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我们认为,不能将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均定成,只有当欠条成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时,债务人抢劫欠条的行为才构成。
首先,欠条本身就是物品,并且被赋予一种债权性凭证的本质特点,无论欠条能不能兑现,它都是一个物品,属于财物范畴,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东西。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其可以被认定为意义上的财物。
其次,欠条作为债权人手中的唯一凭证,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丧失,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有了欠条,就能主张到自己的经济权利,从而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利益等。
再次,是行为犯,只要债务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抢欠条行为一旦发生,就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