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
第一种意见:黄某主观目的是为了敲诈钱财,而不是为了盗窃,其从小车上取走观后镜后藏之于附近,索得钱财后将藏匿地点告知被害人,表明其对观后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窃取观后镜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才是目的行为,因此,对黄某应定。
另一种意见:黄某主观上最终目的虽然是敲诈钱财,但采用窃取观后镜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手段行为又构成了,属于理论上的牵连犯罪,即一个行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和敲诈勒索犯罪,择一重罪,对黄某应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黄某秘密窃取观后镜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但其犯罪使用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或者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其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且均符合相关罪名构罪要件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并完全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牵连犯。
第二、对牵连犯罪,其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实行从一重罪的处罚方法,原因在于牵连犯的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与同时追求两个以上犯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法律并不认为牵连犯罪中数个犯罪行为具有各自独立的意义。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牵连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只从一重罪处断按其中最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这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基本理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