罗建军屡抓不获,制约案件继续深入的情况,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抓捕建议,协助公安机关制定抓捕方案,成功抓获了罗建军等团伙骨干。2000年7月8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赌博、绑架对罗建军批准逮捕。

在这两起案件的侦查、预审过程中,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统一侦查思路,深挖漏罪漏犯。在审查批捕的同时,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终于将由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扩展为两个黑恶势力团伙、涉嫌13个罪名、33起犯罪的事实查清,其中10余起是性质、情节极为严重的绑架、重伤害、强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重罪。

2000年7月12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将黄春生、梁文斌等7人,罗建军等14人分别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8日,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对黄春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对梁文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于2001年4月10日,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对罗建军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这两个犯罪团伙的其余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黄春生、梁文斌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9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2月25日,黄春生、梁文斌被依法执行死刑。

 

 

 

李捷、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

 

【关键词】 

累犯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故意杀人 情节严重 社会危害极大

【问题】

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如何论处?

【要旨】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犯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案情】 

被告人 李捷,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无业。198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李晖,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系兰州晚报社停薪留职人员。

被告人 崔志彪,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农民。198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马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郑华,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伟军,男,1978年8月 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常高博,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 丁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宋志勇,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1996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 刘宏,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李斌,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吴卫,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彭文珍,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孟令波,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 党占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管勇军,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潘琪,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玄昭,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原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被告人 汪建国,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无业。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郑晓铭,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198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8月5日被假释。

被告人 马继麟,经名:虎赛,男,回族,1979年4月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秦云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系兰州市运输管理处七里河运管所工人。

被告人 伊文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赵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系酒泉钢铁公司第三轧钢厂工人。

被告人 鲁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姜鹏,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吕振海,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董威员,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赵钢,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张宝堂,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萧,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 李晓伟,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李延玲,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原系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干部。

被告人 宋长春,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无业。1982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 丁照鑫,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系武威酒厂工人。

被告人 刘兰英,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系兰州陇鑫货运托运部经理。

被告人 张宪民,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系兰州市供销社金达商场工人。

被告人 冯涛,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无业。2001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 白舸,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原系兰州铁路公安局兰西公安处民警。

被告人李捷、李晖、崔志彪等3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移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一、1997年5月,李智(已死亡)与董海俊(在逃)共同出资成立兰州智华工贸有限公司,以合法经营为幌子,伙同被告人李捷、李晖,纠集杜正海、易宝玉(均在逃),被告人崔志彪、宋志勇、刘宏、郑华、丁力、常高博、吴卫、马磊、马伟军、李斌、管勇军、党占虎、潘琪、郑晓铭、汪建国、孟令波、彭文珍、马继麟、秦云峰、伊文伟、赵猛、鲁明等50余人,为争夺地盘,巩固、扩大势力范围,积极发展成员,大量购买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和通讯、交通工具武装自己,大肆进行犯罪活动。携带凶器出入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开枪杀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团伙成员一般通过熟人介绍加入,或是在监管场所内认识,出狱后投靠,对内称为“兄弟”,对外则称“公司”或“某某老大”或“大哥”。作案时,由“公司”提供枪支。砍刀、车辆,“老大”、“大哥”们密谋组织策划,安排熟悉作案现场,并对作案人员进行分工,团伙首要分子遥控指挥,骨干成员带人具体实施犯罪。作案后,由首要分子提供资金,组织集体出逃,安排藏匿地点,并负责团伙成员日常开销,甚至办理假身份证、出境证、边境证、暂住证等,以逃避法律制裁。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他们开设地下赌场召众聚赌,以达到暴敛钱财的目的。他们还强行要求其他赌场给予利润分成,对不服者,指挥团伙成员砸毁赌场,意图垄断兰州市地下赌博业。在娱乐业,他们强行收取所谓的“保护费”,对拒交者采取暴力威胁、绑架、伤害等手段,以达到获取钱物的目的。他们凭借黑恶势力,强行插手经济纠纷,非法获取经济利益。

二、1998年10月28日晚23时许,易宝玉。李永兵(在逃)与被告人常高博、丁力、李斌、吴卫预谋后,携带猎枪、砍刀,闯入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44号香烟批发部,由李永兵守门放哨,易宝玉持枪威逼店主刘斌,丁力持刀捅伤刘斌的胸部,李斌刺伤刘斌的颈部,李斌、吴卫将刘斌及店员王勇捆绑,抢劫人民币10万余元,香烟90余条,价值人民币28000元,并致刘斌重伤。

三、被告人李捷与李某勾搭成奸后,为达到与李某长期姘居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崔志彪、宋志勇择机谋杀李某之夫杜振忠。1998年11月18日16时许,在被告人宋志勇的指认下,被告人崔志彪在城关区上水巷将杜振忠枪杀。

四、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白舸纠集易宝玉、李永兵和张江、张海(均另案处理)等在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渔池口一带歌舞厅收取“保护费”。某天晚上,被告人白舸指使李永兵将“水芙蓉”歌厅副经理宋吉文、“好望角”歌厅经理陈援朝叫至“金帝源”歌舞厅,要求他们每月交纳3000元的“保护费”。因陈援朝对所定数额提出异议,白舸指使易宝玉、李永兵、张江、张海对陈援朝进行殴打,迫使陈援朝答应他们的条件。此后,宋吉文共向李水兵等人交纳“保护费”3600元,陈援朝向李永兵等人交纳“保护费” 2100元。

1998年12月,被告人丁力受易宝玉指使先后多次前往兰州市城关区水芙蓉歌厅收“保护费”,但仅收到150元,引起易宝玉的不满。易宝玉纠集李永兵和被告人吴卫、李斌等人,持自制手枪、砍刀窜至该歌厅,进行威胁,迫使宋吉祥、宋吉文交出人民币500元,并将宋吉祥叫至楼下殴打后乘车离去。此时,被告人白舸与其友杨德民也来到“水芙蓉”歌厅楼下,被赶来的王陇生(在逃)等人围攻、殴打,白舸遂打电话告诉易宝玉。易宝玉即纠集李永兵和被告人吴卫、丁力、常高博携带手枪、砍刀再次窜至“水芙蓉”歌厅门口与白舸会合。被告人白舸持易宝玉交给的手枪闯入歌厅,用枪指着服务员刘艳的头逼问经理的下落,被告人吴卫将刘艳头部砍伤,白舸、易宝玉持枪在歌厅乱射,吴卫等人划破投影布,砍坏音箱。尔后,将刘艳挟持上一辆出租车去找歌厅经理未果,遂将刘艳放回。

五、199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卫在兰州市城关区开元大酒店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便纠集易宝玉、李永兵与被告人李斌、丁力、党占虎等人,持自制手枪窜至开元酒店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经理甘善惠。当副经理成军歧制止时,易宝玉等持枪朝成的胸、背部连开数枪,致成军歧当即死亡。

六、1999年4月某日晚,李氏集团为控制兰州市非法赌博业,由董海俊纠集杜正海和被告人马继麟、马伟军、冯涛、孟今波、龚涛(已死亡)、马国栋(在逃)等人,携带猎枪、砍刀等凶器,乘坐由被告人郑晓铭、秦云峰驾驶的汽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友谊宾馆非法赌场,马国栋持刀将赌场负责人刘瀚文头部砍伤。随后,又赶往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大厦陈长虹等人开设的非法赌场,马国栋、马继麟持刀砍砸“百家乐”赌台,杜正海开枪威胁在场人员,之后逃离现场。

七、199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捷、李智犯罪团伙与陈叔陇、马冰冰三大犯罪团伙预谋后,联合行动砸毁不服其控制的兰州市东湖大厦非法赌场。李智带领被告人崔志彪、马伟军、潘琪、党占虎、郑晓铭持猎枪、斧头等凶器,李捷召集龚涛、被告人伊文伟等人,并由伊文伟持小口径步枪和砍刀与陈叔陇、马冰冰犯罪团伙成员分别闯入东湖大厦非法赌场,潘琪、马伟军朝房顶开枪,崔志彪、党占虎等人持斧头将赌台砸毁,混乱中,赌场监牌员丁秀文被枪杀。

八、2000年2月,杜正海指使被告人马磊等十余人到兰州市金色年华歌厅强行收取“保护费”,公安人员在制止过程中将马磊致伤。随后,杜正海带领被告人秦云峰等人去歌厅索要“医药费”未果。2月27日晚,杜正海纠集被告人刘宏、马继麟、姜鹏、赵猛、鲁明、彭文珍等人携带砍刀,欲报复歌厅经理,而误将鲁广云殴打并砍伤,刘宏劫得鲁广云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九、2000年3月20日晚,杜正海、龚涛和被告人党占虎、马继麟、刘宏、马磊等人经预谋策划,将兰州市城关区天品俱乐部大堂经理刘红绑架至七里河区五星坪公墓区,杜正海、龚涛、党占虎鸣枪威逼刘红每月交“保护费” 5000元。次日,刘红被迫交给马继麟3000元。

十、2000年4月4日晚,被告人彭文珍因在兰州市VJ迪厅与李江等人发生争执被打,遂告诉杜正海和被告人马磊,杜正海便纠集龚涛和被告人孟令波、马磊,携带五连发猎枪、自制小口径手枪、仿“六四”式手枪,由被告人刘宏驾车与彭文珍到达VJ迪厅,杜正海喊了一声打,便从身上掏出手枪、五连发猎枪与同伙一齐向李江等人射击,其同伙龚涛被枪弹击中当场死亡。

十一、200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磊与杜正海持枪乘坐被告人刘宏驾驶的面包车到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25-29号李江租住的楼下,杜正海、马磊分别向李江开枪,致李江当即死亡。

十二、2000年6月8日,杜正海经与被告人郑华、常高博、马磊、马伟军预谋后,携带五支猎枪,由被告人刘宏驾车到兰州市城关区21世纪焦点俱乐部门口守候,欲杀张立军。凌晨1时许,张立军从俱乐部走出时,杜正海朝张立军胸部连开数枪,郑华朝张立军颈部开一枪,致张立军死亡。随后,被告人李晖、郑晓铭将作案工具猎枪藏匿。次日,被告人李捷从北京打电话告诉李晖:“娃娃们把事办了,你给杜正海送去5万元。”李晖将款分给了杜正海、郑华、常高博、马磊、马伟军、刘宏等人。

十三、200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斌经策划后,指使被告人张宝堂、李晓伟、马萧、赵钢等人,将报喜马西服店经理蔡维义绑架到兰州市城关区红兴歌厅,对蔡维义拳打脚踢,迫使蔡维义以10万元转让其西服专卖店。然后,李斌又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专卖店转让给金河裤行经理何某某,从中收取现金5万元。

十四、被告人李捷怀疑其弟李智被杀是陈叔陇、杨一凡等人所为,曾二次与被告人马玄昭共谋伺机报复。2000年10月,李捷获悉陈叔陇在白银市,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晖,由李晖带领被告人管勇军、党占虎、汪建国等人,携带枪支乘车前往白银市追杀陈叔陇未果。2000年11月7日,马玄昭在城关区北滨河路外滩酒廊发现陈叔陇、杨一凡等人,即电话告知李捷,李捷遂指使李晖安排被告人管勇军、潘琪、崔志彪、党占虎、郑晓铭携枪伺机射杀陈叔陇、杨一凡。由于该五被告人与陈叔陇认识不便动手,李晖又调来被告人汪建国枪杀陈叔陇等人。汪建国、党占虎、管勇军、潘琪、崔志彪等人再次到达现场,因陈叔陇、杨一凡已离去而未遂。11月8日,马玄昭将其妻被告人李延玲约请杨一凡在北滨河路名园鲍翅馆吃饭的消息告诉了李捷。李捷即指派李晖带领党占虎、管勇军、潘琪、崔志彪等人查看现场。11月9日,在李晖的指挥下,崔志彪、潘琪、汪建国持枪,由管勇军驾车前往现场守候,欲枪杀陈叔陇、杨一凡,因陈叔陇未到场而杀人未逞。

十五、200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姜鹏、李军(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董威员、吕振海及蔡武山、苏林军、关小东(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于3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姜鹏、董成员、吕振海与李军、蔡武山、苏林军等人持防爆手枪、马刀、砍刀等凶器,蒙面闯入颜家沟8号棋牌室,致伤乔永强等人,抢得价值33000余元的财物后逃离现场。

十六、199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冯涛、党占虎、伊文伟、郑晓铭、李斌及龚涛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天保茶府”预谋后,窜至城关区“丽人咖啡岛”,党占虎让人打电话叫来经理冯军,龚涛持枪顶在冯军的头上,党占虎用茶杯砸打冯军的头部,冯涛、龚涛等人对冯军拳打脚踢,后又用木棍殴打服务员王志刚等人,冯涛持茶壶将冯军的朋友周宇击伤,迫使冯军答应每月向他们交纳1万元“保护费”,尔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党占虎处查获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经法医鉴定:冯军、周宇之损伤属轻伤,王志刚损伤属轻微伤。

十七、2000年3月7日晚,被告人冯涛、马伟军、姜鹏、吕振海和马国栋、白荣惠(在逃)等人预谋后,持猎枪、东洋刀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农垦宾馆地下棋牌室,姜鹏持仿制手枪在门口放哨,冯涛、马伟军持猎枪,白荣惠持东洋刀将棋牌室服务员头部砍伤,尔后抢得李兰润等人现金4000余元以及手机、金项链、香烟等物,开枪威胁在场人员后逃离现场。

十八、1999年2月28日至3月25日,由被告人李捷与李智伙同董海俊、陈叔陇等人,在建兰饭店红磨坊娱乐城开设地下赌场。被告人宋长春受李捷指使,担任赌场经理,与朱德胜(已判刑)共同管理赌场的日常经营。赌场先后盈利100余万元,其中李捷分得12万元,宋长春分得8万元。

十九、2000年11月,被告人李延玲得知“打黑除恶”有关情况及被告人管勇军等人被抓的情况后,主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捷,并愿为李捷安排藏匿地点、提供资金。要求李捷除她之外,不要与其他任何人联系,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使李捷等人逃避法律制裁。

二十、200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捷得知被告人马磊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即通知被告人丁力、常高博、郑华到武威躲藏,并指示武威的蔡和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丁照鑫进行接待。之后,丁照鑫负责将了力、常高博、郑华携带的3支自制手枪保管、藏匿。破案后,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发,自制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3发。

二十一、2000年工11月下旬,被告人刘兰英接到被告人李晖从深圳打来的电话,要其将房间内的两支枪转移,刘兰英即将枪支藏匿于其兄刘兴国家中。破案后,从刘兴国住处查获美制“马”牌手枪1支、子弹7发,“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3发。

二十二、2000年7月,被告人李晖认为该团伙藏匿于被告人郑华家中的枪支、弹药不安全,便安排被告人张宪民从郑华处转移至其住处继续藏匿。2001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宪民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交出五连发猎枪3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手榴弹1枚、猎枪子弹41发。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和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捷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晖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志彪、马伟军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磊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郑华、宋志勇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高博、丁力、吴卫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宏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彭文珍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孟令波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管勇军、汪建国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党占虎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玄昭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琪、郑晓铭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继麟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云峰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猛、鲁明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伊文伟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鹏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董威员、吕振海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赵钢、张宝堂、马萧、李晓伟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被告人李延玲的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宋长春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赌博罪;被告人丁照鑫、张宪民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兰英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冯涛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舸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捷、崔志彪、常高博、丁力、宋志勇、汪建国均系累犯。

2001年4月8日、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上列被告人分四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捷曾两次被判刑释放后,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被告人李捷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其组织、领导所犯罪行处罚,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捷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李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晖犯罪情节严重,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崔志彪虽被判刑教育改造,但不思悔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枪杀杜振忠,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志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事实成立,但不属重大立功,故不予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杀人、抢劫、绑架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华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伟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伟军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高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常高博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中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丁力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致人重伤,且系累犯,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志勇虽被判刑教育改造,但其恶习不改,释放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志勇所犯罪行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根据其所犯罪行,论罪当处死刑,但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丁力等人的重大抢劫案,属重大立功,可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杀人,并犯有抢劫、绑架罪行。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刘宏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绑架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李斌检举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但犯罪情节严重,罪不容赦,应依法予以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吴卫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文珍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文珍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孟令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孟令波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党占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绑架、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党占虎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管勇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玄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杀人而提供线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玄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杀人犯罪,情节严重。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晓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二起,寻衅滋事二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在犯罪中有一起系杀人未遂,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继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绑架人质,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马继麟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罪行,依法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云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抢劫他人财物,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一般参加者,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伊文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聚众打、砸、抢,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者,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鹏、吕振海、董威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其所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鹏、吕振海抢劫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吕振海、董威员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钢、张宝堂、李晓伟、马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其所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钢、张宝堂、李晓伟、马萧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延玲的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宋长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照鑫、张宪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宪民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兰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兰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数罪并罚,并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

被告人白舸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5月11日、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晖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崔志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马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郑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马伟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七、被告人常高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丁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宋志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被告人刘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被告人吴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三、被告人彭文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十四、被告人孟今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五、被告人党占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十六、被告人管勇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十七、被告人潘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八、被告人马玄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十九、被告人汪建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被告人郑晓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一、被告人马继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十二、被告人秦云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三、被告人伊文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后又发现其新的寻衅滋事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十四、被告人赵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五、被告人鲁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六、被告人姜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又发现其新的抢劫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十七、被告人吕振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又发现其新的抢劫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二十八、被告人董威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十九、被告人赵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被告人张宝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一、被告人马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十二、被告人李晓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三、被告人冯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三十四、被告人白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五、被告人宋长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十六、被告人李延玲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十七、被告人丁照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十八、被告刘兰英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十九、被告人张宪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二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二年;决定执行管制三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捷、李晖、崔志彪、马磊、常高博、丁力、刘宏、李斌、孟令波、潘琪、马玄昭、汪建国、马萧、刘兰英等不服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02年6月6日和6月7日作出裁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捷、李晖、崔志彪、马磊、郑华、马伟军、常高博、丁力、宋志勇、刘宏、李斌、吴卫、彭文珍、孟令波、党占虎、管勇军、潘琪、马玄昭、汪建国、郑晓铭、马继麟、秦云峰、伊文伟、赵猛、鲁明、姜鹏、吕振海、董威员、赵钢、张宝堂、马萧、李晓伟、李延玲、宋长春、冯涛、白舸的定性处刑及对丁照鑫、张宪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处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兰英、丁照鑫、张宪民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性部分。

三、改判被告人丁照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四、改判上诉人刘兰英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改判被告人张宪民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二年,与原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二年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三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核准了对李捷、李晖、崔志彪、马磊、常高博、丁力、刘宏、李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郑华、马伟军、宋志勇、吴卫、彭文珍、孟令波、党占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李捷、李晖、崔志彪、马磊、常高博、丁力、刘宏、李斌8人已被执行死刑。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6号(总第71号)

 

 

 

张文清、刘德兴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数罪并罚 罪名

【问题】

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多属于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活动也可能触犯一个或数个其他罪名。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依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触犯的其他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案情】

张文清,绰号“阿龙”,男,27岁,1995年因过失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刘德兴,绰号“细八妹”,男,37岁,1988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0年刑满释放。

2002年2月14日上午,刘德金在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桥头参与赌博时,因赌资问题与当地开设赌博点的一张姓人发生争吵被打后,打电话给刘德兴。刘德兴马上通知本村二、三十个同姓村民赶至现场参与打架,随后又纠集一百余人携带螺纹钢、菜刀、鸟铳赶至现场,与张文清纠集的一百余持刀、铳的张姓人对峙2—3小时,并互掷石块,后被赶来的派出所干警和镇干部制止。事后,会昌县公安机关没有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3月6日,会昌县检察院接到群众控告刘德兴与张文清两个犯罪团伙在周田镇一带聚众斗殴、冲击镇政府和派出所的举报后,检察长指示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调查。经多方查证后,认为群众举报基本属实。遂于3月19日,就刘德兴、张文清聚众斗殴一案向县公安局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3月23日,县公安局法制科长、周田镇派出所所长到县检察院说明,因警力不足、两犯罪团伙对抗性大、涉及面广、立案侦查难度大,当初没有立案侦查。接到检察院通知后,公安局专门召开会议,成立专案组,对刘德兴、张文清这两个犯罪团伙立案侦查。

此后,会昌县检察院向赣州市检察院汇报了张文清、刘德兴两犯罪团伙无恶不作、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正常发展的情况,市检察院检察长指示会昌县检察院要依法监督,配合公安机关彻底摧毁这两个犯罪团伙,并指派侦查监督处处长带领干警先后三次前往会昌县具体指导。4月9日张文清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9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等7个罪名对张文清依法批准逮捕。5月19日,公安机关将刘德兴抓获,其他团伙成员也陆续归案。6月15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10个罪名对刘德兴依法批准逮捕。

在此案侦查、预审过程中,会昌县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仔细阅卷、严格审查案件材料,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在引导侦查工作的过程中,检察干警发现该案属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但公安机关仍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后,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并在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会上提出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特征进行重点取证的建议。促使公安机关明确了侦查方向,迅速查清了刘德兴、张文清这两个犯罪团伙,自1992年以来逐步形成有组织、有领导、有骨干成员、有内部帮规,组织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人员70余人,主要骨干成员50余人)的情况,查明了上述团伙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流窜于周田及邻近的10个乡镇之间,作案70余起,非法敛财6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和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抢劫等13个罪名。2002年11月5日、7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先后对张文清等16人、刘德兴等23人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13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强迫交易罪对张文清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于2002年12月31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绑架罪对刘德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这两个犯罪团伙的其余37名成员中,4人被判处无期徒刑,9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2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等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数罪并罚 死刑

【问题】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应如何论处?

【要旨】

犯罪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遇到的值得重视的问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操纵一些行业或者区域的经济,有的还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一些国家干部充当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本人有其他犯罪行为。本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案情】

林秋文,绰号“哑巴”,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1990年10月16日困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2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文景,绰号“短命”、“短命景”,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1993年2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994年10月13日因进行流氓活动,危害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9月11日解除劳教。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木亮,绰号“参谋长”,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原系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枕峰村党委书记,闽侯县第14届人大代表。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报经福建省闽侯县人大常委会同意,由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锦武,别名林景武,绰号“一线天”,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2001年5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庄兆武,别名庄朝武,绰号“双生”,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1992年12月31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1995年1月25日期满解除劳教。2001年5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丹青,别名林丹清,绰号“胆青”,男,33岁,1993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12月1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建国,绰号“牛”、“建弟”,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依弟,别名黄宝平,绰号“花眼”,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1997年7月8日因流氓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7月25日因发现尚有涉嫌本案的余罪,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追诉。

被告人林继端,绰号“依幕”,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明进,别名林明政,绰号“尖尖嘴”,男,1972年5月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敏,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松风,绰号“松伯”,男,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依平弟,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兴,绰号“猴仔”,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柯敏,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尚院,绰号“燕仔”,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大忠,绰号“阿肥”,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增基,男,汉族,1964年12日14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偷税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艳娟,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偷税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等1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赌博,偷税,挪用公款,行贿一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1年12月15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一、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系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释放后二人纠集了一批以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为主要成员的违法犯罪分子,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1996年底至2001年,该组织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垄断经营,强迫交易,牟取暴利

1997年初,濒临倒闭的“尚青峰砂石有限公司”请被告人林秋文出面,借助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在当地的恶势力打击、收购其他个体砂场。被告人林秋文借机用暴力、欺骗手段逼迫其他砂场退出经营,而后在“尚青峰砂石有限公司”基础上成立了“榕鸿砂石公司枕峰分公司”,由其兄林秋炳(另案处理)任法人代表,全面垄断当地砂石经营,并把每车砂石价格由60元提高到130元。为加强对砂场控制,被告人林秋文在闽侯青口福厦公路边私设砂场开单收费处,规定凡运砂车必须在此缴款开票,而后凭票进入下属砂场装砂。此外,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还指使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林继端、林丹清、林明政、黄依平弟、黄依弟、林松风及林喜霖、林秀清(均另案处理)等成立路面检查组,每月领取月薪人民币800-1000元,专门负责拦车检查,发现私自买卖、超方等违规运砂车,即殴打司机、砸坏汽车,并对砂场罚款一万元;对途经枕峰、青口的运砂船,或收取过路费,或强迫把砂卸在自己的砂场。

被告人林秋文垄断尚干、青口、枕峰一带砂石的经营后,因长乐市营前镇融通码头的砂场影响其砂石垄断经营,遂指使被告人黄依平弟等人于2000年10月至12月先后三次带人前往长乐营前镇融通码头附近路段守候,拦截由福清、莆田去长乐的运砂车,用石块砸车、殴打司机,阻止运砂车到长乐购买砂石,扩大其砂石垄断地盘。

(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

1、1996年11月间,被告人林文景在枕峰一小吃店内无故殴打村民林唐僧。

2、1997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林文景、林敏和林喜霖因被害人林成斌检举林喜霖之兄林喜颅的缘故,在枕峰村希同食杂店门前,殴打林成斌,致轻伤。后由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出面对林成斌软硬兼施,由林秋文赔给林成斌人民币2万元,强行摆平此事。

3、1998年3、4月间,被告人林文景、林木亮在泰祥娱乐城消费时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文景、林木亮即纠集被告人林建国、林继端、林喜霖等十余人持钢筋、水管等物冲进娱乐城与保安打斗,娱乐城多名保安被打伤。

4、1998年4月,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林继端欲垄断当地的沥青运输业务,强行要求祥谦镇泮洋村村长林银心停止沥青的运输业务,由其经营,遭到拒绝,三名被告人遂在林阳的指引下对林银心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木亮出面协调解决,赔偿给林银心人民币4000元。

5、1998年6、7月间,林仪、林凯(均另案处理)为了达到继续向林官云、张善灵承包江上柴油加油生意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林丹膏等人持来福枪冲到林官云家中进行威胁,张善灵为了免遭伤害跳河逃走。

6、被告人林木亮欲占用已被林桐平兄弟承包的黄土洲水坞,用以建造“金峰加油站”,遭林桐平拒绝,双方结怨。1999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驾车途经枕峰村林桐平兄弟承包的水坞木材场,借口木材堆放占道,被告人林木亮即下车殴打工人王明贵、陈吓清。被告人林大忠恰逢骑摩托车路过,见此情景,亦操起一根木棍参与殴打陈吓清。当晚,被告人林木亮又授意被告人林文景、林建国、林继端、林松风等殴打林桐平,致其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木亮以林桐平兄弟未及时缴纳承包费为借口,强行取消其对这片水坞木材场的承包协议,指使林大忠等人填平水坞。之后,被告人林木亮、林秋文出面通过村支书林连义强行干涉平息此事。

7、2000年10月19日中午,“金峰加油站”开业后,因邻近的“君晖加油站”的价格比其便宜,影响了“金峰加油站”的营业,被告人林木亮遂指使被告人林文景、林继端、林建国等七人冲击“君晖加油站”,勒令加油站关闭。加油站负责人林葆龙当场拒绝,被告人林文景即电话指示被告人林建国、林继端等人对林葆龙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

8、1999-2000年间,林桂坊伙同被告人林文景、林建国、林继端、林敏垄断枕峰村一带的猪皮收购业务,强行向屠宰户低价收购猪皮,其中,兰圃村的猪皮由林桂坊指使被告人林兴代为收购。因收购价过低,屠户林柯雪等人将部分猪皮卖给他人。2000年10月22日上午,林桂坊指使被告人林建国、林继墙窜到兰圃村,在被告人林兴指点下,二人找到林柯雪家,威胁林柯雪要将猪皮卖给林桂坊。10月24日凌晨5时许,林柯雪欲将猪皮运往福州时被守候在南圃村口的林桂坊、林建国、林继端、林敏等人抢走猪皮,后被林柯雪之弟林柯木赶到追回猪皮。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建国、林敏、林继端为报复,又在兰圃村路上拦截了外出卖猪肉的林柯木,由被告人林建国持来福枪朝林柯木的右腿连击二枪,其中一枪击中右腿致其轻伤(偏重)。

9、2000年10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丹青伙同林明、林滕(均另案处理)等携带来福枪窜至唐明标家中,持枪殴打唐明标,致其轻微伤。

(三)故意杀人

199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依弟和谢友和、游文坚(均已被击毙)携带二把来福枪、一把手枪,乘坐由被告人林建国驾驶的小汽车到福州市华威大饭店门口守候被害人郭承贵,当郭承贵驾驶一辆小汽车进入饭店的停车场时,被告人林建国随即开车跟进,拦住郭承贵的小汽车,被告人黄依弟和谢友和、游文坚下车持枪向郭的汽车内射击。郭承贵被迫下车,饭店的保安人员闻讯赶到,被告人黄依弟、谢友和、游文坚持枪逼退保安人员,此时郭承贵欲趁机脱身,三人即向郭承贵开枪射击,当场打死郭承贵。后被告人林建国驾车与被告人黄依弟、游文坚、谢友和一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承贵系左胸被霰弹枪击伤,伤及肝脏引起大出血死亡。

(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

1、199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文景、黄依弟、林明进窜到闽侯县平成石材厂,以找工作为由,与该厂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林文景、林建国、林继苎、林景武、林敏与林秀清等人伙同社会闲杂人员十余名持来福枪、铁棍等凶器,闯进该厂厂区殴打员工,致多名员工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征琳的伤情为轻伤,蔡德水的伤情为重伤;造成该厂花费医疗费用达9万余元,办公设施损坏达660元,并停产八天。一个月后,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等出面干涉,强行要该厂赔偿人民币5000元。

2、1999年6月2日晚,林秀清因女友的事情与被害人张学诚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6月3日凌晨2时许,林秀清伙同被告人林文景、林锦武持来福枪闯到泰祥娱乐城桑拿大厅找到正在休息的张学诚,由被告人林文景持来福枪威胁,被告人林锦武、林秀清对张学诚拳打脚踢,被告人林锦武还用桑拿大厅的不锈钢托盘猛击张学诚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兰诚系被他人暴力打击致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3、200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林继端、庄兆武等人欲垄断收购鱼苗饲料,遂携二把来福枪驾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峡北江边码头,对正在向船主收购鱼苗饲料的宋孝忠、刘于通二人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孝忠,刘于通的伤情均为重伤。

(五)绑架

2000年3月,被告人林锦武、庄兆武、林建国、林继端和林秀清、林善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绑架林佑政勒索财物,由林善勇负责跟踪林佑政,林秀清总负责,并提供枪支等作案凶器。3月31日晚,被告人林锦武、庄兆武、林建国、林继端和林秀清乘坐由被告人林继端驾驶的汽车在闽侯县尚干镇洋中村村委会门口绑架了林佑政,将林佑政持续关押了5天,并向林佑政家属勒索人民币200万元。林佑政家属被迫筹集了20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了赎金后,林佑政才被释放。作案后,林秀清分得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庄兆武、林继端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转移到林秋文的姐姐家中保管。

(六)爆炸

被告人林秋文获悉青口镇镜上村村书记林玉锦准备开办砂场,恐影响到其砂场垄断经营,为了阻止林玉锦开办砂场,199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秋文纠集被告人林文景、庄兆武、黄依弟经事先预谋,携带炸药、来福枪驾车窜至林玉锦家门口,先持枪朝林玉锦的房屋连开7枪,又将炸药点燃,扔进林玉锦宅内,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约人民币9万余元。

(七)赌博

2001年2月间,被告人林文景、林柯敏、林尚院为牟取暴利,合伙在闽侯县祥谦镇兰圃后山上开设赌场,组织社会上闲杂人员在山上赌博。被告人林文景以月薪人民币1000元雇请被告人林建国、林丹青在赌场上维护秩序,被告人林丹青还以1万元每日利息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林柯敏、林尚院则负责赌场管理,每五局向庄家抽“骰”人民币200-500元,共抽取抽“骰”款约人民币14万元,后三人平分。另外,被告人林文景、林丹青还利用晚上的时间在林丹青家设局聚赌,长达十几天,抽取抽“骰”款人民币5万余元。

(八)行贿

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为了使违法犯罪活动不受查处,黑恶势力得以发展、保护,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l、1996年间,闽侯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经常对被告人林秋文经营的砂场、运砂船进行检查、查扣,被告人林秋文遂托人找该所所长金经仕说情,为其经营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从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林秋文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先后向金经仕行贿人民币5万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程耀群行贿人民币8000余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黄艳青行贿人民币1万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副政委林美棋行贿人民币1.3万元。

2、被告人林木亮为了与县、镇党政部门的领导搞好关系,能够在村党委换届选举中得到支持以及在“金峰加油站”土地扩征、税收方面等事项得到照顾,分别向以下人员行贿:

l) 2000年10、11月间,被告人林木亮在福州国贸大厦楼下送给原闽侯县县长邹国真人民币5万元,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木亮又到邹国真家中,送给邹人民币3万元。

2)2000年2月份,被告人林木亮送给原祥谦镇党委书记洪碧光人民币2万元,2001年春节,又送给洪碧光人民币1万元。

3)2000年10月,被告人林木亮在原祥谦镇镇长曹星慰家楼下送给曹人民币1万元。

4)2000年12月,被告人林木亮在原闽侯县建设局局长陈漠堂办公室送给陈人民币5000元。

5)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林木亮在福州南岛渔村、闽侯徐家村二次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局长陈忠源人民币共1.5万元。

6)2001年2月,被告人林木亮在福州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用地股股长林景华人民币1.5万元。

7)2001年3月,被告人林木亮在福州友汇全嘉福大酒楼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地籍股股长何先顺人民币1万元。

8)2001年初,被告人林木亮在原闽侯县国税局祥谦分局局长江化帮的办公室向江化帮行贿人民币1万元。

9)2001年春节,被告人林木亮在闽侯县公安局附近送给该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程耀群人民币 5000元。

二、被告人庄兆武犯抢劫罪

l、1996年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庄兆武伙同程从灿、林存清(均已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林建华欲图抢劫。当林建华回到台江区亚峰小区33座904室家中时,被告人庄兆武和林存清持枪冲入林家,对林建华夫妇进行威胁,并用塑料胶带等捆绑、封嘴,然后抢走人民币23万元和金手镯2个、金戒指4枚、手表2只、先锋影碟机1台、日立单放录像机一台,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084万元,赃款及赃物由3人均分。影碟机、录像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1996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庄兆武伙同程从灿、林存情、林宏国(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枪窜入台江区南台商贸中心2座5A蒋锦铨家,对蒋锦铨、蒋锦昌兄弟二人进行威胁,并用塑料胶带进行捆绑、封嘴,并将其眼睛蒙住,然后抢走人民币20.5万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3、1996年3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庄兆武伙同程从灿、林存情、林宏国(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枪窜入台江区仓山开发区新村5座501室魏远玉家,持枪威胁,并对魏远玉及其家人进行捆绑、封嘴,然后搜寻财物,并撬开保险柜,抢走人民币18.9万余元及国库券2万元、金块1枚、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玛瑙手镯1只、玉手镯1只、玉坠1个、钻石戒指1枚、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银洋4块、石英手表1块、松下数字寻呼机1部、电动剃须刀1把,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84万余元。赃款及销赃款由4人均分。

三、被告人林木亮犯挪用公款罪

1、2001年1月21日,因“金蜂加油站”缺乏资金,时任枕峰村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林木亮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江水顺开好现金支票后一起到祥谦信用社,林木亮当场将该村公款人民币50万元取走,供加油站使用。另外,被告人林木亮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取走公款人民币17万余元用于赌博等活动。同年4月6日,被告人林木亮妻子林凤仪筹集了65万元还给枕峰村。

2、2001年2月1日,被告人林木亮利用职务便利叫村出纳江水顺从村财务中转走人民币50万元到“金峰加油站”使用。2月6日,被告人林木亮才将此事告诉村委主任林碧勋,并交代林碧勋召集村“两委”开会,通过借款一事,议定:借款80万,时限半年,月息1%。2月下旬,被告人林木亮又从村财中取走人民币30万元到“金峰加油站”使用,80万元公款至今未还。

四、被告人林木亮、吴增基、黄燕娟犯偷税罪

被告人林木亮强占了黄土洲水坞木材厂后,与被告人吴增基合作建立了“金峰加油站”,成立闽侯县“金峰”石化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燕娟担任法人代表。“金峰加油站”于2000年9月试营业,10月1日正式开业,10月间,被告人林木亮、吴增基、黄燕娟共同策划,指使会计蔡万年(另案处理)以虚报、少报营业额为手段,偷逃应缴税款。

经查,“金峰加油站”从2000年9月一2001年2月,共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2964826.85元人民币,销项税款504020.57元人民币,进项税款881531.20元人民币,留抵税款377510.63元人民币。对部分财务资料及有关电脑数据查出该公司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实际销售收入为 22698610.04元人民币(含税)。另发现两份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进项税额计人民币97626.5元,扣除上述进项税款及留抵税款,偷税额达2308999.22元人民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垄断砂场、故意伤害、爆炸、强迫交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组织提供非法保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之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赌博罪,被告人林秋文直接策划、纠集、指挥其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责任,被告人林木亮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采取少报营业收入的手段少交应缴税款1931488.59元,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挪用公款罪和偷税罪。被告人林文景参与二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策划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伙同他人设立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林锦武积极参加犯罪,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实施三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实施绑架作案一起,勒索赎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和绑架罪。被告人庄兆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爆炸作案一起;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二人重伤;并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实施入室抢劫三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和爆炸罪。被告人林丹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林建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一起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二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参与开设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因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继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二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依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实施爆炸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爆炸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明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松风、黄依平弟、林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柯敏、林尚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被告人林文景开设赌场,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林大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增基、黄燕娟明知被告人林木亮采取少报营业收入的手段少交应缴税款,却表示同意,致偷税额达人民币1931488.59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庭予以支持。

2002年7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秋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林文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林木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9万元。

四、被告人林锦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庄兆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林丹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七、被告人林建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黄依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九、被告人林继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被告人林明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人林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二、被告人林松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三、被告人黄依平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四、被告人林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五、被告人林柯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六、被告人林尚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七、被告人林大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八、被告人吴增基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2615.2元。

十九、被告人黄燕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3148.8元。

二十、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林文景、林锦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平、孟金妹经济损失人民币98525元。其中被告人林秋文赔偿2万元、被告人林木亮赔偿2万元、被告人林文景赔偿3万元,被告人林锦武赔偿28525元。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人林丹青、林秋文、林文景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祥俊经济损失人民币225410元,其中各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5万元。余款由同案人赔付,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二、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林继端、庄兆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孝忠人民币49753元。其中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各赔偿15000元、被告人林继端赔偿1万元、被告人庄兆武赔偿9753元。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三、金峰加油站偷税款1931488.59元人民币由税务机关先于追缴。

二十四、扣缴到案的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赃款、赃物在判决生效后,由扣缴机关估价拍卖后与所扣赃款一并先予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扣押财物另行处理。

二十五、继续追缴未到案的所有非法所得。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林继端、林敏、林明进、林尚院、林柯敏、吴增基、黄燕娟不服,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林文景、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林建国、林继端、林敏、林松风、黄依平弟、林柯敏、林尚院、林大忠、吴增基、黄燕娟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对林秋文、林木亮、黄依弟、林明进、林兴的部分定罪处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项,即对被告人林文景、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林建国、林继端、林敏、林松风、黄依平弟、林柯敏、林尚院、林大忠、吴增基、黄燕娟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三、八、十、十四项,即对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黄依弟、林明进、林兴的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林秋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林木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万元。

五、被告人黄依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前罪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林明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林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同时依法核准了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死刑。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4号(总第75号)

 

 

 

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徇私舞弊案

【关键词】 

司法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问题】

公安机关干警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应如何论处?

【要旨】

徇私舞弊类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使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等,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公安机关干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周新根,又名周新耕,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吴万清,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队长,2002年6月1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易炳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政委,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助理、副支队长。2002年4月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陈其豪,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罗友萍,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侦查员、副大队长。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涉嫌徇私舞弊犯罪一案,由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02年10月31日,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犯罪事实如下:

1992年至1999年,卜利国(另案处理)承包了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下属昭萍贸易公司建筑装饰部,在此期间,刑警支队为卜利国出面承揽业务,为其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等。卜利国与刑警支队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等人形成了较密切的关系。

1996年5月31日下午,陈述国(与卜利国关系密切)、凌智勇(化名赖泰军)等5人因携带海洛因等毒品,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该所先后致电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和深圳市公安局五处,请求协查。6月1日傍晚,被告人周新根将陈述国在杭州被抓获一事告诉了卜利国,晚7时许,周新根指示值班员向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发明传电报称:“贵所查获的陈述国等五名犯罪嫌疑人,经本支队调查,陈长期纠集其他年龄小的青年在本地及广东等地扒窃、抢劫,陈属我市‘严打’追捕的重要对象之一,请予先行收容审查。”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五处也发明传电报给杭州铁路警方称:“陈述国等人在我市曾参与多宗伤害案,系带有黑社会性质流氓团伙,并在流氓斗殴中杀死人,请协助将其拘留,我市速派人前往押解。”6月下旬,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因其它案件准备前往杭州,出发前,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罗友萍及叶培旺(另案处理)等人开会,易炳今提出顺便将陈述国等5人押解回萍乡,周新根同意。

卜利国得知陈述国被抓后,告诉了陈述国的姐夫叶绍柏,陈述国的家人遂请卜利国帮忙,卜利国于是分别找到周新根、吴万清打听陈述国关押情况,易炳今告知卜利国要去杭州接人之事,卜利国要求同行,周新根同意。卜利国将此情况告诉叶绍柏,叶绍柏为此向卜利国提供了人民币1万元。

6月27日,周新根、罗友萍、叶培旺、卜利国等赶到杭州。次日上午,周新根安排罗友萍、卜利国与杭州铁路警方联系陈述国等人的押解事宜。罗、卜二人到杭州铁路公安处找到该处刑侦科负责人孙某联系。孙说深圳警方已于6月27日来人,并告知罗、卜,陈述国等人在深圳涉嫌杀人,现已换押,将于28日押回深圳。罗友萍回到住处后,将情况向周新根汇报,周便对罗说去提审一次,看陈述国他们在萍乡是不是犯了罪,如果在萍乡犯了大罪,就可以跟深圳警方协商。当日下午,罗友萍、卜利国一同去杭州铁路公安处找孙某要求提审陈述国。经孙某联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廖警官陪同罗、卜二人去杭州铁路看守所提审陈述国,并告知二人陈述国在深圳犯有杀人罪。提审时,卜利国用萍乡话告诉陈述国,深圳警方要带你们走,你自己的事自己把握。罗友萍接着用萍乡话对陈述国说,如果想回萍乡的话,就把在萍乡犯的事讲清楚。在罗的提示下,陈述国虚假供述了自己在萍乡参与南门杀人案、黄英贩毒案、凌剑贩毒案等情况。

6月28日下午,陈其豪、易炳今等人赶到杭州与周新根等人会合。吃晚饭时,卜利国请周新根、陈其豪、易炳今、罗友萍、叶培旺等帮忙将陈述国带回萍乡。晚饭后,罗友萍汇报了提审情况,并说陈述国在深圳犯有杀人罪,深圳警方已将陈述国等人换押,次日将押回深圳。陈其豪、周新根、易炳今、叶培旺等一同听取了罗友萍的汇报,看了提审陈述国的笔录。周新根、陈其豪、易炳今均明知提审笔录中陈述国的供述不真实。周新根、易炳今认为光凭这份笔录,与深圳警方交涉带回陈述国作用不大,卜利国随即找来南昌铁路公安处一位副处长的电话号码,由周新根、陈其豪相继与其通话,请求帮忙将陈述国等交由萍乡警方带回处理。6月29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孙某通知杭州铁路看守所,把陈述国留下让萍乡警方带走,其余四人由深圳警方带走。7月5日陈述国被押回萍乡。

在沪、杭期间,卜利国为周新根、陈其豪分别购买了800余元和400余元的T恤衫,以及每人1斤价值960元的西湖龙井茶。

陈述国被带回萍乡后,陈其豪、周新根、易炳今、罗友萍等并未展开对陈述国涉嫌犯罪事实的调查核实;亦未对陈述国交代的在萍乡打架斗殴等行为予以核查。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寄函件给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请求协查凌智勇供述的有关犯罪事实,在函件中记载有凌智勇供述的在萍乡的几起犯罪事实,及陈述国、凌智勇等人在深圳与他人发生斗殴过程中致死一人的情况。罗友萍将该函件给易炳今看后,没有回函答复深圳警方。1996年10月26日,吴万清在周新根的指示下,布置干警为陈述国办理了解除收容审查、取保候审手续。吴万清在呈批表上签批“同意取保候审”。陈其豪亦签字同意对陈述国取保候审。10月26日,陈述国被放出,几天后其重返深圳,继续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直至2001年11月1日被抓获。其中1996年12月17日,1998年6月18日以陈述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深圳市黄贝岭区和罗湖区各犯下一起杀人案。

陈述国被取保候审后,省市有关部门将收到群众控告陈述国犯罪的信件批转萍乡市公安局处理。1997年9月,周新根接到控告信及上级领导的批示后,指示易炳今等人拟写了一份未反映真实情况的座谈会记录,并经周新根审核后,用于答复省市有关部门。致使陈述国仍未受到法律追究,陈述国及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危害社会。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龙萍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罪。且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陈述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刑事犯罪。陈述国被取保候审后,继续危害社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003年3月31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5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新根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吴万清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易炳今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陈其豪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罗友萍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鉴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可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周新根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吴万清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易炳今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陈其豪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罗友萍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4年第1号(总第78号)

 

 

资料 |“扫黑除恶”犯罪指导案例汇编(87例)

 

目次:

一、最高检案例6例

二、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7例

三、中国裁判文书网黑社会性质案件无罪案例54例

 

最高检案例6例

 

1.【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检例第18号)【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69号】黄春生、张宝成两个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属于黑恶势力团伙,应当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深挖黑恶势力团伙的漏罪漏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3.【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71号】李捷、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等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犯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73号】张文清、刘德兴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多属于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活动也可能触犯一个或数个其他罪名。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依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触犯的其他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5.【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75号】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等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犯罪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遇到的值得重视的问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操纵一些行业或者区域的经济,有的还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一些国家干部充当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本人有其他犯罪行为。本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6.【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78号】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徇私舞弊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徇私舞弊类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使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等,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公安机关干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7例

 

1. 【第142号】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所谓“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在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的犯罪,或者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得到其同意或者经其认可的。对于其他成员为报私仇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只应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一般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等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第149号】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1)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表现。其中,“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称霸一方的目的,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制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积极参加者往往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时表现主动、积极。除积极参加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外,其他均为一般参加者。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而言,只要其是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成立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参加者而言,行为人虽然不明知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当时并不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在加入后发现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不退出并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3.【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加,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关于“参加”的主观明知问题,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2)关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问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入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因被纠集、雇佣、收买、威逼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处罚。

3)关于“参加”行为完成形态问题的把握。就本质而言“参加”行为是否完成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合适,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续、是否取得组织会籍、是否举行专门仪式等作为认定的标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参加”行为:一是就加入犯罪组织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加入组织的仪式;三是行为人要求加入,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日的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4.【第619号】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5.【第620号】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6.【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当然,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7.【第622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二)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三)关于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

 

8.【第623号】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非法控制特征(也即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二)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在经济上对相关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外,还多往往为了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该组织的非法权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9.【第624号】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

 

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

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

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陔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10.【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四)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11.【第626号】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应按照下列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12.【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1)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13.【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四个方面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又各有侧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侧面。现结合四个特征对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归纳如下:

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较为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组织的成员、组织的结构及组织的存续时间等方面。

2)经济特征。为支持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组织的收入来源、组织的资金流转等方面。

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为合理认定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并合理区分组织的违法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审判机关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综合分析。此外,现阶段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积极向基层政权渗透,寻求保护伞,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职务犯罪相交织,因此,审判机关需要一并予以审查。

4)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14.【第629号】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2002 年4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行为及非法控制四个方面的特征。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立法解释》,不存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当然,如果后公布的也是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解释,则依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15.【第630号】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宽还是严,对被告人最终所处的刑罚,都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都是在准确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犯罪人罪责大小的前提下,确定是否从宽、从严以及从宽和从严的幅度,确保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

 

16.【第1152号】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一般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2009年和2015年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结合以下两个方面审慎认定: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17.【第1153号】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应根据以下标准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18.【第1154号】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地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

 

19.【第1155号】汪振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在部分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获,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持续存在,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

 

20.【第1156号】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违法犯罪只是服务于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违法犯罪的性质、次数、严重程度也都是由实现非法控制的需要所决定的。因此,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21.【第1157号】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帐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以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

 

22.【第1158号】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反之,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23.【第1159号】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使得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者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者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

 

24.【第1160号】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以一审、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25.【第1161号】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量刑时应当与案件性质、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等因素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对于非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危害对象不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因被害人谅解而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较大,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也不能因被害方谅解便予以从宽处理。

 

26.【第1162号】吴亚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时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

 

27.【第1163号】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

 

黑社会性质案件无罪判决54例

小编说明

扫黑除恶应当依法进行。该定罪的,必须定罪;不能定罪的,不得人为拔高定罪。为了防止出现犯罪认定扩大化现象,小编在这里推送部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无罪判决。

这些无罪判决来源于金牙大状律师网。该网曾组织人力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2017年9月11日,共获得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54个。现按宣判时间为序,汇编成文。在此对金牙大状律师网表示感谢

上述无罪判例共有100多万字,但公众号每篇文章字数限制为2万字。如欲阅读全文,请长按文后的二位码2-3秒,再点击“识别图中二维码”,即可阅读全文。

 

 

无罪判例目录

1.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2003-04-04)

2.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2007-09-19)

3.狄学峰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一案(2008-03-06)

4.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2009-03-05)

5.乔广龙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2009-07-29)

6.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寻衅滋事一案(2009-11-06)

7.马红伟涉黑案(2010-03-16)

8.贺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0-07-08)

9.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张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奸、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一案(2011-02-16)

10.张德庆、史俊卫等人强迫交易罪一案(2011-03-10)

11.邢广献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1-04-19)

12.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李强、王大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2012-01-13)

13.廖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2012-03-05)

14.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2-11-07)

15.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案(2012-11-09)

16.杨某甲组织卖淫一案(2013-04-18)

17.张XX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2013-06-25)

18.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盗窃案(2012-07-20)

19.王甲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容留他人吸毒案(2013-08-06)

20.王某某1等涉黑案(2013-09-06)

21.邓建锋(又名程要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3-09-26)

22.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案(2013-12-31)

23.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3-12-31)

24.杨某某3等抢劫案(2014-01-15)

25.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案(2014-01-17)

26.覃和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01-24)

27.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4-03-28)

28.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等案(2014-04-17)

29.孔海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占用耕地案(2014-04-25)

30.曹明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明芳赌博罪等案(2014-05-15)

31.赵向辉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4-05-19)

32.曾某、郑某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2014-05-22)

33.郭治杨、郭俊磊涉黑案(2014-08-26)

34.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09-05)

35.安永涛等寻衅滋事案(2014-09-18)

36.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2014-09-30)

37.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4-10-11)

38.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2014-12-09)

39.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2015-02-11)

40.蔡海音等人敲诈勒索案(2015-03-27)

41.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案(2015-07-06)

42.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案(2015-07-30)

43.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5-08-24)

44.郑雷、吴生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案(2015-09-24)

45.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等案(2015-11-20)

46.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12-08)

47.文建峰与谢国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案(2015-12-25)

48.荣华刚、刘军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6-03-17)

49.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案(2016-06-06)

50.张朝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5-08-14)

51.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案(2016-09-30)

52.浦桂荣、王子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6-11-14)

53.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2017-01-20)

54.杨永恒、高林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诈骗一案(2017-01-24)

 

 

 

【扫黑专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无罪判决54例

无罪判例目录

1.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2003-04-04)

2.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2007-09-19)

3.狄学峰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一案(2008-03-06)

4.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2009-03-05)

5.乔广龙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2009-07-29)

6.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寻衅滋事一案(2009-11-06)

7.马红伟涉黑案(2010-03-16)

8.贺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0-07-08)

9.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张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奸、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一案(2011-02-16)

10.张德庆、史俊卫等人强迫交易罪一案(2011-03-10)

11.邢广献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1-04-19)

12.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李强、王大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2012-01-13)

13.廖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2012-03-05)

14.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2-11-07)

15.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案(2012-11-09)

16.杨某甲组织卖淫一案(2013-04-18)

17.张XX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2013-06-25)

18.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盗窃案(2012-07-20)

19.王甲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容留他人吸毒案(2013-08-06)

20.王某某1等涉黑案(2013-09-06)

21.邓建锋(又名程要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3-09-26)

22.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案(2013-12-31)

23.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3-12-31)

24.杨某某3等抢劫案(2014-01-15)

25.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案(2014-01-17)

26.覃和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01-24)

27.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4-03-28)

28.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等案(2014-04-17)

29.孔海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占用耕地案(2014-04-25)

30.曹明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明芳赌博罪等案(2014-05-15)

31.赵向辉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4-05-19)

32.曾某、郑某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2014-05-22)

33.郭治杨、郭俊磊涉黑案(2014-08-26)

34.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09-05)

35.安永涛等寻衅滋事案(2014-09-18)

36.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2014-09-30)

37.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4-10-11)

38.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2014-12-09)

39.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2015-02-11)

40.蔡海音等人敲诈勒索案(2015-03-27)

41.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案(2015-07-06)

42.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案(2015-07-30)

43.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5-08-24)

44.郑雷、吴生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案(2015-09-24)

45.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等案(2015-11-20)

46.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12-08)

47.文建峰与谢国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案(2015-12-25)

48.荣华刚、刘军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6-03-17)

49.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案(2016-06-06)

50.张朝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5-08-14)

51.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案(2016-09-30)

52.浦桂荣、王子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6-11-14)

53.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2017-01-20)

54.杨永恒、高林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诈骗一案(201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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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相关案例

发布时间:2020-06-08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检例第18号)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故意杀人  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

2003年5月7日,李泽荣(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泽荣一方纠集,伙同李泽荣、王成鹏、王国军(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经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伤、顾客吴启斌轻伤。

2008年1月1日,闵思金(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军在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思金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元军电话通知被害人兰金、李西秀等人,闵思金电话召集郭明先及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闵思勇与其朋友代安全、兰在伟先到现场,因代安全、兰在伟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明先、陈强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闵思金向郭明先指认兰金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兰金,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继宇(殁年26岁)阻拦,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蓝继宇头部,致蓝继宇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兰金、李西秀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乱砍,致兰金重伤,致李西秀轻伤。后郭明先搭乘闵思勇所驾摩托车逃跑。

2008年5月,郭明先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李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王术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因王术华对胡建不满,让李进安排人教训胡建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李进见胡建两名手下范平、张选辉在安县花荄镇姜记烧烤店吃烧烤,便打电话叫来郭明先。经指认,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击范平、张选辉,致该二人轻伤。

 【诉讼过程】 

2009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还涉嫌王术华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3日报送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术华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010年12月1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3年故意伤害他人,2008年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台县“经典歌城”,并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负案潜逃期间,于2008年1月1日在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他人打手,并于2009年5月17日受该组织安排,蒙面持刀行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明先的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终审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郭明先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被执行死刑。

 【要旨】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黄春生、张宝成两个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 黑恶势力团伙 数罪并罚

【问题】

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是黑恶势力团伙,应如何处理?

【要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属于黑恶势力团伙,应当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深挖黑恶势力团伙的漏罪漏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案情】

黄春生,男,40岁,1984年因强奸罪被判死缓,后减刑至十八年,1997年因病保外就医

梁文斌,男,30岁,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刑十一年,后减刑二年,1996年假释

罗建军,男,28岁,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刑满释放。

1998年7月18日12时许,黄春生、梁文斌等人与张宝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龙烟矿山公司近北庄矿一饭馆相遇。因双方争夺地盘时黄春生曾被张宝成打过,始终对张不服,便上前挑衅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捅死。案发后,龙烟矿山公司及时报告宣钢公司公安处、庞家堡公安分局。因发案地近北庄矿属赤城县辖地,但龙烟矿山公司的刑事案件又多属庞家堡公安分局管辖,又因案发后案犯全部外逃,两家公安机关均以不属自己管辖为由,迟迟未予立案。张宝成的母亲多次上访,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协商,张家口市公安局于1999年3月23日函告庞家堡分局,指定由其管辖。监督立案后,公安机关于当年11月初将负案在逃的黄春生、梁文斌抓获归案。12月21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绑架分别批准逮捕了黄春生、梁文斌。由于该案其他同案犯仍在逃,使这起重大案件难以深入,为了保障立案监督案件的质量和效果,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监督逮捕执行情况为突破口,加大工作力度,对该案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监督。经过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终于在3个月后将该案在逃的6名同案犯全部缉拿归案。

2000年3月12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汇报了被黄春生、梁文斌杀死的张宝成在当地无恶不作,影响极坏的情况。省检察院指示这是两个黑恶势力团伙,应当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这两个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一路深挖黄春生犯罪团伙的漏犯和漏罪,一路细查张宝成犯罪团伙的成员和罪行,很快将这两起案件突破。针对张宝成犯罪团伙骨干罗建军屡抓不获,制约案件继续深入的情况,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抓捕建议,协助公安机关制定抓捕方案,成功抓获了罗建军等团伙骨干。2000年7月8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赌博、绑架对罗建军批准逮捕。

在这两起案件的侦查、预审过程中,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统一侦查思路,深挖漏罪漏犯。在审查批捕的同时,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终于将由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扩展为两个黑恶势力团伙、涉嫌13个罪名、33起犯罪的事实查清,其中10余起是性质、情节极为严重的绑架、重伤害、强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重罪。

2000年7月12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将黄春生、梁文斌等7人,罗建军等14人分别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8日,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对黄春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对梁文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于2001年4月10日,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对罗建军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这两个犯罪团伙的其余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黄春生、梁文斌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9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2月25日,黄春生、梁文斌被依法执行死刑。

 

 

 

李捷、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

 

【关键词】 

累犯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故意杀人 情节严重 社会危害极大

【问题】

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如何论处?

【要旨】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犯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案情】 

被告人 李捷,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无业。198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李晖,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系兰州晚报社停薪留职人员。

被告人 崔志彪,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农民。198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马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郑华,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伟军,男,1978年8月 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常高博,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 丁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宋志勇,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1996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 刘宏,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李斌,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吴卫,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彭文珍,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孟令波,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 党占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管勇军,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潘琪,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玄昭,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原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被告人 汪建国,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无业。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郑晓铭,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198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8月5日被假释。

被告人 马继麟,经名:虎赛,男,回族,1979年4月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秦云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系兰州市运输管理处七里河运管所工人。

被告人 伊文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赵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系酒泉钢铁公司第三轧钢厂工人。

被告人 鲁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姜鹏,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吕振海,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董威员,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赵钢,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张宝堂,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马萧,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 李晓伟,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 李延玲,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原系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干部。

被告人 宋长春,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无业。1982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 丁照鑫,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系武威酒厂工人。

被告人 刘兰英,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系兰州陇鑫货运托运部经理。

被告人 张宪民,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系兰州市供销社金达商场工人。

被告人 冯涛,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无业。2001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 白舸,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原系兰州铁路公安局兰西公安处民警。

被告人李捷、李晖、崔志彪等3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移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一、1997年5月,李智(已死亡)与董海俊(在逃)共同出资成立兰州智华工贸有限公司,以合法经营为幌子,伙同被告人李捷、李晖,纠集杜正海、易宝玉(均在逃),被告人崔志彪、宋志勇、刘宏、郑华、丁力、常高博、吴卫、马磊、马伟军、李斌、管勇军、党占虎、潘琪、郑晓铭、汪建国、孟令波、彭文珍、马继麟、秦云峰、伊文伟、赵猛、鲁明等50余人,为争夺地盘,巩固、扩大势力范围,积极发展成员,大量购买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和通讯、交通工具武装自己,大肆进行犯罪活动。携带凶器出入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开枪杀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团伙成员一般通过熟人介绍加入,或是在监管场所内认识,出狱后投靠,对内称为“兄弟”,对外则称“公司”或“某某老大”或“大哥”。作案时,由“公司”提供枪支。砍刀、车辆,“老大”、“大哥”们密谋组织策划,安排熟悉作案现场,并对作案人员进行分工,团伙首要分子遥控指挥,骨干成员带人具体实施犯罪。作案后,由首要分子提供资金,组织集体出逃,安排藏匿地点,并负责团伙成员日常开销,甚至办理假身份证、出境证、边境证、暂住证等,以逃避法律制裁。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他们开设地下赌场召众聚赌,以达到暴敛钱财的目的。他们还强行要求其他赌场给予利润分成,对不服者,指挥团伙成员砸毁赌场,意图垄断兰州市地下赌博业。在娱乐业,他们强行收取所谓的“保护费”,对拒交者采取暴力威胁、绑架、伤害等手段,以达到获取钱物的目的。他们凭借黑恶势力,强行插手经济纠纷,非法获取经济利益。

二、1998年10月28日晚23时许,易宝玉。李永兵(在逃)与被告人常高博、丁力、李斌、吴卫预谋后,携带猎枪、砍刀,闯入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44号香烟批发部,由李永兵守门放哨,易宝玉持枪威逼店主刘斌,丁力持刀捅伤刘斌的胸部,李斌刺伤刘斌的颈部,李斌、吴卫将刘斌及店员王勇捆绑,抢劫人民币10万余元,香烟90余条,价值人民币28000元,并致刘斌重伤。

三、被告人李捷与李某勾搭成奸后,为达到与李某长期姘居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崔志彪、宋志勇择机谋杀李某之夫杜振忠。1998年11月18日16时许,在被告人宋志勇的指认下,被告人崔志彪在城关区上水巷将杜振忠枪杀。

四、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白舸纠集易宝玉、李永兵和张江、张海(均另案处理)等在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渔池口一带歌舞厅收取“保护费”。某天晚上,被告人白舸指使李永兵将“水芙蓉”歌厅副经理宋吉文、“好望角”歌厅经理陈援朝叫至“金帝源”歌舞厅,要求他们每月交纳3000元的“保护费”。因陈援朝对所定数额提出异议,白舸指使易宝玉、李永兵、张江、张海对陈援朝进行殴打,迫使陈援朝答应他们的条件。此后,宋吉文共向李水兵等人交纳“保护费”3600元,陈援朝向李永兵等人交纳“保护费” 2100元。

1998年12月,被告人丁力受易宝玉指使先后多次前往兰州市城关区水芙蓉歌厅收“保护费”,但仅收到150元,引起易宝玉的不满。易宝玉纠集李永兵和被告人吴卫、李斌等人,持自制手枪、砍刀窜至该歌厅,进行威胁,迫使宋吉祥、宋吉文交出人民币500元,并将宋吉祥叫至楼下殴打后乘车离去。此时,被告人白舸与其友杨德民也来到“水芙蓉”歌厅楼下,被赶来的王陇生(在逃)等人围攻、殴打,白舸遂打电话告诉易宝玉。易宝玉即纠集李永兵和被告人吴卫、丁力、常高博携带手枪、砍刀再次窜至“水芙蓉”歌厅门口与白舸会合。被告人白舸持易宝玉交给的手枪闯入歌厅,用枪指着服务员刘艳的头逼问经理的下落,被告人吴卫将刘艳头部砍伤,白舸、易宝玉持枪在歌厅乱射,吴卫等人划破投影布,砍坏音箱。尔后,将刘艳挟持上一辆出租车去找歌厅经理未果,遂将刘艳放回。

五、199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卫在兰州市城关区开元大酒店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便纠集易宝玉、李永兵与被告人李斌、丁力、党占虎等人,持自制手枪窜至开元酒店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经理甘善惠。当副经理成军歧制止时,易宝玉等持枪朝成的胸、背部连开数枪,致成军歧当即死亡。

六、1999年4月某日晚,李氏集团为控制兰州市非法赌博业,由董海俊纠集杜正海和被告人马继麟、马伟军、冯涛、孟今波、龚涛(已死亡)、马国栋(在逃)等人,携带猎枪、砍刀等凶器,乘坐由被告人郑晓铭、秦云峰驾驶的汽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友谊宾馆非法赌场,马国栋持刀将赌场负责人刘瀚文头部砍伤。随后,又赶往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大厦陈长虹等人开设的非法赌场,马国栋、马继麟持刀砍砸“百家乐”赌台,杜正海开枪威胁在场人员,之后逃离现场。

七、199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捷、李智犯罪团伙与陈叔陇、马冰冰三大犯罪团伙预谋后,联合行动砸毁不服其控制的兰州市东湖大厦非法赌场。李智带领被告人崔志彪、马伟军、潘琪、党占虎、郑晓铭持猎枪、斧头等凶器,李捷召集龚涛、被告人伊文伟等人,并由伊文伟持小口径步枪和砍刀与陈叔陇、马冰冰犯罪团伙成员分别闯入东湖大厦非法赌场,潘琪、马伟军朝房顶开枪,崔志彪、党占虎等人持斧头将赌台砸毁,混乱中,赌场监牌员丁秀文被枪杀。

八、2000年2月,杜正海指使被告人马磊等十余人到兰州市金色年华歌厅强行收取“保护费”,公安人员在制止过程中将马磊致伤。随后,杜正海带领被告人秦云峰等人去歌厅索要“医药费”未果。2月27日晚,杜正海纠集被告人刘宏、马继麟、姜鹏、赵猛、鲁明、彭文珍等人携带砍刀,欲报复歌厅经理,而误将鲁广云殴打并砍伤,刘宏劫得鲁广云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九、2000年3月20日晚,杜正海、龚涛和被告人党占虎、马继麟、刘宏、马磊等人经预谋策划,将兰州市城关区天品俱乐部大堂经理刘红绑架至七里河区五星坪公墓区,杜正海、龚涛、党占虎鸣枪威逼刘红每月交“保护费” 5000元。次日,刘红被迫交给马继麟3000元。

十、2000年4月4日晚,被告人彭文珍因在兰州市VJ迪厅与李江等人发生争执被打,遂告诉杜正海和被告人马磊,杜正海便纠集龚涛和被告人孟令波、马磊,携带五连发猎枪、自制小口径手枪、仿“六四”式手枪,由被告人刘宏驾车与彭文珍到达VJ迪厅,杜正海喊了一声打,便从身上掏出手枪、五连发猎枪与同伙一齐向李江等人射击,其同伙龚涛被枪弹击中当场死亡。

十一、200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磊与杜正海持枪乘坐被告人刘宏驾驶的面包车到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25-29号李江租住的楼下,杜正海、马磊分别向李江开枪,致李江当即死亡。

十二、2000年6月8日,杜正海经与被告人郑华、常高博、马磊、马伟军预谋后,携带五支猎枪,由被告人刘宏驾车到兰州市城关区21世纪焦点俱乐部门口守候,欲杀张立军。凌晨1时许,张立军从俱乐部走出时,杜正海朝张立军胸部连开数枪,郑华朝张立军颈部开一枪,致张立军死亡。随后,被告人李晖、郑晓铭将作案工具猎枪藏匿。次日,被告人李捷从北京打电话告诉李晖:“娃娃们把事办了,你给杜正海送去5万元。”李晖将款分给了杜正海、郑华、常高博、马磊、马伟军、刘宏等人。

十三、200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斌经策划后,指使被告人张宝堂、李晓伟、马萧、赵钢等人,将报喜马西服店经理蔡维义绑架到兰州市城关区红兴歌厅,对蔡维义拳打脚踢,迫使蔡维义以10万元转让其西服专卖店。然后,李斌又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专卖店转让给金河裤行经理何某某,从中收取现金5万元。

十四、被告人李捷怀疑其弟李智被杀是陈叔陇、杨一凡等人所为,曾二次与被告人马玄昭共谋伺机报复。2000年10月,李捷获悉陈叔陇在白银市,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晖,由李晖带领被告人管勇军、党占虎、汪建国等人,携带枪支乘车前往白银市追杀陈叔陇未果。2000年11月7日,马玄昭在城关区北滨河路外滩酒廊发现陈叔陇、杨一凡等人,即电话告知李捷,李捷遂指使李晖安排被告人管勇军、潘琪、崔志彪、党占虎、郑晓铭携枪伺机射杀陈叔陇、杨一凡。由于该五被告人与陈叔陇认识不便动手,李晖又调来被告人汪建国枪杀陈叔陇等人。汪建国、党占虎、管勇军、潘琪、崔志彪等人再次到达现场,因陈叔陇、杨一凡已离去而未遂。11月8日,马玄昭将其妻被告人李延玲约请杨一凡在北滨河路名园鲍翅馆吃饭的消息告诉了李捷。李捷即指派李晖带领党占虎、管勇军、潘琪、崔志彪等人查看现场。11月9日,在李晖的指挥下,崔志彪、潘琪、汪建国持枪,由管勇军驾车前往现场守候,欲枪杀陈叔陇、杨一凡,因陈叔陇未到场而杀人未逞。

十五、200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姜鹏、李军(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董威员、吕振海及蔡武山、苏林军、关小东(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于3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姜鹏、董成员、吕振海与李军、蔡武山、苏林军等人持防爆手枪、马刀、砍刀等凶器,蒙面闯入颜家沟8号棋牌室,致伤乔永强等人,抢得价值33000余元的财物后逃离现场。

十六、199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冯涛、党占虎、伊文伟、郑晓铭、李斌及龚涛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天保茶府”预谋后,窜至城关区“丽人咖啡岛”,党占虎让人打电话叫来经理冯军,龚涛持枪顶在冯军的头上,党占虎用茶杯砸打冯军的头部,冯涛、龚涛等人对冯军拳打脚踢,后又用木棍殴打服务员王志刚等人,冯涛持茶壶将冯军的朋友周宇击伤,迫使冯军答应每月向他们交纳1万元“保护费”,尔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从党占虎处查获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经法医鉴定:冯军、周宇之损伤属轻伤,王志刚损伤属轻微伤。

十七、2000年3月7日晚,被告人冯涛、马伟军、姜鹏、吕振海和马国栋、白荣惠(在逃)等人预谋后,持猎枪、东洋刀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农垦宾馆地下棋牌室,姜鹏持仿制手枪在门口放哨,冯涛、马伟军持猎枪,白荣惠持东洋刀将棋牌室服务员头部砍伤,尔后抢得李兰润等人现金4000余元以及手机、金项链、香烟等物,开枪威胁在场人员后逃离现场。

十八、1999年2月28日至3月25日,由被告人李捷与李智伙同董海俊、陈叔陇等人,在建兰饭店红磨坊娱乐城开设地下赌场。被告人宋长春受李捷指使,担任赌场经理,与朱德胜(已判刑)共同管理赌场的日常经营。赌场先后盈利100余万元,其中李捷分得12万元,宋长春分得8万元。

十九、2000年11月,被告人李延玲得知“打黑除恶”有关情况及被告人管勇军等人被抓的情况后,主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捷,并愿为李捷安排藏匿地点、提供资金。要求李捷除她之外,不要与其他任何人联系,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使李捷等人逃避法律制裁。

二十、200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捷得知被告人马磊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即通知被告人丁力、常高博、郑华到武威躲藏,并指示武威的蔡和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丁照鑫进行接待。之后,丁照鑫负责将了力、常高博、郑华携带的3支自制手枪保管、藏匿。破案后,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发,自制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3发。

二十一、2000年工11月下旬,被告人刘兰英接到被告人李晖从深圳打来的电话,要其将房间内的两支枪转移,刘兰英即将枪支藏匿于其兄刘兴国家中。破案后,从刘兴国住处查获美制“马”牌手枪1支、子弹7发,“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3发。

二十二、2000年7月,被告人李晖认为该团伙藏匿于被告人郑华家中的枪支、弹药不安全,便安排被告人张宪民从郑华处转移至其住处继续藏匿。2001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宪民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交出五连发猎枪3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手榴弹1枚、猎枪子弹41发。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和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捷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晖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志彪、马伟军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磊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郑华、宋志勇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高博、丁力、吴卫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宏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彭文珍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孟令波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管勇军、汪建国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党占虎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玄昭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琪、郑晓铭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继麟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云峰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猛、鲁明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伊文伟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鹏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董威员、吕振海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赵钢、张宝堂、马萧、李晓伟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被告人李延玲的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宋长春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赌博罪;被告人丁照鑫、张宪民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兰英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冯涛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舸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捷、崔志彪、常高博、丁力、宋志勇、汪建国均系累犯。

2001年4月8日、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上列被告人分四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捷曾两次被判刑释放后,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被告人李捷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其组织、领导所犯罪行处罚,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捷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李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晖犯罪情节严重,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崔志彪虽被判刑教育改造,但不思悔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枪杀杜振忠,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志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事实成立,但不属重大立功,故不予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杀人、抢劫、绑架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华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伟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伟军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高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常高博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中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丁力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致人重伤,且系累犯,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志勇虽被判刑教育改造,但其恶习不改,释放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志勇所犯罪行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根据其所犯罪行,论罪当处死刑,但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丁力等人的重大抢劫案,属重大立功,可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杀人,并犯有抢劫、绑架罪行。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刘宏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绑架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李斌检举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但犯罪情节严重,罪不容赦,应依法予以严惩。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抢劫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吴卫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文珍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文珍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孟令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孟令波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党占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绑架、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党占虎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管勇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玄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杀人而提供线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玄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杀人犯罪,情节严重。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杀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属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晓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杀人二起,寻衅滋事二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在犯罪中有一起系杀人未遂,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继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绑架人质,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马继麟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罪行,依法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云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抢劫他人财物,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一般参加者,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伊文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聚众打、砸、抢,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者,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鹏、吕振海、董威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其所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鹏、吕振海抢劫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吕振海、董威员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钢、张宝堂、李晓伟、马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其所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钢、张宝堂、李晓伟、马萧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延玲的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宋长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照鑫、张宪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宪民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兰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兰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数罪并罚,并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

被告人白舸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5月11日、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晖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崔志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马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郑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马伟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七、被告人常高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丁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宋志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被告人刘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被告人吴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三、被告人彭文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十四、被告人孟今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五、被告人党占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十六、被告人管勇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十七、被告人潘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八、被告人马玄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十九、被告人汪建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被告人郑晓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一、被告人马继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十二、被告人秦云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三、被告人伊文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后又发现其新的寻衅滋事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十四、被告人赵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五、被告人鲁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十六、被告人姜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又发现其新的抢劫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十七、被告人吕振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又发现其新的抢劫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二十八、被告人董威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十九、被告人赵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被告人张宝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一、被告人马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十二、被告人李晓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三、被告人冯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三十四、被告人白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十五、被告人宋长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十六、被告人李延玲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十七、被告人丁照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十八、被告刘兰英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十九、被告人张宪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二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二年;决定执行管制三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捷、李晖、崔志彪、马磊、常高博、丁力、刘宏、李斌、孟令波、潘琪、马玄昭、汪建国、马萧、刘兰英等不服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02年6月6日和6月7日作出裁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捷、李晖、崔志彪、马磊、郑华、马伟军、常高博、丁力、宋志勇、刘宏、李斌、吴卫、彭文珍、孟令波、党占虎、管勇军、潘琪、马玄昭、汪建国、郑晓铭、马继麟、秦云峰、伊文伟、赵猛、鲁明、姜鹏、吕振海、董威员、赵钢、张宝堂、马萧、李晓伟、李延玲、宋长春、冯涛、白舸的定性处刑及对丁照鑫、张宪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处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兰英、丁照鑫、张宪民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性部分。

三、改判被告人丁照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四、改判上诉人刘兰英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改判被告人张宪民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二年,与原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二年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三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核准了对李捷、李晖、崔志彪、马磊、常高博、丁力、刘宏、李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郑华、马伟军、宋志勇、吴卫、彭文珍、孟令波、党占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李捷、李晖、崔志彪、马磊、常高博、丁力、刘宏、李斌8人已被执行死刑。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6号(总第71号)

 

 

 

张文清、刘德兴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数罪并罚 罪名

【问题】

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多属于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活动也可能触犯一个或数个其他罪名。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依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触犯的其他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案情】

张文清,绰号“阿龙”,男,27岁,1995年因过失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刘德兴,绰号“细八妹”,男,37岁,1988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0年刑满释放。

2002年2月14日上午,刘德金在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桥头参与赌博时,因赌资问题与当地开设赌博点的一张姓人发生争吵被打后,打电话给刘德兴。刘德兴马上通知本村二、三十个同姓村民赶至现场参与打架,随后又纠集一百余人携带螺纹钢、菜刀、鸟铳赶至现场,与张文清纠集的一百余持刀、铳的张姓人对峙2—3小时,并互掷石块,后被赶来的派出所干警和镇干部制止。事后,会昌县公安机关没有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3月6日,会昌县检察院接到群众控告刘德兴与张文清两个犯罪团伙在周田镇一带聚众斗殴、冲击镇政府和派出所的举报后,检察长指示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调查。经多方查证后,认为群众举报基本属实。遂于3月19日,就刘德兴、张文清聚众斗殴一案向县公安局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3月23日,县公安局法制科长、周田镇派出所所长到县检察院说明,因警力不足、两犯罪团伙对抗性大、涉及面广、立案侦查难度大,当初没有立案侦查。接到检察院通知后,公安局专门召开会议,成立专案组,对刘德兴、张文清这两个犯罪团伙立案侦查。

此后,会昌县检察院向赣州市检察院汇报了张文清、刘德兴两犯罪团伙无恶不作、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正常发展的情况,市检察院检察长指示会昌县检察院要依法监督,配合公安机关彻底摧毁这两个犯罪团伙,并指派侦查监督处处长带领干警先后三次前往会昌县具体指导。4月9日张文清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9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等7个罪名对张文清依法批准逮捕。5月19日,公安机关将刘德兴抓获,其他团伙成员也陆续归案。6月15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10个罪名对刘德兴依法批准逮捕。

在此案侦查、预审过程中,会昌县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仔细阅卷、严格审查案件材料,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在引导侦查工作的过程中,检察干警发现该案属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但公安机关仍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后,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并在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会上提出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特征进行重点取证的建议。促使公安机关明确了侦查方向,迅速查清了刘德兴、张文清这两个犯罪团伙,自1992年以来逐步形成有组织、有领导、有骨干成员、有内部帮规,组织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人员70余人,主要骨干成员50余人)的情况,查明了上述团伙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流窜于周田及邻近的10个乡镇之间,作案70余起,非法敛财6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和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抢劫等13个罪名。2002年11月5日、7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先后对张文清等16人、刘德兴等23人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13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强迫交易罪对张文清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于2002年12月31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绑架罪对刘德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这两个犯罪团伙的其余37名成员中,4人被判处无期徒刑,9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2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等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数罪并罚 死刑

【问题】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应如何论处?

【要旨】

犯罪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遇到的值得重视的问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操纵一些行业或者区域的经济,有的还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一些国家干部充当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本人有其他犯罪行为。本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案情】

林秋文,绰号“哑巴”,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1990年10月16日困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2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文景,绰号“短命”、“短命景”,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1993年2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994年10月13日因进行流氓活动,危害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9月11日解除劳教。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木亮,绰号“参谋长”,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原系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枕峰村党委书记,闽侯县第14届人大代表。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报经福建省闽侯县人大常委会同意,由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锦武,别名林景武,绰号“一线天”,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2001年5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庄兆武,别名庄朝武,绰号“双生”,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1992年12月31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1995年1月25日期满解除劳教。2001年5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丹青,别名林丹清,绰号“胆青”,男,33岁,1993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12月1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建国,绰号“牛”、“建弟”,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依弟,别名黄宝平,绰号“花眼”,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1997年7月8日因流氓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7月25日因发现尚有涉嫌本案的余罪,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追诉。

被告人林继端,绰号“依幕”,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明进,别名林明政,绰号“尖尖嘴”,男,1972年5月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敏,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松风,绰号“松伯”,男,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依平弟,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兴,绰号“猴仔”,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柯敏,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尚院,绰号“燕仔”,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大忠,绰号“阿肥”,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增基,男,汉族,1964年12日14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偷税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黄艳娟,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偷税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等1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赌博,偷税,挪用公款,行贿一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1年12月15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一、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系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释放后二人纠集了一批以劳改和劳教释放人员为主要成员的违法犯罪分子,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1996年底至2001年,该组织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垄断经营,强迫交易,牟取暴利

1997年初,濒临倒闭的“尚青峰砂石有限公司”请被告人林秋文出面,借助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在当地的恶势力打击、收购其他个体砂场。被告人林秋文借机用暴力、欺骗手段逼迫其他砂场退出经营,而后在“尚青峰砂石有限公司”基础上成立了“榕鸿砂石公司枕峰分公司”,由其兄林秋炳(另案处理)任法人代表,全面垄断当地砂石经营,并把每车砂石价格由60元提高到130元。为加强对砂场控制,被告人林秋文在闽侯青口福厦公路边私设砂场开单收费处,规定凡运砂车必须在此缴款开票,而后凭票进入下属砂场装砂。此外,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还指使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林继端、林丹清、林明政、黄依平弟、黄依弟、林松风及林喜霖、林秀清(均另案处理)等成立路面检查组,每月领取月薪人民币800-1000元,专门负责拦车检查,发现私自买卖、超方等违规运砂车,即殴打司机、砸坏汽车,并对砂场罚款一万元;对途经枕峰、青口的运砂船,或收取过路费,或强迫把砂卸在自己的砂场。

被告人林秋文垄断尚干、青口、枕峰一带砂石的经营后,因长乐市营前镇融通码头的砂场影响其砂石垄断经营,遂指使被告人黄依平弟等人于2000年10月至12月先后三次带人前往长乐营前镇融通码头附近路段守候,拦截由福清、莆田去长乐的运砂车,用石块砸车、殴打司机,阻止运砂车到长乐购买砂石,扩大其砂石垄断地盘。

(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

1、1996年11月间,被告人林文景在枕峰一小吃店内无故殴打村民林唐僧。

2、1997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林文景、林敏和林喜霖因被害人林成斌检举林喜霖之兄林喜颅的缘故,在枕峰村希同食杂店门前,殴打林成斌,致轻伤。后由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出面对林成斌软硬兼施,由林秋文赔给林成斌人民币2万元,强行摆平此事。

3、1998年3、4月间,被告人林文景、林木亮在泰祥娱乐城消费时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文景、林木亮即纠集被告人林建国、林继端、林喜霖等十余人持钢筋、水管等物冲进娱乐城与保安打斗,娱乐城多名保安被打伤。

4、1998年4月,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林继端欲垄断当地的沥青运输业务,强行要求祥谦镇泮洋村村长林银心停止沥青的运输业务,由其经营,遭到拒绝,三名被告人遂在林阳的指引下对林银心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木亮出面协调解决,赔偿给林银心人民币4000元。

5、1998年6、7月间,林仪、林凯(均另案处理)为了达到继续向林官云、张善灵承包江上柴油加油生意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林丹膏等人持来福枪冲到林官云家中进行威胁,张善灵为了免遭伤害跳河逃走。

6、被告人林木亮欲占用已被林桐平兄弟承包的黄土洲水坞,用以建造“金峰加油站”,遭林桐平拒绝,双方结怨。1999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驾车途经枕峰村林桐平兄弟承包的水坞木材场,借口木材堆放占道,被告人林木亮即下车殴打工人王明贵、陈吓清。被告人林大忠恰逢骑摩托车路过,见此情景,亦操起一根木棍参与殴打陈吓清。当晚,被告人林木亮又授意被告人林文景、林建国、林继端、林松风等殴打林桐平,致其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木亮以林桐平兄弟未及时缴纳承包费为借口,强行取消其对这片水坞木材场的承包协议,指使林大忠等人填平水坞。之后,被告人林木亮、林秋文出面通过村支书林连义强行干涉平息此事。

7、2000年10月19日中午,“金峰加油站”开业后,因邻近的“君晖加油站”的价格比其便宜,影响了“金峰加油站”的营业,被告人林木亮遂指使被告人林文景、林继端、林建国等七人冲击“君晖加油站”,勒令加油站关闭。加油站负责人林葆龙当场拒绝,被告人林文景即电话指示被告人林建国、林继端等人对林葆龙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

8、1999-2000年间,林桂坊伙同被告人林文景、林建国、林继端、林敏垄断枕峰村一带的猪皮收购业务,强行向屠宰户低价收购猪皮,其中,兰圃村的猪皮由林桂坊指使被告人林兴代为收购。因收购价过低,屠户林柯雪等人将部分猪皮卖给他人。2000年10月22日上午,林桂坊指使被告人林建国、林继墙窜到兰圃村,在被告人林兴指点下,二人找到林柯雪家,威胁林柯雪要将猪皮卖给林桂坊。10月24日凌晨5时许,林柯雪欲将猪皮运往福州时被守候在南圃村口的林桂坊、林建国、林继端、林敏等人抢走猪皮,后被林柯雪之弟林柯木赶到追回猪皮。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建国、林敏、林继端为报复,又在兰圃村路上拦截了外出卖猪肉的林柯木,由被告人林建国持来福枪朝林柯木的右腿连击二枪,其中一枪击中右腿致其轻伤(偏重)。

9、2000年10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丹青伙同林明、林滕(均另案处理)等携带来福枪窜至唐明标家中,持枪殴打唐明标,致其轻微伤。

(三)故意杀人

199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依弟和谢友和、游文坚(均已被击毙)携带二把来福枪、一把手枪,乘坐由被告人林建国驾驶的小汽车到福州市华威大饭店门口守候被害人郭承贵,当郭承贵驾驶一辆小汽车进入饭店的停车场时,被告人林建国随即开车跟进,拦住郭承贵的小汽车,被告人黄依弟和谢友和、游文坚下车持枪向郭的汽车内射击。郭承贵被迫下车,饭店的保安人员闻讯赶到,被告人黄依弟、谢友和、游文坚持枪逼退保安人员,此时郭承贵欲趁机脱身,三人即向郭承贵开枪射击,当场打死郭承贵。后被告人林建国驾车与被告人黄依弟、游文坚、谢友和一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承贵系左胸被霰弹枪击伤,伤及肝脏引起大出血死亡。

(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

1、199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文景、黄依弟、林明进窜到闽侯县平成石材厂,以找工作为由,与该厂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林文景、林建国、林继苎、林景武、林敏与林秀清等人伙同社会闲杂人员十余名持来福枪、铁棍等凶器,闯进该厂厂区殴打员工,致多名员工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征琳的伤情为轻伤,蔡德水的伤情为重伤;造成该厂花费医疗费用达9万余元,办公设施损坏达660元,并停产八天。一个月后,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等出面干涉,强行要该厂赔偿人民币5000元。

2、1999年6月2日晚,林秀清因女友的事情与被害人张学诚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6月3日凌晨2时许,林秀清伙同被告人林文景、林锦武持来福枪闯到泰祥娱乐城桑拿大厅找到正在休息的张学诚,由被告人林文景持来福枪威胁,被告人林锦武、林秀清对张学诚拳打脚踢,被告人林锦武还用桑拿大厅的不锈钢托盘猛击张学诚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兰诚系被他人暴力打击致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3、200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林继端、庄兆武等人欲垄断收购鱼苗饲料,遂携二把来福枪驾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峡北江边码头,对正在向船主收购鱼苗饲料的宋孝忠、刘于通二人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孝忠,刘于通的伤情均为重伤。

(五)绑架

2000年3月,被告人林锦武、庄兆武、林建国、林继端和林秀清、林善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绑架林佑政勒索财物,由林善勇负责跟踪林佑政,林秀清总负责,并提供枪支等作案凶器。3月31日晚,被告人林锦武、庄兆武、林建国、林继端和林秀清乘坐由被告人林继端驾驶的汽车在闽侯县尚干镇洋中村村委会门口绑架了林佑政,将林佑政持续关押了5天,并向林佑政家属勒索人民币200万元。林佑政家属被迫筹集了20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了赎金后,林佑政才被释放。作案后,林秀清分得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庄兆武、林继端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转移到林秋文的姐姐家中保管。

(六)爆炸

被告人林秋文获悉青口镇镜上村村书记林玉锦准备开办砂场,恐影响到其砂场垄断经营,为了阻止林玉锦开办砂场,199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秋文纠集被告人林文景、庄兆武、黄依弟经事先预谋,携带炸药、来福枪驾车窜至林玉锦家门口,先持枪朝林玉锦的房屋连开7枪,又将炸药点燃,扔进林玉锦宅内,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约人民币9万余元。

(七)赌博

2001年2月间,被告人林文景、林柯敏、林尚院为牟取暴利,合伙在闽侯县祥谦镇兰圃后山上开设赌场,组织社会上闲杂人员在山上赌博。被告人林文景以月薪人民币1000元雇请被告人林建国、林丹青在赌场上维护秩序,被告人林丹青还以1万元每日利息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林柯敏、林尚院则负责赌场管理,每五局向庄家抽“骰”人民币200-500元,共抽取抽“骰”款约人民币14万元,后三人平分。另外,被告人林文景、林丹青还利用晚上的时间在林丹青家设局聚赌,长达十几天,抽取抽“骰”款人民币5万余元。

(八)行贿

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为了使违法犯罪活动不受查处,黑恶势力得以发展、保护,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l、1996年间,闽侯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经常对被告人林秋文经营的砂场、运砂船进行检查、查扣,被告人林秋文遂托人找该所所长金经仕说情,为其经营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从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林秋文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先后向金经仕行贿人民币5万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程耀群行贿人民币8000余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黄艳青行贿人民币1万元,向原闽侯县公安局副政委林美棋行贿人民币1.3万元。

2、被告人林木亮为了与县、镇党政部门的领导搞好关系,能够在村党委换届选举中得到支持以及在“金峰加油站”土地扩征、税收方面等事项得到照顾,分别向以下人员行贿:

l) 2000年10、11月间,被告人林木亮在福州国贸大厦楼下送给原闽侯县县长邹国真人民币5万元,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木亮又到邹国真家中,送给邹人民币3万元。

2)2000年2月份,被告人林木亮送给原祥谦镇党委书记洪碧光人民币2万元,2001年春节,又送给洪碧光人民币1万元。

3)2000年10月,被告人林木亮在原祥谦镇镇长曹星慰家楼下送给曹人民币1万元。

4)2000年12月,被告人林木亮在原闽侯县建设局局长陈漠堂办公室送给陈人民币5000元。

5)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林木亮在福州南岛渔村、闽侯徐家村二次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局长陈忠源人民币共1.5万元。

6)2001年2月,被告人林木亮在福州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用地股股长林景华人民币1.5万元。

7)2001年3月,被告人林木亮在福州友汇全嘉福大酒楼送给原闽侯县土地局地籍股股长何先顺人民币1万元。

8)2001年初,被告人林木亮在原闽侯县国税局祥谦分局局长江化帮的办公室向江化帮行贿人民币1万元。

9)2001年春节,被告人林木亮在闽侯县公安局附近送给该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科科长程耀群人民币 5000元。

二、被告人庄兆武犯抢劫罪

l、1996年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庄兆武伙同程从灿、林存清(均已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林建华欲图抢劫。当林建华回到台江区亚峰小区33座904室家中时,被告人庄兆武和林存清持枪冲入林家,对林建华夫妇进行威胁,并用塑料胶带等捆绑、封嘴,然后抢走人民币23万元和金手镯2个、金戒指4枚、手表2只、先锋影碟机1台、日立单放录像机一台,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084万元,赃款及赃物由3人均分。影碟机、录像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1996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庄兆武伙同程从灿、林存情、林宏国(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枪窜入台江区南台商贸中心2座5A蒋锦铨家,对蒋锦铨、蒋锦昌兄弟二人进行威胁,并用塑料胶带进行捆绑、封嘴,并将其眼睛蒙住,然后抢走人民币20.5万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3、1996年3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庄兆武伙同程从灿、林存情、林宏国(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枪窜入台江区仓山开发区新村5座501室魏远玉家,持枪威胁,并对魏远玉及其家人进行捆绑、封嘴,然后搜寻财物,并撬开保险柜,抢走人民币18.9万余元及国库券2万元、金块1枚、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玛瑙手镯1只、玉手镯1只、玉坠1个、钻石戒指1枚、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银洋4块、石英手表1块、松下数字寻呼机1部、电动剃须刀1把,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84万余元。赃款及销赃款由4人均分。

三、被告人林木亮犯挪用公款罪

1、2001年1月21日,因“金蜂加油站”缺乏资金,时任枕峰村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林木亮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江水顺开好现金支票后一起到祥谦信用社,林木亮当场将该村公款人民币50万元取走,供加油站使用。另外,被告人林木亮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取走公款人民币17万余元用于赌博等活动。同年4月6日,被告人林木亮妻子林凤仪筹集了65万元还给枕峰村。

2、2001年2月1日,被告人林木亮利用职务便利叫村出纳江水顺从村财务中转走人民币50万元到“金峰加油站”使用。2月6日,被告人林木亮才将此事告诉村委主任林碧勋,并交代林碧勋召集村“两委”开会,通过借款一事,议定:借款80万,时限半年,月息1%。2月下旬,被告人林木亮又从村财中取走人民币30万元到“金峰加油站”使用,80万元公款至今未还。

四、被告人林木亮、吴增基、黄燕娟犯偷税罪

被告人林木亮强占了黄土洲水坞木材厂后,与被告人吴增基合作建立了“金峰加油站”,成立闽侯县“金峰”石化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燕娟担任法人代表。“金峰加油站”于2000年9月试营业,10月1日正式开业,10月间,被告人林木亮、吴增基、黄燕娟共同策划,指使会计蔡万年(另案处理)以虚报、少报营业额为手段,偷逃应缴税款。

经查,“金峰加油站”从2000年9月一2001年2月,共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2964826.85元人民币,销项税款504020.57元人民币,进项税款881531.20元人民币,留抵税款377510.63元人民币。对部分财务资料及有关电脑数据查出该公司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实际销售收入为 22698610.04元人民币(含税)。另发现两份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进项税额计人民币97626.5元,扣除上述进项税款及留抵税款,偷税额达2308999.22元人民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垄断砂场、故意伤害、爆炸、强迫交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组织提供非法保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之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赌博罪,被告人林秋文直接策划、纠集、指挥其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责任,被告人林木亮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采取少报营业收入的手段少交应缴税款1931488.59元,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挪用公款罪和偷税罪。被告人林文景参与二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策划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伙同他人设立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林锦武积极参加犯罪,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实施三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实施绑架作案一起,勒索赎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和绑架罪。被告人庄兆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爆炸作案一起;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二人重伤;并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实施入室抢劫三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和爆炸罪。被告人林丹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林建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一起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二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参与开设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因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继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二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绑架作案一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依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实施爆炸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爆炸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明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松风、黄依平弟、林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柯敏、林尚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被告人林文景开设赌场,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林大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增基、黄燕娟明知被告人林木亮采取少报营业收入的手段少交应缴税款,却表示同意,致偷税额达人民币1931488.59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庭予以支持。

2002年7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秋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林文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林木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9万元。

四、被告人林锦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庄兆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林丹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七、被告人林建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黄依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九、被告人林继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被告人林明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人林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二、被告人林松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三、被告人黄依平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四、被告人林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五、被告人林柯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六、被告人林尚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七、被告人林大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八、被告人吴增基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2615.2元。

十九、被告人黄燕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3148.8元。

二十、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林文景、林锦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平、孟金妹经济损失人民币98525元。其中被告人林秋文赔偿2万元、被告人林木亮赔偿2万元、被告人林文景赔偿3万元,被告人林锦武赔偿28525元。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人林丹青、林秋文、林文景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祥俊经济损失人民币225410元,其中各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5万元。余款由同案人赔付,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二、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林继端、庄兆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孝忠人民币49753元。其中被告人林锦武、林建国各赔偿15000元、被告人林继端赔偿1万元、被告人庄兆武赔偿9753元。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三、金峰加油站偷税款1931488.59元人民币由税务机关先于追缴。

二十四、扣缴到案的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赃款、赃物在判决生效后,由扣缴机关估价拍卖后与所扣赃款一并先予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扣押财物另行处理。

二十五、继续追缴未到案的所有非法所得。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林继端、林敏、林明进、林尚院、林柯敏、吴增基、黄燕娟不服,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林文景、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林建国、林继端、林敏、林松风、黄依平弟、林柯敏、林尚院、林大忠、吴增基、黄燕娟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对林秋文、林木亮、黄依弟、林明进、林兴的部分定罪处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项,即对被告人林文景、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林建国、林继端、林敏、林松风、黄依平弟、林柯敏、林尚院、林大忠、吴增基、黄燕娟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三、八、十、十四项,即对被告人林秋文、林木亮、黄依弟、林明进、林兴的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林秋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林木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万元。

五、被告人黄依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前罪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林明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林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同时依法核准了被告人林秋文、林文景、林锦武、庄兆武、林丹青死刑。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4号(总第75号)

 

 

 

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徇私舞弊案

【关键词】 

司法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问题】

公安机关干警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应如何论处?

【要旨】

徇私舞弊类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使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等,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公安机关干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周新根,又名周新耕,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吴万清,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队长,2002年6月1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易炳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政委,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助理、副支队长。2002年4月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陈其豪,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罗友萍,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侦查员、副大队长。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涉嫌徇私舞弊犯罪一案,由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02年10月31日,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犯罪事实如下:

1992年至1999年,卜利国(另案处理)承包了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下属昭萍贸易公司建筑装饰部,在此期间,刑警支队为卜利国出面承揽业务,为其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等。卜利国与刑警支队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等人形成了较密切的关系。

1996年5月31日下午,陈述国(与卜利国关系密切)、凌智勇(化名赖泰军)等5人因携带海洛因等毒品,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该所先后致电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和深圳市公安局五处,请求协查。6月1日傍晚,被告人周新根将陈述国在杭州被抓获一事告诉了卜利国,晚7时许,周新根指示值班员向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发明传电报称:“贵所查获的陈述国等五名犯罪嫌疑人,经本支队调查,陈长期纠集其他年龄小的青年在本地及广东等地扒窃、抢劫,陈属我市‘严打’追捕的重要对象之一,请予先行收容审查。”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五处也发明传电报给杭州铁路警方称:“陈述国等人在我市曾参与多宗伤害案,系带有黑社会性质流氓团伙,并在流氓斗殴中杀死人,请协助将其拘留,我市速派人前往押解。”6月下旬,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因其它案件准备前往杭州,出发前,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罗友萍及叶培旺(另案处理)等人开会,易炳今提出顺便将陈述国等5人押解回萍乡,周新根同意。

卜利国得知陈述国被抓后,告诉了陈述国的姐夫叶绍柏,陈述国的家人遂请卜利国帮忙,卜利国于是分别找到周新根、吴万清打听陈述国关押情况,易炳今告知卜利国要去杭州接人之事,卜利国要求同行,周新根同意。卜利国将此情况告诉叶绍柏,叶绍柏为此向卜利国提供了人民币1万元。

6月27日,周新根、罗友萍、叶培旺、卜利国等赶到杭州。次日上午,周新根安排罗友萍、卜利国与杭州铁路警方联系陈述国等人的押解事宜。罗、卜二人到杭州铁路公安处找到该处刑侦科负责人孙某联系。孙说深圳警方已于6月27日来人,并告知罗、卜,陈述国等人在深圳涉嫌杀人,现已换押,将于28日押回深圳。罗友萍回到住处后,将情况向周新根汇报,周便对罗说去提审一次,看陈述国他们在萍乡是不是犯了罪,如果在萍乡犯了大罪,就可以跟深圳警方协商。当日下午,罗友萍、卜利国一同去杭州铁路公安处找孙某要求提审陈述国。经孙某联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廖警官陪同罗、卜二人去杭州铁路看守所提审陈述国,并告知二人陈述国在深圳犯有杀人罪。提审时,卜利国用萍乡话告诉陈述国,深圳警方要带你们走,你自己的事自己把握。罗友萍接着用萍乡话对陈述国说,如果想回萍乡的话,就把在萍乡犯的事讲清楚。在罗的提示下,陈述国虚假供述了自己在萍乡参与南门杀人案、黄英贩毒案、凌剑贩毒案等情况。

6月28日下午,陈其豪、易炳今等人赶到杭州与周新根等人会合。吃晚饭时,卜利国请周新根、陈其豪、易炳今、罗友萍、叶培旺等帮忙将陈述国带回萍乡。晚饭后,罗友萍汇报了提审情况,并说陈述国在深圳犯有杀人罪,深圳警方已将陈述国等人换押,次日将押回深圳。陈其豪、周新根、易炳今、叶培旺等一同听取了罗友萍的汇报,看了提审陈述国的笔录。周新根、陈其豪、易炳今均明知提审笔录中陈述国的供述不真实。周新根、易炳今认为光凭这份笔录,与深圳警方交涉带回陈述国作用不大,卜利国随即找来南昌铁路公安处一位副处长的电话号码,由周新根、陈其豪相继与其通话,请求帮忙将陈述国等交由萍乡警方带回处理。6月29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孙某通知杭州铁路看守所,把陈述国留下让萍乡警方带走,其余四人由深圳警方带走。7月5日陈述国被押回萍乡。

在沪、杭期间,卜利国为周新根、陈其豪分别购买了800余元和400余元的T恤衫,以及每人1斤价值960元的西湖龙井茶。

陈述国被带回萍乡后,陈其豪、周新根、易炳今、罗友萍等并未展开对陈述国涉嫌犯罪事实的调查核实;亦未对陈述国交代的在萍乡打架斗殴等行为予以核查。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寄函件给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请求协查凌智勇供述的有关犯罪事实,在函件中记载有凌智勇供述的在萍乡的几起犯罪事实,及陈述国、凌智勇等人在深圳与他人发生斗殴过程中致死一人的情况。罗友萍将该函件给易炳今看后,没有回函答复深圳警方。1996年10月26日,吴万清在周新根的指示下,布置干警为陈述国办理了解除收容审查、取保候审手续。吴万清在呈批表上签批“同意取保候审”。陈其豪亦签字同意对陈述国取保候审。10月26日,陈述国被放出,几天后其重返深圳,继续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直至2001年11月1日被抓获。其中1996年12月17日,1998年6月18日以陈述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深圳市黄贝岭区和罗湖区各犯下一起杀人案。

陈述国被取保候审后,省市有关部门将收到群众控告陈述国犯罪的信件批转萍乡市公安局处理。1997年9月,周新根接到控告信及上级领导的批示后,指示易炳今等人拟写了一份未反映真实情况的座谈会记录,并经周新根审核后,用于答复省市有关部门。致使陈述国仍未受到法律追究,陈述国及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危害社会。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龙萍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罪。且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陈述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刑事犯罪。陈述国被取保候审后,继续危害社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003年3月31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5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新根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吴万清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易炳今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陈其豪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罗友萍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鉴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可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周新根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吴万清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易炳今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陈其豪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罗友萍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4年第1号(总第78号)

 

 

资料 |“扫黑除恶”犯罪指导案例汇编(87例)

 

目次:

一、最高检案例6例

二、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7例

三、中国裁判文书网黑社会性质案件无罪案例54例

 

最高检案例6例

 

1.【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检例第18号)【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69号】黄春生、张宝成两个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属于黑恶势力团伙,应当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把侦查方向确定在彻底摧毁黑恶势力团伙大案上,深挖黑恶势力团伙的漏罪漏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从有利于引导收集证据的角度,列出需要在侦查过程中继续收集的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3.【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71号】李捷、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等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犯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73号】张文清、刘德兴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多属于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活动也可能触犯一个或数个其他罪名。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依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触犯的其他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5.【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75号】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等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犯罪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遇到的值得重视的问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操纵一些行业或者区域的经济,有的还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一些国家干部充当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本人有其他犯罪行为。本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6.【最高检公报案例总第78号】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徇私舞弊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

徇私舞弊类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使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等,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公安机关干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7例

 

1. 【第142号】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所谓“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在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的犯罪,或者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得到其同意或者经其认可的。对于其他成员为报私仇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只应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一般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等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第149号】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1)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表现。其中,“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称霸一方的目的,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制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积极参加者往往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时表现主动、积极。除积极参加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外,其他均为一般参加者。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而言,只要其是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成立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参加者而言,行为人虽然不明知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当时并不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在加入后发现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不退出并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3.【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加,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关于“参加”的主观明知问题,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2)关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问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入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因被纠集、雇佣、收买、威逼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处罚。

3)关于“参加”行为完成形态问题的把握。就本质而言“参加”行为是否完成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合适,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续、是否取得组织会籍、是否举行专门仪式等作为认定的标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参加”行为:一是就加入犯罪组织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加入组织的仪式;三是行为人要求加入,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日的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4.【第619号】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5.【第620号】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6.【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当然,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7.【第622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二)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三)关于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

 

8.【第623号】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非法控制特征(也即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二)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在经济上对相关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外,还多往往为了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该组织的非法权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9.【第624号】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

 

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

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

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陔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10.【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四)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11.【第626号】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应按照下列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12.【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1)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13.【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四个方面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又各有侧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侧面。现结合四个特征对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归纳如下:

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较为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组织的成员、组织的结构及组织的存续时间等方面。

2)经济特征。为支持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组织的收入来源、组织的资金流转等方面。

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为合理认定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并合理区分组织的违法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审判机关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综合分析。此外,现阶段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积极向基层政权渗透,寻求保护伞,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职务犯罪相交织,因此,审判机关需要一并予以审查。

4)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14.【第629号】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2002 年4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行为及非法控制四个方面的特征。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立法解释》,不存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当然,如果后公布的也是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解释,则依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15.【第630号】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宽还是严,对被告人最终所处的刑罚,都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都是在准确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犯罪人罪责大小的前提下,确定是否从宽、从严以及从宽和从严的幅度,确保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

 

16.【第1152号】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一般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2009年和2015年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结合以下两个方面审慎认定: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17.【第1153号】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应根据以下标准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18.【第1154号】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地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

 

19.【第1155号】汪振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在部分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获,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持续存在,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

 

20.【第1156号】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违法犯罪只是服务于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违法犯罪的性质、次数、严重程度也都是由实现非法控制的需要所决定的。因此,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21.【第1157号】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帐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以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

 

22.【第1158号】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反之,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23.【第1159号】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使得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者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者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

 

24.【第1160号】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以一审、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25.【第1161号】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量刑时应当与案件性质、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等因素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对于非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危害对象不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因被害人谅解而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较大,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也不能因被害方谅解便予以从宽处理。

 

26.【第1162号】吴亚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时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

 

27.【第1163号】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点击查看全文】

【裁判要旨】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

 

黑社会性质案件无罪判决54例

小编说明

扫黑除恶应当依法进行。该定罪的,必须定罪;不能定罪的,不得人为拔高定罪。为了防止出现犯罪认定扩大化现象,小编在这里推送部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无罪判决。

这些无罪判决来源于金牙大状律师网。该网曾组织人力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2017年9月11日,共获得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54个。现按宣判时间为序,汇编成文。在此对金牙大状律师网表示感谢

上述无罪判例共有100多万字,但公众号每篇文章字数限制为2万字。如欲阅读全文,请长按文后的二位码2-3秒,再点击“识别图中二维码”,即可阅读全文。

 

 

无罪判例目录

1.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2003-04-04)

2.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2007-09-19)

3.狄学峰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一案(2008-03-06)

4.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2009-03-05)

5.乔广龙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2009-07-29)

6.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寻衅滋事一案(2009-11-06)

7.马红伟涉黑案(2010-03-16)

8.贺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0-07-08)

9.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张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奸、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一案(2011-02-16)

10.张德庆、史俊卫等人强迫交易罪一案(2011-03-10)

11.邢广献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1-04-19)

12.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李强、王大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2012-01-13)

13.廖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2012-03-05)

14.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2-11-07)

15.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案(2012-11-09)

16.杨某甲组织卖淫一案(2013-04-18)

17.张XX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2013-06-25)

18.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盗窃案(2012-07-20)

19.王甲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容留他人吸毒案(2013-08-06)

20.王某某1等涉黑案(2013-09-06)

21.邓建锋(又名程要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3-09-26)

22.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案(2013-12-31)

23.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3-12-31)

24.杨某某3等抢劫案(2014-01-15)

25.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案(2014-01-17)

26.覃和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01-24)

27.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4-03-28)

28.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等案(2014-04-17)

29.孔海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占用耕地案(2014-04-25)

30.曹明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明芳赌博罪等案(2014-05-15)

31.赵向辉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4-05-19)

32.曾某、郑某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2014-05-22)

33.郭治杨、郭俊磊涉黑案(2014-08-26)

34.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09-05)

35.安永涛等寻衅滋事案(2014-09-18)

36.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2014-09-30)

37.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4-10-11)

38.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2014-12-09)

39.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2015-02-11)

40.蔡海音等人敲诈勒索案(2015-03-27)

41.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案(2015-07-06)

42.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案(2015-07-30)

43.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5-08-24)

44.郑雷、吴生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案(2015-09-24)

45.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等案(2015-11-20)

46.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12-08)

47.文建峰与谢国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案(2015-12-25)

48.荣华刚、刘军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6-03-17)

49.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案(2016-06-06)

50.张朝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5-08-14)

51.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案(2016-09-30)

52.浦桂荣、王子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6-11-14)

53.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2017-01-20)

54.杨永恒、高林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诈骗一案(2017-01-24)

 

 

 

【扫黑专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无罪判决54例

无罪判例目录

1.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2003-04-04)

2.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2007-09-19)

3.狄学峰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一案(2008-03-06)

4.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2009-03-05)

5.乔广龙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2009-07-29)

6.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寻衅滋事一案(2009-11-06)

7.马红伟涉黑案(2010-03-16)

8.贺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0-07-08)

9.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张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奸、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一案(2011-02-16)

10.张德庆、史俊卫等人强迫交易罪一案(2011-03-10)

11.邢广献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1-04-19)

12.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李强、王大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2012-01-13)

13.廖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2012-03-05)

14.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2-11-07)

15.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案(2012-11-09)

16.杨某甲组织卖淫一案(2013-04-18)

17.张XX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2013-06-25)

18.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盗窃案(2012-07-20)

19.王甲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容留他人吸毒案(2013-08-06)

20.王某某1等涉黑案(2013-09-06)

21.邓建锋(又名程要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3-09-26)

22.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案(2013-12-31)

23.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3-12-31)

24.杨某某3等抢劫案(2014-01-15)

25.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案(2014-01-17)

26.覃和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01-24)

27.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4-03-28)

28.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等案(2014-04-17)

29.孔海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占用耕地案(2014-04-25)

30.曹明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明芳赌博罪等案(2014-05-15)

31.赵向辉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4-05-19)

32.曾某、郑某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2014-05-22)

33.郭治杨、郭俊磊涉黑案(2014-08-26)

34.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09-05)

35.安永涛等寻衅滋事案(2014-09-18)

36.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2014-09-30)

37.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4-10-11)

38.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2014-12-09)

39.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2015-02-11)

40.蔡海音等人敲诈勒索案(2015-03-27)

41.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案(2015-07-06)

42.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案(2015-07-30)

43.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5-08-24)

44.郑雷、吴生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案(2015-09-24)

45.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等案(2015-11-20)

46.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12-08)

47.文建峰与谢国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案(2015-12-25)

48.荣华刚、刘军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6-03-17)

49.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案(2016-06-06)

50.张朝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5-08-14)

51.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案(2016-09-30)

52.浦桂荣、王子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6-11-14)

53.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2017-01-20)

54.杨永恒、高林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诈骗一案(201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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