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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最新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1-06-18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一个集合罪名,是由很多个具体犯罪组成的罪名。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呢?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行为人主观过失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首先,应该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从刑法理论上看,知识产权犯罪可归入行政犯,即是违法了经济、行政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如国家制定的《商标法》、《专利法》、《反不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行政犯由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不宜对其主观犯意过于苛刻,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行为通常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其次,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也是由刑法的规定所决定的,因为按照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理应以刑法规定为限。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行为即时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三,过失不构成犯罪,符合国际立法的原则,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没有将过失列入犯罪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失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与刑法原理不符,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同时也不符合世界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2、行为人不作为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求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均采取积极地行动并追求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客观行为都采取作为的形式,不作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判断不作为犯罪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其为作为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

  3、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构成犯罪。

  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和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但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总则、分则均没有规定,所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情节如何严重、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都不构成犯罪;再比如《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同时《刑法》第261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的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典型的不作为构成犯罪,另外偷税罪、侵占罪以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都属于不作为构成犯罪。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您仍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在线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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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6-18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一个集合罪名,是由很多个具体犯罪组成的罪名。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呢?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行为人主观过失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首先,应该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从刑法理论上看,知识产权犯罪可归入行政犯,即是违法了经济、行政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如国家制定的《商标法》、《专利法》、《反不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行政犯由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不宜对其主观犯意过于苛刻,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行为通常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其次,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也是由刑法的规定所决定的,因为按照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理应以刑法规定为限。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行为即时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三,过失不构成犯罪,符合国际立法的原则,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没有将过失列入犯罪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失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与刑法原理不符,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同时也不符合世界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2、行为人不作为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求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均采取积极地行动并追求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客观行为都采取作为的形式,不作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判断不作为犯罪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其为作为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

  3、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构成犯罪。

  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和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但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总则、分则均没有规定,所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情节如何严重、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都不构成犯罪;再比如《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同时《刑法》第261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的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典型的不作为构成犯罪,另外偷税罪、侵占罪以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都属于不作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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