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能构成自首。理由是:黄某的行为应从整体进行评价,对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也不能机械理解,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黄某在第一次投案过程中虽然脱逃,但因其第二次在未经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前又主动投案补充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使自己先前的逃跑行为得到弥补,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这种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因而黄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首先,从黄某的脱逃行为性质分析。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逃跑的含义,应当理解为自动投案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法律责任而逃跑,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要发生了脱逃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逃跑。因为现实中,投案后发生脱逃行为可能有不同情况,有的是因为恐惧刑罚,为逃避审判而脱逃;有的也可能是在侦查机关停止讯问和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前,认为自己已经构成自首,回家等待下一步处理即可。在这种情况下,要视离开公安机关之后的行为表现而论,如其逃离外地、毁灭罪证等行为已否定了之前自己投案的自动性,认定其为逃跑没有异议;如离开公安机关后未实施任何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未离开居住的住所,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法律责任而逃跑。在本案中黄某脱逃后随即被抓获,不能获得评价其脱逃行为的客观表现证据,在这种“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原则,不能认定黄某的脱逃行为为逃跑。
其次,从对黄某的行为整体性评价分析。对黄某的行为不能机械地割裂评价,而应当从其整体性进行评价。黄某在第二次投案时,使自己先前的逃跑行为得到弥补,在这个过程中,同样得到了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对于实践中有的因惧怕法律而出现反复心理发生脱逃行为,最终又选择再次投案的情况,因其后一阶段行为完全符合自首制度的规定和实质,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后,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来分析。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减轻和消除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成本。在此意义上,对“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能停留在字面意义上机械理解。笔者认为,对先前“自动投案后逃跑的”行为评价,其效力并不一定及于“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后一阶段行为。原因是,正如上文提到的这种情形:即当嫌疑人自动到案后,因种种原因,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其心理出现反复,“跑了”之后也未实施任何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然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先前的犯罪。这时,仅仅依据嫌疑人有“跑了”的行为就剥夺其成立自首的权利比较牵强。从近年来我国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来看,可以得出这样一种趋势:成立自首的条件逐渐宽松,可见立法对于自首行为的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甚至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举重以明轻,自动投案后逃跑,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再次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黄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