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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涉嫌诈骗、高利转贷罪,中山刑事律师彭磊团队灵活调整辩护策略,两个罪名终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2-08-23 13:28:53 浏览:5618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袁某某于2017年开始向潘某甲借高利贷,由于借款次数多及金额大,后无法归还本金和高额利息,潘某甲便通过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的方式让袁某某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后来,潘某甲又通过让唐某某借款65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给袁某某,袁某某用于偿还其欠潘某甲的借款本息,而唐某某放款的资金中600万元来源于其从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潘某甲收到袁某某还款的600多万元后,又将该笔资金转给唐某某。也就是说,唐某某借款的资金实际上是潘某甲出资的。

由于袁某某无法归还欠唐某某的借款,潘某甲指使唐某某向法院起诉,并查封了袁某某名下物业。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胜诉,法院判决袁某某向唐某某归还本金630万元及利息。

公安机关以唐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指控】

一、唐某某涉嫌诈骗罪

袁某某经人介绍于2017年开始向潘某甲借款,后多次向潘某甲借款,借款数额也越来越大,借款月息均在5分至10分期间,期间由于高额利息致使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刘某某利用曾在法庭工作经验,帮助潘某甲拟定借款合同、谋划并操作如何转账放贷,先使用利息转化为本金的方式让袁某某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不断垒高债务,后袁某某已无能力还款,潘某甲通过引诱、介绍袁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梁某某、潘某乙借高利贷来还债,所有资金实际均是潘某甲出资和操控,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进一步恶意垒高本金,从而使袁某某欠下巨额债务后,指使唐某某起诉并查封袁某某名下物业。目前核实其中存在的利息已达460多万元。

二、唐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

2020年3月份,唐某某以名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物业抵押给银行贷款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装修特定资产及物业日常维护。2020年4月27日,该银行放款600万元至业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同月28日,该对公账号转账600万元至潘某甲的银行账户,潘某甲又通过梁某某的账号将该笔钱过账转到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同月29日,唐某某高利借贷650万(包含从银行借贷用于装修的600万元)给袁某某,月息10分息,期限一个月,已产生利息约99万元。

办案过程

一、异常被动的侦查阶段

这个案件侦查阶段整整用了七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用完了所有的延长侦查期限。因为该案系由市局领导亲自担任专案组组长的涉黑案件,涉案人员20多人,涉案的罪名多达十几个。唐某某虽然不是该涉黑团伙的成员之一,但因与该团伙头目潘某甲资金往来较多,而被牵扯到该案。

一开始,本案只有高利转贷罪一个罪名,公安机关认为唐某某将用途为厂房装修的贷款以高利贷的形式借款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随着侦查的深入,又增加了诈骗罪这个罪名。公安机关认为唐某某在明知袁某某所欠潘某甲的600多万为非法债务的情况下,仍然配合潘某甲向法院起诉袁某某,并取得一审判决,这是典型的以虚假诉讼的形式实施的诈骗行为。

虽然唐某某对于向银行贷款、对袁某某出借款项,以及起诉袁某某的事实一直都如实供述,但是始终坚称自己并不知道袁某某欠潘某甲的钱系套路贷形成的非法债务。所以,公安机关看来,唐某某一直是不认罪的。

虽然辩护人多次通过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向公安机关阐明唐某某对于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认事实”的认罪情节,并多次向办案机关申请改变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全部未予通过。

二、异常快速的审查起诉阶段

在侦查阶段,这个案件未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只能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分析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后,辩护人确定了对诈骗罪采取无罪辩护、对高利转贷罪采取骑墙辩护的思路,并按照这个思路与检察官进行沟通。

审查起诉阶段,这个案件变得异常快速。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1月26日,检察院第一次退回A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但是,12月3日A市公安局就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仅仅用了一周时间就完成了补充侦查。一退重报回到检察院以后,辩护人又花了三五天的时间,才阅到一退补充卷,然后于12月8日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补充法律意见书。此后,辩护人又多次与检察官沟通认罪认罚事宜,争取案件不起诉。最终,12月20日,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思路

【辩护思路和要点】

这个案件涉及到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两个罪名。其中,诈骗罪的辩护思路是证据辩护,核心问题是现有的证据能否证实唐某某明知袁某某向潘某甲的借款是“套路贷”所形成的的高利贷。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思路是骑墙辩护,涉及到刑法谦抑性、非法所得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和犯罪情节轻微等几个方面。最终,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一、认定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唐某某借款650万给袁某某是客观存在的

根据唐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潘某甲为了收回此前借给袁某某的借款,故由唐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将650万(其中600万系唐某某贷款款项,50万系潘某甲转给唐某某的款项)借给袁某某,袁某某于次日将其中的633万还给潘某甲,潘某甲又于2020年4月29日、4月30日先行还款593万给唐某某。贷款材料、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唐某某、潘某甲的供述。

(二)唐某某系名义上的债权人,其起诉袁某某并无捏造事实

唐某某借款给袁某某,虽然有潘某甲的授意,且事后收回了其中的593万,但无论潘某甲出于何目的,唐某某于何时收回借款,其仍是袁某某名义上的债权人,故其起诉袁某某并无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因此,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单从潘某甲借款给袁某某的事件分析,该行为不属于“套路贷”

第一,潘某甲借款给袁某某的过程中,均有借款合同等书证,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清楚明白,无证据证明潘某甲存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虚增借贷金额的行为。

第二,无证据证明潘某甲存在恶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行为,故意造成袁某某违约。袁某某未能还款,主要还是其本身的还款能力问题。

第三,潘某甲虽然有通过唐某某等人借款给袁某某,貌似存在“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行为,但金额和利息系经过双方确认的,不存在隐瞒或强迫,也不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问题。

综上所述,袁某某的个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潘某甲的行为仅是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套路贷”。

2.即便认定潘某甲的行为涉嫌“套路贷”,也无证据证实唐某某主观明知潘某甲借款给袁某某的行为就是“套路贷”犯罪,从而提供帮助

首先,唐某某供述其并不清楚潘某甲放贷的行为,虽然其与潘某甲有多笔金额往来,但不代表其一定知道潘某甲有放贷行为,尤其是涉嫌“套路贷”犯罪。

其次,潘某甲的供述有反复,其在批捕后的笔录,并无具体指证唐某某明知其借款给潘某甲的行为系普通民间借贷,还是高利贷,更没指证唐某某主观明知其行为就是“套路贷”。

最后,袁某某虽然称潘某甲、唐某某等人系一伙的,但仅是其个人的意见证据,不代表唐某某借款给袁某某的行为就一定是“套路贷”的帮助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唐某某的行为不宜评价为高利转贷罪

(一)唐某某办理的是抵押贷款,提供了超额担保

唐某某出于装修厂房目的,以其位于A市北头镇同福大街一巷17号的厂房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600万元,该厂房的价值远超贷款金额。银行对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唐某某不能如期归还,银行随时可以将厂房拍卖,收回贷款。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有足够的保障,无需担心唐某某转贷后衍生的金融风险。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有担保借贷,一般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不将该类行为评价为犯罪。

(二)唐某某的犯罪金额不足10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标准之一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本案中,根据唐某某的供述,其与袁某某约定的利息系2分,借款期限是一个月(2020年4月29日至5月29日),有潘某甲、袁某某的笔录印证,故唐某某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未遂)金额为13万元。本案还要考虑一个事实,即这笔钱是唐某某从银行贷出来的,那么就要考虑贷款的利率。换句话说,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银行的贷款利率。显然,扣除后,违法所得并没有达到10万元这个立案标准。

(三)唐某某未收到利息,其高利转贷行为未遂

本案中,唐某某仅收到潘某甲代还的500多万元本金,至今尚未收取到利息,无论是(2020)粤2072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利息金额,还是唐某某与潘某甲、袁某某约定的利息金额,唐某某均未收到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即便认定为犯罪,也属于犯罪未遂

(四)唐某某目前已归还大部分贷款

当前,唐某某有价值超过600万元的厂房,另有一农场已与他人洽谈中,准备以150万元出售,其股票账户尚有约200万元,但需要唐某某本人操作股票账户才能变现。此外,唐某某的亲戚、朋友也积极支持筹款,愿意帮助唐某某提前偿还银行的贷款。案发后,唐某某也已归还大部分贷款。

三、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唐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涉案的事实,其辩解只是针对行为性质,该辩解并不影响认罪情节的认定。唐某某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办案结果

综上所述,希望办案机关综合考量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其积极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A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律师心得

一、做好会见辅导

如前述,本案侦查阶段就用足了七个月,且由于案件特殊,办案机关又认定唐某某不认罪,所以没有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整个侦查阶段未能取得有效辩护结果。

那是不是意味着律师在这个阶段就没有工作可做,或者说律师介入的意义就不大呢?显然不是。相反,律师在这个阶段的作用很大。而律师发挥作用的途径,最主要就是会见当事人。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律师详细地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结合与侦查人员沟通的情况,发现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入很大。一开始辩护人也怀疑是不是当事人在刻意隐瞒一些事实,所以辩护人也多次、反复与当事人进行核实。从多次与当事人的沟通中,辩护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了基本的判断,后面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自然会更加从容。

所以,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向辩护人陈述案件增加了诈骗罪这个事实以后,辩护人并没有觉得突然,当事人自己也没有觉得突然,因为在之前的会见过程中,辩护人已经明确地向当事人提示了本案涉及到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可能性。当事人自己也非常清楚他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核心的要点在什么地方。所以,从头到尾,当事人对于诈骗罪都是坚决不认罪的。这对于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起到重要的作用。

可见,有效的会见以及准确的案件预判,可以给当事人以较强的信心,让当事人从容应对办案人员的审讯。所以说,不管案件如何被动,只要律师尽心尽职地完成辩护工作,就有可能找到突破点,实现案件的转机。

二、及时灵活地调整辩护策略

这个案件一开始只有高利转贷罪一个罪名,考虑到这个罪名不是重罪,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情况,辩护人确定采取骑墙辩护策略。当事人对于事实如实供述,律师对于行为性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就量刑情节也发表辩护意见。

如果说一开始只有一个高利转贷罪这个轻罪,当事人尚能接受缓刑的结果,但增加一个诈骗罪后,案件的量刑预测直接上升到十年以上。诈骗罪一旦成立,金额就会确定为600万元以上,认定从犯的概率也不大,量刑最低也是10年有期徒刑。结合当事人一直坚持认为他并不知道袁某某欠潘某甲的钱是高利贷形成的非法债务这一点,辩护人确定了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思路,即便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谈认罪认罚过程中,辩护人表达的观点是,在不认定诈骗罪的前提下,就高利转贷罪做认罪认罚。

辩护策略的确定,并没有固定的招式跟套路可以百试不爽,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讨论。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首先考虑有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尤其是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不认罪的案件,一定要通过会见搞清楚不认罪的原因是什么,是不认“事实”,还是不认“罪名”。如果经过充分评估,认为应当认罪的案件,必须详细地向当事人解释清楚认罪和不认罪的后果,并给出律师的倾向性意见,让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还是选择不认罪,那么在律师阅卷前,辩护人都会支持当事人的做法。但是在阅卷后,是选择量刑辩护,还是选择无罪辩护,律师的决定权就大幅度增加。

对于轻罪案件,虽然首先考虑无罪辩护,但是不轻易做无罪辩护,只有在把握比较大的情况下才会做无罪辩护,一旦确定了无罪辩护的策略,就要穷尽各种法律手段争取无罪的结果。对于轻罪案件,盲目进行无罪辩护,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导致检察官加重量刑建议或法官加重量刑。

对于重罪案件,无罪辩护的压力当然就小很多,因为如果做无罪辩护不成功,导致量刑上的增加,相对于较长的刑期而言,比重也不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重罪案件就可以毫无顾虑地做无罪辩护。笔者认为有一个简单的标准,那就是无罪辩护的观点,能不能说服你自己。如果你觉得不好判断,还可以叫上同事,让同事听一听你的观点,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如果达到这个标准,这个无罪辩护的观点就可以提,否则,只是单纯自己在法庭上说着爽,让当事人和家属听着爽,结果却换来法官和检察官的不认同,损害的还是自己当事人的利益。

无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也不管是在哪个阶段,律师确定辩护策略的宗旨都是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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