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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11-04

(2020年4月17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提升办案质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指派员额检察官介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建议,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第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员额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由业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为员额检察官办案提供参考意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对于存在罪与非罪认识分歧的疑难、复杂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在认真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后,在期限届满二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合同诈骗犯罪审查逮捕案件,一般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其他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七条 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应当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强制措施应当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对于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主要经营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含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在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合同诈骗犯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经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九条 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立案后超出法定期限不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对于符合撤案条件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案件,督促加快侦查进度。

第十条 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起诉意见书复印件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当指定员额检察官进行审阅,必要时可以参与同步阅卷。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复核相关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十二条 员额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并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工作跟踪监督。补查提纲应当在十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备案。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应当由员额检察官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业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 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拟决定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下级检察院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分歧,以及人民法院拟判无罪的案件,应当层报省检察院。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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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指派员额检察官介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建议,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第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员额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由业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为员额检察官办案提供参考意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对于存在罪与非罪认识分歧的疑难、复杂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在认真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后,在期限届满二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合同诈骗犯罪审查逮捕案件,一般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其他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七条 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应当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强制措施应当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对于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主要经营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含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在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合同诈骗犯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经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九条 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立案后超出法定期限不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对于符合撤案条件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案件,督促加快侦查进度。

第十条 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起诉意见书复印件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当指定员额检察官进行审阅,必要时可以参与同步阅卷。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复核相关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十二条 员额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并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工作跟踪监督。补查提纲应当在十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备案。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应当由员额检察官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业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 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拟决定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下级检察院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分歧,以及人民法院拟判无罪的案件,应当层报省检察院。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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