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第19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从主体上看,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信用卡的持卡人。实践中,绝大多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都由合法持卡人本人实施,也存在实际用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主体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不一致,登记持卡人不知晓信用卡被申领使用的情况。如果实际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登记人不是自己,而登记人本身又不知晓信用卡申领使用,说明存在骗领或冒用信用卡的情况,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应适用《》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如果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进而恶意透支的,应当适用《》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条款。上述两种情况,实际持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主体,登记持卡人本身并非行为主体,自然也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主体。
其次,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不一致,登记持卡人知晓信用卡被申领使用的情况。在登记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没有共谋,不构成的情况下,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不一致时,笔者认为,实际持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所规定的“持卡人”。
最后,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成立信用卡的情况。在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与实际使用人事先共谋,在犯意与犯罪行为两方面均有沟通,这种情况下,实际用卡人和登记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在中,不可能要求每个共犯人均为持卡人,只要各行为人对于恶意透支行为具有共同的犯意、犯罪行为,就可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