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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交检察院了还能取保侯审吗?

发布时间:2011-07-13

问:案件移交检察院了还能取保侯审吗?
四川刑事律师网律师解答: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采取的暂时性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案件移交检察院,在这个审查起诉阶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对取保候审的规定条件的,就可以取保候审。
更多相关内容: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申请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取保候审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司法解释: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颁布字号】公通字[1999]59号
【颁布时间】1999.08.04【实施时间】1999.08.04
http://www.scxsls.com/Ztarticle_3693.html
四川刑事律师网亲办案例】
1用时仅一周,成功为涉毒老总取保候审
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32407.html
2容留他人吸毒,本网律师成功为冯某取保候审
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32903.html
【取保候审专题链接】http://www.scxsls.com/ZtIndex_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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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申请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取保候审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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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颁布字号】公通字[1999]59号
【颁布时间】1999.08.04【实施时间】1999.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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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容留他人吸毒,本网律师成功为冯某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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