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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3-05-06 06:24:12

放火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侵害对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由于也可能采取放火的手段实施,而且也会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因此有时在认定时容易与放火罪相混淆
我们认为,放火实质上也是一种破坏性的手段行为,而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中的“破坏”也包含放火行为在内,但在认定犯罪时还是应有区别的。根据《刑法》 第114条的规定,实际上放火罪的对象限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而对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的对象,《刑法》有关条文已经作了明确限定,如第116条的交通工具、第117条的交通设施、第118条的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第124条的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放火行为侵害的对象来区分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对于行为人采取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对于纵火焚烧工厂、矿场、油田物、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以放火罪论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9一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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