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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死刑案件要积极地案结事了 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发布时间:2010-03-29

  [编者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方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精神创伤得到抚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减轻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缓和、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本刊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的5起典型案例及对案件负责法官的独家采访报道进行了编辑整理,让我们与读者一起了解最高法院复核法官民事调解工作的苦涩与艰难,一起加深对死刑复核工作重要性的理解。

  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

  复核死刑案件要积极地案结事了 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本刊记者 蒋安杰 孙春英

  死刑核准权回归后,社会舆论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一边是民众对死刑犯“杀人偿命”、“以命抵命”的朴素正义观;一边是民众“慎重对待死刑”、“认真对待生之权利”这样更加宽容和开放的声音。

  “做好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于有效化解矛盾,确保‘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切实贯彻党和国家‘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切实践行科学发展观,意义更为重大。”7月27日,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张军副院长表示,审判实践中,无论对被告人最终判处的刑罚如何,都应尽量确保被害方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应有赔偿,都应重视通过调解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切实维护。

  那么,死刑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应该如何进行?在最高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哪些案件应该加大力度注重民事调解工作?张军副院长就社会关注的话题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积极化解矛盾 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的良好社会效果

  《法制日报》记者:据了解,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都非常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审理期间自行或者指导、协调原审法院开展了多起案例的调解工作,成功促使严重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谅解协议,效果也很好。您能简单地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关于死刑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相关政策吗?目前我们的民事调解面临哪些问题?

  张军副院长:死刑案件审判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王胜俊院长对加强死刑案件审判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死刑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贯彻落实好党的“严格控制,谨慎适用”的基本政策。因此,我们要深刻认识到,不仅依法裁判、保证案件裁判于法有据、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社会效果是我们的天职,化解矛盾、服务大局、实现案件处理的良好社会效果也是我们的天职,甚至是更重要的使命。

  总体而言,各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是非常重视的,成效是显著的。但由于案件数量多、审限压力大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等原因,特别是有的地方、有的法官还未能充分认识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观上存在畏难情绪,客观上司法能力有待加强,不愿做、不善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问题仍然存在,甚至较为突出。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要积极主动地争取本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不断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要不断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不断提高法官在新形势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包括律师、相关职能部门、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亲友、单位、社区等,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做好调解工作。

  《法制日报》记者:有哪些案件应该加大民事调解力度呢?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对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要注重“积极地案结事了”,具体内涵应该如何理解呢?

  张军副院长: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依法属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被告人亲属、朋友代为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都可以不判处死刑。与此同时更要特别重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更应坚持不管困难再多、难度再大都要尽力去做、尽力做好,以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同时,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使被害方的权利得到切实维护。

  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则不能仅仅因为作了赔偿,或者得到了具体被害人的谅解就简单地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对于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或者被害方提出过高数额要求被告方难以赔偿的案件,有的法院往往不再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轻率地对刑事部分一判了之,这是消极的、不负责任的“结案了事”,实际也不利于被害方合法利益的维护。

  实践表明,很多案件只要思想认识到位,工作措施得力,策略方法得当,就完全可以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实现既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又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积极地“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审理期间自行或者指导、协调原审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成功促使不少严重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谅解协议即是明证。

  复核死刑案件 更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法制日报》记者:是不是如果被害人的亲属同意接受对方赔偿的钱款后,法院就可以不判处死刑了?这会不会让人产生“拿钱可以买命”的错误理解?

  张军副院长:人民法院不是对所有的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都进行调解,而是要依法进行调解。对于涉及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以及对于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民愤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法院也绝不会仅因其依法赔偿而考虑从轻处理。只有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事出有因,或者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才会主动进行调解。在调解前,首先我们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考察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的表现,分析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我们要征求被害方的意见,只有被害方同意调解的,我们才能予以调解。在调解中,我们会充分尊重双方的意见,特别是被害方的意见,自始至终要贯彻双方自愿原则。因此,绝不是犯罪后拿了钱就可以不判死刑,赔偿仅仅是调解后获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判处的多种因素之一。

  很多案件,被告人激情杀人后痛悔万分,被告人家属也很想去安抚被害人的家属,但是又没有这个勇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实现,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搭建起沟通、化解矛盾纠纷和宿仇的桥梁,是对社会创伤必要的复原,是在刑罚适用基础上,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一种物质慰藉,心灵上的安慰,淡化复仇之心,也是对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保证。这与“花钱买刑”完全不是一回事儿,金钱不是万能的。

  严格控制慎用死刑 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法制日报》记者:伴随着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有人说,中国司法从此进入了“少杀慎杀”时代。但是,中国几千年传统的“杀人偿命”观念根深蒂固,在中国短时间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在法院的法官尽最大努力调解,被害人家属仍然情绪激动,坚持要求必须“杀”的情况下,我们能否考虑出台更有效的政策,既能让被害人家属受伤的心灵得到平衡和抚慰,又能让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极大的保障呢?

  张军副院长:“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不仅仅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适用死刑,保障适用死刑案件的质量,更是要求司法机关尽量少用死刑,即“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在中国目前废除死刑不现实的情况下,以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重要方面;此外,通过修改完善立法,健全我国新时期刑罚制度,加强立法控制的力度,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方面;加强文化和法制宣传方面的建设,促进传统观念朝现代法制和法律意识积极转变,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通过综合性工作,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方能有效贯彻执行,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制日报》记者: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并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您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如何认识的?在死刑的司法适用和立法改革中,应该如何贯彻落实该刑事政策?

  张军副院长: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中的基本刑事政策。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并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此,要有全面和正确的认识。不能因为文件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方面应当贯彻的政策,从而否定其基本刑事政策之地位。

  文件之所以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这个刑事法治的关键环节而言的,重在强调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该刑事政策不但应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在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中也都应得到全面的体现。

  在我国目前立法还不能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应本着宽严相济之基本刑事政策,积极贯彻“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具体而言,应该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条件,重视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实现“慎杀”政策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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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

  复核死刑案件要积极地案结事了 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本刊记者 蒋安杰 孙春英

  死刑核准权回归后,社会舆论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一边是民众对死刑犯“杀人偿命”、“以命抵命”的朴素正义观;一边是民众“慎重对待死刑”、“认真对待生之权利”这样更加宽容和开放的声音。

  “做好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于有效化解矛盾,确保‘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切实贯彻党和国家‘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切实践行科学发展观,意义更为重大。”7月27日,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张军副院长表示,审判实践中,无论对被告人最终判处的刑罚如何,都应尽量确保被害方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应有赔偿,都应重视通过调解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切实维护。

  那么,死刑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应该如何进行?在最高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哪些案件应该加大力度注重民事调解工作?张军副院长就社会关注的话题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积极化解矛盾 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的良好社会效果

  《法制日报》记者:据了解,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都非常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审理期间自行或者指导、协调原审法院开展了多起案例的调解工作,成功促使严重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谅解协议,效果也很好。您能简单地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关于死刑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相关政策吗?目前我们的民事调解面临哪些问题?

  张军副院长:死刑案件审判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王胜俊院长对加强死刑案件审判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死刑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贯彻落实好党的“严格控制,谨慎适用”的基本政策。因此,我们要深刻认识到,不仅依法裁判、保证案件裁判于法有据、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社会效果是我们的天职,化解矛盾、服务大局、实现案件处理的良好社会效果也是我们的天职,甚至是更重要的使命。

  总体而言,各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是非常重视的,成效是显著的。但由于案件数量多、审限压力大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等原因,特别是有的地方、有的法官还未能充分认识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观上存在畏难情绪,客观上司法能力有待加强,不愿做、不善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问题仍然存在,甚至较为突出。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要积极主动地争取本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不断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要不断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不断提高法官在新形势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包括律师、相关职能部门、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亲友、单位、社区等,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做好调解工作。

  《法制日报》记者:有哪些案件应该加大民事调解力度呢?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对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要注重“积极地案结事了”,具体内涵应该如何理解呢?

  张军副院长: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依法属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被告人亲属、朋友代为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都可以不判处死刑。与此同时更要特别重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更应坚持不管困难再多、难度再大都要尽力去做、尽力做好,以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同时,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使被害方的权利得到切实维护。

  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则不能仅仅因为作了赔偿,或者得到了具体被害人的谅解就简单地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对于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或者被害方提出过高数额要求被告方难以赔偿的案件,有的法院往往不再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轻率地对刑事部分一判了之,这是消极的、不负责任的“结案了事”,实际也不利于被害方合法利益的维护。

  实践表明,很多案件只要思想认识到位,工作措施得力,策略方法得当,就完全可以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实现既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又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积极地“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审理期间自行或者指导、协调原审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成功促使不少严重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谅解协议即是明证。

  复核死刑案件 更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法制日报》记者:是不是如果被害人的亲属同意接受对方赔偿的钱款后,法院就可以不判处死刑了?这会不会让人产生“拿钱可以买命”的错误理解?

  张军副院长:人民法院不是对所有的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都进行调解,而是要依法进行调解。对于涉及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以及对于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民愤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法院也绝不会仅因其依法赔偿而考虑从轻处理。只有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事出有因,或者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才会主动进行调解。在调解前,首先我们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考察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的表现,分析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我们要征求被害方的意见,只有被害方同意调解的,我们才能予以调解。在调解中,我们会充分尊重双方的意见,特别是被害方的意见,自始至终要贯彻双方自愿原则。因此,绝不是犯罪后拿了钱就可以不判死刑,赔偿仅仅是调解后获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判处的多种因素之一。

  很多案件,被告人激情杀人后痛悔万分,被告人家属也很想去安抚被害人的家属,但是又没有这个勇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实现,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搭建起沟通、化解矛盾纠纷和宿仇的桥梁,是对社会创伤必要的复原,是在刑罚适用基础上,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一种物质慰藉,心灵上的安慰,淡化复仇之心,也是对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保证。这与“花钱买刑”完全不是一回事儿,金钱不是万能的。

  严格控制慎用死刑 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法制日报》记者:伴随着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有人说,中国司法从此进入了“少杀慎杀”时代。但是,中国几千年传统的“杀人偿命”观念根深蒂固,在中国短时间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在法院的法官尽最大努力调解,被害人家属仍然情绪激动,坚持要求必须“杀”的情况下,我们能否考虑出台更有效的政策,既能让被害人家属受伤的心灵得到平衡和抚慰,又能让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极大的保障呢?

  张军副院长:“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不仅仅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适用死刑,保障适用死刑案件的质量,更是要求司法机关尽量少用死刑,即“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在中国目前废除死刑不现实的情况下,以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重要方面;此外,通过修改完善立法,健全我国新时期刑罚制度,加强立法控制的力度,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方面;加强文化和法制宣传方面的建设,促进传统观念朝现代法制和法律意识积极转变,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通过综合性工作,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方能有效贯彻执行,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制日报》记者: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并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您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如何认识的?在死刑的司法适用和立法改革中,应该如何贯彻落实该刑事政策?

  张军副院长: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中的基本刑事政策。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并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此,要有全面和正确的认识。不能因为文件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方面应当贯彻的政策,从而否定其基本刑事政策之地位。

  文件之所以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这个刑事法治的关键环节而言的,重在强调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该刑事政策不但应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在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中也都应得到全面的体现。

  在我国目前立法还不能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应本着宽严相济之基本刑事政策,积极贯彻“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具体而言,应该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条件,重视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实现“慎杀”政策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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