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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北京市盈科西安田宏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1-07-20 16:36:09 浏览:667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西安市A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玲涉嫌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2015年5月28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5日晚,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某派出所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某招待所现场查获辛某与王某进行性交易,涉嫌卖淫嫖娼。根据辛某与王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将在西安市经营美容美发的王某玲以涉嫌容留妇女卖淫抓获。王某玲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辛某和王某的证言、证人巩某的证言,以及被告王某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玲涉嫌介绍卖淫罪。

二、办案过程

本案系法律援助案件,接受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承办律师首先仔细查阅了卷宗资料,发现本案存在以下难点。

(一)王某玲本人对介绍辛某卖淫的事实有过有罪供述,本案证人(卖淫女)辛某对王某玲犯罪行为曾经指证过,这些情况对被告人极其不利。

(二)本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无罪判决仅占案数量的万分之八,无罪辩护面临巨大的失败风险,辩护意见有可能不被采纳,审判结果极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人。

 (三)以证据为王,寻找突破口

通过反复仔细查阅卷宗资料,辩护律师返现本案的证据存在严重冲突,王某玲有推翻供述的情况,辛某对以前指证王某玲介绍卖淫行为的证言内容也有过否定,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严重冲突,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且矛盾冲突的证据又是本案指控罪行的关键证据。本案的其它证据皆为间接证据,证据之间很难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并排出合理怀疑。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牢狱之灾,承办律师在阅读完案件发现疑点后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尤其是案件各个细节的陈述,发现被告人一直否认了介绍辛某卖淫的基本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无罪的可能仍然存在,这让辩护律师又看到一丝丝曙光。因此,在会见被告人,承办律师在梳理完案情后及时与承办法官交流意见,承办法官却明示辩护律师不能“误导”当事人的陈述,这是在暗示法律援助律师仅是走个过程和程序而已,不必那么认真,无罪辩护是不可能的,也将是徒劳。办案法官的话让承办律师感觉压力重重,取舍很难。一方面被告人存在无罪的可能,另一方面主审法官却几乎在明示会进行有罪判决,而律师仅是天平一端的参与者,在结果几乎明确的情况下努力有必要吗?但律师的职责和良心还是辩护律师制定了无罪辩护的方案,并在最后一次会见中,征得了被告人王某玲的同意,被告人对辩护方案的认同,稍稍给了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动力和信心。

三、辩护思路

由于辩护律师庭前工作扎实,对于案件的证据烂熟于心,充分利用控方证据展开了庭审辩护。辩护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三百五十九条关于卖淫罪主客观犯罪构成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诉和判决证据要求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证据逐以反驳:1、关于辛某的证言:(1)辛某系未成年人,侦查机关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影响了证人辛某的客观陈述,证据收集手段违法,依法不能被采信。(2)证人辛某有虚假陈述,证言内容缺乏客观基础。(3)该笔录从内容并未直接反映2010年12月25日王某玲在辛某和王某之间牵线搭桥,介绍其卖淫的案件事实。(4)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诱骗获取口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2011年4月21日口供证明王某玲反对其卖淫,与王某玲的反对辛某卖淫的口供相互印证,反向证明王某玲不具备犯罪故意。2、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1)王某在讯问笔录陈诉“小姐见我进来就问我要不要小姐”的陈述,直接说明王某和小姐辛某之间进行卖淫嫖娼意思联络,明显缺乏王某玲介绍环节,没有有介绍环节,王某玲不具备介绍卖淫的客观行为,依法不符合介绍卖淫的犯罪构成。(2)王某所指的白衣老板并非特指王某玲,所谓的白衣老板可能另有他人。(3)恰谈价钱也是介绍卖淫的重要关键情节,而王某的笔录中没有涉及与王某玲洽谈嫖资的情节。(4)王某关于招待所302房是自己开的房的口供与辛某自称是自己平时租住的房屋口供相互矛盾,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清。(5)王某并无直接言辞指证王某玲介绍辛某向自己卖淫。3、关于王某玲的供述:(1)王某玲当庭陈述侦查人员有逼供行为,刑讯逼供的嫌疑没有排除。(2)侦查人员存在诱供。侦查人员多次将小姐与卖淫女等同起来,言辞和语境足以诱使王某玲做不利自己的陈述,诱供的证据不能采信。(3)笔录内容与情理不容。辛某系王某玲的表妹,尚未成年,王某玲不至于介绍自己的亲表妹卖淫,不至于将自己的表妹推向火坑。(4)王某玲唯一一次有罪的口供无本人其他口供相互印证,又被辛某否定,其有罪的口供成为孤证。(5)王某玲系文盲,不具备阅读和核对笔录的能力,侦查人员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其宣读笔录供其本人核对签字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6)王某玲对辛某卖淫持反对态度,有辛某证言印证。激烈但精准的质证使庭审向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由于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链强有力的冲击,控方证据链被冲击的支离破碎,证明力打了大大的折扣,超出了控方的预料,明显达不到达不到定罪的法定要求和标准,指控王某玲介绍卖淫的罪名明显不能成立,庭审的过程和结果让审判法院处于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两难的境地。

辩护律师最后总结发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玲介绍卖淫罪的证据相互矛盾,矛盾不能排除,达不到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排除王某玲没有犯罪的合理怀疑,“无罪推定”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准则,恳请合议庭行使司法审判监督之圣神职责,明镜高悬,不枉不纵,保证无辜的人不受牵连和枉法追诉,依法宣告王某玲无罪,使其早日恢复自由,早日与幼子团聚。

四、办案结果

2012年2月10日,雁塔区人民法院(201x)雁刑事初字第00xxx号裁定,准许雁塔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王某玲介绍卖淫罪的起诉,王某玲获得释放。

五、办案心得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现象大量存在,素有“十捕九判”之风,大部分辩护律师顾忌辩护效果,在证据存疑的案件上不敢、不愿做无罪辩护,从而使庭审中缺少必要的对抗,很难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承办人援助律师法学功底扎实,庭前准备充分、入微,庭审中机智、果断应变,敢于迎难而上,能够从证据角度进行有力的辩驳,辩护方法破中有立,步步推进,环环相扣,辩护意见全部被采纳,最终达到实体辩护的目的,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多见的成功案例,值得借鉴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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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北京市盈科西安田宏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1-07-20 16:36:09 浏览:6672次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西安市A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玲涉嫌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2015年5月28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5日晚,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某派出所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某招待所现场查获辛某与王某进行性交易,涉嫌卖淫嫖娼。根据辛某与王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将在西安市经营美容美发的王某玲以涉嫌容留妇女卖淫抓获。王某玲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辛某和王某的证言、证人巩某的证言,以及被告王某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玲涉嫌介绍卖淫罪。

二、办案过程

本案系法律援助案件,接受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承办律师首先仔细查阅了卷宗资料,发现本案存在以下难点。

(一)王某玲本人对介绍辛某卖淫的事实有过有罪供述,本案证人(卖淫女)辛某对王某玲犯罪行为曾经指证过,这些情况对被告人极其不利。

(二)本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无罪判决仅占案数量的万分之八,无罪辩护面临巨大的失败风险,辩护意见有可能不被采纳,审判结果极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人。

 (三)以证据为王,寻找突破口

通过反复仔细查阅卷宗资料,辩护律师返现本案的证据存在严重冲突,王某玲有推翻供述的情况,辛某对以前指证王某玲介绍卖淫行为的证言内容也有过否定,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严重冲突,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且矛盾冲突的证据又是本案指控罪行的关键证据。本案的其它证据皆为间接证据,证据之间很难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并排出合理怀疑。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牢狱之灾,承办律师在阅读完案件发现疑点后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尤其是案件各个细节的陈述,发现被告人一直否认了介绍辛某卖淫的基本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无罪的可能仍然存在,这让辩护律师又看到一丝丝曙光。因此,在会见被告人,承办律师在梳理完案情后及时与承办法官交流意见,承办法官却明示辩护律师不能“误导”当事人的陈述,这是在暗示法律援助律师仅是走个过程和程序而已,不必那么认真,无罪辩护是不可能的,也将是徒劳。办案法官的话让承办律师感觉压力重重,取舍很难。一方面被告人存在无罪的可能,另一方面主审法官却几乎在明示会进行有罪判决,而律师仅是天平一端的参与者,在结果几乎明确的情况下努力有必要吗?但律师的职责和良心还是辩护律师制定了无罪辩护的方案,并在最后一次会见中,征得了被告人王某玲的同意,被告人对辩护方案的认同,稍稍给了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动力和信心。

三、辩护思路

由于辩护律师庭前工作扎实,对于案件的证据烂熟于心,充分利用控方证据展开了庭审辩护。辩护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三百五十九条关于卖淫罪主客观犯罪构成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诉和判决证据要求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证据逐以反驳:1、关于辛某的证言:(1)辛某系未成年人,侦查机关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影响了证人辛某的客观陈述,证据收集手段违法,依法不能被采信。(2)证人辛某有虚假陈述,证言内容缺乏客观基础。(3)该笔录从内容并未直接反映2010年12月25日王某玲在辛某和王某之间牵线搭桥,介绍其卖淫的案件事实。(4)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诱骗获取口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2011年4月21日口供证明王某玲反对其卖淫,与王某玲的反对辛某卖淫的口供相互印证,反向证明王某玲不具备犯罪故意。2、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1)王某在讯问笔录陈诉“小姐见我进来就问我要不要小姐”的陈述,直接说明王某和小姐辛某之间进行卖淫嫖娼意思联络,明显缺乏王某玲介绍环节,没有有介绍环节,王某玲不具备介绍卖淫的客观行为,依法不符合介绍卖淫的犯罪构成。(2)王某所指的白衣老板并非特指王某玲,所谓的白衣老板可能另有他人。(3)恰谈价钱也是介绍卖淫的重要关键情节,而王某的笔录中没有涉及与王某玲洽谈嫖资的情节。(4)王某关于招待所302房是自己开的房的口供与辛某自称是自己平时租住的房屋口供相互矛盾,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清。(5)王某并无直接言辞指证王某玲介绍辛某向自己卖淫。3、关于王某玲的供述:(1)王某玲当庭陈述侦查人员有逼供行为,刑讯逼供的嫌疑没有排除。(2)侦查人员存在诱供。侦查人员多次将小姐与卖淫女等同起来,言辞和语境足以诱使王某玲做不利自己的陈述,诱供的证据不能采信。(3)笔录内容与情理不容。辛某系王某玲的表妹,尚未成年,王某玲不至于介绍自己的亲表妹卖淫,不至于将自己的表妹推向火坑。(4)王某玲唯一一次有罪的口供无本人其他口供相互印证,又被辛某否定,其有罪的口供成为孤证。(5)王某玲系文盲,不具备阅读和核对笔录的能力,侦查人员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其宣读笔录供其本人核对签字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6)王某玲对辛某卖淫持反对态度,有辛某证言印证。激烈但精准的质证使庭审向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由于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链强有力的冲击,控方证据链被冲击的支离破碎,证明力打了大大的折扣,超出了控方的预料,明显达不到达不到定罪的法定要求和标准,指控王某玲介绍卖淫的罪名明显不能成立,庭审的过程和结果让审判法院处于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两难的境地。

辩护律师最后总结发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玲介绍卖淫罪的证据相互矛盾,矛盾不能排除,达不到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排除王某玲没有犯罪的合理怀疑,“无罪推定”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准则,恳请合议庭行使司法审判监督之圣神职责,明镜高悬,不枉不纵,保证无辜的人不受牵连和枉法追诉,依法宣告王某玲无罪,使其早日恢复自由,早日与幼子团聚。

四、办案结果

2012年2月10日,雁塔区人民法院(201x)雁刑事初字第00xxx号裁定,准许雁塔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王某玲介绍卖淫罪的起诉,王某玲获得释放。

五、办案心得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现象大量存在,素有“十捕九判”之风,大部分辩护律师顾忌辩护效果,在证据存疑的案件上不敢、不愿做无罪辩护,从而使庭审中缺少必要的对抗,很难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承办人援助律师法学功底扎实,庭前准备充分、入微,庭审中机智、果断应变,敢于迎难而上,能够从证据角度进行有力的辩驳,辩护方法破中有立,步步推进,环环相扣,辩护意见全部被采纳,最终达到实体辩护的目的,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多见的成功案例,值得借鉴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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