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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深挖细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获存疑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03-02 10:46:42 浏览:5906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8号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鲍某某被指控,自2021年初开始,与其弟弟一起,使用“猫池”、电脑、手机和澳门电话卡,通过“未来云”、“大神机器人”等交易软件,将手机码和验证码提供给他人从而获利。

获利的方法有多种:一种方法是将“猫池”上连接电脑,然后使用“新酷卡”软件读取“猫池”上的手机号码,再将手机号及相应的验证码发给买家,每个号码收取0.5元至0.8元不等的佣金;另外一种方法是使用“大神机器人”软件,自动提供“猫池”上的手机号和验证码给需要购买的客户,每成功注册一个QQ号或者微信号,可以获得6元至8元不等的佣金。另外,犯罪嫌疑人鲍某某还使用他人提供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直接帮他们注册QQ号或者微信号,每个号收3元佣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薅羊毛”。 

 

二、办案过程

侦查阶段,辩护人通过会见鲍某某,了解到其通过购买澳门的手机卡(白卡),为他人注册app提供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这些白卡没有绑定实名认证,也没有充值开通,无法拨打电话以及发送短信,但有接收验证码短信的功能,鲍某某的客户称使用上述手机号码、验证码用于注册各类app,不排除系为了正常行为,如做微商使用。另外,鲍某某从中赚取的利润仅有数元或十多元,交易价格或方式没有明显异常。辩护人以鲍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从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与侦查机关及检察院交流,争取对其取保候审或不批捕,但都没有成功。

审查起诉阶段,在阅卷后,辩护人发现,涉案十名被害人被诈骗的方式都是接到骗子的电话后进行转账。而侦查机关认为诈骗电话的电话卡在鲍某某手上,从而认定鲍某某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人提供帮助。根据前期会见得知,鲍某某手上持有的澳门电话卡都是白卡,即未经过实名认证,未被激活,且电话卡上的芯片也未被拆下,不能用于拨打电话,也不能用于接电话,辩护人认为,涉案被害人被电话诈骗的行为很可能跟鲍某某无关。为了进一步印证鲍某某所陈述的,澳门电话卡白卡不能用于打电话及接电话这一事实,辩护人让家属到珠海拱北卖澳门电话卡的店面进行现场咨询,并现场录制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给检察院。

通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交流辩护意见,检察官也认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排除涉案诈骗电话的电话卡此前被其他人实名认证并使用过,后因未续费被运营商重新回收号码出售给鲍某某的可能性。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申请对鲍某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立案受理后,最后对鲍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最终,检察院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鲍某某持有的电话卡有被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电话的事实存疑,最终对鲍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辩护思路

(一)鲍某某在客观上仅为他人注册QQ、微信、淘宝等APP账号提供了手机号码、验证码的帮助行为

根据鲍某某的供述,其通过购买澳门的手机卡(未经实名认证),将未拆芯片的手机卡插入“猫池”联通电脑,为他人注册QQ、微信、淘宝等APP账号提供手机号码及验证码,从中赚取几毛至几元的收入,该交易价格或方式没有明显异常。这些注册APP或购买微信号的行为,也确属社会经济活动中常见的需求,京东、天猫等APP及QQ、微信也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或工具,即便有时存在被封冻的情况,也可能系微商在推广过程中因频发添加人群或频繁发信息所致,不必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缘故,也无法推定鲍某某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二)诈骗被害人的诈骗电话号码虽事后从鲍某某处查获,但无法排除此前被他人用过的可能性,且鲍某某持有的澳门手机卡均未拆下芯片、未经实名认证,无法用于打电话实施诈骗

辩护人向鲍某某核实得知,澳门的电话卡要实名认证登记后才可以用于打电话、发短信,其购买的“白卡”未经实名认证,仅能接收短信(验证码),且公安机关查获的10张与被害人被诈骗的电话号码一致的手机卡均未拆下芯片,无法用于打电话实施诈骗。

根据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由于其使用这些“白卡”的频率较高,一段时间后就无法使用,需要更换一批。故本案虽然从鲍某某处缴获与诈骗电话相同的手机卡(未经拆下芯片),但无法排除此前有人曾实名认证用于电信诈骗,后将电话卡丢弃未续费,而运营商又将该号码重新出售使用,最终流入鲍某某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鲍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鲍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一般体现为以环环  相扣的证据链搭建起来的案件事实。

本案认定鲍某某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有两条证据链。一条证据链是——鲍某某是否为诈骗行为人提供电话卡用以拨打诈骗电话;另外一条证据链是——鲍某某出售微信账号、QQ账号等社交软件账户与涉案10宗诈骗事实是否相关。

对于第一条证据链,本案10个被害人的陈述及通讯记录可以证明,被诈骗时接到的诈骗电话号码多少,而鲍某某持有的电话卡(白卡)中,刚好有10张卡与10个诈骗电话的号码相同。基于这两方面的证据,是否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诈骗电话就是从鲍某某持有的电话卡拨打出去的?

辩护人经过反复核实及分析,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跟鲍某某的电话卡(白卡)两个证据之间存在脱节,缺少证据联结点,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区的电话卡没有拆下芯片且没有被激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诈骗行为人利用特殊软件可以使用该白卡拨打电话。那么,本案就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即从鲍某某处缴获的手机卡(白卡),此前曾被实名认证过并用于电信诈骗,后因电话卡未续费,电话号码被运营商收回并重新出售,最终流入鲍某某处。

本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还是缺乏证据证明前述证据联结点,且无法排除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最终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至于第二个证据链条,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可以推断本案的侦查方向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如何使用“猫池”、电脑、电话卡、“未来云”、“大神机器人”等工具,去销售QQ号或微信号等社交账号。本案10个被害人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被电话诈骗,不是通过微信或者QQ等方式被诈骗。也就是说,不管鲍某某出售了多少个微信号或QQ号,都与涉案10个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在侦查阶段,在会见时听取鲍某某的陈述,了解到公安机关主要调查他们销售以白卡注册的微信号或QQ号的方式及途径,辩护人以为被害人是因为诈骗行为人通过鲍某某出售的微信号或QQ号进行诈骗。由于是盲辩,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鲍某某主观上不明知顾客购买微信号、QQ号的意图是用于实施网络诈骗,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阅卷后发现,鲍某某出售微信号、QQ号的行为与在案被害人被电话诈骗不存在因果关系,很明显在这个证据链中她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证据链”是通往案件法律事实的桥梁,但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证据链的标准进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检察官、法官对形成证据链的认识标准不一,这也使得不同法官在分析同个案件的证据上会得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结果。

从本案的成功辩护经验可以看出,深挖细节仍然是律师的一大辩点。一个经过检察院批捕后最终还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少见。对于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护人一定要从众横交错的证据网中,理顺主要的证据链脉络,再从指控思路去分析证据链上各项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强弱等问题,以及证据间是否存在脱节,缺乏证据联结点,从细节上去分析,找到无罪辩护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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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挖细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获存疑不起诉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8号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鲍某某被指控,自2021年初开始,与其弟弟一起,使用“猫池”、电脑、手机和澳门电话卡,通过“未来云”、“大神机器人”等交易软件,将手机码和验证码提供给他人从而获利。

获利的方法有多种:一种方法是将“猫池”上连接电脑,然后使用“新酷卡”软件读取“猫池”上的手机号码,再将手机号及相应的验证码发给买家,每个号码收取0.5元至0.8元不等的佣金;另外一种方法是使用“大神机器人”软件,自动提供“猫池”上的手机号和验证码给需要购买的客户,每成功注册一个QQ号或者微信号,可以获得6元至8元不等的佣金。另外,犯罪嫌疑人鲍某某还使用他人提供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直接帮他们注册QQ号或者微信号,每个号收3元佣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薅羊毛”。 

 

二、办案过程

侦查阶段,辩护人通过会见鲍某某,了解到其通过购买澳门的手机卡(白卡),为他人注册app提供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这些白卡没有绑定实名认证,也没有充值开通,无法拨打电话以及发送短信,但有接收验证码短信的功能,鲍某某的客户称使用上述手机号码、验证码用于注册各类app,不排除系为了正常行为,如做微商使用。另外,鲍某某从中赚取的利润仅有数元或十多元,交易价格或方式没有明显异常。辩护人以鲍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从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与侦查机关及检察院交流,争取对其取保候审或不批捕,但都没有成功。

审查起诉阶段,在阅卷后,辩护人发现,涉案十名被害人被诈骗的方式都是接到骗子的电话后进行转账。而侦查机关认为诈骗电话的电话卡在鲍某某手上,从而认定鲍某某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人提供帮助。根据前期会见得知,鲍某某手上持有的澳门电话卡都是白卡,即未经过实名认证,未被激活,且电话卡上的芯片也未被拆下,不能用于拨打电话,也不能用于接电话,辩护人认为,涉案被害人被电话诈骗的行为很可能跟鲍某某无关。为了进一步印证鲍某某所陈述的,澳门电话卡白卡不能用于打电话及接电话这一事实,辩护人让家属到珠海拱北卖澳门电话卡的店面进行现场咨询,并现场录制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给检察院。

通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交流辩护意见,检察官也认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排除涉案诈骗电话的电话卡此前被其他人实名认证并使用过,后因未续费被运营商重新回收号码出售给鲍某某的可能性。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申请对鲍某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立案受理后,最后对鲍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最终,检察院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鲍某某持有的电话卡有被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电话的事实存疑,最终对鲍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辩护思路

(一)鲍某某在客观上仅为他人注册QQ、微信、淘宝等APP账号提供了手机号码、验证码的帮助行为

根据鲍某某的供述,其通过购买澳门的手机卡(未经实名认证),将未拆芯片的手机卡插入“猫池”联通电脑,为他人注册QQ、微信、淘宝等APP账号提供手机号码及验证码,从中赚取几毛至几元的收入,该交易价格或方式没有明显异常。这些注册APP或购买微信号的行为,也确属社会经济活动中常见的需求,京东、天猫等APP及QQ、微信也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或工具,即便有时存在被封冻的情况,也可能系微商在推广过程中因频发添加人群或频繁发信息所致,不必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缘故,也无法推定鲍某某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二)诈骗被害人的诈骗电话号码虽事后从鲍某某处查获,但无法排除此前被他人用过的可能性,且鲍某某持有的澳门手机卡均未拆下芯片、未经实名认证,无法用于打电话实施诈骗

辩护人向鲍某某核实得知,澳门的电话卡要实名认证登记后才可以用于打电话、发短信,其购买的“白卡”未经实名认证,仅能接收短信(验证码),且公安机关查获的10张与被害人被诈骗的电话号码一致的手机卡均未拆下芯片,无法用于打电话实施诈骗。

根据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由于其使用这些“白卡”的频率较高,一段时间后就无法使用,需要更换一批。故本案虽然从鲍某某处缴获与诈骗电话相同的手机卡(未经拆下芯片),但无法排除此前有人曾实名认证用于电信诈骗,后将电话卡丢弃未续费,而运营商又将该号码重新出售使用,最终流入鲍某某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鲍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鲍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一般体现为以环环  相扣的证据链搭建起来的案件事实。

本案认定鲍某某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有两条证据链。一条证据链是——鲍某某是否为诈骗行为人提供电话卡用以拨打诈骗电话;另外一条证据链是——鲍某某出售微信账号、QQ账号等社交软件账户与涉案10宗诈骗事实是否相关。

对于第一条证据链,本案10个被害人的陈述及通讯记录可以证明,被诈骗时接到的诈骗电话号码多少,而鲍某某持有的电话卡(白卡)中,刚好有10张卡与10个诈骗电话的号码相同。基于这两方面的证据,是否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诈骗电话就是从鲍某某持有的电话卡拨打出去的?

辩护人经过反复核实及分析,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跟鲍某某的电话卡(白卡)两个证据之间存在脱节,缺少证据联结点,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区的电话卡没有拆下芯片且没有被激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诈骗行为人利用特殊软件可以使用该白卡拨打电话。那么,本案就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即从鲍某某处缴获的手机卡(白卡),此前曾被实名认证过并用于电信诈骗,后因电话卡未续费,电话号码被运营商收回并重新出售,最终流入鲍某某处。

本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还是缺乏证据证明前述证据联结点,且无法排除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最终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至于第二个证据链条,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可以推断本案的侦查方向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如何使用“猫池”、电脑、电话卡、“未来云”、“大神机器人”等工具,去销售QQ号或微信号等社交账号。本案10个被害人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被电话诈骗,不是通过微信或者QQ等方式被诈骗。也就是说,不管鲍某某出售了多少个微信号或QQ号,都与涉案10个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在侦查阶段,在会见时听取鲍某某的陈述,了解到公安机关主要调查他们销售以白卡注册的微信号或QQ号的方式及途径,辩护人以为被害人是因为诈骗行为人通过鲍某某出售的微信号或QQ号进行诈骗。由于是盲辩,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鲍某某主观上不明知顾客购买微信号、QQ号的意图是用于实施网络诈骗,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阅卷后发现,鲍某某出售微信号、QQ号的行为与在案被害人被电话诈骗不存在因果关系,很明显在这个证据链中她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证据链”是通往案件法律事实的桥梁,但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证据链的标准进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检察官、法官对形成证据链的认识标准不一,这也使得不同法官在分析同个案件的证据上会得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结果。

从本案的成功辩护经验可以看出,深挖细节仍然是律师的一大辩点。一个经过检察院批捕后最终还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少见。对于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护人一定要从众横交错的证据网中,理顺主要的证据链脉络,再从指控思路去分析证据链上各项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强弱等问题,以及证据间是否存在脱节,缺乏证据联结点,从细节上去分析,找到无罪辩护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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