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可以撤销,根据《》第77条之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撤销:一是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和;二是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是在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案从事实界限看显然不属于第二种情形,从时间界限来看,也不符合第一、三种情形,这样便出现了存在撤销的法律事实,却因执法无据不能撤销的矛盾,显然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此,我们不能因为立法上的疏漏而不予作为。从《》第77条的立法本意看,对上诉期内和考验期内出现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作出同样的评判,如果在这两个不同时间段内因同样的行为作出完全相反的评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失立法的公平性,故对本条文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本条适用的时间界限应包含上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