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构成,而非。
第一,我国第293条规定的“”行为表现方式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的认定上在实务中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即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本案中的情形明显不属于第二种小题大做型,而王某在打刘某之前说“你去年跟我有过节,我要杀了你”,其行为也不属于第一种无端滋事型。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的构成要件。
第二,是指故意侵犯或者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因其与刘某曾经有过节,在售楼部看见刘某时,先是插刀子恐吓,然后是拽其头发,扇其耳光,尤其是“将其摁倒在地用脚踢其腰部数下”,这种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刘某轻伤,这种后果也是行为人王某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本案在主客观要件方面都符合的定罪要求,故王某的行为应定。
第三,在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结果的情况下,区别和的关键就在于该行为指向是否具有特定性。如果行为指向比较“随意”,不以伤害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些特定的人为目的,而是吓吓人就可以,捣了乱就开心,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就是寻衅滋事。而如果行为指向比较特定,尽管其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雷同,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也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