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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涉嫌受贿罪一案,马子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7-16 16:03:54 浏览:574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08年,被告人汤某结识贵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事长耿某,从耿某处得知介绍爆破工程给该公司能够得到好处费。2010年5月,被告人汤某被抽调至XX分局筹备组以成员身份开展工作,工作期间其了解到XX新区,遂产生将XX公司引进XX新区承包土石方平场工程的想法。在此期间,汤某与同为筹备组成员、筹备组XX工作组负责人的周某(另案处理)逐渐熟识,其告知周某如果将XX公司引进XX新区承包工程可以得到好处费。二人商定,由汤某负责出钱,周某负责出面联络时任XX新区管委会分管建设工作的副主任邹某(另案处理),通过邀请邹某吃饭、送给邹某现金及茅台酒等方式,进一步深化与邹某的关系

        同年9月,汤某、周某在邹某的办公室推荐XX公司承接XX区土石方平场工程,邹某表示同意。后邹某接待了XX公司赴XX新区考察组,并向XX新区管委会领导推荐该公司。2011年3、4月份,汤某以XX公司项目考察组成员之名在管委会领导带队下前往XX公司在XX的项目工地进行考察。考察结束邹某与考察组带队领导交换意见,同意引进XX公司到XX新区承接土石方平场工程。同年5月20日,XX新区管委会研究同意与XX公司签订了《XX新区XX区土石方平场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后XX公司即进场施工。同年6月,邹某为掩饰该工程未经招投标即将该工程给xx公司承建的情况,安排XX新区住建局制作了虚假招投标文件。在XX公司进场施工后,汤某与该公司董事长耿某商定以该公司实际承包的土石方爆破方量、按2元/m3的价格(人民币,下同)收取好处费。同年7月17日,XX爆破公司为了向汤某支付好处费,与汤某签订虚假的《贵州XX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同年9月22日,XX司与XX公司签订《XX市XX新区XX区土石方工程A标段(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总造价约2.645亿元。同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XXX公司通过汤某的尾号为6452的工商银行账号、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信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汤某1118.509693万元,又以贵州XX有限公司名义替汤某代扣代缴税款21.232757万元、19.334952万元,共计1159.077402万元。

        2011年10月,XX公司已实际支付汤某300万元好处费时,汤某告知周某仅收到XX公司200万元好处费,商定分给周某35万元。2014年1月,汤某告知周某XX公司给付好处费总共为400多万元,商定又分给周某40万元。经两次分赃,汤某实际得到赃款959.077402万元,被其用于放贷还款、工程投资。

二、办案过程

 本案由XX市纪委监委指定XX区纪委监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涉嫌犯受贿罪,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5日指定由X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职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向XX院提起公诉。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指定XX院管辖。XX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某、检察员向某等二位同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马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汤某的行为是商业行为,汤某是请托人,周某是被请托人,二人不是合伙关系。汤某的行为仅仅构成行贿罪,且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将税款扣除即认定为1118.509693万元。

二、本案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办案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被告人汤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五十九万零七百七十四元二分,其中已退缴赃款人民币七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九百五十二万零七百七十四元二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办案心得 

作为刑辩律师我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有专业的精神,一个没有专业精神的律师执业前景是黯淡的,所以我办理的每一案件都严格的要求自己体现出专业的水准,不管是接待被告的家属、会见被告或者是出庭辩护,梳理案件证据、撰写辩护意见我都以专业的精神来对待。

在代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最重要的是不能忽略任意细节的了解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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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涉嫌受贿罪一案,马子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7-16 16:03:54 浏览:5742次

一、案情简介

2008年,被告人汤某结识贵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事长耿某,从耿某处得知介绍爆破工程给该公司能够得到好处费。2010年5月,被告人汤某被抽调至XX分局筹备组以成员身份开展工作,工作期间其了解到XX新区,遂产生将XX公司引进XX新区承包土石方平场工程的想法。在此期间,汤某与同为筹备组成员、筹备组XX工作组负责人的周某(另案处理)逐渐熟识,其告知周某如果将XX公司引进XX新区承包工程可以得到好处费。二人商定,由汤某负责出钱,周某负责出面联络时任XX新区管委会分管建设工作的副主任邹某(另案处理),通过邀请邹某吃饭、送给邹某现金及茅台酒等方式,进一步深化与邹某的关系

        同年9月,汤某、周某在邹某的办公室推荐XX公司承接XX区土石方平场工程,邹某表示同意。后邹某接待了XX公司赴XX新区考察组,并向XX新区管委会领导推荐该公司。2011年3、4月份,汤某以XX公司项目考察组成员之名在管委会领导带队下前往XX公司在XX的项目工地进行考察。考察结束邹某与考察组带队领导交换意见,同意引进XX公司到XX新区承接土石方平场工程。同年5月20日,XX新区管委会研究同意与XX公司签订了《XX新区XX区土石方平场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后XX公司即进场施工。同年6月,邹某为掩饰该工程未经招投标即将该工程给xx公司承建的情况,安排XX新区住建局制作了虚假招投标文件。在XX公司进场施工后,汤某与该公司董事长耿某商定以该公司实际承包的土石方爆破方量、按2元/m3的价格(人民币,下同)收取好处费。同年7月17日,XX爆破公司为了向汤某支付好处费,与汤某签订虚假的《贵州XX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同年9月22日,XX司与XX公司签订《XX市XX新区XX区土石方工程A标段(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总造价约2.645亿元。同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XXX公司通过汤某的尾号为6452的工商银行账号、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信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汤某1118.509693万元,又以贵州XX有限公司名义替汤某代扣代缴税款21.232757万元、19.334952万元,共计1159.077402万元。

        2011年10月,XX公司已实际支付汤某300万元好处费时,汤某告知周某仅收到XX公司200万元好处费,商定分给周某35万元。2014年1月,汤某告知周某XX公司给付好处费总共为400多万元,商定又分给周某40万元。经两次分赃,汤某实际得到赃款959.077402万元,被其用于放贷还款、工程投资。

二、办案过程

 本案由XX市纪委监委指定XX区纪委监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涉嫌犯受贿罪,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5日指定由X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职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向XX院提起公诉。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指定XX院管辖。XX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某、检察员向某等二位同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马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汤某的行为是商业行为,汤某是请托人,周某是被请托人,二人不是合伙关系。汤某的行为仅仅构成行贿罪,且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将税款扣除即认定为1118.509693万元。

二、本案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办案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被告人汤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五十九万零七百七十四元二分,其中已退缴赃款人民币七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九百五十二万零七百七十四元二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办案心得 

作为刑辩律师我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有专业的精神,一个没有专业精神的律师执业前景是黯淡的,所以我办理的每一案件都严格的要求自己体现出专业的水准,不管是接待被告的家属、会见被告或者是出庭辩护,梳理案件证据、撰写辩护意见我都以专业的精神来对待。

在代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最重要的是不能忽略任意细节的了解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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