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丁某,男,15岁,系在校中学生。
2002年12月6日,丁某乘邻居家中家中无人,用被害人放于门口木板箱内的钥匙开门入室行窃,未果。此时,被害人正好回家。丁为了逃跑,遂用桌子上的水果刀用力在被害人背部扎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右背部损伤致右肺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
二、分歧意见
由于丁某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是,丁某未满16岁,不符合转化型的主体要求。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转化型,前提是犯盗窃、抢夺、。而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中未包括。由此,丁某不属于的主体,进而其也不能成为转化型的主体。二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抢夺、诈骗他人未遂、财物数额较小,但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而不认定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只造成他人轻伤,而轻伤亦不属于第17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故不应认定丁某的行为构成。三是,即使丁某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但由于未抢得任何财物,应认定为未遂,且情节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因而,对丁某的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理由:一是,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包括转化型的情形。二是,构成转化型的前提并非必须构成盗窃、抢夺、。三是,致人轻伤当属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应构成转化型抢劫。
三、法理研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丁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理由是:
1、第17条第2款所称的抢劫既包括第263条典型的抢劫,也包括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目前对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尚无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应包含转化型抢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符合“八类犯罪”特征的,均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并非特指第263条的,而应包括所有具有抢劫行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