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博刚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4-01-07
庭立方:对于“持械”是仅指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还是包括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持械”应理解为利用器械进行斗殴,包括使用器械殴打和威胁对方,对于携带器械而没有用于斗殴且没有显露的,不能认定为持械。另一种意见认为,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的,增强了被告人的斗殴决意,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也随之增强,故被告人即使没有实际使用器械,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研讨认为,第二百九十二条把“持械”规定为的加重处罚情节,在理解时应当使结论与处罚保持均衡,即不能把“持械”仅理解为使用器械进行斗殴,也应当包括在斗殴中故意显示所持器械但未实际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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