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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D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詹勇律师团队詹勇、宁得宇、吕灵兮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26-04-15 10:08:40 浏览:1208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6年032号

D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詹勇律师团队詹勇、宁得宇、吕灵兮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多罪名指控全案获不起诉

焦点:证据规则;证明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

封面语:D某因涉恶势力集团关联案件,被侦查机关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六项罪名移送审查起诉,并被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詹勇律师团队介入后,通过精细阅卷,紧扣每一起指控事实的证据链条,综合运用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多维度提出专业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全部采纳律师意见,认为部分指控已过追诉时效、部分指控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D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D某因与W某(另案处理)等人存在经济往来与合作,被卷入W某等人涉嫌的系列违法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在侦办W某等人案件过程中,认为D某参与了该组织部分活动。经侦查,侦查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以D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等六项罪名,将本案移送某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指控D某系以W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参与了该组织的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暴力活动,并在经营活动中涉及虚开发票、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

三、办案过程

D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来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詹勇律师团队担任D某的辩护人。

詹勇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了以下工作:

1、全面沟通与案情梳理

在接受委托后,詹勇律师第一时间会见D某,详细听取其本人对涉案情况的陈述,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同时,与家属保持密切沟通,了解案件背景及D某的个人、家庭情况。

2、侦查阶段争取到取保候审

团队在侦查阶段立即着手研究案件情况,认为D某涉嫌的罪名尚在查证,其本人有固定居所,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詹勇律师团队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详细阐述了D某不构成羁押必要性的理由,并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强调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最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侦查机关依法对D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此举为后续辩护工作的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也切实维护了D某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3、精细化阅卷与团队讨论

案件移送检察院后,詹勇律师团队及时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针对起诉意见书中的六项罪名指控,逐项核对在案证据,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和证据分析表。随后,组织团队成员对案件进行深入讨论,梳理出各项指控的证据薄弱点与辩护突破口。

4、撰写并提交专业的辩护意见

在全面掌握案情并形成清晰辩护思路的基础上,詹勇律师团队撰写了长达数万字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从事实、证据、法律三个层面,对六项罪名指控逐一进行反驳与论证,并向检察机关正式提交。

5、提交书面意见后,詹勇律师团队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电话及当面沟通,就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交换意见,进一步阐明辩护观点,争取检察机关对辩护意见的采纳。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 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D某与W某等人系因生意合作产生交集,其主观上从未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和故意。其作为残疾人,客观上也不具备成为该类组织成员的条件。

(二)未接受豢养与组织管理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D某接受了该组织的纪律约束、利益分配或接受了组织的豢养。其行为多基于个人与W某的经济合作关系,而非基于组织成员身份履行组织职责。

  • 参照司法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因工作、经济往来关系与涉黑组织有交集,但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违法活动,受蒙蔽、胁迫或情节轻微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D某的情况符合此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因工作、经济往来关系与涉黑组织有交集,但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违法活动,受蒙蔽、胁迫或情节轻微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D某的情况符合此精神。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指出,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非法拘禁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至2月,而公安机关对该罪的立案时间为2024年5月4日,已超过《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追诉期限。无论实体上行为是否构成,程序上已丧失追诉权,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意见证据排除

辩护人指出指控该罪名的证言具有明显的猜测性、评论性,属于意见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矛盾与证明标准

在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均未指认D某在场或参与斗殴,与个别证言存在根本矛盾。在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D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行为性质界定

即便D某在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具体实施了斗殴行为或属于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或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四、关于寻衅滋事罪

  • 证据单一与传闻证据

指控D某参与的多起寻衅滋事行为,主要依赖个别证人的言词证据,且这些证据多为孤证,或无其他证据印证。部分证人证言属于典型的传闻证据,证明力薄弱。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指控,在案证据或存在矛盾,或仅有被害人单方陈述,或属于转述的传闻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D某仅为在场或劝架人员的合理怀疑。

  • 经济纠纷定性

指控中对受害人的所谓软暴力的行为,实为基于真实债务纠纷的讨债行为,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本质是民间经济纠纷,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主观故意,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

五、关于虚开发票罪

  • 主观故意缺失

D某仅为挂名法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开票决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知或追求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目的。

  • 存在真实业务

D某管理的运输车队与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所开发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并非纯粹虚开。

  • 无税款损失后果

在案无证据证明D某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实际后果。综合来看,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

六、关于职务侵占罪

  • 无职务便利

D某作为挂名股东和法人,未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无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

  • 无侵占行为与故意

指控的出借资金套取利润、注册个体户转移资产等行为,或无证据证明系D某决策实施,或无证据证明资金最终被其个人非法占有。相关行为属于公司经营或股东投资范畴,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有本质区别。

、办案结果

某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D某涉嫌的非法拘禁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再追诉。2、D某涉嫌的虚开发票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3、D某没有职务侵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4、D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6年3月27日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分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D某不起诉。

六、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在扫黑除恶常态化背景下,律师通过精准、专业的辩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防止案件“拔高”处理的成功范例。

首先,刑事辩护的核心在于“证据之辩”。面对多罪名、多事实的复杂指控,辩护人不能纠缠于表面情节,而必须沉入卷宗,对每一份证据进行“显微镜”式的审查。本案中,辩护人成功运用“意见证据规则”排除了猜测性指认,用“传闻证据规则”削弱了转述证言的证明力,并通过系统梳理证据矛盾,揭示出全案证据远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这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基础。

其次,辩护工作需兼具“实体之辩”与“程序之辩”。本案中,针对非法拘禁罪成功提出“超过追诉时效”的程序性辩护意见,直接阻断了该罪的追诉程序,是辩护策略的重要一环。这提醒我们,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屏障,辩护人应时刻保持程序敏感性。

最后,刑辩律师应心怀对法律的敬畏和对当事人人生的责任感。办案不仅是技术工作,更关乎当事人的自由、名誉与家庭。在涉黑恶案件辩护中,尤其要坚持“是黑恶的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的一个不凑数”的法治原则,敢于并善于运用法律和证据,将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从错误的指控中剥离出来。本案的最终结果,不仅让D某个人获得了清白,也彰显了司法机关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案的担当,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法治进步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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