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五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千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百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