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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20-06-08

各地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证据参考标准(试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集团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有组织犯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首先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认定一个犯罪组织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围绕上述四个特征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认定组织特征一般应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一)组织的稳定性

1.组织形成的时间节点及其标志性事件,包括组织发起、发展过程、组织成立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组织活动宗旨、重大经营举措等的证据;

2.组织存续时间较长,包括组织系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或者组织成立后较长时间内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或者该组织由合法组织逐步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

3.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召集会议或者聚会的证据;

4.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包括有进行主要管理活动的场所、经营场所、组织成员主要聚集场所、藏匿犯罪工具、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场所等的证据。

(二)组织的严密性

1.通过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戒约或者通过毒品控制、精神控制等手段约束组织成员的行为。主要包括证明该组织存在帮规、戒约或规矩等的记录、书信、信息等书证,或者关于上述内容的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

2.对组织成员实施奖惩情况。主要包括证明实施奖惩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以及被奖惩组织成员的心理变化等方面的证据;

3.组织成员在组织内部的任职情况。主要包括证明在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行业的任职情况和在“黄、赌、毒”等非法行业的组织角色分工情况,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实行行为的分工情况等方面的证据;

4.为实施违法犯罪购置、使用装备工具等。主要包括证明该组织及其成员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惩戒违规者购买、使用、储存、销毁的刀、枪、棍棒、绳索、通讯联络工具、交通工具、电脑等作案工具以及使用的标志、暗语、代号等方面的证据;

5.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对内对外进行协调的情况。主要包括证明对该组织成员内部矛盾的协调,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后对案件处理结果协调情况等方面的证据。

(三)组织的规模性

1.证明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幕后操纵、策划、指挥者的证据;

2.证明该组织人数较多,且有相对固定的骨干成员的证据;

3.证明该组织成员组织、领导、参加该组织的动机、目的等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行为人出于称王称霸、相互攀比、寻求靠山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为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或称霸一方的目的,以该组织为依托,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组织、策划、指挥、协调、参加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为害一方的主观心态的证据;

4.证明该组织内部层级结构及成员间的隶属关系、相互关系以及该组织决策形成、指令下达、行为实施情况等方面的证据。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认定经济特征一般应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一)组织的经济来源

1.证明合法收入来源情况,主要包括:

1)组织成员经营餐饮娱乐、物流运输、建筑、采矿、房地产等经济实体及其收入的证据;

2)经济实体的工商、税务登记、法人代表、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规模、财产状况、盈利能力、经营时间、范围等方面的证据。

2.证明非法收入来源情况,主要包括:

1)通过提供非法货物或服务牟取利益方面的证据;

2)组织非法经营的地点、时间、形式、相关人员及收入等方面的证据;

3)依仗组织势力通过抢劫、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情况的证据;

4)利用组织的社会影响为本组织或他人获取利益的证据。

(二)利用上述收入维系组织内部关系、使组织发展壮大和实施违法犯罪

1.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提供生活费用等方面的证据,以及为组织成员亲属提供经济资助的证据;

2.为组织成员提供资金垫付、收益分红、投资入股等方面的证据;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等方面的证据;

4.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或者精神抚慰金,资助作案后在逃的人员等方面的证据;

5.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等方面的证据。

(三)利用上述收入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

1.为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而主动为其休闲、娱乐、消费等活动提供场所或者支付费用的证据;

2.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

3.以其他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三、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认定行为特征一般应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一)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1.具体犯罪行为按个案、个罪的证据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

2.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至少有一次构成犯罪,且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多样化、关联性等方面的证据。

(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

1.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和目的的证据;

2.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事前、事中、事后谋划和请示汇报情况,主要包括: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2)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3)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经济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4)组织成员为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该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5)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三)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

1)实施暴力或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证据;

2)实施“软暴力”,即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行为的证据。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认定危害性特征一般应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一)形成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

2.与其他黑恶团伙逞强争霸的;

3.以强势地位侵蚀基层政权的,如介入基层选举、村民选举等;

4.利用“保护伞”形成强势地位的;

5.形成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的其他情形。

(二)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其强势地位,多次介入当地各层面的纠纷处理或重大利益分配,如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插手民间矛盾或经济纠纷,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干扰或阻碍国家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等;

2.严重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后果,如引发群众上访、流离失所、多人受伤或者死亡、多人被非法拘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

3.多次公然使用枪支、刀具等作案,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等;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三)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造成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破坏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2.长期操纵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及其他非法行业,获取非法利益;

3.对抗国家职能部门对行业或市场的正常管理;

4.对市场或者生产、生活资料和流通领域形成非法垄断或非法经营;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7月11日)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八条 “司法解释”第七条“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利用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孽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该修正案第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粤公通字[2007]97号

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统一公、检、法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思想和尺度,规范办案,形成打击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07年4月10日

 

附件: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打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这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6]28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06年11月20日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认定:

(一)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时间一般在6个月以上;

(二)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

(三)参加组织人数相对固定,一般在10人以上,或虽不固定,但为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的;

(四)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认定:

(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及利用其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

(三)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认定:

(一)以暴力或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二)利用组织的淫威对群众形成的心理强制,有组织地以非暴力的手段实施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立法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认定:

(一)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二)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参股,或者利用组织的淫威,强拿硬要、强收保护费,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影响恶劣的;

(三)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控制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的;

(四)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淫威,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

(五)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进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或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

(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按照“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认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建立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财产,以及以投资、入股等方式投入的财产;

(二)组织及其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产;

(三)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

(四)组织成员从组织分得的利益。

第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健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京高法发[2009]9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及局属各单位、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及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通报制度的工作意见》(政法[2008]44号),进一步加大对打黑除恶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督办和监督力度,加强全市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健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长效工作机制,依法惩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确保首都政治稳定,现就建立健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情况通报、异地管辖、提高审级管辖、羁押执行监管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加大对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督办和监督力度

  (一)通报制度

  北京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黑办”)负责具体组织办理打黑除恶案件情况通报工作。有关涉黑涉恶案件的确认,仍参照《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贯彻落实意见》(京政法发[2006]69号)执行。

  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执行办理打黑除恶案件情况通报制度的规定,分别向同级打黑办、本系统上级机关通报办理案件情况;市、区县打黑办及时将办理案件情况反馈相关机关,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通报内容和形式

  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中,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采用书面形式通报以下情况:

  1、在对打黑除恶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拘留、提请逮捕、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宣判后,及时按照前述通报制度进行通报;涉及组织者、指挥者及骨干成员人数、罪名发生变化、减少犯罪事实,或者改为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减轻、免除处罚、宣告无罪的,通报中要说明情况和原因。

  2、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情况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及时向同级打黑办、本系统上级机关通报线索和查办工作进展情况,区县打黑办要立即报告市打黑办。

  3、打黑除恶案件罪犯、劳教人员送交监狱、劳教机关执行前,市公安局要向监狱、劳教机关通报涉黑涉恶罪犯、劳教人员名单,注明首要分子、主犯和一般人员,需重点管控的随时通报,并明确管控事项。在交付执行后,市监狱、劳教机关每季度向市打黑办通报一次罪犯、劳教人员名单和执行场所,同时报告司法部打黑办。

  市监狱、劳教机关要重点管控打黑除恶案件罪犯的减刑、劳教人员减期情况,严格控制对打黑除恶案件罪犯假释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情况,并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打黑办。

  二、全市公检法机关建立打黑除恶案件异地管辖工作机制

  (一)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认为需对打黑除恶案件异地管辖的,应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打黑办,经审查同意后移交市公安局法制、预审部门会商,确定拟异地管辖单位。

  (二)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代表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发函征求拟异地管辖的意见,检察、审判机关相关部门应在5日内函复市公安局法制部门。

  (三)对于异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或者重大、疑难、敏感、复杂案件需进一步研究协商的,由市打黑办会同市公安局法制、预审部门,与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会商,研究确定案件异地管辖单位。

  (四)市公检法机关对案件异地管辖意见一致的,由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开具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交由原办案单位将涉案犯罪嫌疑人移交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关押办理。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向本系统办案单位出具《指定管辖函》、《改变管辖决定书》。

  (五)受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将上述意见、文书附卷,并及时与被指定管辖的检察、审判机关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办理案件。

  (六)市公检法机关有关部门、各被指定管辖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异地管辖案件依法办理。遇到问题,及时向本系统上级机关和市打黑办报告协调解决。

  三、对重大、疑难、敏感、复杂的打黑除恶案件,建立提高审级管辖工作机制

  (一)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认为需提高审级管辖的,应先请示市打黑办,市打黑办同意的,或者在汇总各单位案件通报情况中发现应提高审级管辖的,由市打黑办会同市公安局法制、预审部门会商确定。

  (二)拟确定提高审级管辖的,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在报请局领导同意后,代表市公安局向检法机关发函征求意见,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时函复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必要时公安机关应主动约请检法机关会商。

  (三)市公检法机关对案件提高审级管辖意见一致的,由市打黑办出函,公安机关原办案单位将涉案犯罪嫌疑人移交确定的办案单位办理。

  (四)提高审级管辖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将上述函件、文书附卷,与相关检察、审判机关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办理案件。

  (五)市公检法机关有关部门、提高审级管辖的各办案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提高审级管辖案件依法办理。遇到问题,及时向本系统上级机关和市打黑办报告协调解决。

  (六)检察、审判机关认为案件需提高审级管辖的,应及时请示本系统上级机关,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的,可与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会商确定。

  四、建立对打黑除恶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教人员羁押执行的严格监管措施

  (一)对决定异地管辖或者提高审级管辖的打黑除恶案件,市打黑办应将违法犯罪嫌疑人移交、换押工作情况,函告原办案单位,并抄送市公安局监所管理部门。换押工作一般由公安机关负责,确需检法机关换押的,市公安局监所管理部门应予协调配合,保证换押工作顺利进行。如遇到问题,统一由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与市检法机关协调解决。

  (二)全市各监所在对打黑除恶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收押,劳教人员收容后,要重点管控,在监室安排上要注意避免串供、重新结伙等情况发生。要注意收集违法犯罪线索,有力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涉黑、重点涉恶人员的假释、保外就医、提前解除劳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变更羁押场所,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必须经市公检法机关决定,并及时向市打黑办通报情况。市打黑办将有关情况通报市监狱、劳教机关,如有异议,由市打黑办召集相关机关会商研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10月25日)

 


  为持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和严厉打击“保护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新动向,现对《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公发〔2006〕52号)进行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其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人数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把握。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为必要条件。
  成员之间形成经济上的依附,或者成员之间因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形成制约关系,或者以亲属关系为纽带形成组织关系等,也是组织特征的重要体现。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包括合法手段也包括非法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部分或者全部用于组织及其成员。但“经济实力”并不要求达到特定的数额或规模,也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应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以“保护伞”为后盾,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暗示、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者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者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者受人雇佣实施杀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者重大影响的。
  6.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7.煽动、组织或者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8.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所指的“一定区域”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理解为必须达到特定范围的空间,而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立法解释”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9.其他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
  “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或者按照分工,指挥和积极参与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一般参加者”通常是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指令、要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在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1次以上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了3次以上违法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参股或者控制的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没有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而与之共同生产、经营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基础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以及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但是,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手段,全面收集、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成员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方面的证据,收集、固定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方面的证据。

  八、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问题
  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庇、纵容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包庇、纵容。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从行为人对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情况的知情程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成员的关系密切程度,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次数、行为表现、危害程度等多方面的事实,综合考察,分析判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渎职犯罪的,择重罪处罚。

  九、关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不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关于转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内党政法通字[2006]39号

各盟市党委政法委,自治区政法各部门党组(党委),呼铁局党委政法委、大兴安岭林管局党委: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活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结合自治区实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内蒙古党委政法委员会

2006 年 4 月 10 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内公发[2006]4 号

各盟市、呼铁、大林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持续深入地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理解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形成、维系的时间超过 3 个月以上(包括 3 个月),而且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

(二)“人数较多”。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的成员应在 5 人以上(包括 5 人)。

(三)“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明显出现塔形结构,处在塔尖上的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 1 人、也可以是多人。

(四)“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是指在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的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基本是固定的。一般情况下,是这些骨干成员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活动。骨干成员人数至少 1 人以上(包括 1 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理解如下: 

(一)“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应理解为:既包括非法手段、也包括合法手段。关键在于犯罪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用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应理解为:只要该组织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和维系组织的基本生活或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开支,就应视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能简单的以经济规模的大小而定。

(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四)必须在犯罪组织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获取经济利益。如果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意愿,通过其个人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就不能视为符合此项规定。犯罪组织成员自愿或者在组织、领导者的要求下,将其个人财物投入组织活动时,应当认定为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理解如下: 

(一)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 3 次以上(包括 3 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违法或具有“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即可。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也包括其他使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二)下列手段可视为 “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和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有组织”的理解,一般掌握为: 1、组织、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在组织、领导者的策划、指挥或默许的情况下,或者按照惯例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恩怨或其他目的,并非为组织利益而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不能将其纳入组织犯罪中。

(五)鉴于 1997 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应把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计算在组织犯罪的次数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理解如下: 

(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一般是指: 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庇和纵容行为之一的。本人已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组织成员实施的包庇或纵容行为,也视为符合此规定。 2、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个别成员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般是指: 1、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的。 3、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者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4、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5、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6、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7、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8、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9、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10、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中的“区域”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营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区域的非法控制”。 11、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的,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2006年3月29日

 

 

山东省《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施办法》

掌中宝 ➽ 刑法一本通 2018-02-20

 

关于印发《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公传发﹝ 2011 ﹞2030 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省公安厅各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

为依法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11年12月8日

 

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着更有利于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公正审判的原则,山东省公安厅(以下简称 “ 省公安厅 ”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 “ 省检察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 省法院 ” )和各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指定主要犯罪地或首要分子居住地以外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案件指定管辖权。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诉讼管辖,应当互相配合,协调一致,综合考虑拟指定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四条 指定管辖案件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指定我省管辖的案件中,需要指定下级机关管辖的。

2 、社会关系复杂,可能存在 “ 保护伞 ” ,由主要犯罪地或首要分子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可能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3 、出现管辖权争议,需要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4 、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提出指定管辖意见的机关提交省级政法部门打黑除恶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 受指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受指定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工作。

受指定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应将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辖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案件并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受指定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辖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指定受指定管辖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第七条 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改变管辖时,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指定管辖的书面建议。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到下级机关的书面建议后,认为不需要改变管辖的,七日内书面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改变管辖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另行指定管辖地的,应当先行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受指定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报上级单位批准后,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指定下级单位管辖,并于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单位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案件一审审理前的诉讼阶段。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5月8日)

 

  为持续深人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总体特征的把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其中: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特征,只要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项规定的获取经济利益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不管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可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不要求经济实力的具体规模。“经济实力”并不一定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可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者、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只要具有“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

  (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其他手段”是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实施了与暴力、威胁手段相当的行为,可以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要表现为:

  1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 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 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2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3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二)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 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 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欺、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 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 长期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非法垄断地位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2 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 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 在一定区域内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

  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形:

  (一)对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按照行为人具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构成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予数罪并罚;对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一般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因受威吓、胁迫等原因继续留用而无违法行为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五)组织成员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单独或伙同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或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取利益的,由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按隶属关系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报告。

 

陝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司法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具体使用有关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3月16目)



  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创建“平安陕西”,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作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简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規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规定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组织聚集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其他成员认可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

  (四)为实现该组织的目的,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杜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受益。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无论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合法或非法,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挤实力"一般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成员部分生活开支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合法取得或自身积攒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应为该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有组织进行的,为实现该组织目的服务的,一般应在3次以上.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移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4.组织者、领导者默许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的。

  5.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后告知组织者,領导者认可或默认的。

  四、黑牡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取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行承揽工程、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强揽工程、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賭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

  (一)四项特征明显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其他三项特征不论表现程度强弱只要同时具备,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中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纵容”为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造成了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要严格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的规定来掌握。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且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读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话动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对5人以上(含5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5起以上(含5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6月1日)



  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一般应在5人以上,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一定都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四)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利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无论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为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的。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利用法律规范不完善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如果在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得,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能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得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

  对3人以上(含3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得,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3起以上(含3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26条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意见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5年10月12日)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律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达3人以上,其他参加人数较多;

  (二)有相对固定的组织关系;

  (三)有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四)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间较长,一般在6个月以上。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法律解释”第(二)项规定“获取经济利益”一般包括:

  1、组织及期成员以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

  (二)“法律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或者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为组织管理、分配、使用。

  第三条 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投资、入股”、“经费、财物”、“经济利益”,均应视为“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除暴力、威胁手段外,以下两个方面应注意:

  (一)下列手段,可以视为“法律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二)“法律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第五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第六条 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四)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第七条 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二)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三)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四)在一定区域内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

  第八条 对于有本意见第六、七条所列情形的组织,要从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时间、次数、暴力程度、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第九条 对于“法律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四项特征同时具备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仅具备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的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并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十条 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下列情形:

  (一)对于利用经济秩序法律规范不完善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如果在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二)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苏检发[2018]3号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已经省检察院检委会2018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要提高政治站位,亮明检察态度,坚决完成好党和人民交付的重大政治任务。要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意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要求上来,要坚决完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任务,努力通过专项斗争使涉黑涉恶犯罪得到根本遏制,黑恶势力“保护伞”得以铲除,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明显提升,为“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营造安定的社会环境。

 

二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办案质量。全省各级检察院要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形成对各类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压态势。要依法快捕快诉,在法定期限内加快办集节奏,对事实清楚的案件3日内做出审查逮捕决定,20日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疑难复杂案件5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一个月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简化文书制作,简化程序性内容.突出案件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保障案件快速办理。要准确把握案件审查要点,确保依法查清每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的主要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等,并认真听取辩护意见,依法排除证据矛盾和案件疑点,保障办案质量。

 

三要集中调配办案力量,强化协作配合,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力推进。要组织精干力量.调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办案人员,依法快速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省、市院可以跨区域集中调配办案力量,上下联动、共同攻坚。要畅通情报信息渠道,市县院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层报省院备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确保下情上达;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院要依法挂牌督办.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疑难案件会商制度,统一执法标准,形成打击合力。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2018年2月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提前介入

 

第一条【信息知情】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了解掌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破案、强制措施适用、侦查进展等情况,梳理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情况,为指导帮助完善证据做好准备。

 

第二条【介入范围】下列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前介入:

 

(一)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的;

 

(二)十人以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致人伤残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犯罪活动;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具有“恶势力”性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活动;

 

(五)以“套路贷”、“裸贷”或者“软暴力”等方式实施的强迫交易、诈骗、抢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六)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其他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第三条【介入主体】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一般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经分管检察长决定,也可以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在审查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般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的,由分管检察长指定责任部门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

 

第四条【介入时间】一般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三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介入。

 

重大疑难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七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五日前介入。

 

第五条【介入职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黑涉恶性质,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以及侦查方向等重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二)厘清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及组织结构,审查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

 

(三)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建议;

 

(四)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办案人员】检察机关应当选派业务骨干或者部门负责人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由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办理,特殊情况下需要更换承办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工作要求】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客观审慎发表意见建议。对于重大疑难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检察官应当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经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提前介入阶段,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基本完成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侦查监督等核心工作。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官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归档备查。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八条【办案组织】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提请逮捕人数已满十人不满二十人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专案组,统筹全院力量做好审查逮捕工作;提请逮捕人数超过二十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侦查监督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九条【审查期限】对犯罪事实清楚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对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

 

第十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审查逮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人员关系;

 

(二)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以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和途径;

 

(三)有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暴力、暴力威胁以及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破坏;

 

(五)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一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审查逮捕恶势力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

 

(二)违法犯罪活动的纠集者是否相对固定;

 

  (三)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

 

(四)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具有惯常性;

 

(五)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二条【询问要求】讯问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提纲,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讯问。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采纳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审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对审查发现的重大监督线索,应当启动案件化办理程序,调查核实后及时监督公安机关纠正。

 

第十五条【引导补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但案件仍需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且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和《补充侦查提纲》应当体现针对性、可能性和必要性,围绕补什么、为什么补、怎样补等内容逐条列明。

 

第十六条【不捕跟踪】人民检察院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加强后续跟踪。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二个月内公安机关未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后续收集、补充、完善证据情况。必要时,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等提出意见。

 

第三节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办案组织】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移送审查起诉人数二十人以上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办案组;移送审查起诉人数超过三十人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十八条【办案期限】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延长审查期限的案件,必须在作出延长决定的当日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指导并跟踪督办。

 

第十九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对移送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本意见第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二)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对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完备的案件,应结合立法本意,重点审查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

 

(四)是否存在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

 

(五)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以及价值大小;

 

(六)是否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对移送起诉的恶势力犯罪,除本意见第十一条(一)至(五)项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集团成员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以上,人员结构是否有一定层次,即首要分子明显、重要成员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

 

(二)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是否达到三次以上,证明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合法;

 

(三)犯罪集团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四)犯罪集团非法获取的财物及其收益的相关证据是否收集到位;

 

(五)有无涉嫌包庇、纵容恶势力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一条【退回侦查】 对经分管检察长批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查的内容、方法,加强对补侦情况的跟踪、监督,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询问补充侦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提醒、督促侦查机关按照提纲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追诉漏犯】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十三条【庭前会议】对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黑恶势力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建议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尽力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或者拖延的事项,明确控辩争议焦点,确保庭审高效顺畅。

 

检察官应当做好参加庭前会议的充分准备,全面展示证据,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庭前会议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围绕控辩争议焦点做好证据补强、程序完善、出庭预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庭前准备】开庭前,出庭检察官应当进一步熟悉全案事实和证据体系,对于庭审中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专业人士等方法,做好充分准备。

 

必要时,可以实施庭前“模拟庭审”演练。

 

第二十五条【简化出庭程序】庭前会议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检察官在庭审调查中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被告人认罪或者承认指控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出示。

 

第二十六条【延期审理】对需要延期审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建议延期审理应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工作衔接】办理一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三日内,查明被告人是否上诉。对提出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一审判决书、判决裁定审查表等文书及时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第四节 二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办案组织】对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组建检察官办案组承办,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审公诉人协助审查和参与案件讨论。

 

二十九条【阅卷期限】二审检察官应当在接到同级法院阅卷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阅卷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提前查阅案卷。

 

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可以商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十条【审查重点】二审检察官要在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准确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上诉、抗诉焦点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合理等方面加强审查,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补充证据】对于二审阶段需要补充调取和完善证据、查证检举揭发线索的,二审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一审检察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提供,必要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查证。

 

第三十二条【二审出庭】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围绕上诉、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审裁判认定的检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申请调查及举证、质证。

 

第三十三条【建议书面审理】对于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加快诉讼进程。

 

第五节 衔接机制

 

第三十四 【捕诉衔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等问题存在分歧的,可以通过案件会商、联席会议等形式统一认识,加强配合协作。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审查逮捕意见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发送公诉部门。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下级检察院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日内将简要案情、介入情况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当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文书层报省检察院备案。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审查报告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发现处理决定不当的,可以按程序提请本院撤销、变更决定,或者指令纠正。

 

第三十六条【人员调配】省检察院应当建立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才库,统筹办案力量,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跨级别、跨区域调配办案人员,依法快捕快诉。

 

第三十七条【挂牌督办】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挂牌督办。

 

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挂牌督办案件批捕、批延、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各时间节点,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案件办理和诉讼进展情况。上级检察院应及时跟踪、督促案件办理,缩短办案期限,提升办案效果。

 

第三十八条【案件参办】对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台公安部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对省扫黑除恶专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省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省公安厅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设区市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第三十九条【请示汇报】对是否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下级检察院就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请示上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文书简化】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报告可以简化制作,省略程序性内容,突出审查关键要点和重点内容。对于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的,可以采用表格式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在发现线索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沪公通(2017)71号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7年10月2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2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实施意见

 

杭公法[2018]1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对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罪名适用的问题

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可以从借款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之间的差额大小、借款人实际控制资金的时间长短、资金的走向、违约情形产生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合同文书,制造资金流水痕迹,制造违约理由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从近期我市侦办的“套路贷”案件来看,以“车贷”、“房贷”、“校园裸贷”较为突出,现就这三类“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定罪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如下:

(一)“车贷”类“套路贷”案件。“车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又以为确保贷款安全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等为由,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后人为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成功后,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一般可以敲诈勒索定性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未成后,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一般可以诈骗罪处理,诈骗数额可以被骗车辆的价值来认定,如车辆有鉴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二)“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中,利用被害人房产进行民事诉讼来施压以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目的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侵占被害人房产为目的,以骗取被害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等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特征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欺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小额保证金合同,随后凭该份小额保证金合同通过法院将被害人房产予以财产保全的,以此相要挟“索债”的,一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校园裸贷”案件。“校园裸贷”案件是指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提供裸照或视频作为借款保证的“套路贷”案件。对“校园裸贷”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如果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视频相威胁来“索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的,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诈骗罪处理。如果在被害人不能还款之时,以公布裸照或视频作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还贷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强迫、引诱或介绍女学生卖淫还款的,以强迫卖淫罪或引诱、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套路贷”行为定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套路贷”案件中诈骗和敲诈勒索数额以行为人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实际得逞的金额来认定既遂金额。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以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套路贷”行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进行“平账”(即由另一家贷款公司或个人偿还第一家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借款人再签下更高金额的欠款合同)的上下家公司人员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要从“平账”公司之间的“平账”次数、资金走向、股东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在虚构债务后,将“债权”让给他人“平账”,而实施“平账”的人亦明知是虚构借款仍予以“平账”并催付债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对“平账”的犯罪金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二)行为人为非法放贷提供资金,认定是否事前通谋,可以结合资金提供者与“套路贷”团伙发生关联的时间点及持续时间、资金提供者参与的程度等综合考察。如行为人为非法放贷公司股东,为非法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按比例提成,并且掌握非法放贷业务情况,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行为人到案后辩解不清楚他人每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以及犯罪对象、金额等情况,只要与放贷人之间已就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达成了概括的共同故意,不影响成立“套路贷”犯罪的共犯。

四、关于“套路贷”行为跨区域案件的管辖问题

同一被害人被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实施多起“套路贷”犯罪的,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五、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问题

(一)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把握问题。“套路贷”可以综合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全案证据是否互相印证,是否指向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套路贷”,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在分别诈骗或敲诈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注重分析各名被害人的陈述的情况是否具有一致性,同案的多名被害人是否有相似的遭遇;三是嫌疑人辩解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内容,如造成放贷金额高于借款人实际需求的原因等。

(二)关于被害方证据缺失情况下“套路贷”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亲属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账本、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次数和金额。

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之前联合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下发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文件对“套路贷”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8年3月30日

 

 

 

 

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高法【2018】136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套路贷”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2018年5月21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我市惩治“套路贷”犯罪的工作实际,对“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了相关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本质

“套路贷”犯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债”过程中,还往往采用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

“套路贷”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它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高利贷行为存在根本区别。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套路贷”犯罪的本质,依法惩治相关犯罪,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三)单方造成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依法予以打击。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性质认定

对于“套路贷”犯罪,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犯罪性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认定犯罪性质。

四、关于“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通常由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一般表现为共同犯罪,在认定犯罪组织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对有三名以上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特征的,要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对于具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制作、提供“套路”方案、规划骗局的;

2.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被害人“借款”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银行卡等帮助的;

4.帮助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5.协助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

6.协助办理公证的;

7.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制造证据、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

8.协助套现、取现、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9.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五、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要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理

(一)对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并使用的本金,应当依法追缴。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返还。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一)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分子,特别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二)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犯罪所得或者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严重后果的“套路贷”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三)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群众利益遭受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要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充分发挥财产刑的预防犯罪功能。

(五)要严格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没有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六)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它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2018年7月4日

 

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

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知识问答》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监狱局、戒毒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也是一项重大政治任务。为帮助全体司法行政于警更加全面地掌握扫黑除恶相关要求,积极参与、深入推进司法行政系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省厅编制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知识问答》,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级领导和全体干部认真学习,结合实际抓好扫黑除恶斗争任务的落实。

                                   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年3月1日

 

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知识问答 

一、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体要求

1.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

2.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针对当前涉黑涉恶问题新动向,切实把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结合越来,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把扫黑除恶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既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形成压倒性态势,又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形成长效机制,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3.开展扫黑除恶的目标任务和步骤是什么?

通过3年的不懈努力,实现“三个明显提升”的目标,即: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特别是农村涉黑涉恶问题得以根本遏制,涉黑涉恶治安乱点得到有效整治,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明显提升;黑恶势力“保护伞”得以铲除,软弱涣散基层组织得到有效整顿,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明显提升;防范打击涉黑涉恶违法制得以全面建立,责任明确、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有效形成,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明显提升。

扫黑除恶斗争时间为三年,2018年为专项斗争推进年,通过组织发动各方面力量,严厉打击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势力犯罪,深挖彻查“保护伞",全面掀起斗争高潮,积极营造强大声势,在全社会形成黑恶势力人人喊打的深厚氛围。2019年为重点问题攻坚年,通过对重点案件、重点问题、重点地区紧盯不放、攻坚突破,对已侦破的案件循线深挖、彻底除根,坚决铲除黑恶势力犯罪赖以滋生的土壤,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意度。2020年为长效机制建设年,通过边打边建、固化成功经验,建立健全涉黑涉恶线索摸排、部门协作配合、基层基础建设等“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黑恶势力滋生,全面取得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压倒性胜利。

4.扫黑除恶斗争的打击重点有哪些?

在全国范围内,聚焦黑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因地制宜组织打击整治工作,重点打击12类黑恶势力犯罪: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城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滩涂养殖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房屋装修、批发市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坚决做到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一个不留。

江苏省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重点打击内容有以下十项:(1)涉足经济领域、服务行业的黑恶势力以及外来人员团伙犯罪;(2)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3)横行乡里的村霸、乡霸和宗族黑恶势力;(4)“企业化”“公司化”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黑恶势力;(5)各种“套路贷”“裸贷”和以“软暴力”滋事讨债等突出黑恶问题:(6)盘踞在交通、建筑、矿产、水利等领域垄断经营、强揽工程、破坏经济秩序的黑恶势力;(7)插手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的黑恶势力;(8)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9)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涉黑涉恶势力;(10)其它各类涉黑涉恶势力。

5.“扫黑除恶”与“打黑除恶”相比有哪些变化?

扫黑除恶意味着在广度、深度、力度等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彰显党中央除恶务尽,坚决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打下去,切实保护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坚强决心和信心。

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哪些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从组织特征来看,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经济特征来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行为特征来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7.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指哪些?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8.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当怎样处罚?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9.“恶势力犯罪”应当如何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10.“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哪些特征?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1.“软暴力”实施的犯罪如何定性?

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遗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迪交易罪定罪处罚。(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间、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黑恶势力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怎样处罚?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13.全国扫黑除悬专项斗争武汉会议的主要精神是什么?

围绕三年为期的工作目标,坚持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坚持依法严惩与源头治理结合,坚持扫黑与打击“保护伞”同步。以重点地区、行业、领域为突破口,以深挖彻查“保护伞”为关键点,以基层组织建设为着力点,抓住突出问题,奋力攻坚克难,进一步提高组织化、专业化、法治化、社会化水平,推动专项斗争持续深入、不断实现新突破。

进一步学习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提升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行动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在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长效化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研究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新动向,在增强靶向性、掌握主动权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完善深挖彻查“保护伞”工作机制,在除恶务尽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运用组织化政策措施,在排除干扰阻力、攻克重大复杂案件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加强专业化建设,在提升执法办案能力上实新突破;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在提高法治化水平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推进源头治理,在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加强督导,在推动专项斗争取得更大实效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创新宣传发动社会参与机制,在营造扫黑除恶强大声势上实现新突破。

14.什么是黑恶势力“保护伞"?

“保护伞”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

15.什么是“村霸"?

指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或暴力手段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黑恶势力分子。

16.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产怎样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17.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产中哪些财产需要依法追缴?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挚息、收益的;(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18.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需要移送的问题线索有哪些?

1)检监察机关在执纪监督的反腐“拍蝇”过程中,发现恶犯罪线索及发现行业管理漏洞和问题的;

2)政法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以及发现行业管理漏洞和问题的;

3)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及处理信访件工作中,发现涉黑涉恶问题线索的;

4)扫黑除恶领导小组收集掌握的涉黑涉恶举报线索;

5)纪检监察、政法、行政机关在执纪调查、司法活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与涉黑涉恶有关的其他问题线索。

19.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个人问责情形有哪些?

1)在任期内因领导不力或摸排不仔细,工作不落实,应摸排或未摸排甚至隐瞒包庇,致使辖区内黑恶势力得不到有效打击,被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2)为涉黑涉恶案件当事人说情,干扰、阻挠办案的;

3)因泄密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案件发展受影响的;

4)私自通过互联网和微信、微博等通讯媒介发布与涉黑涉恶案件相关的文字、图片、视频等。

20.《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的“六个围绕、六个重点”分别是什么?

1)围绕政治站位,重点督导党委和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指示和中央决策部署情况,贯彻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体要求和实施步骤情况,专项斗争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切实履行扫黑除恶重大政治责任情况;

2)围绕依法严惩,重点督导扫黑、除恶、治乱的成效,特别是发动群众情况,严守法律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涉黑涉恶问题得到根本遏制情况;

3)围绕综合治理,重点督导各部门齐抓共管,相关监管部门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加强日常监管,形成强大合力、整治突出问题情况;

4)围绕深挖彻查,重点督导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治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深挖黑恶势力背后“保护伞"情况;

5)围绕组织建设,重点督导整顿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严防黑恶势力侵蚀基层政权,为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提供坚强组织保证情况;

6)围绕组织领导,重点督导各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统筹力度,层层压实责任,推动解决经费保障、技术装备、专业队伍建设等重要问题情况。

21.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对扫黑除恶工作有哪些最新要求?

1)要发挥政治优势,形成强大合力。各级党委要把党的领导优势转化为开展好专项斗争的组织优势,推动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局面。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履行好牵头责任,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综合施策、协力推进。要最大限度把群众发动起来,打好扫黑除恶的人民战争。

2)要坚持打早打小,形成压倒态势。要进一步摸清底数,找准病灶,运用好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依法严惩人民群众最痛恨的黑恶势力,严防其坐大成势。要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牵引,着力解决淫秽、赌博、吸毒、传销、拐卖等违法犯罪问题。要一茬接着一茬打,持续发力,久久为功。

3)要坚持综合治理,遏制黑恶犯罪。要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制机制优势,加强对黑恶势力易发多发地带排查整治,推动落实重点行业、领域监管责任,最大限度挤压涉黑涉恶犯罪组织滋生空间。

4)要坚持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要把扫黑除恶与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结合起来,与反腐败、基层“拍蝇”、打击保护伞,结合起来,与整顿软弱涣散党组织、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结合起来,与加强普法教育、移风易俗结合起来,坚决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

5)要以组织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载体,让人民群众带着满满的安全感迈入全面小康社会。

二、如何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作用

1.扫黑除恶斗争中司法行政机关有哪些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的主要工作包括:强化涉黑涉恶罪犯收押、深挖、改造;加强律师辩护代理涉黑涉恶案件指导、管理、监督;在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排摸涉黑涉恶犯罪线索;加强特殊人群教育管控;组织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治宣传;开展基层法治建设,推动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会同有关方面及时消除黑恶势力滋生隐患;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各项工作机制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

2.在扫黑除恐斗争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指导律师代理工作?

要充分发挥好律师作用,指导律师依法依规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辩护代理工作,依法安排办理涉黑涉恶案件的律师会见在押犯。要进一步加强指导,依法开展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

3.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监就要做好哪些工作?

对涉黑涉恶罪犯依法严格管理,开展危险性评估,落实各项监管制度。对可能有案底、与相关案件有关联、与涉黑涉恶犯罪人员有联系的在押罪犯,要以适当方式进行谈话,教育他们主动交代或揭发检举。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政治改造为统领,统筹推进“五大改造”,促进涉黑涉恶罪犯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努力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4.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强制隔高戒毒所要做好哪些工作?

宣传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戒毒人员对专项斗争活动的认识,并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等形式,讲清黑恶势力犯罪的特征及危害,充分调动戒毒人员参与专项斗争的积极性,发动戒毒人员踊跃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线索。

5.在扫黑除悬专项斗争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做好特殊人群管控?

对在册社区服刑人员中的黑恶势力罪犯,依法严格管理,对走访、排查、监管工作中收集到的相关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和评估,及时上报信息线索,预防和阻止社区服刑人员被黑恶势力引诱、拉拢,防止发生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情况。加强黑恶势力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不断完善刑满释放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对有黑恶势力犯罪前科的高危人员进行动态管控和常态化管控。

6.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司法行政机关怎样开展法治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七五”普法,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列为重要普法内容,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扫黑除恶重大意义和实际成效,让群众充分了解党委政府坚决打击黑恶势力的立场和决心,提高群众参与扫黑除恶斗争的积极性。

7.在扫黑除黑专项斗争中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发挥职能优势推进社会治理?

基层司法所要充分发挥贴近群众、熟悉民情等优势、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乡镇党委、镇政府建立和完善基层群防、群治、群控网络,努力为乡镇党委、镇政府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当好法律参谋和助手。加大人民调解工作力度,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信息资源优势,切实做好矛盾纠纷排查的预测、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发现并报告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线索,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扫黑除恶工作。

三、关于问题举报相关规定

1.发现身边的涉黑涉惡违法犯罪应如何举报?

人民群众向政法机关提供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进行:

1)拨打公安机关或当地扫黑办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及邮箱进行举报;

2)通过政法便民服务平台进行举报;

3)通过信件或向政法机关及扫黑除恶办公室当面举报。

2.关于扫黑除恶线索举报方式。

公民发现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揭发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涉黑涉恶等违法活动。同时也可以向当地纪委、监察委举报。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自身权限受理公民的举报线索,一旦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在3个工作日内将《问题线索移送函》及相关证据、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涉案款物或清单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黑涉恶党员干部、黑恶势力“保护伞”或涉黑涉恶案件背后的腐败问题线索,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3.关于涉黑涉恶犯罪线索举报渠道。

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也可以向全国扫黑除恶举报,举报渠道:网站举报平台:ww w.12389.gov.cn;举报信箱:北京市邮政190001号信箱;举报电话:010-12389   

 

江苏省内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举报线索的受理,并对提供举报线索的单位和个人,落实严格的保密和保护措施;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兑现奖励。举报电话:025-83524730;来信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江苏省公安厅扫黑办收,邮编210024;网络邮箱:jsgashce@al63.com;微信公众号:江苏刑侦,新浪微博:@江苏刑警在线。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已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十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

2018 年12 月12 日

 

附件: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担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必须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费用等各项制度。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同一律师或实习律师不得以律师助理身份陪同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得以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的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条 办案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等关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规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证据,辩护律师、代理律师调取不到的,应当依法申请办案机关调取。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庭审程序中,办案律师应当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程,充分掌握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代理意见应当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晰、逻辑严密、详略得当、论证有力。

办案律师应当善于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就辩护、代理工作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代理工作,保障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维护执业权利。律师的维权行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言行。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第五条 律师应当做到依法规范执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律师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律师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等,遇有与控方或者主审法官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情形,应当按庭审规则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协调,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提出意见。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负有直接监督指导职责,对本所及其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从程序到实体全方位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专项工作制度,把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

(一)建立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应当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的律师协会。

(二)建立集体研究制度。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辩护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辩护意见、代理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在研究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辩护方案时,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全面完整地记录研究的过程。

(三)建立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检查督导制度,指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公章、委托代理合同等法律文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情况发生。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档案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和不当传播的情况。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教育、引导律师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和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应当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修正及修正草案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12】45 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苏公通【2018】316 号)等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精神。

 

第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组织会长(含分管刑事业务副会长)、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就涉黑恶犯罪法律政策的理解把握形成共识,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稳妥办理。

(一)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律师协会认真整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每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反映情况,做好预案,确保扫黑除恶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和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律师知情、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上发问、质证、辩论权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代理权利。发现律师执业权利受到妨碍、侵犯情形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促其妥善处置,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针对律师跨区域执业申请维权的,所属律师协会和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应当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权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威胁、侮辱、报复、人身伤害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对律师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二)依法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行业处分。应当发挥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用,适时启动调查程序,抓早抓小,及时处置。

(三)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律师协会应当将监督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律师接受案件代理有关信息,发现未按规定统一受理、按时报备的,及时提醒、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

案件管辖地的律师协会统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所属市的律师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形成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成立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加强办案指导,协调困难和问题,及时应对與情。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切实增强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执业技能和水平。

(四)应当鼓励优秀刑辩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工作,督促律师事务所指派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够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要求、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具体承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五)应当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正确做法、经验和成效,对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有效激励广大优秀刑辩律师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条   本指引经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标准(试行)

 

(渝高法〔2018〕164号  2018年8月23日印发)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证据标准的功能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证据标准是指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的规范,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规范化。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证据标准的功能是为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提供分层和分段指引。

第三条 分层指引是指根据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的需要,提示办案人员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过程中应当如何构建证据链条,应当查证哪些事实、收集哪些证据。

第四条 分段指引是指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要求,提示办案人员应当分别收集哪些证据。

 

 

第二章 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第五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证据链条一般分为六个环节,每一环节下需要查证不同的事实,每一查证事实需要相互印证的证据来证明。证据链条、查证事实、基本证据共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证据标准的基本结构。

第六条 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证据链条的六个环节分别是:

(一)案件线索来源及线索筛查;

(二)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三)查证犯罪事实;

(四)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五)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六)确定罪名与罪数。

第七条 “案件线索来源及线索筛查”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晓的,在案件线索来源上,主要有警情、舆情、社情等综合分析研判、关联违法犯罪案件侦办、其他案件嫌疑人检举、其他机关移送、报案以及自动投案等。根据不同线索来源,其收集的基本证据为:

(一)警情、舆情、社情等综合分析研判,即办案机关对各类情报、线索进行收集、整理后的综合分析。主要包括对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及主要犯罪类型的分析研判;对网络媒体等舆情、社情的分析研判;对信访、上访材料的分析研判等。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为公安、监察机关办案情况说明、据以分析研判的相关材料等;

(二)关联案件侦办,是指对关联涉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违纪案件及其他案件的侦办。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为办案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关联案件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三)其他案件嫌疑人检举,应当查明检举人基本情况,检举内容。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检举人身份证明、检举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

(四)其他机关移送,要查明移送的机关,移送的具体内容。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案件移送函、关联案件裁判文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五)报案,要查明报案人基本情况以及报案的内容。收集的基本证据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报案人身份证明、书面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报案的,应收集电话数据等通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录音、短信等电子数据;

(六)自动投案,要查明投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投案经过。收集的基本证据有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

受理案件时接收相关证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第八条 “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要查明公安机关如何通过案件线索分析研判锁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被锁定到案的,应当收集的证据是线索筛查与分析的具体情况说明、办案机关制作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过程要作出清晰完整的表述。

第九条 “查证犯罪事实”一般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涉案财物情况,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情况。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通常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多个罪名,涉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情节及组织成员个人犯罪情况对应的基本证据,应当依照具体罪名的证据指引进行收集。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主要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涉案财物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条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要查明以下事实:

(一)相关待查证事实是否存在缺失;

(二)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得以合理排除,证据的瑕疵是否都已补正;

(三)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都已查证并合理排除;

(四)是否遗漏共犯,能否排除其他人作案;

(五)其他应查证事项。

第十一条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前科、累犯、自首、坦白、立功、是否赔偿受害人及达成谅解、赔偿款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有无关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积极配合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等情况。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证明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法律文书;

(二)证明立功、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三)证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四)证明赔偿、谅解等情节的赔偿证明、谅解协议书等;

(五)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六)其他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确定罪名与罪数”要根据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确认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别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确定相应罪名;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惩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贩卖毒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具体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证据标准第一节组织特征

 

第一节 组织特征

第十三条 “组织特征”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相对稳定、组织成员较多且层级、分工明确以及组织纪律明确。“组织结构相对稳定”体现为组织形成的过程、组织发展壮大的过程。“组织成员较多且层级、分工明确”体现为参加人员较多且相对稳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组织纪律明确”体现为组织纪律的制定和形式、组织纪律的主要内容、组织纪律的执行和遵守。

第十四条 “组织的形成”应当查明组织形成前聚集、纠集、笼络组织成员的情况,举行一定仪式或活动表明组织成立的情况,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标志性事件,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通讯工具、统一的服装、成立仪式上的会标、宣传横幅等能够证明组织形成过程的物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成立仪式的录音录像、电子照片、网络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组织形成过程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以公司企业形式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应当查明公司企业成立、运营的相关书证。

第十五条 “组织的发展壮大”应当查明组织成员加入时间、方式及过程,组织规模、人员、影响力逐步壮大的情况,组织者、领导者参与公共事务程度提升的情况及组织经济实力壮大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加入组织的相关书面材料、成员花名册、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组织持续发展壮大的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其他能够反映组织持续发展壮大过程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第十六条 “参加人员较多且相对稳定”应查明组织成员总人数,参与组织活动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相对稳定。

应当查明的基本证据有:

(一)成员花名册、各类合同、工资发放表、组织参与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四)监控录音录像、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网络群聊人员数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 “组织者、领导者明确”应当查明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情况以及称谓,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内的地位、对其他成员的威慑力、管控能力的具体表现,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活动中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户籍资料、身份证、成员花名册、各类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反映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监控录音录像、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能够反映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应当查明骨干成员的身份情况、参加时间、方式、过程,骨干成员在组织内的地位低于组织领导者、高于一般参加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情况,骨干成员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发挥重要作用的具体体现,骨干成员对其所带领的组织成员的威慑力、管控能力的具体表现,骨干成员在组织内的分工和职责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户籍资料、身份证、成员花名册、各类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监控录音录像、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能够反映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成员分工明确”应当查明组织者、领导者的分工情况,骨干成员的职责分工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公司章程、职责分工文件等能够反映成员分工的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监控录音、录像、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能够反映成员分工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十条 “组织纪律的制定和形式”应查明组织者、领导者制定或约定形成的明确的组织规则,可表现为章程、活动规约等,在组织活动中形成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如一贯行事作风、口头约定等。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章程规约、会议记录等能够反映组织纪律形式的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搜查、扣押笔录;

(四)监控录音录像、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能够反映组织纪律制定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组织纪律的主要内容”应当查明组织日常管理纪律,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遵守的纪律,明确的奖惩措施或惯例。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凶器、通讯设备、组织成员服饰、饰品等能够证明组织纪律的物证;

(二)章程、规约、会议记录等能够证明组织纪律的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凶器等物证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五)监控录音录像、微信群聊记录等能够证明组织纪律主要内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组织纪律的执行和遵守”应当查明组织规则、章程、活动规约、惯例、准则,约定等能够约束组织成员,组织成员在行动前听从组织者、领导者安排的情况,组织成员在行动时听从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的指挥的情况,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主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具体的奖惩事例。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凶器、通讯设备、组织成员服饰、饰品、奖品、成具等物证;

(二)章程、规约、会议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监狱上账记录、医疗病历、医疗费交付凭证等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五)凶器等物证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六)监控录音录像、微信群聊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教据。

 

第二节经济特征

第二十三条 “经济特征”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及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的事实。“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体现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以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通过他人提供或资助获取经济利益、通过可调动的经济资源获取经济利益。“用于组织”体现为用于维系组织内部关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用于寻求非法保护。

第二十四条 “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应当查明组织成员根据组织的安排、事后得到组织默认或者所敛财物归组织所有进行敛财,通过提供非法货物或服务牟取利益,组织非法经营的时间、地点、方式、相关人员及收入等情况,依仗组织势力通过抢劫、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利用组织的社会影响为本组织或他人获取利益,对所获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管理、支配,所敛财物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金额。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犯罪工具、违禁品、赃款、赃物等物证;

(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购物凭证、财产产权证书、财产损失证明,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销赃凭证、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产权过户登记记录、财产管理、支配清单及记录、工作记录、财产支出明细记录,相关合同(租赁合同)、协议书、宣传资料、行业机构或专业人士对财产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机关或基层自治组织的会议纪要、文件、工作记录,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指认赃款、赃物笔录、提取笔录;

(六)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五条 “以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应当查明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来源,经营时间、范围、资产规模、财产状况、盈利能力等方面的情况,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金额。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参与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的相关协议书、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企业资产列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财产产权证书、纳税金额及记录,员工履历表、任职文件、工资发放名册、薪金总汇表、各种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招标公告、投标意见书、财产拍卖会议记录、许可证、调查报告、相关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三)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四)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能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五)手机轨流、GPS轨迹,1P日志、IP轨造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六条 “通过他人提供或资助获取经济利益”应当查明组织成员提供资产的种类和数量,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已经资助或承诺资助的资产种类和数量。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资助的财产实物及照片;

(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财产产权证书、产权过户登记记录、资助财产登记表,通话清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六)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七条 “通过可调动的经济资源获取经济利益”应当查明被调动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被调动者的资产规模、被调动者承诺可用于组织的财产种类及金额。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财产产权证书、产权过户登记记录、资助财产登记表,通话清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三)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四)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于维系组织内部关系”应当查明以经济实力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包括为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中参与经营活动的成员发放工资)、福利、生活费用,以娱乐消费等方式拉扰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之间过生日或办喜事举办生日宴席、摆庆贺酒,提供吸毒工具、场所,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承接项目、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获取经济利益归组织成员个人所有,投意、指使、帮助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归组织成员个人所有,为组织成员提供资金垫付、收益分红、投资入股等其他用于维护组织内部关系的活动。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犯罪工具、吸毒工具等违禁品、赃款赃物、举办宴席用的物品等;

(二)相关合同、协议、审批手续、许可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记录、资金收付凭证、工作记录、消费记录、发票、会议记录,成员花名册、租房合同、工资发放表、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好处费发放记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六)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九条 “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查明购买作案工具、凶器,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为被捕的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照顾家属等,为作案后外逃的组织成员提供费用,对在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组织成员进行物质奖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有关的支出。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犯罪工具、违禁品;

(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记录,成员花名册、医院检查记录、诊断证明、看守所、监狱上账记录、民警值班记录,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记录、会议纪要、通话清单,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五)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三十条 “用于寻求非法保护”应当查明为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提供娱乐、消费等活动场所、支付费用,向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行贿,以其他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记录、资金收付凭证、工作记录、消费记录、发票、会议记录,相关照片、相关网络、新闻报道,其他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四)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来、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数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电子数据的提取般采用观场固定或者远程勘验的方法进行。要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同一性,应随案移送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同一性的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取证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的,对全过程予以录像固定并随案移送。

第三十三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也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MD5值)等,并由侦查人员签字、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条件许可的录像固定。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作出说明,并附相关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复制件一并随案移送。

第三十五条 能够打印网页等直接可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随案移送打印件,但应附有提取、制作过程笔录。

第三十六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数据,还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件。

 

第三节行为特征

第三十七条 “行为转征”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为以组织名义实施、为组织利益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体现为暴力、胁迫手段和其他手段。

第三十八条 “多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分别查明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种类、次数。

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都需要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依照犯罪类型的不同,根据不同证据指引标准和证据模型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以组织名义实施”应当查明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会议记录、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监狱上账记录、奖品购买记录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三)电话录音、电话监听记录、聊天记录及战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网络银行支出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十条 “为组织利益实施”应当查明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三)电话录音、电话监听记录、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网络银行支出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暴力、胁迫手段”应当查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绑架、组织强迫卖淫、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其他暴力、胁迫手段的实施次数及基本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凶器、违禁品等物证;

(二)凶器、违禁品购买记录、会议记录、成员安排记录、通话清单等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六)监控录音、录像、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电话录音、电话监听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十二条 “其他手段”应当查明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进行的“谈判”、“协商”、“调解”的事实;滋扰、纠缠、哄闹、聚众、跟随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生活秩序的事实。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通话清单、强迫签订的协议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电话录音、电话监听记录、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节危害性特征

第四十三条 “危害性特征”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具体表现,以及区域、行业的大小等,以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确保“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同时,既不“降格”又不“技高”。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不同表现类型,应当结合其特点分别收集证据予以查明。

第四十四条 “一定区城大小”应当查明区域人口数量、人口流量、经济规模、区域面积。“一定行业大小”应当查明行业属性、行业内从业主体数量、经济规模、行业所涉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等。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行政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情况说明;

(三)证人关于区域、行业大小的证言;

(四)被害人关于区城、行业大小的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

第四十五条 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即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应当查明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受害群众合法利益遭受何种形式的侵害及受损情况、受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如举报、控告、起诉)维权或采取正当途径维权后被报复、阻挠的情况、合法利益遭受直接侵害的群众数量、采用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收买、威逼证人等手段致使群众不能通过正常渠道有效保护自已权利的情况、致使定区域或行业内群众安全感下降等。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被害人曾经报案、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上访、或者起诉的材料、受理登记记录、处理记录;

(二)对合法利益受损、不敢采取维权措施的群众数量的统计说明;

(三)拉拢消费记录、行贿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称、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聊天记录及截屏;

(四)被害人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及辨认笔承;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六)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十六条 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行业垄断”的,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管起止时间、所属行业市场整体规模、该组织经营额、市场占比及其变化情况、其他市场参与者数量变化(减少)、经营额及市场占比变化情况、垄断的形成及持续时间、垄断的规模大小、垄断行为的表现(操控、左右、决定行业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采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方式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的管理、垄断行业的其他情况。

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干预或影响行业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的具体表现、在行业内占据较大市场份额、该组织经营持续时间、所属行业市场整体规模、该组织经营额及市场占比、其他市场参与者数量、经营额及市场占比减少及原因、在行业内敛财数额及手段、造成行业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手段(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毁、灭失、停产、停业、减产、破产及由此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被迫接受不公平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手段包括违法犯罪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失结果与手段有直接因果关系)、采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方式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的管理。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行业垄断”或“重要影响”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被害人报案、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上访的材料、受理登记记录、处理记录;

(二)该组织在行业内市场占比的认定、情况说明、行业统计分析报告等;

(三)该组织制订的影响行业经营的规定、会议记录等书证;

(四)该组织在行业内敛财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入账登

记记录;

(五)造成行业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清单明细、停产、停业公告及说明、承担造的责任的合同、相关损失鉴定、物品估价鉴定、司法会计审查、鉴定报告;

(六)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聊天记录及截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七)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八)被据人在行业准入、经售、竞争等经济活动中通文干预、影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九)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十七条 对他人或企事业单位、团体生产、生活、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致人伤害的受伤人数、损伤程度、敛财数额、敛财手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手段及其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因果关系、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次数及规模、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所涉区域群众安全感下降或其它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他人或企事业单位、团体生产、生活、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被害人或受害单位报案、举报受理、处理记录;

(二)被害人就医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损伤程度鉴定等材料;

(三)通过造法把罪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敛财的银行交易记录、人账记录、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

(四)公司、企业等经济报失清单明细、停产、停业公告及情况说明、承担造约责任的合同、物品估价鉴定、损失要定、司法会计鉴定;

(五)关于群体事件的报道、政府舆情通报、现场监控视频、群体事件规模及参与人数情况说明;

(六)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聊天记录及截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七)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八)被害人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九)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十八条 干扰、破坏“机关、组织工作秩序”,即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不能正常行使职能的,应当查明干扰破坏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及后果,拉拢、收买、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手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的具体事件、对象、行为体现、次数,多次对正常履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时间、内容、次数、人数、后果,利用网络等形式进行打击报复的具体载体形式、内容、点击数、浏览、转发量。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干扰、破坏“机关、组织工作秩序”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报案及处置的有关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二)被害人(被打击报复人员)就医治疗的病历、伤情鉴定、受害单位工作职能、秩序受到影响的情况说明;

(三)利用网络打击报复的网络截图、朋友圈截图、网络后台电子数据等;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拉拢消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验;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六)被害人(被打击报复人员)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七)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十九条 “向政治领域渗透”,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定职务的,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在机关、组织中担任的具体职务及其职权范围,获取政治地位或职务的具体手段(含暴力、威胁、贿选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的关系以及获取职务后为组织发展壮大所起的作用。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向政治领域渗透”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当选、任职文件及相关会议、选举记录等;

(二)职责分工文件、通知、会议记录;

(三)行购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验、聊天记录及截屏;

(四)被害人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伤情鉴定及辨认笔录;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六)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物情况

第五十条 涉案财物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托管或代管的经营性资产,以及其他财产。

第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现状及价值大小。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作案工具、违禁品、赃款、赃物;

(二)相关协议书、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产产权证书、产权过户登记记录,对外投资资金往来明细、单位或个人资产列表、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手续、银行卡查询手续,情况说明等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第五十二条 “托管或代管的经营性资产”应当查明托管的经营性资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代管的经营性资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及资产管理人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赃物、违禁品实物及照片;

(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财产产权证书、产权过户登记记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电子数据形式的财务报表、资产列表、财物会计报告,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五十三条 “其他财物”应当查明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事实。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赃物及照片;

(二)销赃凭证,转账记录、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协议、合同、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六)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教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五十四条 在查证涉案财物的相关事实时,应当分类制作财物情况表,逐描述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即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务情况表、代管或托管的经营性资产情况表、对方以恶意方式取得的或无法恢复原状的财物清单。

 

第五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批准逮捕的基本证据收集

第五十五条 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复杂性,审查批准逮捕时应根据案件提请批准逮捕的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因涉嫌其他具体犯罪事实和具体罪名、尚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应当按照提请批准逮捕的具体罪名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直接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章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是: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犯罪嫌疑人组织、领导或参与实施的;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第五十七条 “发生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事实”要查明以下情况:

(一)有多次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发生。按照具体罪名的证据标准,应当收集的证据有:具体犯罪事实的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抓获人、扭送人、报案人的证言等;同时,针对如何确定上述具体犯罪系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辨认情况以及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线索筛查及串并案的情况说明、技术侦查材料等。

(二)该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实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及危害后果等内容的供述;(2)被害人、证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陈述;(3)证实组织成员及分工、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奖惩措施的书面材料、会议记录、网络聊天记录;(4)证实该组织的经济规模、来源及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纳税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成员工资表、娱乐消费、购买作案工具等记录;(5)该组织干扰、破坏他人生活或其他单位正常生产、经管成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现警、投诉受理、处理记录、垄断或控制行业的认定材料、市场占比情况,造成他人受伤或经济损失的损失明细、群体事件政府舆情通报、监控录像等。

第五十八条 “具体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组织、领导或参与实施的”。对具体犯罪的实施者,应当根据不同罪名的证据标准收集其实施具体犯罪的证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等。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3)犯罪嫌疑人接受组织提供的与一般劳务工作不符的报酬、接受笼络的高消费记录、受伤慰问等记录;(4)犯罪嫌疑人通过组织承接、获取工程项目或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间接获取利益分配的材料。

第六十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较高级的犯罪集团,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时,应当查明组织成员实际作用大小以准确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也应从严掌握,对积极参加者、其它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在套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迫繳、没收赃款胜物,打击“保护伞”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根据其参与违法犯罪的具体情形从宽掌握;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即使查明谅解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无关,也应当从严掌握。

第六十一条 “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的判决、释放证明、无前科记录的情况说明;(3)犯罪嫌疑人协助侦查活动的情况说明;(4)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5)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

 

第六章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第六十二条 在确认单一证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应当注意从证据之间能否印证,关联证据之间是否符合逻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的矛盾能否合理排除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六十三条 证据之间的印证性分析是指每个查证事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项下一般要有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要逐一审查每个查证证事项下的印证关系,形必须确实、充分,成准确、具体的印证。

第六十四条 关联证据之间的理镇性分析主要包括: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系有机整体。除了满足单个特征之外,还应当就四个特征综合考察判断;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及实施具体违法犯罪的时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作出说明;

(三)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组织有关,与组织无直接关联的,应进一步核实。

第六十五条 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都应当进行查证,并予以合理排除。

如果案件中有多个证人证言、多个鉴定意见、多次勘验检查笔录或被害人有多次陈述的,也要注意审查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第六十六条 办理涉黑案件既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又要注意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问题。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必须以按程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在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时,也同样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来源、性质和权属。对不影响定要量刑的细枝末节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理解和把握,不必到缠于枝节问题。比如,对用社会性质组织及共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在可以认定某犯罪组织已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活动的情况下,即使此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难以全部查实,也不影响定案。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仅为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基本证据标准,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还应当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收集相应的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八条 本《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执行。本《标准》执行期间,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
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套路贷”通常假借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之名,通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使其合法化,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但其本质上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正确区分“套路贷”与违法放贷、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效防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一、“套路贷”的界定1.【“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不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还常常假借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民事纠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2.【“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从主观方面看,“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取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而“套路贷”违法犯罪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3.【“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套路贷”放贷人的“套路”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放贷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2)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放贷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放贷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放贷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而借款人与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3)恶意垒高“债务”数额。放贷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放贷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但对已归还款项不予扣除。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放贷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4)“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放贷人明知是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放贷人明知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有关建筑企业。(5)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放贷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讨债。放贷人通过虚假公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讨债。二、从立、审、执各环节强化审查,防范和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4.【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审查】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切实提高防范“套路贷”的警觉性,重点审查,坚决截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2)P2P网贷诉讼;(3)原告系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受让债权的;(4)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6)被告下落不明或未应诉的;(7)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未作抗辩的;(8)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出借款项的;(9)借贷合同为统一格式的;(10)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11)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12)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情形的;(13)原、被告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原告只截取部分往来凭证主张权利的;(14)被告在短期内出具多份借条的;(15)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5.【强制关联案件查询】在开展已结民间借贷案件“回头看”过程中,以及对民间借贷、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案件的立、审、执各个环节,要强制使用全省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与“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等信息化平台,进行关联案件与疑似职业放贷人强制查询,查询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入卷。经与查询结果比对,一方面要重点审查原告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另一方面,要重点审查放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如在本案中无法准确识别的,可以通过调取关联案件卷宗,综合比对分析,准确甄别是否存在借贷“套路”以及虚构事实等行为。6.【强化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民间借贷的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要求借贷双方陈述借款细节及款项往来等情况。开庭传票应当注明当事人本人到庭事项,并载明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的二审与申请再审案件,应开庭或者询问审理,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7.【强化借贷事实的实质性审查】民间借贷等案件的审理,不能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裁判,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不能仅凭书证的证据优势认定借贷事实,要在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款项归还等方面,加强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并着重审查借贷事实中的疑点。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只要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抗辩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就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抗辩。8.【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经审理,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形成完整证据链,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虽到庭参加诉讼但不作任何实质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明显不合常理的疑点,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原告涉嫌职业放贷的,应深入原告所在社区或基层组织,走访了解原告社会关系、从业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对被告抗辩曾因受到暴力讨债报警并提供初步证据的,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相关警情。对被告提供其他线索且符合法定的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与借贷事实相关的情况。9.【被告“自认”的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作任何抗辩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贷“套路”,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涉嫌“套路贷”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10.【加强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在办理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另案裁判文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审查,生效裁判交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复查。对于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加大审查力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三、防范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应注意的问题11.【“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甄别】在开展已结民间借贷等相关案件“回头看”过程中,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要重点甄别是否系“套路贷”虚假诉讼:(1)放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多次到法院起诉的。利用诉讼、诉前保全、财产保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本质。“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往往向法院起诉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甚至躲到幕后,通过“马甲”即关联关系人到法院起诉,并通过“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掩盖“套路贷”。(2)系列关联案件当事人本人不到庭较为普遍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原告本人大多不到庭参加诉讼,往往由其代理人根据证据材料“构造”相应借贷事实。而被告不到庭应诉,有的是因为被告不堪其扰在外“躲债”,有的是因为受胁迫不敢应诉,有的是因为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使法院无法有效送达。(3)系列关联案件相关原告提供“形式证据”十分完备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交付凭证”,表面上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借款合同多是填空式的打印合同,原告往往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或者被告清点钱款的视频和照片。而有的被告因受胁迫不敢抗辩或者先有抗辩后又主动承认借款事实,有的因放贷人只接受现金还款且不出具收条,致使被告无法证明已还款事实。(4)系列关联案件大量存在多份借条、指示交付、款项多次流转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往往存在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条,这些借条格式、内容近似,原告声称系被告多次不同借款的证据,但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出具了多份借条。此外,原告有时会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或者打入被告账户后,又多次进行了流转,这些第三人通常是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款项多次流转通常会形成闭环,最终返回到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12.【调解撤诉结案的慎重处理】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诉前、诉中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四、严格依法处理,确保司法公正13.【准确把握“套路贷”法律标准】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把握法律界限,正确区分“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等民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相关案件。14.【“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处理】对于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结民间借贷等案件,经排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裁判,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依据移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15.【“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及时纠正】对于“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一经发现,要第一时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以公安机关没有结论、尚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等为由不及时纠错。16.【“套路贷”关联案件审查的范围】经审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把与该放贷人关联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进行复查,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放贷人,要把与其关联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立案复查,并依法纠正。对已因帮助、纵容“套路贷”违法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人员,对其承办的相关民间借贷等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的应依法提起再审,坚决纠正。17.【民间借贷等案件的依法处理】经审查,民间借贷等案件属于正常民事纠纷的,要依法审理、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经审理,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其放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18.【加大民事制裁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虚假陈述,篡改、伪造、毁灭证据,阻碍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浙江公检法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为了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准打击“套路贷”有关犯罪活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对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准确界定“套路贷”的构成要素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套路贷”案件通常伴有非法讨债的情形,但不是“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套路”多少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没有使用“套路”的,不属于“套路贷”。

 

二、准确把握“套路贷”的本质

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套路贷”的本质属性。在“套路贷”案件中,只要有“套路”,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3. 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等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无论对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三、准确认定“套路贷”的行为性质

4. 具备“套路贷”的构成要素,设置各种“套路”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套路贷”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诈骗不成,反被对方所骗的,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四、准确区分一罪和数罪

5.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6.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抢夺、抢劫、寻衅滋事等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针对不同人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7.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五、准确认定共同犯罪

8.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帮助制定相关格式文本、传授如何制造虚假债务证据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关规定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9. 仅参与采用非法手段讨债或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仲裁,构成犯罪的,以其具体行为构成的相关犯罪论处。

 

六、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及既未遂论处情形

10.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

 

11. 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砍头息”,虽然表现形式是利息,但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所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12.“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13. 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

 

如果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行为人“利息”“费用”等累计的金额,则差额部分可以从被害人处追缴。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注重追缴差额部分。

 

如果行为人采用掩盖被害人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以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提起诉讼、仲裁的,被害人已归还的部分借款金额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超过借贷合同金额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未遂数额。

七、准确把握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4. 行为人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为偿还虚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

 

15. 多个行为人实施“套路贷”造成同一被害人或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虚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严重后果,若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相关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若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全部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

 

八、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6. 在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套路贷”涉黑恶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对于“套路贷”相关犯罪的主犯、“保护伞”或采用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的,要从严惩处;对从犯、特别是被动参与“套路贷”犯罪、年纪较轻且犯罪情节较轻或认罪态度好的,要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罪认罚一般应从宽处罚;但认罪认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要综合考量。

 

九、施行日期

17. 本纪要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的通知

 

粤公通字〔2018〕100号

 

各市、县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法严厉打击我省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省厅制定了《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制总队。

 

广东省公安厅

2018年6月22日

 

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 

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法严厉打击我省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 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注意的问题

 

1)对上述“四个特征”应当综合分析把握,“四个特征”均不明显的,不能随意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组织者、领导者是未成年人的,应当慎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认定。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因此,要特别注意查清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由表及里,综合判断把握。

 

3)“人数较多”是指应当在三人以上(包含本数,下同),包括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或者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4)“骨干成员”的认定。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5)“经济实力”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是否达到20万元人民币或者以上金额仅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参考,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必要条件。

 

6)“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认定。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慰问金、安家费等财物,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7)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竞争对手”可以是正当行业的竞争对手,也可以是非法行业的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可以是正当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经济利益。

 

8)“一定行业”既包括合法正当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二)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恶势力犯罪组织包括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

 

1.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

 

2)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其他犯罪活动,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达三次以上,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2. 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注意的问题

 

1)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实施犯罪活动既可以是直接实施,也可以是指使他人实施。

 

2)“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人身自由、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3)“一定区域”不要求必须达到空间大小,而是存在一定经济、社会秩序的空间范围,如仅对某一档口、餐馆或旅店的控制,不宜认定为“一定区域”,对一个市场、一个村的控制,则可认定为“一定区域”。

 

4)“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的犯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聚众“打砸抢”、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其他犯罪活动”是指“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以外的其他犯罪活动。

 

5)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止一名。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犯罪集团成员实施了该犯罪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其个人负责。

 

3.恶势力犯罪团伙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一般为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

 

2)纠集者相对固定;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构成一起犯罪案件,在该行业、区域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对恶势力犯罪团伙,应当考虑各个成员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不同区别对待。

 

4.准确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

 

1)犯罪次数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均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犯罪团伙只要求其中至少构成一起犯罪案件即可,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则需要构成犯罪案件至少三起。

 

2)主观故意不同。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该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必须是组织成员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则不要求均基于共同故意。

 

3)组织结构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至少要求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且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共同参与了三次以上的犯罪活动,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则要求纠集者较为固定,在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其他成员是否固定,不影响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

 

(三)“软暴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软暴力犯罪主要涉及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

 

“滋扰”包括但不限于泼油漆、泼脏水、泼粪便、堵塞锁孔、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信息、故意制造噪音、张贴侮辱或者恐怖标语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纠缠”包括但不限于跟踪、尾随、拦截,在住宅、工作场所静坐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哄闹、聚众造势”包括但不限于敲锣打鼓、多人起哄、拉横幅引起围观等方式制造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1.认定寻衅滋事罪应当注意的事项

 

1)寻衅滋事次数的认定。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多次”指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不同行为的,应合并计算;对实施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已处罚和未处罚的次数合并计算。

 

2)寻衅滋事共犯的认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主要包括赌债等非法债务和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债务。国家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中,如典当行业、金融贷款公司等,依法设定的利率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民间纠纷转化为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对行为人的口头、书面教育和处罚。在认定该行为时,办案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口头教育的笔录、视音频资料或者证人证言,处罚决定文书、书面训诫材料、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2.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注意事项

 

1)非法拘禁的次数和时间要求。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形:一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有三次甚至更多次每次持续时间超过四小时;二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虽然超过四小时的次数未达到三次,但历次非法拘禁的时间累积超过十二小时。

 

实践中存在的“同时拘禁多人、单人累计超过12小时”不应当视为“多次拘禁他人、累计超过12小时”。

 

2)非法拘禁的对象。“他人”既包括同一被拘禁对象,也包括不同被拘禁对象。

 

二、“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处理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虚增债务”“转单平帐”等方式或者其他变相的手段,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一)“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此类案件双方通常签订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合同等,有的还以办理公证等方式获得借款人信任,制造正常民间借贷表象。这些合同贷款额通常高于实际借款额,或者存在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条款。

 

2.制造“虚高债务”关键证据。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有的按照虚高的合同借款金额向被害人账户全额转账,有的利用掌握了被害人银行卡、U盾、密码等便利,直接转款到被害人账户,形成“银行流水与合同一致”的证据,再要求被害人立即取现,以现金方式交付所谓的保证金、手续费、介绍费或返还虚高部分。

 

3.制造单方违约陷阱。通过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或系统故障等方式导致借款人客观无法还款,造成违约假象,并要求“偿还”高额违约金、滞纳金和虚高借款。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垒高借款金额。

 

5.多种手段并用占有财物。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或尾随、滋扰等“软暴力”方式向被害人施压以获得财物,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法院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公私财物;后者只是为了获取本金及高额利息。

 

2.方式不同。前者存在诱骗被害人签订空白、虚假合同,打全款到被害人账户但以现金方式取走多余部分,单方面制造违约等多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后者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下的民事法律行为。

 

3.违约态度不同。前者积极造成不能还款的事实,制造“违约”假象,为下步占有财物做好准备;后者不希望发生不能还款的事实,希望借款人能尽快还款以得到本金及利息。

 

4.后果不同。前者一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后者的借款行为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规定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三)“套路贷”犯罪定性

 

1.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实施诈骗、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行为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以其行为涉及的具体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共同犯罪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4.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追究刑事责任。

 

(五)“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中,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对犯罪嫌疑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本金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虚高部分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六)“套路贷”违法所得的追缴

 

犯罪嫌疑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七)“车贷”类“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处理

 

“车贷”类“套路贷”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押车贷款”、“随借随还”等理由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将被害人车辆占有后人为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行为。该类犯罪行为一般有以下表现形式:

 

    1.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借贷公司以“不押车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时车贷公司以查档费、GPS安装费、合同文本费、律师咨询费、保证金等高额费用,使得被害人实际收到的贷款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

 

2.支付高额费用。借贷公司通过GPS跟踪车辆位置的手段,一旦发现被害人违反拆掉GPS或者车行驶出约定范围等合同条款,立即委托他人将被害人车辆直接拖走,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拖车费。

 

 3.“抵押”变“质押”或者“变相质押”。借贷公司通常会承诺“押本不押车”,办理贷款后可以把车开走。但实际上签订的却是“质押合同”或者是约定借款人违约借贷公司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抵押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车应该由车贷公司保管,只要被害人违反约定,这辆车就会被借贷公司合法占有。

 

 4.故意制造违约。借贷公司通过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或者故意毁坏车上GPS设备等方式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假象,让被害人支付缴纳高额违约金或者提前结清当次贷款。如被害人无法支付相关款项,借贷公司则直接占有车辆。

 

“车贷”类“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可以参照“套路贷”案件进行处理。如果借贷公司非法索取财物后及时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一般可以敲诈勒索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未果,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校园裸贷”类犯罪的认定处理

 

“校园裸贷”类犯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提供裸照或者视频作为借款担保等方式,针对在校学生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1.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相威胁进行“索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但是虚增债务,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害人无能力还款时,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债务的,以涉嫌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害人无能力还款时,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为要挟,强迫、引诱或者介绍被害人卖淫的,以涉嫌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恶势力犯罪财富调查

 

黑恶势力犯罪财富是指黑恶势力犯罪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包括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有组织的黑恶势力犯罪,无论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化的方式获取的财富,无论分配和使用形式如何,只要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为犯罪财富。

 

公安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中要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预防重新犯罪。要认真全面开展犯罪财富调查,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行为、案中地位、人员关系,案件基本财富轨迹,追查并控制尚未直接浮现的犯罪财富以及形态变异的犯罪财富和用于责令退赔、没收的其他财富,全面完善并强化案件证据链。

 

 (一)调查对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实际,分别对以下调查对象实施财富调查,全面查清黑恶势力犯罪财富。

 

1.调查涉案单位、犯罪嫌疑人及其配偶名下、或者其他实际占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情况;认定犯罪及犯罪财富的相关账册、票证、凭证等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财富。

 

2.调查犯罪嫌疑人控制或持股的公司、企业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调查现金、汇款、商铺、厂房、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含放出的赌债、高利贷)以及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

 

3.调查与涉案单位存在股东、债务等利益交集关系的单位,犯罪嫌疑人的情人、离婚的配偶,犯罪嫌疑人的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的配偶等;调查股票、基金、债券、保险等财富,深入追踪犯罪财富的去向。

 

  (二)调查方式

 

 1.查询调查对象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南粤银行、华兴银行、宁波银行等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开户资料、存款余额、交易流水;对明显可疑的交易对象、交易金额,应当追踪查询。

 

根据调查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资金流向,以嫌疑账户为起点,向下至少调查二级或者三级。查清每级账户户主(包括人、单位)背景;资金被提现的,应当及时调取银行柜台、ATM 机和取款地点周边的监控录像,落地查人,确认提现原因以及人员背景。

 

2.查询调查对象的房产登记情况和在全国车辆登记情况,包括房产、车辆的权属、价值、购买资金来源、有无他项权等。

 

根据调查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在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个人账户余额以及交易流水;调查犯罪嫌疑人控制或持股的公司、企业,应当查明其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信息、出资比例、经营范围,有效资产等情况;发现可疑交易对象、交易资金的,应当继续追查,冻结账户余额。

 

3.询问被害人、证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作案方法、涉案财富的来源、参与作案人员。

 

4.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财富的来源和去向、流转轨迹,印证银行存款、房屋、车辆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5.询问犯罪嫌疑人配偶,了解其合法收入情况,购买房屋、车辆的资金来源,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关系等。

 

根据调查需要,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结合已掌握的犯罪财富情况,问明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相关资产的名义归属、实际控制人、购买资金来源,本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常收支情况;问明涉案财物数量、存放地点、转移、挥霍及其他处置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分赃情况等。

 

6.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调查犯罪财富轨迹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1)以被害人为起点,调查犯罪财富如何流向主要犯罪嫌疑人,查清各环节的交易账户、交易流水、财富实际控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2)以主要犯罪嫌疑人为起点,逐级追溯至被害人,查清各环节的交易账户、交易流水、财富实际控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3)以财务人员为起点,逐步回溯资金流入的交易账户,查清犯罪财富在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流转情况,发现未浮现的犯罪嫌疑人;

 

4)以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子女、情人、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等利害关系人为起点,逆向调查财富的来历、形成过程,寻找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关联。

 

(三)特殊情形的处置

 

1.涉黑恶组织涉及利用土地征收非法获取犯罪财富的,应当赴当地拆迁办、国土规划部门调查地上附着物赔偿、硬化农用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买卖土地等行为的合法性。

 

2.对于涉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为寻求“保护伞”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财物,或为违规获取工程、项目而向有关管理人员“送礼”的款项、财物等情况,应当予以核实。

 

3.黑社会组织性质案件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逃匿境外,通缉一年不到案或死亡的,经调查其名下或转移的资产属于犯罪财富的,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公安机关应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4.犯罪嫌疑人将犯罪财富用于投资的,应当在查清项目、公司等投资类债权的情况下,经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可与其他股东协商,由其购买犯罪嫌疑人持有的股权,依法追回犯罪嫌疑人的投资款项。

 

5.犯罪嫌疑人发放的赌债、高利贷等用于实施犯罪的非法财产,一律予以追缴。尚未到期的,办案部门可通知相关债务人提前将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转账至公安机关专门用于处置涉案资金的账户或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控制的个人账户。

 

6.犯罪财富已被犯罪嫌疑人处置且无法追缴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应当主动退赔,并将告知情况和相关退赔情况记录在案。拒不主动退赔的,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并查封、扣押、冻结与犯罪财富等值的份额。

 

7.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故意转移犯罪嫌疑人名下或其控制的财产的,应当及时规劝其返还财产; 拒不返还,情节恶劣的,可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相关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冻结。

 

8.查封、冻结犯罪财富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银监发〔2014〕53号)规定执行。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及时到案的案件,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财富。

  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要求

 

 (一)警情处置

 

1.对于可能涉黑恶势力犯罪的警情,不应促成双方和解,应以“民事看关系、刑事看行为”为原则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初查前不宜对涉黑恶势力的具体内容或者真实性等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进入公安机关行政、刑事案件办理程序。

 

2.涉黑恶势力犯罪警情应当及时录入警综系统,并将涉黑恶势力犯罪线索规范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扫黑除恶工作平台”,准确填写《受理报警登记表》,制作《询问笔录》,打印《报警回执》后交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

 

3.处置涉黑恶势力警情时,应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不同的处置手段。对债权人雇佣黑恶势力、社会闲散人员或所谓的“讨债公司”等明显与债务无关的第三方人员讨债,且采取跟踪、骚扰、威逼等手段向当事人施压,但尚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初次查获后应将行为人信息录入警综系统,对其进行口头警告或批评制止,并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4.对“套路贷”类警情,应重点调查债权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是否故意制造债务人违约的事实,借贷双方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36%等情况,准确区分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与普通的民事纠纷。

 

(二)受案和立案

 

1.对于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一律应当进行初查,可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2.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黑恶势力犯罪,且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套路贷”“车贷”“校园裸贷”等有组织侵财类黑恶犯罪,无论金额多少,均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为主侦查办理。

 

3.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可先以个案所涉具体罪名进行立案侦查,将组织者、领导者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改立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进行查处,并在《侦查终结报告书》和《起诉意见书》中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进行具体阐述。

 

(三)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化

 

技侦、网监等技术侦查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发现并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音频资料、图片、文档等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发现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不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有必要采集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经批准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技侦、网监部门调取有关技术侦查证据材料。

 

对于可能泄露侦查工作秘密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技侦、网侦部门应当在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报告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并提出不公开使用的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应当标明密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对技侦、网侦部门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应当独立成卷,归入秘密侦查工作卷。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外,辩护律师以及其他人员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审判结束后,应当将秘密侦查工作卷退回公安机关保存。

 

(四)非法证据排除

 

公安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现存在程序性瑕疵的,应当及时补正;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并及时补充调查,固定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五)律师会见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辩护代理工作中的执业权利。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律师辩护代理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嫌疑人律师委托代理和会见情况,规范律师的会见和通信行为;对于律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线索的,办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六)特殊证人的保护

 

1.对秘密证人,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住址、单位、身份号码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2.对于组织成员,有重大立功或者在认定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分案处理,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需要分案处理的人员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于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要严格掌握。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执行。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德、宿松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坚决遏制“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随着“现金贷”“信用贷”“车贷”“校园贷”等民间借贷形式的迅速扩张,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暴力讨债”“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不仅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也是诱发其他暴力犯罪的重要因素,同时,“套路贷”往往与黑恶势力交织,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注重利用财产刑、依法处置涉案财产铲除“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追赃挽损,降低再犯可能性。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涉及强立债权,强索债务的群众报案、警情要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分析研判,在查办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案件时要增强敏感性,深入核查,串并深挖;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从严掌握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在检察监督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符合黑势力特征的“套路贷”团伙依法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从严打击,对处理民事、经济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严格区分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受雇于“套路贷”公司,未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套路贷”犯罪团伙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的,对相关犯罪嫩疑人、被告人,要依法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2018年6月1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为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实现标本兼治、协同治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对民间借贷协同治理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协同治理工作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增加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也加剧了执行难。各有关单位要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协同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根据依法治理、分类处理、综合施策的原则,积极构建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共同遏制民间借贷案件高发势头。

 

二、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三、加强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

 

针对“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组织者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等实际情况,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切实提高警惕,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加强对民间借贷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切实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裁判侵占被害人财产。

 

对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等资金发放贷款,并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应当按照行为涉嫌的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加大对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惩治力度,有效遏制两类案件的高发多发势头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也可以表现为“恶意串通型”。对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公司、企业涉嫌高利转贷的,应当及时通过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阻断其贷款通道,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现有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关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举报或控告材料、线索,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案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重点领域犯罪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惩处各类与民间借贷相关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放贷讨债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打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具体违法犯罪重点打击:

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取得的资金发放贷款的;

2)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或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

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的。

 

六、建立相互协作的办案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各有关部门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同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机制。各协同单位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情况进行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确有工作需要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参与相关具体工作或案件的研究、磋商。

 

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或执行完毕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与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人员有参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提升办案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托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探索建立全省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信息共享。深度应用信息技术,通过案件数据比对碰撞等手段,加强民间借贷案件风险预测,有效防范风险。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司法大数据收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八、建立金融监管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化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对接,构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会商机制。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深入剖析民间金融行为实质,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划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边界。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各协同单位要采取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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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20-06-08

各地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证据参考标准(试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集团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有组织犯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首先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认定一个犯罪组织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围绕上述四个特征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认定组织特征一般应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一)组织的稳定性

1.组织形成的时间节点及其标志性事件,包括组织发起、发展过程、组织成立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组织活动宗旨、重大经营举措等的证据;

2.组织存续时间较长,包括组织系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或者组织成立后较长时间内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或者该组织由合法组织逐步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

3.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召集会议或者聚会的证据;

4.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包括有进行主要管理活动的场所、经营场所、组织成员主要聚集场所、藏匿犯罪工具、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场所等的证据。

(二)组织的严密性

1.通过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戒约或者通过毒品控制、精神控制等手段约束组织成员的行为。主要包括证明该组织存在帮规、戒约或规矩等的记录、书信、信息等书证,或者关于上述内容的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

2.对组织成员实施奖惩情况。主要包括证明实施奖惩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以及被奖惩组织成员的心理变化等方面的证据;

3.组织成员在组织内部的任职情况。主要包括证明在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行业的任职情况和在“黄、赌、毒”等非法行业的组织角色分工情况,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实行行为的分工情况等方面的证据;

4.为实施违法犯罪购置、使用装备工具等。主要包括证明该组织及其成员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惩戒违规者购买、使用、储存、销毁的刀、枪、棍棒、绳索、通讯联络工具、交通工具、电脑等作案工具以及使用的标志、暗语、代号等方面的证据;

5.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对内对外进行协调的情况。主要包括证明对该组织成员内部矛盾的协调,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后对案件处理结果协调情况等方面的证据。

(三)组织的规模性

1.证明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幕后操纵、策划、指挥者的证据;

2.证明该组织人数较多,且有相对固定的骨干成员的证据;

3.证明该组织成员组织、领导、参加该组织的动机、目的等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行为人出于称王称霸、相互攀比、寻求靠山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为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或称霸一方的目的,以该组织为依托,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组织、策划、指挥、协调、参加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为害一方的主观心态的证据;

4.证明该组织内部层级结构及成员间的隶属关系、相互关系以及该组织决策形成、指令下达、行为实施情况等方面的证据。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认定经济特征一般应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一)组织的经济来源

1.证明合法收入来源情况,主要包括:

1)组织成员经营餐饮娱乐、物流运输、建筑、采矿、房地产等经济实体及其收入的证据;

2)经济实体的工商、税务登记、法人代表、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规模、财产状况、盈利能力、经营时间、范围等方面的证据。

2.证明非法收入来源情况,主要包括:

1)通过提供非法货物或服务牟取利益方面的证据;

2)组织非法经营的地点、时间、形式、相关人员及收入等方面的证据;

3)依仗组织势力通过抢劫、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情况的证据;

4)利用组织的社会影响为本组织或他人获取利益的证据。

(二)利用上述收入维系组织内部关系、使组织发展壮大和实施违法犯罪

1.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提供生活费用等方面的证据,以及为组织成员亲属提供经济资助的证据;

2.为组织成员提供资金垫付、收益分红、投资入股等方面的证据;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等方面的证据;

4.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或者精神抚慰金,资助作案后在逃的人员等方面的证据;

5.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等方面的证据。

(三)利用上述收入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

1.为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而主动为其休闲、娱乐、消费等活动提供场所或者支付费用的证据;

2.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

3.以其他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三、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认定行为特征一般应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一)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1.具体犯罪行为按个案、个罪的证据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

2.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至少有一次构成犯罪,且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多样化、关联性等方面的证据。

(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

1.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和目的的证据;

2.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事前、事中、事后谋划和请示汇报情况,主要包括: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2)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3)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经济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4)组织成员为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该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5)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三)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

1)实施暴力或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证据;

2)实施“软暴力”,即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行为的证据。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认定危害性特征一般应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

(一)形成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

2.与其他黑恶团伙逞强争霸的;

3.以强势地位侵蚀基层政权的,如介入基层选举、村民选举等;

4.利用“保护伞”形成强势地位的;

5.形成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的其他情形。

(二)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其强势地位,多次介入当地各层面的纠纷处理或重大利益分配,如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插手民间矛盾或经济纠纷,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干扰或阻碍国家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等;

2.严重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后果,如引发群众上访、流离失所、多人受伤或者死亡、多人被非法拘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

3.多次公然使用枪支、刀具等作案,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等;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三)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造成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破坏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2.长期操纵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及其他非法行业,获取非法利益;

3.对抗国家职能部门对行业或市场的正常管理;

4.对市场或者生产、生活资料和流通领域形成非法垄断或非法经营;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7月11日)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八条 “司法解释”第七条“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利用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孽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该修正案第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粤公通字[2007]97号

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统一公、检、法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思想和尺度,规范办案,形成打击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07年4月10日

 

附件: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打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这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6]28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06年11月20日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认定:

(一)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时间一般在6个月以上;

(二)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

(三)参加组织人数相对固定,一般在10人以上,或虽不固定,但为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的;

(四)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认定:

(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及利用其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

(三)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认定:

(一)以暴力或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二)利用组织的淫威对群众形成的心理强制,有组织地以非暴力的手段实施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立法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认定:

(一)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二)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参股,或者利用组织的淫威,强拿硬要、强收保护费,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影响恶劣的;

(三)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控制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的;

(四)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淫威,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

(五)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进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或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

(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按照“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认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建立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财产,以及以投资、入股等方式投入的财产;

(二)组织及其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产;

(三)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

(四)组织成员从组织分得的利益。

第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健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京高法发[2009]9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及局属各单位、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及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通报制度的工作意见》(政法[2008]44号),进一步加大对打黑除恶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督办和监督力度,加强全市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健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长效工作机制,依法惩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确保首都政治稳定,现就建立健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情况通报、异地管辖、提高审级管辖、羁押执行监管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加大对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督办和监督力度

  (一)通报制度

  北京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黑办”)负责具体组织办理打黑除恶案件情况通报工作。有关涉黑涉恶案件的确认,仍参照《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贯彻落实意见》(京政法发[2006]69号)执行。

  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执行办理打黑除恶案件情况通报制度的规定,分别向同级打黑办、本系统上级机关通报办理案件情况;市、区县打黑办及时将办理案件情况反馈相关机关,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通报内容和形式

  在办理打黑除恶案件中,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采用书面形式通报以下情况:

  1、在对打黑除恶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拘留、提请逮捕、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宣判后,及时按照前述通报制度进行通报;涉及组织者、指挥者及骨干成员人数、罪名发生变化、减少犯罪事实,或者改为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减轻、免除处罚、宣告无罪的,通报中要说明情况和原因。

  2、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情况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及时向同级打黑办、本系统上级机关通报线索和查办工作进展情况,区县打黑办要立即报告市打黑办。

  3、打黑除恶案件罪犯、劳教人员送交监狱、劳教机关执行前,市公安局要向监狱、劳教机关通报涉黑涉恶罪犯、劳教人员名单,注明首要分子、主犯和一般人员,需重点管控的随时通报,并明确管控事项。在交付执行后,市监狱、劳教机关每季度向市打黑办通报一次罪犯、劳教人员名单和执行场所,同时报告司法部打黑办。

  市监狱、劳教机关要重点管控打黑除恶案件罪犯的减刑、劳教人员减期情况,严格控制对打黑除恶案件罪犯假释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情况,并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打黑办。

  二、全市公检法机关建立打黑除恶案件异地管辖工作机制

  (一)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认为需对打黑除恶案件异地管辖的,应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打黑办,经审查同意后移交市公安局法制、预审部门会商,确定拟异地管辖单位。

  (二)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代表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发函征求拟异地管辖的意见,检察、审判机关相关部门应在5日内函复市公安局法制部门。

  (三)对于异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或者重大、疑难、敏感、复杂案件需进一步研究协商的,由市打黑办会同市公安局法制、预审部门,与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会商,研究确定案件异地管辖单位。

  (四)市公检法机关对案件异地管辖意见一致的,由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开具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交由原办案单位将涉案犯罪嫌疑人移交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关押办理。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向本系统办案单位出具《指定管辖函》、《改变管辖决定书》。

  (五)受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将上述意见、文书附卷,并及时与被指定管辖的检察、审判机关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办理案件。

  (六)市公检法机关有关部门、各被指定管辖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异地管辖案件依法办理。遇到问题,及时向本系统上级机关和市打黑办报告协调解决。

  三、对重大、疑难、敏感、复杂的打黑除恶案件,建立提高审级管辖工作机制

  (一)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认为需提高审级管辖的,应先请示市打黑办,市打黑办同意的,或者在汇总各单位案件通报情况中发现应提高审级管辖的,由市打黑办会同市公安局法制、预审部门会商确定。

  (二)拟确定提高审级管辖的,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在报请局领导同意后,代表市公安局向检法机关发函征求意见,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时函复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必要时公安机关应主动约请检法机关会商。

  (三)市公检法机关对案件提高审级管辖意见一致的,由市打黑办出函,公安机关原办案单位将涉案犯罪嫌疑人移交确定的办案单位办理。

  (四)提高审级管辖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将上述函件、文书附卷,与相关检察、审判机关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办理案件。

  (五)市公检法机关有关部门、提高审级管辖的各办案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提高审级管辖案件依法办理。遇到问题,及时向本系统上级机关和市打黑办报告协调解决。

  (六)检察、审判机关认为案件需提高审级管辖的,应及时请示本系统上级机关,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的,可与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会商确定。

  四、建立对打黑除恶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教人员羁押执行的严格监管措施

  (一)对决定异地管辖或者提高审级管辖的打黑除恶案件,市打黑办应将违法犯罪嫌疑人移交、换押工作情况,函告原办案单位,并抄送市公安局监所管理部门。换押工作一般由公安机关负责,确需检法机关换押的,市公安局监所管理部门应予协调配合,保证换押工作顺利进行。如遇到问题,统一由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与市检法机关协调解决。

  (二)全市各监所在对打黑除恶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收押,劳教人员收容后,要重点管控,在监室安排上要注意避免串供、重新结伙等情况发生。要注意收集违法犯罪线索,有力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涉黑、重点涉恶人员的假释、保外就医、提前解除劳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变更羁押场所,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必须经市公检法机关决定,并及时向市打黑办通报情况。市打黑办将有关情况通报市监狱、劳教机关,如有异议,由市打黑办召集相关机关会商研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10月25日)

 


  为持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和严厉打击“保护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新动向,现对《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公发〔2006〕52号)进行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其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人数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把握。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为必要条件。
  成员之间形成经济上的依附,或者成员之间因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形成制约关系,或者以亲属关系为纽带形成组织关系等,也是组织特征的重要体现。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包括合法手段也包括非法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部分或者全部用于组织及其成员。但“经济实力”并不要求达到特定的数额或规模,也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应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以“保护伞”为后盾,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暗示、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者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者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者受人雇佣实施杀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者重大影响的。
  6.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7.煽动、组织或者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8.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所指的“一定区域”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理解为必须达到特定范围的空间,而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立法解释”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9.其他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
  “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或者按照分工,指挥和积极参与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一般参加者”通常是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指令、要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在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1次以上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了3次以上违法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参股或者控制的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没有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而与之共同生产、经营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基础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以及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但是,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手段,全面收集、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成员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方面的证据,收集、固定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方面的证据。

  八、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问题
  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庇、纵容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包庇、纵容。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从行为人对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情况的知情程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成员的关系密切程度,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次数、行为表现、危害程度等多方面的事实,综合考察,分析判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渎职犯罪的,择重罪处罚。

  九、关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不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关于转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内党政法通字[2006]39号

各盟市党委政法委,自治区政法各部门党组(党委),呼铁局党委政法委、大兴安岭林管局党委: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活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结合自治区实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内蒙古党委政法委员会

2006 年 4 月 10 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内公发[2006]4 号

各盟市、呼铁、大林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持续深入地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理解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形成、维系的时间超过 3 个月以上(包括 3 个月),而且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

(二)“人数较多”。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的成员应在 5 人以上(包括 5 人)。

(三)“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明显出现塔形结构,处在塔尖上的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 1 人、也可以是多人。

(四)“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是指在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的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基本是固定的。一般情况下,是这些骨干成员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活动。骨干成员人数至少 1 人以上(包括 1 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理解如下: 

(一)“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应理解为:既包括非法手段、也包括合法手段。关键在于犯罪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用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应理解为:只要该组织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和维系组织的基本生活或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开支,就应视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能简单的以经济规模的大小而定。

(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四)必须在犯罪组织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获取经济利益。如果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意愿,通过其个人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就不能视为符合此项规定。犯罪组织成员自愿或者在组织、领导者的要求下,将其个人财物投入组织活动时,应当认定为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理解如下: 

(一)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 3 次以上(包括 3 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违法或具有“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即可。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也包括其他使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二)下列手段可视为 “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和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有组织”的理解,一般掌握为: 1、组织、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在组织、领导者的策划、指挥或默许的情况下,或者按照惯例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恩怨或其他目的,并非为组织利益而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不能将其纳入组织犯罪中。

(五)鉴于 1997 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应把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计算在组织犯罪的次数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理解如下: 

(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一般是指: 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庇和纵容行为之一的。本人已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组织成员实施的包庇或纵容行为,也视为符合此规定。 2、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个别成员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般是指: 1、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的。 3、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者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4、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5、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6、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7、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8、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9、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10、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中的“区域”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营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区域的非法控制”。 11、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的,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2006年3月29日

 

 

山东省《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施办法》

掌中宝 ➽ 刑法一本通 2018-02-20

 

关于印发《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公传发﹝ 2011 ﹞2030 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省公安厅各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

为依法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11年12月8日

 

办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着更有利于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公正审判的原则,山东省公安厅(以下简称 “ 省公安厅 ”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 “ 省检察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 省法院 ” )和各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指定主要犯罪地或首要分子居住地以外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案件指定管辖权。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诉讼管辖,应当互相配合,协调一致,综合考虑拟指定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四条 指定管辖案件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指定我省管辖的案件中,需要指定下级机关管辖的。

2 、社会关系复杂,可能存在 “ 保护伞 ” ,由主要犯罪地或首要分子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可能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3 、出现管辖权争议,需要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4 、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拟指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同意指定管辖的意见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提出指定管辖意见的机关提交省级政法部门打黑除恶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 受指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受指定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工作。

受指定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应将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辖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案件并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受指定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辖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指定受指定管辖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第七条 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改变管辖时,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指定管辖的书面建议。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到下级机关的书面建议后,认为不需要改变管辖的,七日内书面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改变管辖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另行指定管辖地的,应当先行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受指定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报上级单位批准后,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指定下级单位管辖,并于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单位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案件一审审理前的诉讼阶段。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5月8日)

 

  为持续深人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总体特征的把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其中: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特征,只要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项规定的获取经济利益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不管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可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不要求经济实力的具体规模。“经济实力”并不一定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可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者、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只要具有“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

  (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其他手段”是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实施了与暴力、威胁手段相当的行为,可以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要表现为:

  1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 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 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2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3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二)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 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 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欺、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 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 长期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非法垄断地位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2 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 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 在一定区域内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

  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形:

  (一)对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按照行为人具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构成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予数罪并罚;对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一般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因受威吓、胁迫等原因继续留用而无违法行为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五)组织成员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单独或伙同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或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取利益的,由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按隶属关系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报告。

 

陝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司法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具体使用有关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3月16目)



  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创建“平安陕西”,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作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简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規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规定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组织聚集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其他成员认可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

  (四)为实现该组织的目的,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杜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受益。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无论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合法或非法,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挤实力"一般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成员部分生活开支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合法取得或自身积攒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应为该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有组织进行的,为实现该组织目的服务的,一般应在3次以上.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移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4.组织者、领导者默许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的。

  5.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后告知组织者,領导者认可或默认的。

  四、黑牡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取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行承揽工程、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强揽工程、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賭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

  (一)四项特征明显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其他三项特征不论表现程度强弱只要同时具备,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中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纵容”为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造成了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要严格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的规定来掌握。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且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读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话动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对5人以上(含5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5起以上(含5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6月1日)



  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一般应在5人以上,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一定都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四)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利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无论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为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的。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利用法律规范不完善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如果在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得,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能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得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

  对3人以上(含3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得,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3起以上(含3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26条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意见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5年10月12日)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律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达3人以上,其他参加人数较多;

  (二)有相对固定的组织关系;

  (三)有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四)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间较长,一般在6个月以上。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法律解释”第(二)项规定“获取经济利益”一般包括:

  1、组织及期成员以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

  (二)“法律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或者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为组织管理、分配、使用。

  第三条 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投资、入股”、“经费、财物”、“经济利益”,均应视为“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除暴力、威胁手段外,以下两个方面应注意:

  (一)下列手段,可以视为“法律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二)“法律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第五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第六条 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四)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第七条 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二)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三)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四)在一定区域内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

  第八条 对于有本意见第六、七条所列情形的组织,要从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时间、次数、暴力程度、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第九条 对于“法律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四项特征同时具备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仅具备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的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并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十条 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下列情形:

  (一)对于利用经济秩序法律规范不完善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如果在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二)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苏检发[2018]3号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已经省检察院检委会2018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要提高政治站位,亮明检察态度,坚决完成好党和人民交付的重大政治任务。要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意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要求上来,要坚决完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任务,努力通过专项斗争使涉黑涉恶犯罪得到根本遏制,黑恶势力“保护伞”得以铲除,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明显提升,为“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营造安定的社会环境。

 

二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办案质量。全省各级检察院要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形成对各类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压态势。要依法快捕快诉,在法定期限内加快办集节奏,对事实清楚的案件3日内做出审查逮捕决定,20日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疑难复杂案件5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一个月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简化文书制作,简化程序性内容.突出案件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保障案件快速办理。要准确把握案件审查要点,确保依法查清每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的主要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等,并认真听取辩护意见,依法排除证据矛盾和案件疑点,保障办案质量。

 

三要集中调配办案力量,强化协作配合,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力推进。要组织精干力量.调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办案人员,依法快速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省、市院可以跨区域集中调配办案力量,上下联动、共同攻坚。要畅通情报信息渠道,市县院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层报省院备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确保下情上达;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院要依法挂牌督办.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疑难案件会商制度,统一执法标准,形成打击合力。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2018年2月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提前介入

 

第一条【信息知情】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了解掌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破案、强制措施适用、侦查进展等情况,梳理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情况,为指导帮助完善证据做好准备。

 

第二条【介入范围】下列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前介入:

 

(一)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的;

 

(二)十人以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致人伤残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犯罪活动;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具有“恶势力”性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活动;

 

(五)以“套路贷”、“裸贷”或者“软暴力”等方式实施的强迫交易、诈骗、抢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六)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其他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第三条【介入主体】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一般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经分管检察长决定,也可以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在审查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般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合介入的,由分管检察长指定责任部门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

 

第四条【介入时间】一般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三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介入。

 

重大疑难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七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五日前介入。

 

第五条【介入职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黑涉恶性质,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以及侦查方向等重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二)厘清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及组织结构,审查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

 

(三)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建议;

 

(四)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办案人员】检察机关应当选派业务骨干或者部门负责人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由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办理,特殊情况下需要更换承办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工作要求】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客观审慎发表意见建议。对于重大疑难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检察官应当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经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提前介入阶段,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基本完成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侦查监督等核心工作。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官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汇报并归档备查。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八条【办案组织】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提请逮捕人数已满十人不满二十人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专案组,统筹全院力量做好审查逮捕工作;提请逮捕人数超过二十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侦查监督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九条【审查期限】对犯罪事实清楚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对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逮捕决定。

 

第十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审查逮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人员关系;

 

(二)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以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和途径;

 

(三)有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暴力、暴力威胁以及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破坏;

 

(五)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一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审查逮捕恶势力犯罪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

 

(二)违法犯罪活动的纠集者是否相对固定;

 

  (三)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

 

(四)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具有惯常性;

 

(五)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二条【询问要求】讯问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提纲,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在团伙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黑恶势力组织发展、运行、活动方式以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讯问。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采纳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审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对审查发现的重大监督线索,应当启动案件化办理程序,调查核实后及时监督公安机关纠正。

 

第十五条【引导补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但案件仍需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且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和《补充侦查提纲》应当体现针对性、可能性和必要性,围绕补什么、为什么补、怎样补等内容逐条列明。

 

第十六条【不捕跟踪】人民检察院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加强后续跟踪。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二个月内公安机关未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后续收集、补充、完善证据情况。必要时,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等提出意见。

 

第三节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办案组织】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移送审查起诉人数二十人以上的案件,应当成立由分管检察长任组长的检察官办案组;移送审查起诉人数超过三十人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统筹调配人员,合理分配卷宗材料审查、讯问、主证复核、文书制作等工作任务,必要时,省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官同步指导审查。

 

第十八条【办案期限】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延长审查期限的案件,必须在作出延长决定的当日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指导并跟踪督办。

 

第十九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要点】对移送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本意见第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围绕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三个要素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二)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对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完备的案件,应结合立法本意,重点审查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

 

(四)是否存在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

 

(五)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以及价值大小;

 

(六)是否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条【恶势力犯罪审查要点】对移送起诉的恶势力犯罪,除本意见第十一条(一)至(五)项的审查要点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集团成员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以上,人员结构是否有一定层次,即首要分子明显、重要成员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

 

(二)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是否达到三次以上,证明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合法;

 

(三)犯罪集团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四)犯罪集团非法获取的财物及其收益的相关证据是否收集到位;

 

(五)有无涉嫌包庇、纵容恶势力的职务犯罪线索。

 

第二十一条【退回侦查】 对经分管检察长批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查的内容、方法,加强对补侦情况的跟踪、监督,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询问补充侦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提醒、督促侦查机关按照提纲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追诉漏犯】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十三条【庭前会议】对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黑恶势力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建议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尽力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或者拖延的事项,明确控辩争议焦点,确保庭审高效顺畅。

 

检察官应当做好参加庭前会议的充分准备,全面展示证据,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庭前会议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围绕控辩争议焦点做好证据补强、程序完善、出庭预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庭前准备】开庭前,出庭检察官应当进一步熟悉全案事实和证据体系,对于庭审中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专业人士等方法,做好充分准备。

 

必要时,可以实施庭前“模拟庭审”演练。

 

第二十五条【简化出庭程序】庭前会议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检察官在庭审调查中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被告人认罪或者承认指控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检察官征求法庭同意后可以简化出示。

 

第二十六条【延期审理】对需要延期审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建议延期审理应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工作衔接】办理一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三日内,查明被告人是否上诉。对提出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一审判决书、判决裁定审查表等文书及时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第四节 二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办案组织】对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组建检察官办案组承办,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审公诉人协助审查和参与案件讨论。

 

二十九条【阅卷期限】二审检察官应当在接到同级法院阅卷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阅卷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提前查阅案卷。

 

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可以商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十条【审查重点】二审检察官要在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准确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上诉、抗诉焦点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合理等方面加强审查,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补充证据】对于二审阶段需要补充调取和完善证据、查证检举揭发线索的,二审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一审检察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提供,必要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查证。

 

第三十二条【二审出庭】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围绕上诉、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审裁判认定的检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申请调查及举证、质证。

 

第三十三条【建议书面审理】对于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二审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加快诉讼进程。

 

第五节 衔接机制

 

第三十四 【捕诉衔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等问题存在分歧的,可以通过案件会商、联席会议等形式统一认识,加强配合协作。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审查逮捕意见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发送公诉部门。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下级检察院提前介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在二日内将简要案情、介入情况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当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文书层报省检察院备案。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审查报告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发现处理决定不当的,可以按程序提请本院撤销、变更决定,或者指令纠正。

 

第三十六条【人员调配】省检察院应当建立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才库,统筹办案力量,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跨级别、跨区域调配办案人员,依法快捕快诉。

 

第三十七条【挂牌督办】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挂牌督办。

 

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挂牌督办案件批捕、批延、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各时间节点,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案件办理和诉讼进展情况。上级检察院应及时跟踪、督促案件办理,缩短办案期限,提升办案效果。

 

第三十八条【案件参办】对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台公安部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对省扫黑除恶专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省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省公安厅督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设区市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参与案件办理,配合完成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第三十九条【请示汇报】对是否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下级检察院就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请示上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文书简化】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报告可以简化制作,省略程序性内容,突出审查关键要点和重点内容。对于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的,可以采用表格式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在发现线索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沪公通(2017)71号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7年10月2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2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实施意见

 

杭公法[2018]1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对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罪名适用的问题

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可以从借款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之间的差额大小、借款人实际控制资金的时间长短、资金的走向、违约情形产生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合同文书,制造资金流水痕迹,制造违约理由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从近期我市侦办的“套路贷”案件来看,以“车贷”、“房贷”、“校园裸贷”较为突出,现就这三类“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定罪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如下:

(一)“车贷”类“套路贷”案件。“车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又以为确保贷款安全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等为由,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后人为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成功后,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一般可以敲诈勒索定性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未成后,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一般可以诈骗罪处理,诈骗数额可以被骗车辆的价值来认定,如车辆有鉴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二)“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中,利用被害人房产进行民事诉讼来施压以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目的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侵占被害人房产为目的,以骗取被害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等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特征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欺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小额保证金合同,随后凭该份小额保证金合同通过法院将被害人房产予以财产保全的,以此相要挟“索债”的,一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校园裸贷”案件。“校园裸贷”案件是指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提供裸照或视频作为借款保证的“套路贷”案件。对“校园裸贷”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如果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视频相威胁来“索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的,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诈骗罪处理。如果在被害人不能还款之时,以公布裸照或视频作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还贷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强迫、引诱或介绍女学生卖淫还款的,以强迫卖淫罪或引诱、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套路贷”行为定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套路贷”案件中诈骗和敲诈勒索数额以行为人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实际得逞的金额来认定既遂金额。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以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套路贷”行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进行“平账”(即由另一家贷款公司或个人偿还第一家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借款人再签下更高金额的欠款合同)的上下家公司人员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要从“平账”公司之间的“平账”次数、资金走向、股东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在虚构债务后,将“债权”让给他人“平账”,而实施“平账”的人亦明知是虚构借款仍予以“平账”并催付债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对“平账”的犯罪金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二)行为人为非法放贷提供资金,认定是否事前通谋,可以结合资金提供者与“套路贷”团伙发生关联的时间点及持续时间、资金提供者参与的程度等综合考察。如行为人为非法放贷公司股东,为非法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按比例提成,并且掌握非法放贷业务情况,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行为人到案后辩解不清楚他人每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以及犯罪对象、金额等情况,只要与放贷人之间已就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达成了概括的共同故意,不影响成立“套路贷”犯罪的共犯。

四、关于“套路贷”行为跨区域案件的管辖问题

同一被害人被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实施多起“套路贷”犯罪的,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五、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问题

(一)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把握问题。“套路贷”可以综合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全案证据是否互相印证,是否指向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套路贷”,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在分别诈骗或敲诈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注重分析各名被害人的陈述的情况是否具有一致性,同案的多名被害人是否有相似的遭遇;三是嫌疑人辩解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内容,如造成放贷金额高于借款人实际需求的原因等。

(二)关于被害方证据缺失情况下“套路贷”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亲属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账本、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次数和金额。

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之前联合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下发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文件对“套路贷”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8年3月30日

 

 

 

 

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高法【2018】136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套路贷”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2018年5月21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我市惩治“套路贷”犯罪的工作实际,对“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了相关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本质

“套路贷”犯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债”过程中,还往往采用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

“套路贷”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它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高利贷行为存在根本区别。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套路贷”犯罪的本质,依法惩治相关犯罪,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三)单方造成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依法予以打击。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性质认定

对于“套路贷”犯罪,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犯罪性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认定犯罪性质。

四、关于“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通常由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一般表现为共同犯罪,在认定犯罪组织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对有三名以上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特征的,要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对于具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制作、提供“套路”方案、规划骗局的;

2.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被害人“借款”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银行卡等帮助的;

4.帮助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5.协助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

6.协助办理公证的;

7.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制造证据、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

8.协助套现、取现、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9.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五、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要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理

(一)对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并使用的本金,应当依法追缴。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返还。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一)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分子,特别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二)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犯罪所得或者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严重后果的“套路贷”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三)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群众利益遭受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要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充分发挥财产刑的预防犯罪功能。

(五)要严格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没有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六)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它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2018年7月4日

 

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

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知识问答》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监狱局、戒毒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也是一项重大政治任务。为帮助全体司法行政于警更加全面地掌握扫黑除恶相关要求,积极参与、深入推进司法行政系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省厅编制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知识问答》,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级领导和全体干部认真学习,结合实际抓好扫黑除恶斗争任务的落实。

                                   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年3月1日

 

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知识问答 

一、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体要求

1.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

2.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针对当前涉黑涉恶问题新动向,切实把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结合越来,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把扫黑除恶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既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形成压倒性态势,又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形成长效机制,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3.开展扫黑除恶的目标任务和步骤是什么?

通过3年的不懈努力,实现“三个明显提升”的目标,即: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特别是农村涉黑涉恶问题得以根本遏制,涉黑涉恶治安乱点得到有效整治,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明显提升;黑恶势力“保护伞”得以铲除,软弱涣散基层组织得到有效整顿,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明显提升;防范打击涉黑涉恶违法制得以全面建立,责任明确、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有效形成,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明显提升。

扫黑除恶斗争时间为三年,2018年为专项斗争推进年,通过组织发动各方面力量,严厉打击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势力犯罪,深挖彻查“保护伞",全面掀起斗争高潮,积极营造强大声势,在全社会形成黑恶势力人人喊打的深厚氛围。2019年为重点问题攻坚年,通过对重点案件、重点问题、重点地区紧盯不放、攻坚突破,对已侦破的案件循线深挖、彻底除根,坚决铲除黑恶势力犯罪赖以滋生的土壤,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意度。2020年为长效机制建设年,通过边打边建、固化成功经验,建立健全涉黑涉恶线索摸排、部门协作配合、基层基础建设等“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黑恶势力滋生,全面取得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压倒性胜利。

4.扫黑除恶斗争的打击重点有哪些?

在全国范围内,聚焦黑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因地制宜组织打击整治工作,重点打击12类黑恶势力犯罪: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城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滩涂养殖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房屋装修、批发市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坚决做到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一个不留。

江苏省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重点打击内容有以下十项:(1)涉足经济领域、服务行业的黑恶势力以及外来人员团伙犯罪;(2)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3)横行乡里的村霸、乡霸和宗族黑恶势力;(4)“企业化”“公司化”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黑恶势力;(5)各种“套路贷”“裸贷”和以“软暴力”滋事讨债等突出黑恶问题:(6)盘踞在交通、建筑、矿产、水利等领域垄断经营、强揽工程、破坏经济秩序的黑恶势力;(7)插手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的黑恶势力;(8)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9)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涉黑涉恶势力;(10)其它各类涉黑涉恶势力。

5.“扫黑除恶”与“打黑除恶”相比有哪些变化?

扫黑除恶意味着在广度、深度、力度等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彰显党中央除恶务尽,坚决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打下去,切实保护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坚强决心和信心。

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哪些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从组织特征来看,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经济特征来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行为特征来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7.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指哪些?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8.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当怎样处罚?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9.“恶势力犯罪”应当如何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10.“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哪些特征?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1.“软暴力”实施的犯罪如何定性?

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遗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迪交易罪定罪处罚。(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间、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黑恶势力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怎样处罚?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13.全国扫黑除悬专项斗争武汉会议的主要精神是什么?

围绕三年为期的工作目标,坚持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坚持依法严惩与源头治理结合,坚持扫黑与打击“保护伞”同步。以重点地区、行业、领域为突破口,以深挖彻查“保护伞”为关键点,以基层组织建设为着力点,抓住突出问题,奋力攻坚克难,进一步提高组织化、专业化、法治化、社会化水平,推动专项斗争持续深入、不断实现新突破。

进一步学习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提升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行动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在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长效化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研究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新动向,在增强靶向性、掌握主动权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完善深挖彻查“保护伞”工作机制,在除恶务尽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运用组织化政策措施,在排除干扰阻力、攻克重大复杂案件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加强专业化建设,在提升执法办案能力上实新突破;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在提高法治化水平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推进源头治理,在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加强督导,在推动专项斗争取得更大实效上实现新突破;进一步创新宣传发动社会参与机制,在营造扫黑除恶强大声势上实现新突破。

14.什么是黑恶势力“保护伞"?

“保护伞”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

15.什么是“村霸"?

指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或暴力手段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黑恶势力分子。

16.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产怎样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17.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产中哪些财产需要依法追缴?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挚息、收益的;(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18.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需要移送的问题线索有哪些?

1)检监察机关在执纪监督的反腐“拍蝇”过程中,发现恶犯罪线索及发现行业管理漏洞和问题的;

2)政法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以及发现行业管理漏洞和问题的;

3)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及处理信访件工作中,发现涉黑涉恶问题线索的;

4)扫黑除恶领导小组收集掌握的涉黑涉恶举报线索;

5)纪检监察、政法、行政机关在执纪调查、司法活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与涉黑涉恶有关的其他问题线索。

19.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个人问责情形有哪些?

1)在任期内因领导不力或摸排不仔细,工作不落实,应摸排或未摸排甚至隐瞒包庇,致使辖区内黑恶势力得不到有效打击,被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2)为涉黑涉恶案件当事人说情,干扰、阻挠办案的;

3)因泄密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案件发展受影响的;

4)私自通过互联网和微信、微博等通讯媒介发布与涉黑涉恶案件相关的文字、图片、视频等。

20.《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的“六个围绕、六个重点”分别是什么?

1)围绕政治站位,重点督导党委和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指示和中央决策部署情况,贯彻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体要求和实施步骤情况,专项斗争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切实履行扫黑除恶重大政治责任情况;

2)围绕依法严惩,重点督导扫黑、除恶、治乱的成效,特别是发动群众情况,严守法律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涉黑涉恶问题得到根本遏制情况;

3)围绕综合治理,重点督导各部门齐抓共管,相关监管部门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加强日常监管,形成强大合力、整治突出问题情况;

4)围绕深挖彻查,重点督导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治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深挖黑恶势力背后“保护伞"情况;

5)围绕组织建设,重点督导整顿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严防黑恶势力侵蚀基层政权,为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提供坚强组织保证情况;

6)围绕组织领导,重点督导各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统筹力度,层层压实责任,推动解决经费保障、技术装备、专业队伍建设等重要问题情况。

21.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对扫黑除恶工作有哪些最新要求?

1)要发挥政治优势,形成强大合力。各级党委要把党的领导优势转化为开展好专项斗争的组织优势,推动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局面。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履行好牵头责任,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综合施策、协力推进。要最大限度把群众发动起来,打好扫黑除恶的人民战争。

2)要坚持打早打小,形成压倒态势。要进一步摸清底数,找准病灶,运用好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依法严惩人民群众最痛恨的黑恶势力,严防其坐大成势。要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牵引,着力解决淫秽、赌博、吸毒、传销、拐卖等违法犯罪问题。要一茬接着一茬打,持续发力,久久为功。

3)要坚持综合治理,遏制黑恶犯罪。要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制机制优势,加强对黑恶势力易发多发地带排查整治,推动落实重点行业、领域监管责任,最大限度挤压涉黑涉恶犯罪组织滋生空间。

4)要坚持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要把扫黑除恶与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结合起来,与反腐败、基层“拍蝇”、打击保护伞,结合起来,与整顿软弱涣散党组织、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结合起来,与加强普法教育、移风易俗结合起来,坚决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

5)要以组织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载体,让人民群众带着满满的安全感迈入全面小康社会。

二、如何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作用

1.扫黑除恶斗争中司法行政机关有哪些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的主要工作包括:强化涉黑涉恶罪犯收押、深挖、改造;加强律师辩护代理涉黑涉恶案件指导、管理、监督;在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排摸涉黑涉恶犯罪线索;加强特殊人群教育管控;组织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治宣传;开展基层法治建设,推动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会同有关方面及时消除黑恶势力滋生隐患;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各项工作机制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

2.在扫黑除恐斗争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指导律师代理工作?

要充分发挥好律师作用,指导律师依法依规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辩护代理工作,依法安排办理涉黑涉恶案件的律师会见在押犯。要进一步加强指导,依法开展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

3.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监就要做好哪些工作?

对涉黑涉恶罪犯依法严格管理,开展危险性评估,落实各项监管制度。对可能有案底、与相关案件有关联、与涉黑涉恶犯罪人员有联系的在押罪犯,要以适当方式进行谈话,教育他们主动交代或揭发检举。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政治改造为统领,统筹推进“五大改造”,促进涉黑涉恶罪犯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努力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4.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强制隔高戒毒所要做好哪些工作?

宣传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戒毒人员对专项斗争活动的认识,并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等形式,讲清黑恶势力犯罪的特征及危害,充分调动戒毒人员参与专项斗争的积极性,发动戒毒人员踊跃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线索。

5.在扫黑除悬专项斗争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做好特殊人群管控?

对在册社区服刑人员中的黑恶势力罪犯,依法严格管理,对走访、排查、监管工作中收集到的相关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和评估,及时上报信息线索,预防和阻止社区服刑人员被黑恶势力引诱、拉拢,防止发生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情况。加强黑恶势力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不断完善刑满释放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对有黑恶势力犯罪前科的高危人员进行动态管控和常态化管控。

6.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司法行政机关怎样开展法治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七五”普法,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列为重要普法内容,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扫黑除恶重大意义和实际成效,让群众充分了解党委政府坚决打击黑恶势力的立场和决心,提高群众参与扫黑除恶斗争的积极性。

7.在扫黑除黑专项斗争中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发挥职能优势推进社会治理?

基层司法所要充分发挥贴近群众、熟悉民情等优势、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乡镇党委、镇政府建立和完善基层群防、群治、群控网络,努力为乡镇党委、镇政府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当好法律参谋和助手。加大人民调解工作力度,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信息资源优势,切实做好矛盾纠纷排查的预测、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发现并报告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线索,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扫黑除恶工作。

三、关于问题举报相关规定

1.发现身边的涉黑涉惡违法犯罪应如何举报?

人民群众向政法机关提供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进行:

1)拨打公安机关或当地扫黑办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及邮箱进行举报;

2)通过政法便民服务平台进行举报;

3)通过信件或向政法机关及扫黑除恶办公室当面举报。

2.关于扫黑除恶线索举报方式。

公民发现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揭发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涉黑涉恶等违法活动。同时也可以向当地纪委、监察委举报。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自身权限受理公民的举报线索,一旦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在3个工作日内将《问题线索移送函》及相关证据、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涉案款物或清单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黑涉恶党员干部、黑恶势力“保护伞”或涉黑涉恶案件背后的腐败问题线索,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3.关于涉黑涉恶犯罪线索举报渠道。

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也可以向全国扫黑除恶举报,举报渠道:网站举报平台:ww w.12389.gov.cn;举报信箱:北京市邮政190001号信箱;举报电话:010-12389   

 

江苏省内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举报线索的受理,并对提供举报线索的单位和个人,落实严格的保密和保护措施;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兑现奖励。举报电话:025-83524730;来信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江苏省公安厅扫黑办收,邮编210024;网络邮箱:jsgashce@al63.com;微信公众号:江苏刑侦,新浪微博:@江苏刑警在线。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已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十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

2018 年12 月12 日

 

附件: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担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必须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费用等各项制度。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同一律师或实习律师不得以律师助理身份陪同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得以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的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条 办案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等关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规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证据,辩护律师、代理律师调取不到的,应当依法申请办案机关调取。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庭审程序中,办案律师应当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程,充分掌握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代理意见应当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晰、逻辑严密、详略得当、论证有力。

办案律师应当善于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就辩护、代理工作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代理工作,保障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维护执业权利。律师的维权行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言行。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第五条 律师应当做到依法规范执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律师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律师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等,遇有与控方或者主审法官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情形,应当按庭审规则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协调,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提出意见。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负有直接监督指导职责,对本所及其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从程序到实体全方位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专项工作制度,把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

(一)建立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应当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的律师协会。

(二)建立集体研究制度。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辩护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辩护意见、代理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在研究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辩护方案时,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全面完整地记录研究的过程。

(三)建立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检查督导制度,指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公章、委托代理合同等法律文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情况发生。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档案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和不当传播的情况。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教育、引导律师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和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应当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修正及修正草案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12】45 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苏公通【2018】316 号)等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精神。

 

第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组织会长(含分管刑事业务副会长)、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就涉黑恶犯罪法律政策的理解把握形成共识,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稳妥办理。

(一)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律师协会认真整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每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反映情况,做好预案,确保扫黑除恶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和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律师知情、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上发问、质证、辩论权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代理权利。发现律师执业权利受到妨碍、侵犯情形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促其妥善处置,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针对律师跨区域执业申请维权的,所属律师协会和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应当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权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威胁、侮辱、报复、人身伤害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对律师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二)依法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行业处分。应当发挥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用,适时启动调查程序,抓早抓小,及时处置。

(三)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律师协会应当将监督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律师接受案件代理有关信息,发现未按规定统一受理、按时报备的,及时提醒、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

案件管辖地的律师协会统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所属市的律师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形成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成立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加强办案指导,协调困难和问题,及时应对與情。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切实增强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执业技能和水平。

(四)应当鼓励优秀刑辩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工作,督促律师事务所指派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够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要求、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具体承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五)应当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正确做法、经验和成效,对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有效激励广大优秀刑辩律师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条   本指引经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标准(试行)

 

(渝高法〔2018〕164号  2018年8月23日印发)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证据标准的功能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证据标准是指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的规范,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规范化。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证据标准的功能是为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提供分层和分段指引。

第三条 分层指引是指根据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的需要,提示办案人员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过程中应当如何构建证据链条,应当查证哪些事实、收集哪些证据。

第四条 分段指引是指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要求,提示办案人员应当分别收集哪些证据。

 

 

第二章 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第五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证据链条一般分为六个环节,每一环节下需要查证不同的事实,每一查证事实需要相互印证的证据来证明。证据链条、查证事实、基本证据共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证据标准的基本结构。

第六条 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证据链条的六个环节分别是:

(一)案件线索来源及线索筛查;

(二)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三)查证犯罪事实;

(四)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五)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六)确定罪名与罪数。

第七条 “案件线索来源及线索筛查”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晓的,在案件线索来源上,主要有警情、舆情、社情等综合分析研判、关联违法犯罪案件侦办、其他案件嫌疑人检举、其他机关移送、报案以及自动投案等。根据不同线索来源,其收集的基本证据为:

(一)警情、舆情、社情等综合分析研判,即办案机关对各类情报、线索进行收集、整理后的综合分析。主要包括对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及主要犯罪类型的分析研判;对网络媒体等舆情、社情的分析研判;对信访、上访材料的分析研判等。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为公安、监察机关办案情况说明、据以分析研判的相关材料等;

(二)关联案件侦办,是指对关联涉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违纪案件及其他案件的侦办。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为办案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关联案件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三)其他案件嫌疑人检举,应当查明检举人基本情况,检举内容。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检举人身份证明、检举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

(四)其他机关移送,要查明移送的机关,移送的具体内容。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案件移送函、关联案件裁判文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五)报案,要查明报案人基本情况以及报案的内容。收集的基本证据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报案人身份证明、书面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报案的,应收集电话数据等通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录音、短信等电子数据;

(六)自动投案,要查明投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投案经过。收集的基本证据有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

受理案件时接收相关证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第八条 “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要查明公安机关如何通过案件线索分析研判锁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被锁定到案的,应当收集的证据是线索筛查与分析的具体情况说明、办案机关制作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过程要作出清晰完整的表述。

第九条 “查证犯罪事实”一般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涉案财物情况,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情况。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通常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多个罪名,涉及具体违法犯罪事实、情节及组织成员个人犯罪情况对应的基本证据,应当依照具体罪名的证据指引进行收集。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主要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涉案财物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条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要查明以下事实:

(一)相关待查证事实是否存在缺失;

(二)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得以合理排除,证据的瑕疵是否都已补正;

(三)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都已查证并合理排除;

(四)是否遗漏共犯,能否排除其他人作案;

(五)其他应查证事项。

第十一条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前科、累犯、自首、坦白、立功、是否赔偿受害人及达成谅解、赔偿款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有无关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积极配合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等情况。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证明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法律文书;

(二)证明立功、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三)证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四)证明赔偿、谅解等情节的赔偿证明、谅解协议书等;

(五)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六)其他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确定罪名与罪数”要根据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确认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别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确定相应罪名;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惩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贩卖毒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具体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证据标准第一节组织特征

 

第一节 组织特征

第十三条 “组织特征”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相对稳定、组织成员较多且层级、分工明确以及组织纪律明确。“组织结构相对稳定”体现为组织形成的过程、组织发展壮大的过程。“组织成员较多且层级、分工明确”体现为参加人员较多且相对稳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组织纪律明确”体现为组织纪律的制定和形式、组织纪律的主要内容、组织纪律的执行和遵守。

第十四条 “组织的形成”应当查明组织形成前聚集、纠集、笼络组织成员的情况,举行一定仪式或活动表明组织成立的情况,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标志性事件,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通讯工具、统一的服装、成立仪式上的会标、宣传横幅等能够证明组织形成过程的物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成立仪式的录音录像、电子照片、网络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组织形成过程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以公司企业形式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应当查明公司企业成立、运营的相关书证。

第十五条 “组织的发展壮大”应当查明组织成员加入时间、方式及过程,组织规模、人员、影响力逐步壮大的情况,组织者、领导者参与公共事务程度提升的情况及组织经济实力壮大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加入组织的相关书面材料、成员花名册、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组织持续发展壮大的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其他能够反映组织持续发展壮大过程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第十六条 “参加人员较多且相对稳定”应查明组织成员总人数,参与组织活动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相对稳定。

应当查明的基本证据有:

(一)成员花名册、各类合同、工资发放表、组织参与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四)监控录音录像、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网络群聊人员数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 “组织者、领导者明确”应当查明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情况以及称谓,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内的地位、对其他成员的威慑力、管控能力的具体表现,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活动中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户籍资料、身份证、成员花名册、各类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反映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监控录音录像、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能够反映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应当查明骨干成员的身份情况、参加时间、方式、过程,骨干成员在组织内的地位低于组织领导者、高于一般参加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情况,骨干成员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发挥重要作用的具体体现,骨干成员对其所带领的组织成员的威慑力、管控能力的具体表现,骨干成员在组织内的分工和职责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户籍资料、身份证、成员花名册、各类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监控录音录像、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能够反映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成员分工明确”应当查明组织者、领导者的分工情况,骨干成员的职责分工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公司章程、职责分工文件等能够反映成员分工的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监控录音、录像、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能够反映成员分工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十条 “组织纪律的制定和形式”应查明组织者、领导者制定或约定形成的明确的组织规则,可表现为章程、活动规约等,在组织活动中形成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如一贯行事作风、口头约定等。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章程规约、会议记录等能够反映组织纪律形式的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搜查、扣押笔录;

(四)监控录音录像、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能够反映组织纪律制定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组织纪律的主要内容”应当查明组织日常管理纪律,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遵守的纪律,明确的奖惩措施或惯例。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凶器、通讯设备、组织成员服饰、饰品等能够证明组织纪律的物证;

(二)章程、规约、会议记录等能够证明组织纪律的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凶器等物证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五)监控录音录像、微信群聊记录等能够证明组织纪律主要内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组织纪律的执行和遵守”应当查明组织规则、章程、活动规约、惯例、准则,约定等能够约束组织成员,组织成员在行动前听从组织者、领导者安排的情况,组织成员在行动时听从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的指挥的情况,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主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具体的奖惩事例。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凶器、通讯设备、组织成员服饰、饰品、奖品、成具等物证;

(二)章程、规约、会议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监狱上账记录、医疗病历、医疗费交付凭证等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五)凶器等物证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六)监控录音录像、微信群聊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教据。

 

第二节经济特征

第二十三条 “经济特征”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及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的事实。“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体现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以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通过他人提供或资助获取经济利益、通过可调动的经济资源获取经济利益。“用于组织”体现为用于维系组织内部关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用于寻求非法保护。

第二十四条 “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应当查明组织成员根据组织的安排、事后得到组织默认或者所敛财物归组织所有进行敛财,通过提供非法货物或服务牟取利益,组织非法经营的时间、地点、方式、相关人员及收入等情况,依仗组织势力通过抢劫、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利用组织的社会影响为本组织或他人获取利益,对所获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管理、支配,所敛财物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金额。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犯罪工具、违禁品、赃款、赃物等物证;

(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购物凭证、财产产权证书、财产损失证明,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销赃凭证、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产权过户登记记录、财产管理、支配清单及记录、工作记录、财产支出明细记录,相关合同(租赁合同)、协议书、宣传资料、行业机构或专业人士对财产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机关或基层自治组织的会议纪要、文件、工作记录,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指认赃款、赃物笔录、提取笔录;

(六)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五条 “以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应当查明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来源,经营时间、范围、资产规模、财产状况、盈利能力等方面的情况,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金额。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参与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的相关协议书、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企业资产列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财产产权证书、纳税金额及记录,员工履历表、任职文件、工资发放名册、薪金总汇表、各种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招标公告、投标意见书、财产拍卖会议记录、许可证、调查报告、相关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三)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四)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能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五)手机轨流、GPS轨迹,1P日志、IP轨造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六条 “通过他人提供或资助获取经济利益”应当查明组织成员提供资产的种类和数量,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已经资助或承诺资助的资产种类和数量。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资助的财产实物及照片;

(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财产产权证书、产权过户登记记录、资助财产登记表,通话清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六)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七条 “通过可调动的经济资源获取经济利益”应当查明被调动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被调动者的资产规模、被调动者承诺可用于组织的财产种类及金额。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财产产权证书、产权过户登记记录、资助财产登记表,通话清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三)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四)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于维系组织内部关系”应当查明以经济实力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包括为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中参与经营活动的成员发放工资)、福利、生活费用,以娱乐消费等方式拉扰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之间过生日或办喜事举办生日宴席、摆庆贺酒,提供吸毒工具、场所,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承接项目、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获取经济利益归组织成员个人所有,投意、指使、帮助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归组织成员个人所有,为组织成员提供资金垫付、收益分红、投资入股等其他用于维护组织内部关系的活动。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犯罪工具、吸毒工具等违禁品、赃款赃物、举办宴席用的物品等;

(二)相关合同、协议、审批手续、许可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记录、资金收付凭证、工作记录、消费记录、发票、会议记录,成员花名册、租房合同、工资发放表、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好处费发放记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六)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二十九条 “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查明购买作案工具、凶器,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为被捕的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照顾家属等,为作案后外逃的组织成员提供费用,对在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组织成员进行物质奖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有关的支出。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犯罪工具、违禁品;

(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记录,成员花名册、医院检查记录、诊断证明、看守所、监狱上账记录、民警值班记录,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记录、会议纪要、通话清单,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五)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三十条 “用于寻求非法保护”应当查明为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提供娱乐、消费等活动场所、支付费用,向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行贿,以其他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记录、资金收付凭证、工作记录、消费记录、发票、会议记录,相关照片、相关网络、新闻报道,其他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四)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来、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数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电子数据的提取般采用观场固定或者远程勘验的方法进行。要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同一性,应随案移送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同一性的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取证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的,对全过程予以录像固定并随案移送。

第三十三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也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MD5值)等,并由侦查人员签字、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条件许可的录像固定。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作出说明,并附相关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复制件一并随案移送。

第三十五条 能够打印网页等直接可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随案移送打印件,但应附有提取、制作过程笔录。

第三十六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数据,还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件。

 

第三节行为特征

第三十七条 “行为转征”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为以组织名义实施、为组织利益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体现为暴力、胁迫手段和其他手段。

第三十八条 “多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分别查明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种类、次数。

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都需要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依照犯罪类型的不同,根据不同证据指引标准和证据模型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以组织名义实施”应当查明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会议记录、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监狱上账记录、奖品购买记录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三)电话录音、电话监听记录、聊天记录及战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网络银行支出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十条 “为组织利益实施”应当查明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三)电话录音、电话监听记录、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网络银行支出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暴力、胁迫手段”应当查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绑架、组织强迫卖淫、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其他暴力、胁迫手段的实施次数及基本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凶器、违禁品等物证;

(二)凶器、违禁品购买记录、会议记录、成员安排记录、通话清单等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六)监控录音、录像、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电话录音、电话监听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十二条 “其他手段”应当查明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进行的“谈判”、“协商”、“调解”的事实;滋扰、纠缠、哄闹、聚众、跟随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生活秩序的事实。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通话清单、强迫签订的协议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三)电话录音、电话监听记录、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节危害性特征

第四十三条 “危害性特征”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具体表现,以及区域、行业的大小等,以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确保“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同时,既不“降格”又不“技高”。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不同表现类型,应当结合其特点分别收集证据予以查明。

第四十四条 “一定区城大小”应当查明区域人口数量、人口流量、经济规模、区域面积。“一定行业大小”应当查明行业属性、行业内从业主体数量、经济规模、行业所涉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等。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行政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情况说明;

(三)证人关于区域、行业大小的证言;

(四)被害人关于区城、行业大小的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

第四十五条 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即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应当查明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受害群众合法利益遭受何种形式的侵害及受损情况、受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如举报、控告、起诉)维权或采取正当途径维权后被报复、阻挠的情况、合法利益遭受直接侵害的群众数量、采用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收买、威逼证人等手段致使群众不能通过正常渠道有效保护自已权利的情况、致使定区域或行业内群众安全感下降等。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被害人曾经报案、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上访、或者起诉的材料、受理登记记录、处理记录;

(二)对合法利益受损、不敢采取维权措施的群众数量的统计说明;

(三)拉拢消费记录、行贿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称、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聊天记录及截屏;

(四)被害人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及辨认笔承;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六)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十六条 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行业垄断”的,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管起止时间、所属行业市场整体规模、该组织经营额、市场占比及其变化情况、其他市场参与者数量变化(减少)、经营额及市场占比变化情况、垄断的形成及持续时间、垄断的规模大小、垄断行为的表现(操控、左右、决定行业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采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方式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的管理、垄断行业的其他情况。

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干预或影响行业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的具体表现、在行业内占据较大市场份额、该组织经营持续时间、所属行业市场整体规模、该组织经营额及市场占比、其他市场参与者数量、经营额及市场占比减少及原因、在行业内敛财数额及手段、造成行业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手段(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毁、灭失、停产、停业、减产、破产及由此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被迫接受不公平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手段包括违法犯罪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失结果与手段有直接因果关系)、采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方式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的管理。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行业垄断”或“重要影响”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被害人报案、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上访的材料、受理登记记录、处理记录;

(二)该组织在行业内市场占比的认定、情况说明、行业统计分析报告等;

(三)该组织制订的影响行业经营的规定、会议记录等书证;

(四)该组织在行业内敛财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入账登

记记录;

(五)造成行业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清单明细、停产、停业公告及说明、承担造的责任的合同、相关损失鉴定、物品估价鉴定、司法会计审查、鉴定报告;

(六)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聊天记录及截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七)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八)被据人在行业准入、经售、竞争等经济活动中通文干预、影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九)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十七条 对他人或企事业单位、团体生产、生活、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致人伤害的受伤人数、损伤程度、敛财数额、敛财手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手段及其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因果关系、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次数及规模、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所涉区域群众安全感下降或其它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他人或企事业单位、团体生产、生活、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被害人或受害单位报案、举报受理、处理记录;

(二)被害人就医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损伤程度鉴定等材料;

(三)通过造法把罪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敛财的银行交易记录、人账记录、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

(四)公司、企业等经济报失清单明细、停产、停业公告及情况说明、承担造约责任的合同、物品估价鉴定、损失要定、司法会计鉴定;

(五)关于群体事件的报道、政府舆情通报、现场监控视频、群体事件规模及参与人数情况说明;

(六)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聊天记录及截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七)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八)被害人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九)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十八条 干扰、破坏“机关、组织工作秩序”,即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不能正常行使职能的,应当查明干扰破坏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及后果,拉拢、收买、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手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的具体事件、对象、行为体现、次数,多次对正常履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时间、内容、次数、人数、后果,利用网络等形式进行打击报复的具体载体形式、内容、点击数、浏览、转发量。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干扰、破坏“机关、组织工作秩序”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报案及处置的有关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二)被害人(被打击报复人员)就医治疗的病历、伤情鉴定、受害单位工作职能、秩序受到影响的情况说明;

(三)利用网络打击报复的网络截图、朋友圈截图、网络后台电子数据等;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拉拢消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验;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六)被害人(被打击报复人员)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七)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十九条 “向政治领域渗透”,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定职务的,应当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在机关、组织中担任的具体职务及其职权范围,获取政治地位或职务的具体手段(含暴力、威胁、贿选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的关系以及获取职务后为组织发展壮大所起的作用。

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向政治领域渗透”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当选、任职文件及相关会议、选举记录等;

(二)职责分工文件、通知、会议记录;

(三)行购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验、聊天记录及截屏;

(四)被害人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伤情鉴定及辨认笔录;

(五)犯罪嫌疑人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六)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

 

第四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物情况

第五十条 涉案财物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托管或代管的经营性资产,以及其他财产。

第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现状及价值大小。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作案工具、违禁品、赃款、赃物;

(二)相关协议书、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产产权证书、产权过户登记记录,对外投资资金往来明细、单位或个人资产列表、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手续、银行卡查询手续,情况说明等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第五十二条 “托管或代管的经营性资产”应当查明托管的经营性资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代管的经营性资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及资产管理人的情况。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赃物、违禁品实物及照片;

(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列表,企业资产列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纳税金额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财产产权证书、产权过户登记记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电子数据形式的财务报表、资产列表、财物会计报告,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截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五十三条 “其他财物”应当查明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事实。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赃物及照片;

(二)销赃凭证,转账记录、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协议、合同、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的价格鉴定及说明、提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产权关系文书文检鉴定等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财物真假检验报告等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六)监控录像,手机轨迹、GPS轨迹,IP日志、IP轨迹比对表、IP地址登录信息及网安情况说明,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教屏、原始储存介质内的电子数据等。

第五十四条 在查证涉案财物的相关事实时,应当分类制作财物情况表,逐描述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即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务情况表、代管或托管的经营性资产情况表、对方以恶意方式取得的或无法恢复原状的财物清单。

 

第五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批准逮捕的基本证据收集

第五十五条 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复杂性,审查批准逮捕时应根据案件提请批准逮捕的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因涉嫌其他具体犯罪事实和具体罪名、尚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应当按照提请批准逮捕的具体罪名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直接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章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是: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犯罪嫌疑人组织、领导或参与实施的;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第五十七条 “发生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事实”要查明以下情况:

(一)有多次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发生。按照具体罪名的证据标准,应当收集的证据有:具体犯罪事实的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抓获人、扭送人、报案人的证言等;同时,针对如何确定上述具体犯罪系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辨认情况以及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线索筛查及串并案的情况说明、技术侦查材料等。

(二)该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实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及危害后果等内容的供述;(2)被害人、证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陈述;(3)证实组织成员及分工、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奖惩措施的书面材料、会议记录、网络聊天记录;(4)证实该组织的经济规模、来源及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纳税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成员工资表、娱乐消费、购买作案工具等记录;(5)该组织干扰、破坏他人生活或其他单位正常生产、经管成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现警、投诉受理、处理记录、垄断或控制行业的认定材料、市场占比情况,造成他人受伤或经济损失的损失明细、群体事件政府舆情通报、监控录像等。

第五十八条 “具体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组织、领导或参与实施的”。对具体犯罪的实施者,应当根据不同罪名的证据标准收集其实施具体犯罪的证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等。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3)犯罪嫌疑人接受组织提供的与一般劳务工作不符的报酬、接受笼络的高消费记录、受伤慰问等记录;(4)犯罪嫌疑人通过组织承接、获取工程项目或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间接获取利益分配的材料。

第六十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较高级的犯罪集团,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时,应当查明组织成员实际作用大小以准确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也应从严掌握,对积极参加者、其它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在套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迫繳、没收赃款胜物,打击“保护伞”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根据其参与违法犯罪的具体情形从宽掌握;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即使查明谅解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无关,也应当从严掌握。

第六十一条 “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的判决、释放证明、无前科记录的情况说明;(3)犯罪嫌疑人协助侦查活动的情况说明;(4)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5)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

 

第六章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第六十二条 在确认单一证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应当注意从证据之间能否印证,关联证据之间是否符合逻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的矛盾能否合理排除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六十三条 证据之间的印证性分析是指每个查证事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项下一般要有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要逐一审查每个查证证事项下的印证关系,形必须确实、充分,成准确、具体的印证。

第六十四条 关联证据之间的理镇性分析主要包括: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系有机整体。除了满足单个特征之外,还应当就四个特征综合考察判断;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及实施具体违法犯罪的时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作出说明;

(三)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组织有关,与组织无直接关联的,应进一步核实。

第六十五条 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都应当进行查证,并予以合理排除。

如果案件中有多个证人证言、多个鉴定意见、多次勘验检查笔录或被害人有多次陈述的,也要注意审查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第六十六条 办理涉黑案件既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又要注意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问题。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必须以按程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在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时,也同样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来源、性质和权属。对不影响定要量刑的细枝末节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理解和把握,不必到缠于枝节问题。比如,对用社会性质组织及共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在可以认定某犯罪组织已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活动的情况下,即使此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难以全部查实,也不影响定案。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仅为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基本证据标准,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还应当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收集相应的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八条 本《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执行。本《标准》执行期间,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
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套路贷”通常假借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之名,通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使其合法化,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但其本质上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正确区分“套路贷”与违法放贷、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效防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一、“套路贷”的界定1.【“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不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还常常假借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民事纠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2.【“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从主观方面看,“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取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而“套路贷”违法犯罪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3.【“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套路贷”放贷人的“套路”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放贷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2)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放贷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放贷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放贷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而借款人与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3)恶意垒高“债务”数额。放贷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放贷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但对已归还款项不予扣除。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放贷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4)“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放贷人明知是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放贷人明知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有关建筑企业。(5)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放贷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讨债。放贷人通过虚假公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讨债。二、从立、审、执各环节强化审查,防范和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4.【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审查】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切实提高防范“套路贷”的警觉性,重点审查,坚决截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2)P2P网贷诉讼;(3)原告系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受让债权的;(4)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6)被告下落不明或未应诉的;(7)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未作抗辩的;(8)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出借款项的;(9)借贷合同为统一格式的;(10)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11)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12)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情形的;(13)原、被告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原告只截取部分往来凭证主张权利的;(14)被告在短期内出具多份借条的;(15)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5.【强制关联案件查询】在开展已结民间借贷案件“回头看”过程中,以及对民间借贷、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案件的立、审、执各个环节,要强制使用全省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与“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等信息化平台,进行关联案件与疑似职业放贷人强制查询,查询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入卷。经与查询结果比对,一方面要重点审查原告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另一方面,要重点审查放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如在本案中无法准确识别的,可以通过调取关联案件卷宗,综合比对分析,准确甄别是否存在借贷“套路”以及虚构事实等行为。6.【强化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民间借贷的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要求借贷双方陈述借款细节及款项往来等情况。开庭传票应当注明当事人本人到庭事项,并载明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的二审与申请再审案件,应开庭或者询问审理,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7.【强化借贷事实的实质性审查】民间借贷等案件的审理,不能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裁判,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不能仅凭书证的证据优势认定借贷事实,要在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款项归还等方面,加强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并着重审查借贷事实中的疑点。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只要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抗辩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就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抗辩。8.【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经审理,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形成完整证据链,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虽到庭参加诉讼但不作任何实质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明显不合常理的疑点,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原告涉嫌职业放贷的,应深入原告所在社区或基层组织,走访了解原告社会关系、从业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对被告抗辩曾因受到暴力讨债报警并提供初步证据的,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相关警情。对被告提供其他线索且符合法定的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与借贷事实相关的情况。9.【被告“自认”的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作任何抗辩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贷“套路”,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涉嫌“套路贷”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10.【加强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在办理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另案裁判文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审查,生效裁判交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复查。对于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加大审查力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三、防范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应注意的问题11.【“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甄别】在开展已结民间借贷等相关案件“回头看”过程中,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要重点甄别是否系“套路贷”虚假诉讼:(1)放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多次到法院起诉的。利用诉讼、诉前保全、财产保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本质。“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往往向法院起诉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甚至躲到幕后,通过“马甲”即关联关系人到法院起诉,并通过“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掩盖“套路贷”。(2)系列关联案件当事人本人不到庭较为普遍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原告本人大多不到庭参加诉讼,往往由其代理人根据证据材料“构造”相应借贷事实。而被告不到庭应诉,有的是因为被告不堪其扰在外“躲债”,有的是因为受胁迫不敢应诉,有的是因为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使法院无法有效送达。(3)系列关联案件相关原告提供“形式证据”十分完备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交付凭证”,表面上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借款合同多是填空式的打印合同,原告往往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或者被告清点钱款的视频和照片。而有的被告因受胁迫不敢抗辩或者先有抗辩后又主动承认借款事实,有的因放贷人只接受现金还款且不出具收条,致使被告无法证明已还款事实。(4)系列关联案件大量存在多份借条、指示交付、款项多次流转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往往存在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条,这些借条格式、内容近似,原告声称系被告多次不同借款的证据,但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出具了多份借条。此外,原告有时会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或者打入被告账户后,又多次进行了流转,这些第三人通常是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款项多次流转通常会形成闭环,最终返回到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12.【调解撤诉结案的慎重处理】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诉前、诉中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四、严格依法处理,确保司法公正13.【准确把握“套路贷”法律标准】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把握法律界限,正确区分“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等民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相关案件。14.【“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处理】对于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结民间借贷等案件,经排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裁判,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依据移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15.【“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及时纠正】对于“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一经发现,要第一时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以公安机关没有结论、尚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等为由不及时纠错。16.【“套路贷”关联案件审查的范围】经审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把与该放贷人关联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进行复查,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放贷人,要把与其关联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立案复查,并依法纠正。对已因帮助、纵容“套路贷”违法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人员,对其承办的相关民间借贷等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的应依法提起再审,坚决纠正。17.【民间借贷等案件的依法处理】经审查,民间借贷等案件属于正常民事纠纷的,要依法审理、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经审理,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其放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18.【加大民事制裁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虚假陈述,篡改、伪造、毁灭证据,阻碍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浙江公检法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为了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准打击“套路贷”有关犯罪活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对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准确界定“套路贷”的构成要素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套路贷”案件通常伴有非法讨债的情形,但不是“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套路”多少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没有使用“套路”的,不属于“套路贷”。

 

二、准确把握“套路贷”的本质

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套路贷”的本质属性。在“套路贷”案件中,只要有“套路”,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3. 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等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无论对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三、准确认定“套路贷”的行为性质

4. 具备“套路贷”的构成要素,设置各种“套路”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套路贷”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诈骗不成,反被对方所骗的,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四、准确区分一罪和数罪

5.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6.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抢夺、抢劫、寻衅滋事等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针对不同人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7.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五、准确认定共同犯罪

8.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帮助制定相关格式文本、传授如何制造虚假债务证据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关规定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9. 仅参与采用非法手段讨债或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仲裁,构成犯罪的,以其具体行为构成的相关犯罪论处。

 

六、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及既未遂论处情形

10.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

 

11. 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砍头息”,虽然表现形式是利息,但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所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12.“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13. 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

 

如果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行为人“利息”“费用”等累计的金额,则差额部分可以从被害人处追缴。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注重追缴差额部分。

 

如果行为人采用掩盖被害人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以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提起诉讼、仲裁的,被害人已归还的部分借款金额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超过借贷合同金额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未遂数额。

七、准确把握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4. 行为人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为偿还虚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

 

15. 多个行为人实施“套路贷”造成同一被害人或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虚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严重后果,若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相关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若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全部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

 

八、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6. 在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套路贷”涉黑恶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对于“套路贷”相关犯罪的主犯、“保护伞”或采用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的,要从严惩处;对从犯、特别是被动参与“套路贷”犯罪、年纪较轻且犯罪情节较轻或认罪态度好的,要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罪认罚一般应从宽处罚;但认罪认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要综合考量。

 

九、施行日期

17. 本纪要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的通知

 

粤公通字〔2018〕100号

 

各市、县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法严厉打击我省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省厅制定了《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制总队。

 

广东省公安厅

2018年6月22日

 

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 

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法严厉打击我省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 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注意的问题

 

1)对上述“四个特征”应当综合分析把握,“四个特征”均不明显的,不能随意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组织者、领导者是未成年人的,应当慎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认定。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因此,要特别注意查清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由表及里,综合判断把握。

 

3)“人数较多”是指应当在三人以上(包含本数,下同),包括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或者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4)“骨干成员”的认定。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5)“经济实力”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是否达到20万元人民币或者以上金额仅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参考,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必要条件。

 

6)“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认定。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慰问金、安家费等财物,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7)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竞争对手”可以是正当行业的竞争对手,也可以是非法行业的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可以是正当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经济利益。

 

8)“一定行业”既包括合法正当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二)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恶势力犯罪组织包括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

 

1.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

 

2)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其他犯罪活动,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达三次以上,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2. 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注意的问题

 

1)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实施犯罪活动既可以是直接实施,也可以是指使他人实施。

 

2)“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人身自由、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3)“一定区域”不要求必须达到空间大小,而是存在一定经济、社会秩序的空间范围,如仅对某一档口、餐馆或旅店的控制,不宜认定为“一定区域”,对一个市场、一个村的控制,则可认定为“一定区域”。

 

4)“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的犯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聚众“打砸抢”、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其他犯罪活动”是指“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以外的其他犯罪活动。

 

5)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止一名。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犯罪集团成员实施了该犯罪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其个人负责。

 

3.恶势力犯罪团伙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一般为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

 

2)纠集者相对固定;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构成一起犯罪案件,在该行业、区域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对恶势力犯罪团伙,应当考虑各个成员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不同区别对待。

 

4.准确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

 

1)犯罪次数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均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犯罪团伙只要求其中至少构成一起犯罪案件即可,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则需要构成犯罪案件至少三起。

 

2)主观故意不同。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该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必须是组织成员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则不要求均基于共同故意。

 

3)组织结构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至少要求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且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共同参与了三次以上的犯罪活动,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则要求纠集者较为固定,在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其他成员是否固定,不影响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

 

(三)“软暴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软暴力犯罪主要涉及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

 

“滋扰”包括但不限于泼油漆、泼脏水、泼粪便、堵塞锁孔、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信息、故意制造噪音、张贴侮辱或者恐怖标语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纠缠”包括但不限于跟踪、尾随、拦截,在住宅、工作场所静坐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哄闹、聚众造势”包括但不限于敲锣打鼓、多人起哄、拉横幅引起围观等方式制造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1.认定寻衅滋事罪应当注意的事项

 

1)寻衅滋事次数的认定。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多次”指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不同行为的,应合并计算;对实施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已处罚和未处罚的次数合并计算。

 

2)寻衅滋事共犯的认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主要包括赌债等非法债务和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债务。国家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中,如典当行业、金融贷款公司等,依法设定的利率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民间纠纷转化为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对行为人的口头、书面教育和处罚。在认定该行为时,办案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口头教育的笔录、视音频资料或者证人证言,处罚决定文书、书面训诫材料、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2.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注意事项

 

1)非法拘禁的次数和时间要求。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形:一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有三次甚至更多次每次持续时间超过四小时;二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虽然超过四小时的次数未达到三次,但历次非法拘禁的时间累积超过十二小时。

 

实践中存在的“同时拘禁多人、单人累计超过12小时”不应当视为“多次拘禁他人、累计超过12小时”。

 

2)非法拘禁的对象。“他人”既包括同一被拘禁对象,也包括不同被拘禁对象。

 

二、“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处理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虚增债务”“转单平帐”等方式或者其他变相的手段,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一)“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此类案件双方通常签订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合同等,有的还以办理公证等方式获得借款人信任,制造正常民间借贷表象。这些合同贷款额通常高于实际借款额,或者存在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条款。

 

2.制造“虚高债务”关键证据。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有的按照虚高的合同借款金额向被害人账户全额转账,有的利用掌握了被害人银行卡、U盾、密码等便利,直接转款到被害人账户,形成“银行流水与合同一致”的证据,再要求被害人立即取现,以现金方式交付所谓的保证金、手续费、介绍费或返还虚高部分。

 

3.制造单方违约陷阱。通过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或系统故障等方式导致借款人客观无法还款,造成违约假象,并要求“偿还”高额违约金、滞纳金和虚高借款。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垒高借款金额。

 

5.多种手段并用占有财物。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或尾随、滋扰等“软暴力”方式向被害人施压以获得财物,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法院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公私财物;后者只是为了获取本金及高额利息。

 

2.方式不同。前者存在诱骗被害人签订空白、虚假合同,打全款到被害人账户但以现金方式取走多余部分,单方面制造违约等多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后者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下的民事法律行为。

 

3.违约态度不同。前者积极造成不能还款的事实,制造“违约”假象,为下步占有财物做好准备;后者不希望发生不能还款的事实,希望借款人能尽快还款以得到本金及利息。

 

4.后果不同。前者一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后者的借款行为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规定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三)“套路贷”犯罪定性

 

1.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实施诈骗、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行为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以其行为涉及的具体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共同犯罪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4.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追究刑事责任。

 

(五)“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中,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对犯罪嫌疑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本金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虚高部分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六)“套路贷”违法所得的追缴

 

犯罪嫌疑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七)“车贷”类“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处理

 

“车贷”类“套路贷”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押车贷款”、“随借随还”等理由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将被害人车辆占有后人为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行为。该类犯罪行为一般有以下表现形式:

 

    1.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借贷公司以“不押车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时车贷公司以查档费、GPS安装费、合同文本费、律师咨询费、保证金等高额费用,使得被害人实际收到的贷款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

 

2.支付高额费用。借贷公司通过GPS跟踪车辆位置的手段,一旦发现被害人违反拆掉GPS或者车行驶出约定范围等合同条款,立即委托他人将被害人车辆直接拖走,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拖车费。

 

 3.“抵押”变“质押”或者“变相质押”。借贷公司通常会承诺“押本不押车”,办理贷款后可以把车开走。但实际上签订的却是“质押合同”或者是约定借款人违约借贷公司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抵押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车应该由车贷公司保管,只要被害人违反约定,这辆车就会被借贷公司合法占有。

 

 4.故意制造违约。借贷公司通过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或者故意毁坏车上GPS设备等方式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假象,让被害人支付缴纳高额违约金或者提前结清当次贷款。如被害人无法支付相关款项,借贷公司则直接占有车辆。

 

“车贷”类“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可以参照“套路贷”案件进行处理。如果借贷公司非法索取财物后及时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一般可以敲诈勒索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未果,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校园裸贷”类犯罪的认定处理

 

“校园裸贷”类犯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提供裸照或者视频作为借款担保等方式,针对在校学生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1.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相威胁进行“索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但是虚增债务,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害人无能力还款时,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债务的,以涉嫌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害人无能力还款时,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者视频为要挟,强迫、引诱或者介绍被害人卖淫的,以涉嫌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恶势力犯罪财富调查

 

黑恶势力犯罪财富是指黑恶势力犯罪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包括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有组织的黑恶势力犯罪,无论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化的方式获取的财富,无论分配和使用形式如何,只要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为犯罪财富。

 

公安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中要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预防重新犯罪。要认真全面开展犯罪财富调查,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行为、案中地位、人员关系,案件基本财富轨迹,追查并控制尚未直接浮现的犯罪财富以及形态变异的犯罪财富和用于责令退赔、没收的其他财富,全面完善并强化案件证据链。

 

 (一)调查对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实际,分别对以下调查对象实施财富调查,全面查清黑恶势力犯罪财富。

 

1.调查涉案单位、犯罪嫌疑人及其配偶名下、或者其他实际占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情况;认定犯罪及犯罪财富的相关账册、票证、凭证等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财富。

 

2.调查犯罪嫌疑人控制或持股的公司、企业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调查现金、汇款、商铺、厂房、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含放出的赌债、高利贷)以及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

 

3.调查与涉案单位存在股东、债务等利益交集关系的单位,犯罪嫌疑人的情人、离婚的配偶,犯罪嫌疑人的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的配偶等;调查股票、基金、债券、保险等财富,深入追踪犯罪财富的去向。

 

  (二)调查方式

 

 1.查询调查对象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南粤银行、华兴银行、宁波银行等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开户资料、存款余额、交易流水;对明显可疑的交易对象、交易金额,应当追踪查询。

 

根据调查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资金流向,以嫌疑账户为起点,向下至少调查二级或者三级。查清每级账户户主(包括人、单位)背景;资金被提现的,应当及时调取银行柜台、ATM 机和取款地点周边的监控录像,落地查人,确认提现原因以及人员背景。

 

2.查询调查对象的房产登记情况和在全国车辆登记情况,包括房产、车辆的权属、价值、购买资金来源、有无他项权等。

 

根据调查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在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个人账户余额以及交易流水;调查犯罪嫌疑人控制或持股的公司、企业,应当查明其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信息、出资比例、经营范围,有效资产等情况;发现可疑交易对象、交易资金的,应当继续追查,冻结账户余额。

 

3.询问被害人、证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作案方法、涉案财富的来源、参与作案人员。

 

4.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财富的来源和去向、流转轨迹,印证银行存款、房屋、车辆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5.询问犯罪嫌疑人配偶,了解其合法收入情况,购买房屋、车辆的资金来源,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关系等。

 

根据调查需要,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结合已掌握的犯罪财富情况,问明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相关资产的名义归属、实际控制人、购买资金来源,本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常收支情况;问明涉案财物数量、存放地点、转移、挥霍及其他处置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分赃情况等。

 

6.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调查犯罪财富轨迹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1)以被害人为起点,调查犯罪财富如何流向主要犯罪嫌疑人,查清各环节的交易账户、交易流水、财富实际控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2)以主要犯罪嫌疑人为起点,逐级追溯至被害人,查清各环节的交易账户、交易流水、财富实际控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3)以财务人员为起点,逐步回溯资金流入的交易账户,查清犯罪财富在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流转情况,发现未浮现的犯罪嫌疑人;

 

4)以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子女、情人、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等利害关系人为起点,逆向调查财富的来历、形成过程,寻找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关联。

 

(三)特殊情形的处置

 

1.涉黑恶组织涉及利用土地征收非法获取犯罪财富的,应当赴当地拆迁办、国土规划部门调查地上附着物赔偿、硬化农用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买卖土地等行为的合法性。

 

2.对于涉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为寻求“保护伞”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财物,或为违规获取工程、项目而向有关管理人员“送礼”的款项、财物等情况,应当予以核实。

 

3.黑社会组织性质案件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逃匿境外,通缉一年不到案或死亡的,经调查其名下或转移的资产属于犯罪财富的,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公安机关应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4.犯罪嫌疑人将犯罪财富用于投资的,应当在查清项目、公司等投资类债权的情况下,经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可与其他股东协商,由其购买犯罪嫌疑人持有的股权,依法追回犯罪嫌疑人的投资款项。

 

5.犯罪嫌疑人发放的赌债、高利贷等用于实施犯罪的非法财产,一律予以追缴。尚未到期的,办案部门可通知相关债务人提前将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转账至公安机关专门用于处置涉案资金的账户或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控制的个人账户。

 

6.犯罪财富已被犯罪嫌疑人处置且无法追缴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应当主动退赔,并将告知情况和相关退赔情况记录在案。拒不主动退赔的,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并查封、扣押、冻结与犯罪财富等值的份额。

 

7.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故意转移犯罪嫌疑人名下或其控制的财产的,应当及时规劝其返还财产; 拒不返还,情节恶劣的,可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相关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冻结。

 

8.查封、冻结犯罪财富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银监发〔2014〕53号)规定执行。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及时到案的案件,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财富。

  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要求

 

 (一)警情处置

 

1.对于可能涉黑恶势力犯罪的警情,不应促成双方和解,应以“民事看关系、刑事看行为”为原则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初查前不宜对涉黑恶势力的具体内容或者真实性等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进入公安机关行政、刑事案件办理程序。

 

2.涉黑恶势力犯罪警情应当及时录入警综系统,并将涉黑恶势力犯罪线索规范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扫黑除恶工作平台”,准确填写《受理报警登记表》,制作《询问笔录》,打印《报警回执》后交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

 

3.处置涉黑恶势力警情时,应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不同的处置手段。对债权人雇佣黑恶势力、社会闲散人员或所谓的“讨债公司”等明显与债务无关的第三方人员讨债,且采取跟踪、骚扰、威逼等手段向当事人施压,但尚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初次查获后应将行为人信息录入警综系统,对其进行口头警告或批评制止,并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4.对“套路贷”类警情,应重点调查债权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是否故意制造债务人违约的事实,借贷双方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36%等情况,准确区分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与普通的民事纠纷。

 

(二)受案和立案

 

1.对于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一律应当进行初查,可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2.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黑恶势力犯罪,且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套路贷”“车贷”“校园裸贷”等有组织侵财类黑恶犯罪,无论金额多少,均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为主侦查办理。

 

3.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可先以个案所涉具体罪名进行立案侦查,将组织者、领导者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改立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进行查处,并在《侦查终结报告书》和《起诉意见书》中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进行具体阐述。

 

(三)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化

 

技侦、网监等技术侦查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发现并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音频资料、图片、文档等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发现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不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有必要采集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经批准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技侦、网监部门调取有关技术侦查证据材料。

 

对于可能泄露侦查工作秘密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技侦、网侦部门应当在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报告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并提出不公开使用的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应当标明密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对技侦、网侦部门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应当独立成卷,归入秘密侦查工作卷。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外,辩护律师以及其他人员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审判结束后,应当将秘密侦查工作卷退回公安机关保存。

 

(四)非法证据排除

 

公安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现存在程序性瑕疵的,应当及时补正;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并及时补充调查,固定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五)律师会见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辩护代理工作中的执业权利。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律师辩护代理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嫌疑人律师委托代理和会见情况,规范律师的会见和通信行为;对于律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线索的,办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六)特殊证人的保护

 

1.对秘密证人,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住址、单位、身份号码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2.对于组织成员,有重大立功或者在认定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分案处理,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需要分案处理的人员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于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要严格掌握。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执行。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德、宿松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坚决遏制“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随着“现金贷”“信用贷”“车贷”“校园贷”等民间借贷形式的迅速扩张,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暴力讨债”“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不仅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也是诱发其他暴力犯罪的重要因素,同时,“套路贷”往往与黑恶势力交织,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注重利用财产刑、依法处置涉案财产铲除“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追赃挽损,降低再犯可能性。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涉及强立债权,强索债务的群众报案、警情要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分析研判,在查办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案件时要增强敏感性,深入核查,串并深挖;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从严掌握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在检察监督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符合黑势力特征的“套路贷”团伙依法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从严打击,对处理民事、经济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严格区分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受雇于“套路贷”公司,未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套路贷”犯罪团伙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的,对相关犯罪嫩疑人、被告人,要依法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2018年6月1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为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实现标本兼治、协同治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对民间借贷协同治理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协同治理工作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增加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也加剧了执行难。各有关单位要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协同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根据依法治理、分类处理、综合施策的原则,积极构建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共同遏制民间借贷案件高发势头。

 

二、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三、加强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

 

针对“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组织者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等实际情况,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切实提高警惕,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加强对民间借贷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切实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裁判侵占被害人财产。

 

对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等资金发放贷款,并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应当按照行为涉嫌的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加大对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惩治力度,有效遏制两类案件的高发多发势头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也可以表现为“恶意串通型”。对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公司、企业涉嫌高利转贷的,应当及时通过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阻断其贷款通道,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现有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关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举报或控告材料、线索,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案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重点领域犯罪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惩处各类与民间借贷相关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放贷讨债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打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具体违法犯罪重点打击:

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取得的资金发放贷款的;

2)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或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

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的。

 

六、建立相互协作的办案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各有关部门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同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机制。各协同单位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情况进行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确有工作需要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参与相关具体工作或案件的研究、磋商。

 

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或执行完毕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与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人员有参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提升办案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托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探索建立全省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信息共享。深度应用信息技术,通过案件数据比对碰撞等手段,加强民间借贷案件风险预测,有效防范风险。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司法大数据收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八、建立金融监管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化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对接,构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会商机制。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深入剖析民间金融行为实质,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划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边界。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各协同单位要采取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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