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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马子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06 10:18:07 浏览:691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乘坐车辆从XX县XX镇XX村运输至X市X高速服务区,后二人分开前行,由刘某携带毒品换乘一红色大货车将毒品运输往陕西省XX市,而李某则欲转车前往XX市接应。当日19时许,李某乘车到达贵州省X高速收费站时被抓获;次日14时许,刘某携带毒品到陕西省XX市XX高速收费站时被抓获,并在其乘坐的大货车上,刘某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经称量3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403.97克,经鉴定,3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7.84%至52.98%。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相关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通话记录、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焦某、孙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抓获、称量、天网工程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

二、办案过程

      XX州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二组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XX院提起公诉。XX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申请,两次延期审理,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辩护人周重荣、马驰、马子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引诱的情况。

二、鉴于本案证据只能认定刘某应当知道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或者推导出刘某确实知道并积极实施。

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是在公安控制下的交付情形,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主动供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为本案的侦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利于本案的侦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极好,属于坦白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系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办案心得 

毒品犯罪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刑事犯罪之一,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其惩处力度之大无出其右。根据证据材料,马子伟律师提出了“本案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引诱的情况。”“鉴于本案证据只能认定刘某应当知道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或者推导出刘某确实知道并积极实施。”“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在公安控制下的交付情形,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主动供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为本案的侦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利于本案的侦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极好,属于坦白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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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马子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06 10:18:07 浏览:6916次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乘坐车辆从XX县XX镇XX村运输至X市X高速服务区,后二人分开前行,由刘某携带毒品换乘一红色大货车将毒品运输往陕西省XX市,而李某则欲转车前往XX市接应。当日19时许,李某乘车到达贵州省X高速收费站时被抓获;次日14时许,刘某携带毒品到陕西省XX市XX高速收费站时被抓获,并在其乘坐的大货车上,刘某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经称量3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403.97克,经鉴定,3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7.84%至52.98%。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相关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通话记录、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焦某、孙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抓获、称量、天网工程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

二、办案过程

      XX州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二组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XX院提起公诉。XX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申请,两次延期审理,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辩护人周重荣、马驰、马子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引诱的情况。

二、鉴于本案证据只能认定刘某应当知道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或者推导出刘某确实知道并积极实施。

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是在公安控制下的交付情形,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主动供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为本案的侦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利于本案的侦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极好,属于坦白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系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办案心得 

毒品犯罪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刑事犯罪之一,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其惩处力度之大无出其右。根据证据材料,马子伟律师提出了“本案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引诱的情况。”“鉴于本案证据只能认定刘某应当知道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或者推导出刘某确实知道并积极实施。”“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在公安控制下的交付情形,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主动供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为本案的侦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利于本案的侦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极好,属于坦白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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