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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成员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发布时间:2013-06-07

 庭立方:贪污罪在主体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是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法律或是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界定。村民理事会是由本村有选举资格的村民通过选举产生,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和监督下具体承担、运作新农村建设具体事务的一个民间执行机构,具有短期性特点,即以事设会、事完解散。理事会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存有本质差别,虽然其也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并非属于村基层组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确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可见,村民小组组长被排除在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之外。同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临时性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其成员也不应认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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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贪污罪在主体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是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法律或是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界定。村民理事会是由本村有选举资格的村民通过选举产生,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和监督下具体承担、运作新农村建设具体事务的一个民间执行机构,具有短期性特点,即以事设会、事完解散。理事会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存有本质差别,虽然其也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并非属于村基层组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确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可见,村民小组组长被排除在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之外。同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临时性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其成员也不应认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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