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 严选律师
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时间:2013-03-26
庭立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条三款规定,“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条款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在如何理解上有分歧,司法实践中,缓刑考察机关从何时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并未统一,有的从法院判决书上载明的日期起计算,有的从法院判决书宣判之日起计算,有的从判决书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有的从法院从法院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计算。
应该如何理解“判决确定之日”,应该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异议,也就是法院的判决结果经过独任审判员审理或合议庭评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下来并公开宣判,且过了上诉期或抗诉期,判决书已经生效,已有执行效力的情况下才可称为判决“确定”。因此,上海律师网提示,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才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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