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的意见》
(1998年11月20日)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扩大了刑的适用范围。为使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刑,依据,结合司法实践和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刑的原则
适用刑,要严格依照分则规定的范围、幅度适用。
判处数额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后果,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
二、刑数额的确定
1.适用刑,要根据总则规定的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主刑没有减轻处罚的,刑不得在分则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
2.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不能再判处。
3.有酌定从轻、从重情节的,可在刑的幅度内酌情掌握。
4.的刑确定,要根据各被告人在中的地位作用确定数额。
5.行为人数罪被判处的,应采用限制加重方式确定执行数额,即实际执行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数罪相加总额,最低额不得低于数罪中刑最高金额。
6.分则规定并处的,应同时判处主刑和刑。规定可单处的,可不判主刑独立适用刑。
7.分则未规定数额幅度的,可按以下方法确定数额:
(1)涉及财产犯罪的,一般情况可掌握在犯罪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的低限,但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犯罪数额的五倍;
(2)对各被告人的数额,以各被告人的参与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的限度,最低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参与犯罪数额的三倍;
(3)造成物质损失的,以直接损害结果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的低限,最低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直接损害结果数额的五倍;
(4)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罪的,数额可根据情节酌情确定。
8.未成年人犯罪的,按照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可在幅度最低额以下判处,由其监护人代缴。
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中的规定与有关司法解释相重复或抵触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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