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军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6-09
庭立方:以异种数罪为例,前罪为,后罪为盗窃罪、、,后三罪均符合累犯条件,到底该不该多次认定累犯?在处理这类问题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应当先分别从重然后并罚
第6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和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对后罪的数个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既然是分别定罪量刑,再根据限制加重等原则决定总和刑期,就应分别认定从重情节,然后再并罚。这个从重情节应当是全面的而非支离破碎的、完整的而非个别的。这其中自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对后罪的每个罪的累犯情节都予以考虑,否则便是肢解个罪的量刑情节。由此看出,基于同一前罪的累犯进行多次认定,于法有据。这里的“多次认定”,是口语化的说法,在法律上的实际含义是“分别认定”。
2、分别认定累犯不同于重复认定累犯
分别认定累犯,是后罪中全部数罪或部分数罪与同一前罪均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而作出的逐一认定;重复认定累犯,则是同一个后罪与同一个前罪本应认定一次累犯却被认定了两次以上。前者合乎法法律规定,后者纯属错误。两种提法,看似相近,实则相差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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