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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他人以“感情投资”的方式给予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2021-08-20

在项目开始之前,甲对国家工作人员乙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正是看中了乙为县委书记所拥有的权力地位有可能为其公司谋取利益,才多次以房产交易形式送给马平数额巨大的财物以“联络感情”,为日后谋取利益进行“先期投资”。而乙也明确作出过承诺“以后有什么事找我,能帮的一定帮。后来乙确实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甲谋取利益。那么行为人在收取他人以“感情投资”为名给予的财物时,他人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那么收受他人以“感情投资”的方式给予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律师解答: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换取行贿方给予的财物。对于单纯收受型受贿罪(相对于索贿)而言,成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收受贿赂时主观上应当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里的“为他人谋利”不能仅仅理解为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对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亦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受贿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具有与之相对的具体请托事项,也即受贿人明知收受的财物与具体的请托事项具有因果关系的,就成立受贿罪。(参见刑事审判参考470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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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换取行贿方给予的财物。对于单纯收受型受贿罪(相对于索贿)而言,成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收受贿赂时主观上应当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里的“为他人谋利”不能仅仅理解为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对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亦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受贿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具有与之相对的具体请托事项,也即受贿人明知收受的财物与具体的请托事项具有因果关系的,就成立受贿罪。(参见刑事审判参考470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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