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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者物。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本罪有两种行为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据此,本罪的犯罪对象有两类:证人和他人。
    1.证人。
    就笔者掌握的资料,几乎没有学者在论及本罪时对证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但现实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等手段阻止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陈述案情;阻止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情形中的被害人和单位或个人能否理解为本罪中的证人?这就必须对刑法中证人的概念作深入的探究。
    我国刑法中与“证人”这一概念有关的条款共有5条:第247条暴力取证罪,第305条伪证罪,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分则以及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都没有对证人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我们认为,证人在很大程度上是诉讼法中的概念,所以,在此探究诉讼法中对证人概念的理解是有必要的。
    在各国诉讼法中,证人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法中,证人的概念是广义上的,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概念则是狭义上的,是指陈述自己观察事实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证人是以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事实裁判者进行陈述的,其本身具有不可替代性。我国关于证人的理解与大陆法系对证人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在我国,很多诉讼法学者认为,证人是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笔者认为,前述学者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对证人作的界定,它强调证人必须是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即必须进入诉讼程序才能称之为证人。笔者把他称之为“明示证人”,与之相
对的是,我们认为,还有一种“潜在证人”,即知道案件情况,但尚未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这类人也应该纳入到我们研究的视角之中。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阻止已经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明示证人”再次作证之外,还存在着阻止未曾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潜在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行为。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后者所占的比例更大。笔者想强调的是,无论是“明示证人”还是“潜在证人”,都是与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等相区别的。在这里,笔者想特别提及的是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被害人报案或陈述的情形是否应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中,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如都属于言词证据,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只有经过依法查证后才能对其真伪、可信度进行判断等,以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和询问被害人适用的程序是相同的。但毋庸置疑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和被害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角色。第一,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被害人是当事人,执行控诉职能;证人则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既可以成为控诉方的证人,也可以提供有利于被告方的证言。第二,两者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则没有。第三,参与诉讼的目的不同。被害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证人则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作出公正裁决。
    那么,刑法中的证人是否必须和诉讼法中对证人的理解相一致呢?有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对刑法中涉及“证人”概念的5种犯罪中的证人作了宽严不同的解释。仔细研究,可以发现,该学者对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证人”作了与诉讼法中证人概念基本一致的解释,而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证人”则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超出了我国诉讼法中证人的范围。该学者在论及暴力取证罪时作了这样的阐述:“刑法上对证人概念的理解不需要与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概念保持一致。刑事诉讼法考虑的是特定的人是否知晓案情,有无作证义务和作证能力,其不作证会妨碍诉讼进程。刑法的规定则侧重于个人在遭受司法权的不当打击时其权利会受到侵犯,至于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适格证人,并非关键。”
    我们认为,该论者的观点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特别是对于本罪中的证人,笔者认为应与诉讼法中对证人的理解保持一致。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和其他诉讼法同属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一些跨部门法的重要概念应尽可能协调一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应是依附性与独立性的辩证统一。所谓依附性,体现在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中的很多概念术语并不是由刑法创制的,而是来源于其他部门法。如果触犯其他部门法的行为已严重至必须由刑法进行规制时,刑法对这些犯罪的具体设定应充分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配套。所谓独立性是指刑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的部门法,具有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专门概念和法律用语。如客体在我国刑法中定性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但在其他部门法中则通常理解为主体作用的对象,类似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概念。但这种差异已为学界普遍认可。笔者认为,依附性和独立性是辩证统一的。刑法的独立性固然重要,这可以说是刑法之所以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根基。但依附性也是在刑法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中必须要认真对待的。特别是刑法和其他诉讼法同属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一些跨部门法的重要概念应尽可能协调一致。应尽可能避免这样的现象:一个概念或术语在这个部门法中作这样的理解,到了其他部门法中却作出大相径庭的解释。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不利于司法操作,也不利于不同部门法之间建立起共同的交流平台,以期尽量减少彼此之间的不协调乃至冲突。证人本是诉讼法中的概念,刑法设定某些犯罪的罪状时采用了这一概念,就应与诉讼法中对证人的理解保持一致。
    第二,将本罪中的证人作与诉讼法中的证人相同的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证人是一类极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其所作的证言无论是在民事、行政案件中还是刑事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确划分、刑事犯罪的准确定性以及刑罚裁量等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变纠问式诉讼为抗辩式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不作实质性审查,而是在开庭过程中核实证据,案件的公正审理需要证人准确作证特别是能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在某种程度上,证人证言的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显得尤为重要。但实践中采用暴力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针对这些情况,刑法增设了本罪。所以,将本罪中的证人作严格的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综上,我们认为,本罪中的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但未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潜在证人”也属于这里的证人。
    根据我国证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具备证人资格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必须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等。反之,不符合前述条件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在此,笔者想特别论及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成为彼此的证人?如甲乙两人共同实施了盗窃牙巳罪。后甲惧怕法律制裁,打算投案自首,并劝说乙一道自首。乙反对,并威胁甲:“你若去自首,我就把你们家里人全都杀光!”共同犯罪案件在诉讼中的情况是较为复杂的,有同案处理的,也有另案处理的。我们认为,就被指控的同一共犯事实而言,无论是同案处理还是另案处理,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可以互为证人。因此,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同一共犯事实“作证”的,不应构成本罪。若触犯其他罪名的,可构成相关犯罪。
    2.他人。
    所谓“他人”,我们认为,既包括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也可以是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其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或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司法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害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如:被害人阿娣,女,16岁,在江西省龙南县城的一间理发店做学徒。2001年10月30日晚,阿娣的好朋友肖清泉及肖的朋友谢磊升、钟飞翔将阿娣强奸。第二天,阿娣向龙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3名犯罪嫌疑人随即落网。肖、谢、钟3人均有犯罪前科,为帮儿子洗脱罪行,3人家长共谋,由肖清泉的父亲联系上与肖和阿娣都要好的朋友李高文,并一同找到了受害人阿娣及其母亲,欲求私了,并要求被害人撤诉,由三家联合出钱对阿娣进行补偿。事后,肖父又悄悄找到阿娣,塞给她600元钱治病。在“恩威并施”之下,阿娣终于违心地写下了“我与肖清泉、钟飞翔、谢磊升发生性关系是我允许的,没有抓手,手上的伤是大家玩时弄伤的”的字据,并要求检察院撤诉。2002年3月15日,庭审开始。被告人肖清泉、钟飞翔、谢磊升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并辩解公安人员对他们进行了刑讯逼供,被害人是自愿与他们发生性关系的。之后,法庭在对辩护人交来的所谓“撤诉证明”要求证人作证时,阿娣也陈述:“我糊里糊涂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我是自愿和肖清泉、钟飞翔、谢磊升发生性关系的,手上的伤是在开玩笑时弄伤的。”针对这一情况,法院决定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进行了深入调查,调查的结果是:所谓的刑讯逼供纯属子虚乌有。当阿娣再次来到公安机关时,不等刑警催问,她立即如实反映了李高文、肖清泉父母威逼引诱自己作伪证的经过。涉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嫌疑人肖父、谢父和李高文马上被警方依法传讯,3人对妨害作证的行为均供认不讳。至此,妨害作证案终于水落石出。本案中,阿娣被肖清泉等三人强奸,是被害人。肖父、李高文等人采取贿买、劝诱等方法指使阿娣违背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显然,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包括了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可以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也可以是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试举一例:被告人彭刚系河南省郑州市无业青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1年1月9日,彭刚被假释。2002年2月18日8时许,彭刚无证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带妻子和孩子外出,与同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赵某相撞,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保护现场,隐瞒了真实情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刚因自己在假释期间,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选择了逃逸。逃逸期间,彭刚伙同其妻李梅(另案处理)找到崔志华。因崔志华欠别人3万元钱,一直急着还钱,于是二人达成了“我替你坐牢,你帮我还钱”的“协议”。崔志华在拿到2万元钱后,和彭刚、李梅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当检察机关在讯问崔志华时,发现他的供述和现场情况差异很大,便进行侦查。见事情败露,崔志华说出了实情。2002年6月3日,彭刚被抓获归案。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彭刚有期徒刑4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撤销假释,合并未执行刑罚1年3个月零12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崔志华有期徒刑1年。这是一个替人顶罪的案例。本案中,崔志华未参与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也不在交通肇事的犯罪现场,其并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他为急于还钱,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彭刚及其妻达成“顶罪协议”:由彭刚帮他还钱,自己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崔志华虽未真正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但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看,他在诉讼初期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刚伙同其妻与崔志华订立的所谓“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贿买手段。综上,被告人彭刚采用贿买手段指使不知道案件情况的崔志华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意图逃脱法律制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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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者物。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本罪有两种行为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据此,本罪的犯罪对象有两类:证人和他人。
    1.证人。
    就笔者掌握的资料,几乎没有学者在论及本罪时对证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但现实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等手段阻止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陈述案情;阻止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情形中的被害人和单位或个人能否理解为本罪中的证人?这就必须对刑法中证人的概念作深入的探究。
    我国刑法中与“证人”这一概念有关的条款共有5条:第247条暴力取证罪,第305条伪证罪,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分则以及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都没有对证人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我们认为,证人在很大程度上是诉讼法中的概念,所以,在此探究诉讼法中对证人概念的理解是有必要的。
    在各国诉讼法中,证人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法中,证人的概念是广义上的,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概念则是狭义上的,是指陈述自己观察事实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证人是以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事实裁判者进行陈述的,其本身具有不可替代性。我国关于证人的理解与大陆法系对证人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在我国,很多诉讼法学者认为,证人是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笔者认为,前述学者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对证人作的界定,它强调证人必须是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即必须进入诉讼程序才能称之为证人。笔者把他称之为“明示证人”,与之相
对的是,我们认为,还有一种“潜在证人”,即知道案件情况,但尚未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这类人也应该纳入到我们研究的视角之中。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阻止已经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明示证人”再次作证之外,还存在着阻止未曾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潜在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行为。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后者所占的比例更大。笔者想强调的是,无论是“明示证人”还是“潜在证人”,都是与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等相区别的。在这里,笔者想特别提及的是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被害人报案或陈述的情形是否应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中,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如都属于言词证据,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只有经过依法查证后才能对其真伪、可信度进行判断等,以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和询问被害人适用的程序是相同的。但毋庸置疑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和被害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角色。第一,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被害人是当事人,执行控诉职能;证人则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既可以成为控诉方的证人,也可以提供有利于被告方的证言。第二,两者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则没有。第三,参与诉讼的目的不同。被害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证人则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作出公正裁决。
    那么,刑法中的证人是否必须和诉讼法中对证人的理解相一致呢?有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对刑法中涉及“证人”概念的5种犯罪中的证人作了宽严不同的解释。仔细研究,可以发现,该学者对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证人”作了与诉讼法中证人概念基本一致的解释,而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证人”则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超出了我国诉讼法中证人的范围。该学者在论及暴力取证罪时作了这样的阐述:“刑法上对证人概念的理解不需要与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概念保持一致。刑事诉讼法考虑的是特定的人是否知晓案情,有无作证义务和作证能力,其不作证会妨碍诉讼进程。刑法的规定则侧重于个人在遭受司法权的不当打击时其权利会受到侵犯,至于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适格证人,并非关键。”
    我们认为,该论者的观点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特别是对于本罪中的证人,笔者认为应与诉讼法中对证人的理解保持一致。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和其他诉讼法同属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一些跨部门法的重要概念应尽可能协调一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应是依附性与独立性的辩证统一。所谓依附性,体现在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中的很多概念术语并不是由刑法创制的,而是来源于其他部门法。如果触犯其他部门法的行为已严重至必须由刑法进行规制时,刑法对这些犯罪的具体设定应充分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配套。所谓独立性是指刑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的部门法,具有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专门概念和法律用语。如客体在我国刑法中定性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但在其他部门法中则通常理解为主体作用的对象,类似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概念。但这种差异已为学界普遍认可。笔者认为,依附性和独立性是辩证统一的。刑法的独立性固然重要,这可以说是刑法之所以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根基。但依附性也是在刑法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中必须要认真对待的。特别是刑法和其他诉讼法同属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一些跨部门法的重要概念应尽可能协调一致。应尽可能避免这样的现象:一个概念或术语在这个部门法中作这样的理解,到了其他部门法中却作出大相径庭的解释。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不利于司法操作,也不利于不同部门法之间建立起共同的交流平台,以期尽量减少彼此之间的不协调乃至冲突。证人本是诉讼法中的概念,刑法设定某些犯罪的罪状时采用了这一概念,就应与诉讼法中对证人的理解保持一致。
    第二,将本罪中的证人作与诉讼法中的证人相同的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证人是一类极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其所作的证言无论是在民事、行政案件中还是刑事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确划分、刑事犯罪的准确定性以及刑罚裁量等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变纠问式诉讼为抗辩式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不作实质性审查,而是在开庭过程中核实证据,案件的公正审理需要证人准确作证特别是能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在某种程度上,证人证言的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显得尤为重要。但实践中采用暴力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针对这些情况,刑法增设了本罪。所以,将本罪中的证人作严格的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综上,我们认为,本罪中的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但未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潜在证人”也属于这里的证人。
    根据我国证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具备证人资格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必须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等。反之,不符合前述条件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在此,笔者想特别论及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成为彼此的证人?如甲乙两人共同实施了盗窃牙巳罪。后甲惧怕法律制裁,打算投案自首,并劝说乙一道自首。乙反对,并威胁甲:“你若去自首,我就把你们家里人全都杀光!”共同犯罪案件在诉讼中的情况是较为复杂的,有同案处理的,也有另案处理的。我们认为,就被指控的同一共犯事实而言,无论是同案处理还是另案处理,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可以互为证人。因此,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同一共犯事实“作证”的,不应构成本罪。若触犯其他罪名的,可构成相关犯罪。
    2.他人。
    所谓“他人”,我们认为,既包括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也可以是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其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或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司法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害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如:被害人阿娣,女,16岁,在江西省龙南县城的一间理发店做学徒。2001年10月30日晚,阿娣的好朋友肖清泉及肖的朋友谢磊升、钟飞翔将阿娣强奸。第二天,阿娣向龙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3名犯罪嫌疑人随即落网。肖、谢、钟3人均有犯罪前科,为帮儿子洗脱罪行,3人家长共谋,由肖清泉的父亲联系上与肖和阿娣都要好的朋友李高文,并一同找到了受害人阿娣及其母亲,欲求私了,并要求被害人撤诉,由三家联合出钱对阿娣进行补偿。事后,肖父又悄悄找到阿娣,塞给她600元钱治病。在“恩威并施”之下,阿娣终于违心地写下了“我与肖清泉、钟飞翔、谢磊升发生性关系是我允许的,没有抓手,手上的伤是大家玩时弄伤的”的字据,并要求检察院撤诉。2002年3月15日,庭审开始。被告人肖清泉、钟飞翔、谢磊升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并辩解公安人员对他们进行了刑讯逼供,被害人是自愿与他们发生性关系的。之后,法庭在对辩护人交来的所谓“撤诉证明”要求证人作证时,阿娣也陈述:“我糊里糊涂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我是自愿和肖清泉、钟飞翔、谢磊升发生性关系的,手上的伤是在开玩笑时弄伤的。”针对这一情况,法院决定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进行了深入调查,调查的结果是:所谓的刑讯逼供纯属子虚乌有。当阿娣再次来到公安机关时,不等刑警催问,她立即如实反映了李高文、肖清泉父母威逼引诱自己作伪证的经过。涉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嫌疑人肖父、谢父和李高文马上被警方依法传讯,3人对妨害作证的行为均供认不讳。至此,妨害作证案终于水落石出。本案中,阿娣被肖清泉等三人强奸,是被害人。肖父、李高文等人采取贿买、劝诱等方法指使阿娣违背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显然,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包括了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可以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也可以是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试举一例:被告人彭刚系河南省郑州市无业青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1年1月9日,彭刚被假释。2002年2月18日8时许,彭刚无证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带妻子和孩子外出,与同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赵某相撞,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保护现场,隐瞒了真实情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刚因自己在假释期间,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选择了逃逸。逃逸期间,彭刚伙同其妻李梅(另案处理)找到崔志华。因崔志华欠别人3万元钱,一直急着还钱,于是二人达成了“我替你坐牢,你帮我还钱”的“协议”。崔志华在拿到2万元钱后,和彭刚、李梅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当检察机关在讯问崔志华时,发现他的供述和现场情况差异很大,便进行侦查。见事情败露,崔志华说出了实情。2002年6月3日,彭刚被抓获归案。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彭刚有期徒刑4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撤销假释,合并未执行刑罚1年3个月零12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崔志华有期徒刑1年。这是一个替人顶罪的案例。本案中,崔志华未参与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也不在交通肇事的犯罪现场,其并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他为急于还钱,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彭刚及其妻达成“顶罪协议”:由彭刚帮他还钱,自己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崔志华虽未真正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但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看,他在诉讼初期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刚伙同其妻与崔志华订立的所谓“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贿买手段。综上,被告人彭刚采用贿买手段指使不知道案件情况的崔志华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意图逃脱法律制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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