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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2号】刘吉良制造毒品,周永春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零口供”案件中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发布时间:2020-06-13

【第1052号】刘吉良制造毒品,周永春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零口供”案件中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吉良,男,1967年3月5日出生。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周永春,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1997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吉良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永春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永春请被告人刘吉良帮忙研制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配方工艺,刘吉良应允。后由周永春提供资金,刘吉良单独或者伙同周永春购买了烧杯、加热套、乙醚、乙腈、甲胺水溶液、氯化苄等仪器设备与化学品,用于制造冰毒。同年6月,刘吉良试制毒品成功。二人为购买制毒原料和运送毒品方便,由周永春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0元购买了一辆微型面包车。后经刘吉良妻子于丽华联系,周永春出资l万元,租用马志勇位于东港市黑沟镇王岭村西山组第四果园的住房,用作制毒地点。后二人又雇用于波帮助制造毒品。刘吉良制造出的毒品均交由周永春保管。同年9月21日晚,周永春报警称其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后,周又提出刘吉良吸毒并制造毒品。在周永春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9月22日0时许在周母亲赵乃荣家中搜出周藏匿的白色粉末9袋共计102.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同日2时许,在果园租住房搜出烧杯装白色粉末202.45克(含量为35.7%)及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若干。同日,公安机关将刘吉良抓获,刘供述了伙同周永春制造毒品的事实,周永春亦被抓获。(周永春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吉良、周永春合谋制造毒品,周负责出资,刘负责制造,所制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永春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刘吉良揭发周永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立功,且能如实供述制造毒品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吉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周永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吉良、周永春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吉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周永春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借钱给刘吉良而不是出资制造毒品;其报案检举刘吉良制造毒品,并协助办案单位抓捕刘吉良,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周永春非法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周永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永春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吉良、周永春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周永春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未参与制造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吉良多次稳定供述其与周永春共谋制造毒品以及周永春出资、其出技术并制造毒品的合作模式,其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亦交由周永春保管。刘吉良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等吻合。特别是刘吉良的供述与证人宋利敏的证言均证实刘吉良在购买制毒原材料过程中有提成5000元的情节,能够佐证系周永春出资。同时,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周永春提供资金租用制毒场所、购买原材料和面包车、雇用工人、保管毒品等行为。关于周永春辩解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一节,经查,周永春自身经济能力困窘,与刘吉良仅系普通朋友,却在极短时间内出借20万左右给刘,且对借款的准确数额不能确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明显有悖常理。关于周永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永春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永春与刘吉良系共同制造毒品,其供述刘吉良相关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制毒地点及毒品的行为均属供述共同犯罪行为,不属立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零口供”的案件,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刑事案件的审判是一个回溯性的刑事证明过程,即充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亦是一个逻辑思维的思辨过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且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的证明过程,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对于案件承办法官而言,通常会注重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并通过综合考量在案所有证据得出结论,但可能忽视如何更好地运用证据建构有效的证明体系。而缜密、科学地排列、架构证据,相对于简单、无序地罗列证据,对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于“零口供”刑事案件审判,更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科学地“排兵布阵”,根据证据的种类特性及证明逻辑方式恰当地运用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多层次地证据架构,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成刑事证明过程,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裁判文书论理性,增强审判公信力。

  本案的刑事证明过程有一定难度,主要在于:(1)本案被告人周永春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均系“零口供”,始终对参与制毒犯罪行为予以否认;(2)其参与制毒共同犯罪的方式较为隐蔽,主要表现为出资行为;(3)案发系周永春本人对刘吉良的制毒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制毒现场查获毒品,按照常理,其不会举报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虽有刘吉良供述证实,周永春系因不满刘提出不再继续制造毒品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此情况下,要认定周永春参与犯罪,则更加需要扎实的证据和充分的论证。故本案二审期间,在做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审查判断外,将工作重点放在如何进行证据体系建构、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最终完成刑事诉讼证明过程。

  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进行分析,因被告人刘吉良制造毒品的证据充分,且其本人亦稳定供认,故证明重点放在被告人周永春共同制毒的事实认定上。二审主要通过“两个面、双向度”的证据架构模式对此进行论证。“两个面”是指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总体布局,将本案五个关键事实进行分解论证,包括证实周永春出资租用制毒场所、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雇用工人、保管制成毒品的相关证据。第二层面是对每个事实点通过证据组的形式进行论证,在每一组证据中,均将相关证据组合在一起,合力形成对待证事实的论证。刘吉良作为同案犯,其供述是周永春犯罪的最直接证据,可以贯穿于论证始终。但因供述系言词证据,根据证据补强规则,每个事实点的证明均有刘吉良供述,同时以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予以补强,形成每个事实点的完整证据链条。“双向度”是指既从正面证实周永春有犯罪行为,同时又要对其无罪辩解进行有层次地研判和驳斥。“零口供”不代表被告人没有任何供述内容和辩解,故在单个事实点的证据组中同时对周永春的相关辩解予以说明,与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所证内容进行对比分析,通过正反两面论证得出唯一有罪结论,更具说服性。同时,“两个面”和“双向度”是相辅相成的:“两个面”侧重于证据的总体排列顺序与排列组合,“双向度”对每组证据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双向度”的论证思路需始终贯穿于“两个面”的证据布局之中。对本案的证据体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租用制毒场所的证据组中,被告人刘吉良供述通过妻子于丽华联系租用马志勇的房子,并由周永春出资l万元作为房租;被告人周永春供认租房时在场,但辩解租金系刘吉良所出;证人于丽华证实帮助联系租住马志勇的房屋;证人马志勇证实,经于丽华介绍,刘吉良和周永春共同租住其房屋称合伙生产药物,且由周永春支付1万元房租,案发后马志勇对周永春进行了辨认。可以认定刘吉良的供述与二份证言所证吻合;周永春也承认租房时在场,与其他证据所证一致,但辩解租金系刘吉良所出明显与房主证言相悖。综上,能够证实周永春出资租房的事实。

  其二,关于购买车辆用于制毒的证据组中,刘吉良供述买车是其与周永春一起商量在制毒过程中使用,由周永春联系购买事宜,包括给车主打电话、与车主签订协议并出资;周永春亦供认以其名义买车的事实,但辩解因刘吉良说没带身份证,才用其名字,且出资系借款;车主方贵林证实,其将一辆长安微型面包车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永春,并对周永春进行了辨认;车辆转让协议书所载与方贵林证言吻合。故能够认定系周永春出资购买车辆用于制毒:

  其三,关于购买制毒原材料的证据组中,刘吉良供述由周永春出资,且陪同其一起购买过:周永春供述与刘吉良一同去购买化工原料三四次,其中一次以矿山老板儿子名义支付1万元货款;售货人宋利敏证实,多次将乙醚等易制毒化学品卖给刘吉良,周永春曾支付1万元钱,且刘吉良曾用周姓银行卡付账并提成5000元;购货明细清单及宋利敏开具的1万元收条可证实上述情况。故能够认定系周永春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

  其四,关于雇用工人参与制毒的证据组中,刘吉良供述与受雇人于波证言一致,均证实刘吉良和周永春称合伙生产药物,周永春让于波来干活并许诺给予工资;周永春供述知道于波受雇干活的事实,但否认系其雇用。故能够认定周永春、刘吉良二人共同雇用工人制毒的事实。其五,关于保管制成毒品的证据组中,刘吉良供述生产出的毒品均交给周永春:公安机关从刘吉良包中扣押的香烟包装纸片上刘吉良记载了给周永春送毒品的次数、数量及周永春给刘吉良提供费用的部分花销情况,所载毒品数量与公安机关在周永春处所扣押毒品数量基本一致;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永春母亲赵乃荣家提取、扣押毒品情况:证人赵乃荣证实,2012年八九月间,刘吉良多次到家里,称与周永春一起研究买卖,后公安机关在其家搜缴9袋冰毒的事实;周永春对持有毒品一节事实予以供认。综上,能够认定周永春保管制成毒品的事实。

  由上可见,对于本案事实方面的五个关键环节,都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从“两个面”进行“双向度”地分析论证,得出周永春参与犯罪的结论,从而准确认定其参与实施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零口供”现象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只要侦查取证工作基础扎实,审判环节又能进行全面分析,则不会因为被告人到案后“零口供”而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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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3

【第1052号】刘吉良制造毒品,周永春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零口供”案件中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吉良,男,1967年3月5日出生。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周永春,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1997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吉良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永春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永春请被告人刘吉良帮忙研制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配方工艺,刘吉良应允。后由周永春提供资金,刘吉良单独或者伙同周永春购买了烧杯、加热套、乙醚、乙腈、甲胺水溶液、氯化苄等仪器设备与化学品,用于制造冰毒。同年6月,刘吉良试制毒品成功。二人为购买制毒原料和运送毒品方便,由周永春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0元购买了一辆微型面包车。后经刘吉良妻子于丽华联系,周永春出资l万元,租用马志勇位于东港市黑沟镇王岭村西山组第四果园的住房,用作制毒地点。后二人又雇用于波帮助制造毒品。刘吉良制造出的毒品均交由周永春保管。同年9月21日晚,周永春报警称其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后,周又提出刘吉良吸毒并制造毒品。在周永春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9月22日0时许在周母亲赵乃荣家中搜出周藏匿的白色粉末9袋共计102.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同日2时许,在果园租住房搜出烧杯装白色粉末202.45克(含量为35.7%)及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若干。同日,公安机关将刘吉良抓获,刘供述了伙同周永春制造毒品的事实,周永春亦被抓获。(周永春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吉良、周永春合谋制造毒品,周负责出资,刘负责制造,所制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永春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刘吉良揭发周永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立功,且能如实供述制造毒品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吉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周永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吉良、周永春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吉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周永春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借钱给刘吉良而不是出资制造毒品;其报案检举刘吉良制造毒品,并协助办案单位抓捕刘吉良,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周永春非法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周永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永春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吉良、周永春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周永春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未参与制造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吉良多次稳定供述其与周永春共谋制造毒品以及周永春出资、其出技术并制造毒品的合作模式,其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亦交由周永春保管。刘吉良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等吻合。特别是刘吉良的供述与证人宋利敏的证言均证实刘吉良在购买制毒原材料过程中有提成5000元的情节,能够佐证系周永春出资。同时,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周永春提供资金租用制毒场所、购买原材料和面包车、雇用工人、保管毒品等行为。关于周永春辩解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一节,经查,周永春自身经济能力困窘,与刘吉良仅系普通朋友,却在极短时间内出借20万左右给刘,且对借款的准确数额不能确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明显有悖常理。关于周永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永春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永春与刘吉良系共同制造毒品,其供述刘吉良相关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制毒地点及毒品的行为均属供述共同犯罪行为,不属立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零口供”的案件,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刑事案件的审判是一个回溯性的刑事证明过程,即充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亦是一个逻辑思维的思辨过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且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的证明过程,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对于案件承办法官而言,通常会注重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并通过综合考量在案所有证据得出结论,但可能忽视如何更好地运用证据建构有效的证明体系。而缜密、科学地排列、架构证据,相对于简单、无序地罗列证据,对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于“零口供”刑事案件审判,更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科学地“排兵布阵”,根据证据的种类特性及证明逻辑方式恰当地运用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多层次地证据架构,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成刑事证明过程,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裁判文书论理性,增强审判公信力。

  本案的刑事证明过程有一定难度,主要在于:(1)本案被告人周永春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均系“零口供”,始终对参与制毒犯罪行为予以否认;(2)其参与制毒共同犯罪的方式较为隐蔽,主要表现为出资行为;(3)案发系周永春本人对刘吉良的制毒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制毒现场查获毒品,按照常理,其不会举报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虽有刘吉良供述证实,周永春系因不满刘提出不再继续制造毒品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此情况下,要认定周永春参与犯罪,则更加需要扎实的证据和充分的论证。故本案二审期间,在做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审查判断外,将工作重点放在如何进行证据体系建构、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最终完成刑事诉讼证明过程。

  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进行分析,因被告人刘吉良制造毒品的证据充分,且其本人亦稳定供认,故证明重点放在被告人周永春共同制毒的事实认定上。二审主要通过“两个面、双向度”的证据架构模式对此进行论证。“两个面”是指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总体布局,将本案五个关键事实进行分解论证,包括证实周永春出资租用制毒场所、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雇用工人、保管制成毒品的相关证据。第二层面是对每个事实点通过证据组的形式进行论证,在每一组证据中,均将相关证据组合在一起,合力形成对待证事实的论证。刘吉良作为同案犯,其供述是周永春犯罪的最直接证据,可以贯穿于论证始终。但因供述系言词证据,根据证据补强规则,每个事实点的证明均有刘吉良供述,同时以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予以补强,形成每个事实点的完整证据链条。“双向度”是指既从正面证实周永春有犯罪行为,同时又要对其无罪辩解进行有层次地研判和驳斥。“零口供”不代表被告人没有任何供述内容和辩解,故在单个事实点的证据组中同时对周永春的相关辩解予以说明,与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所证内容进行对比分析,通过正反两面论证得出唯一有罪结论,更具说服性。同时,“两个面”和“双向度”是相辅相成的:“两个面”侧重于证据的总体排列顺序与排列组合,“双向度”对每组证据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双向度”的论证思路需始终贯穿于“两个面”的证据布局之中。对本案的证据体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租用制毒场所的证据组中,被告人刘吉良供述通过妻子于丽华联系租用马志勇的房子,并由周永春出资l万元作为房租;被告人周永春供认租房时在场,但辩解租金系刘吉良所出;证人于丽华证实帮助联系租住马志勇的房屋;证人马志勇证实,经于丽华介绍,刘吉良和周永春共同租住其房屋称合伙生产药物,且由周永春支付1万元房租,案发后马志勇对周永春进行了辨认。可以认定刘吉良的供述与二份证言所证吻合;周永春也承认租房时在场,与其他证据所证一致,但辩解租金系刘吉良所出明显与房主证言相悖。综上,能够证实周永春出资租房的事实。

  其二,关于购买车辆用于制毒的证据组中,刘吉良供述买车是其与周永春一起商量在制毒过程中使用,由周永春联系购买事宜,包括给车主打电话、与车主签订协议并出资;周永春亦供认以其名义买车的事实,但辩解因刘吉良说没带身份证,才用其名字,且出资系借款;车主方贵林证实,其将一辆长安微型面包车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永春,并对周永春进行了辨认;车辆转让协议书所载与方贵林证言吻合。故能够认定系周永春出资购买车辆用于制毒:

  其三,关于购买制毒原材料的证据组中,刘吉良供述由周永春出资,且陪同其一起购买过:周永春供述与刘吉良一同去购买化工原料三四次,其中一次以矿山老板儿子名义支付1万元货款;售货人宋利敏证实,多次将乙醚等易制毒化学品卖给刘吉良,周永春曾支付1万元钱,且刘吉良曾用周姓银行卡付账并提成5000元;购货明细清单及宋利敏开具的1万元收条可证实上述情况。故能够认定系周永春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

  其四,关于雇用工人参与制毒的证据组中,刘吉良供述与受雇人于波证言一致,均证实刘吉良和周永春称合伙生产药物,周永春让于波来干活并许诺给予工资;周永春供述知道于波受雇干活的事实,但否认系其雇用。故能够认定周永春、刘吉良二人共同雇用工人制毒的事实。其五,关于保管制成毒品的证据组中,刘吉良供述生产出的毒品均交给周永春:公安机关从刘吉良包中扣押的香烟包装纸片上刘吉良记载了给周永春送毒品的次数、数量及周永春给刘吉良提供费用的部分花销情况,所载毒品数量与公安机关在周永春处所扣押毒品数量基本一致;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永春母亲赵乃荣家提取、扣押毒品情况:证人赵乃荣证实,2012年八九月间,刘吉良多次到家里,称与周永春一起研究买卖,后公安机关在其家搜缴9袋冰毒的事实;周永春对持有毒品一节事实予以供认。综上,能够认定周永春保管制成毒品的事实。

  由上可见,对于本案事实方面的五个关键环节,都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从“两个面”进行“双向度”地分析论证,得出周永春参与犯罪的结论,从而准确认定其参与实施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零口供”现象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只要侦查取证工作基础扎实,审判环节又能进行全面分析,则不会因为被告人到案后“零口供”而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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