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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裁判要旨汇总:贪污罪(截止2022.1.1)

发布时间:2022-01-13 来源:刑事辩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贪污罪裁判要旨27条

1.【第124号】徐华、罗永德贪污案——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利用国企改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利用国企改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而构成贪污罪;如果财产没有被行为人实际控制,构成贪污未遂。

2.【第275号】胡启能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本公司应得的利润款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本公司应得的利润款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该行为不属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第311号】江仲生等贪污案——国有控股公司领导人员将公司管理的股票违规出售后侵吞溢价发行款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利用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之便,将未发行的公司管理的股票违规出售后将本该交回公司的巨额差价款占为己有的,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溢价发行款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4.【第312号】尚荣多等人贪污案——侵吞收取的“点招费”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招生工作中违反规定收取“点招费”的,构成贪污罪。

5.【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

6.【第328号】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新旧《刑法》施行时对某一问题均有司法解释的,新《刑法》施行后发生的相关行为适用新《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随同当阳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本公司与他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共支付现金5万元,其在公司报帐4.5万元,侵吞5000元,构成贪污罪。

2.单位领导在单位已经丧失经营猎枪的资格后,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继续经营猎枪,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3.对某一问题,1997年《刑法》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7.【第334号】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向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具有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在索要人的真实意图和被索要人的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应认定为贪污。

8.【第355号】朱洪岩贪污案——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国有资产行为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9.【第446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被委派的人员以前具有何种身份,只要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由非国有公司聘为总经理的管理人员,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

2.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具备“受委派”和“从事公务”这两个特征,因此,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3.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应为公司利益的差价补偿款,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10.【第462号】高建华等贪污案——私自截留公款以单位的名义买房,由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非私分国有资产罪

裁判要旨:

在“党委扩大会” 上共谋“集资购房”,将公款用于单位多人购买私房,构成共同贪污。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不是房屋。对于行为人贪污房产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对房产已经达到实际控制状态,即使产权证尚未办理,也不影响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私自截留公款以单位的名义买房,由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

11.【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行为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裁判要旨:

利用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12.【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收取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诈骗罪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代物保管的他人所上交的养老保险费据为己有,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构成贪污罪。

2.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收取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利用企业“空名户”名额收取参保人员已被抵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13.【第786号】刘某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构成贪污罪,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人民法院院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多报等手段,侵吞公款的,构成贪污罪。

2.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极个别涉及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原则的限制。

14.【第805号】姚太文贪污、受贿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无法证实借款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仅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仅构成受贿罪一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5.【第871号】黄友强贪污案——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且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加工作量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全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工程量多少的情况下要求他人虚加工程量,套取公款占位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16.【第975号】没收姚升违法所得案——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没收其违法所得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已经扣押被告人财产的,若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告人死亡,依照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

17.【第1071号】陈强等贪污、受贿案——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该部分不计入贪污数额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用于替原单位支付业务回扣费用,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且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因行为人实施的贪污犯罪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因此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行为人的贪污数额。

18.【第1087号】祝贵财等贪污案——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国有财产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国有公司本可直接获得的房租收入转移给其个人成立的没有实际经营能力的公司,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19.【第1088号】赵明贪污、挪用公款案——转化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永久性占有公款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控项目工程财物之便,擅自提取备用金或以现金支票提取单位存款,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虚列支付处理财务账目进行平账,但是随后陆续归还财物,非永久性占有的,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转化型贪污罪,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0.【第1139号】周爱武、周晓贪污案——认定贪污犯罪对象是否属于特定款物,应通过贪污方式予以确定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犯罪对象是否属于特定款物,不仅要看具体款物的表现形式,还要通过贪污方式看其本质特征,只有在公款已经类型化为特定款物且妨害了特定事项办理或者特殊群体权利的情况下,才认定为特定款物。

21.【第1141号】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会对定罪事实造成影响,而且也会对量刑事实造成影响。

22.【第1142号】王雪龙挪用公款、贪污案——公务性支出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对于国有单位的“小金库”,即使行为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性支出,也属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该部分款项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23.【第1235号】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的,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审查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把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

裁判要旨:

1.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违法所得存入银行部分产生的孳息,依法应当一并没收。

2.审查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把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得钱款与其家庭合法财产混合,大部分被存入银行账户以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因此产生收益中来自违法所得相应的部分,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24.【第1281号】刘宝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应当从所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

裁判要旨: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应当从所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实施套取、侵吞国家公款,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5.【第1430号】吴常文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课题组对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6.【总第92辑】许迈永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利用虚假开发协议形式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签订虚假合作开发协议的形式非法占有公款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在相关案件中,行为人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的,不构成立功。

27.【总第118辑】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裁判要旨: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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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裁判要旨汇总:贪污罪(截止2022.1.1)

发布时间:2022-01-13 来源:刑事辩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贪污罪裁判要旨27条

1.【第124号】徐华、罗永德贪污案——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利用国企改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利用国企改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而构成贪污罪;如果财产没有被行为人实际控制,构成贪污未遂。

2.【第275号】胡启能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本公司应得的利润款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本公司应得的利润款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该行为不属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第311号】江仲生等贪污案——国有控股公司领导人员将公司管理的股票违规出售后侵吞溢价发行款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利用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之便,将未发行的公司管理的股票违规出售后将本该交回公司的巨额差价款占为己有的,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溢价发行款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4.【第312号】尚荣多等人贪污案——侵吞收取的“点招费”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招生工作中违反规定收取“点招费”的,构成贪污罪。

5.【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

6.【第328号】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新旧《刑法》施行时对某一问题均有司法解释的,新《刑法》施行后发生的相关行为适用新《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随同当阳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本公司与他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共支付现金5万元,其在公司报帐4.5万元,侵吞5000元,构成贪污罪。

2.单位领导在单位已经丧失经营猎枪的资格后,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继续经营猎枪,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3.对某一问题,1997年《刑法》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7.【第334号】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向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具有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在索要人的真实意图和被索要人的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应认定为贪污。

8.【第355号】朱洪岩贪污案——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国有资产行为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9.【第446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被委派的人员以前具有何种身份,只要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由非国有公司聘为总经理的管理人员,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

2.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具备“受委派”和“从事公务”这两个特征,因此,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3.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应为公司利益的差价补偿款,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10.【第462号】高建华等贪污案——私自截留公款以单位的名义买房,由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非私分国有资产罪

裁判要旨:

在“党委扩大会” 上共谋“集资购房”,将公款用于单位多人购买私房,构成共同贪污。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不是房屋。对于行为人贪污房产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对房产已经达到实际控制状态,即使产权证尚未办理,也不影响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私自截留公款以单位的名义买房,由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

11.【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行为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裁判要旨:

利用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12.【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收取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诈骗罪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代物保管的他人所上交的养老保险费据为己有,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构成贪污罪。

2.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收取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利用企业“空名户”名额收取参保人员已被抵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13.【第786号】刘某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构成贪污罪,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人民法院院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多报等手段,侵吞公款的,构成贪污罪。

2.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极个别涉及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原则的限制。

14.【第805号】姚太文贪污、受贿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无法证实借款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仅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仅构成受贿罪一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5.【第871号】黄友强贪污案——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且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加工作量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1.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全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工程量多少的情况下要求他人虚加工程量,套取公款占位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16.【第975号】没收姚升违法所得案——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没收其违法所得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已经扣押被告人财产的,若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告人死亡,依照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

17.【第1071号】陈强等贪污、受贿案——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该部分不计入贪污数额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用于替原单位支付业务回扣费用,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且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因行为人实施的贪污犯罪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因此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行为人的贪污数额。

18.【第1087号】祝贵财等贪污案——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国有财产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国有公司本可直接获得的房租收入转移给其个人成立的没有实际经营能力的公司,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19.【第1088号】赵明贪污、挪用公款案——转化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永久性占有公款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控项目工程财物之便,擅自提取备用金或以现金支票提取单位存款,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虚列支付处理财务账目进行平账,但是随后陆续归还财物,非永久性占有的,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转化型贪污罪,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0.【第1139号】周爱武、周晓贪污案——认定贪污犯罪对象是否属于特定款物,应通过贪污方式予以确定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犯罪对象是否属于特定款物,不仅要看具体款物的表现形式,还要通过贪污方式看其本质特征,只有在公款已经类型化为特定款物且妨害了特定事项办理或者特殊群体权利的情况下,才认定为特定款物。

21.【第1141号】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会对定罪事实造成影响,而且也会对量刑事实造成影响。

22.【第1142号】王雪龙挪用公款、贪污案——公务性支出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对于国有单位的“小金库”,即使行为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性支出,也属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该部分款项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23.【第1235号】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的,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审查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把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

裁判要旨:

1.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违法所得存入银行部分产生的孳息,依法应当一并没收。

2.审查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把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得钱款与其家庭合法财产混合,大部分被存入银行账户以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因此产生收益中来自违法所得相应的部分,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24.【第1281号】刘宝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应当从所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

裁判要旨: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应当从所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实施套取、侵吞国家公款,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5.【第1430号】吴常文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课题组对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6.【总第92辑】许迈永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利用虚假开发协议形式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签订虚假合作开发协议的形式非法占有公款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在相关案件中,行为人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的,不构成立功。

27.【总第118辑】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裁判要旨: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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