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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无罪案例|T某涉非法运输弹药50万发、滥用职权最终无罪案(一)

发布时间:2023-08-04 10:55:08 浏览:2781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72号

 

【涉嫌罪名】 非法运输弹药罪
公诉机关】 安徽省N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 T某
【辩护人】 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 葛玉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T某系H射击单位基层员工,2018年,该单位主管领导为M公司订购了一批总量50万发的射击用弹,运输路线原定于2019年经该射击单位转运至M公司,并办理S省至该射击单位运输线路的弹药运输许可证。2019年5月7日,该批弹药自S省发车启运,因本单位仓储能力有限,T某当日根据上级领导指示,电话联系负责运输的管理人员通知车辆改道,在未办理H射击单位至M公司段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50万发弹药直接运至M公司。

2021年5月15日,在M公司所在地的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时发现该批弹药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证,存在非法运输的情形,当地公安机关遂进行立案侦查。2021年7月12日,T某因涉嫌非法运输弹药罪被安徽省N市公安机关拘留,8月18日被安徽省N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辩护思路

2021年7月21日徐权峰律师接受本案当事人家属委托,经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徐权峰律师认为本案虽然所认定的非法运输弹药量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本案又与传统的非法运输弹药的行为有所区别,其关键点在于:1.T某的行为系听从单位领导指示做出的,属于职务行为;2.传统非法运输弹药的行为系本身即不符合运输资质,且所造成的危险性与非法制造、非法买卖弹药相等同。本案弹药从最开始的申购环节到中间的审批环节,再到后续的运输环节都是经过安徽省各级具备资质的单位操办的,且后续也向运输目的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报备。即便是本案所追诉的运输过程,也是由国家体育总局所指派的专业运输单位进行的,仅仅缺少运输许可证这一形式要件,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不能与非法制造、非法买卖弹药相等同。

针对上述要点,徐权峰律师先后10次前往N市同办案机关阐明观点,3次向办案机关提交关于T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并递交《法律意见书》、《收集涉案证据申请书》、《纪委监委情况说明》等13份法律文书,一方面从定性上向办案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阐明本案从申报到运输都是在各级单位监管下进行的,远未达到非法运输弹药罪的危险程度,适用该法条会导致罪责刑严重不适应。另一方面通过与纪委、监委进行沟通,向其说明本案T某是根据H单位负责人的指示才通知车辆改道,系职务行为,应由做出决定的领导负主要责任。

 

三、办案结果

经多方沟通,N市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于2022年3月15日认为T某不需要继续羁押,对其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时隔八个月,T某终获释放。T某所在H射击单位负责人S,因违纪问题于2021年11月被纪委、监委调查。

 

四、办案心得

就本案定性而言,非法运输弹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的分类中,从危害结果上看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虽然不要求对危险程度做出具体判断,但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对其做出任何判断,对于可控的、不足以危及不特定人员的危险是不能以抽象危险犯论处的。对于可以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的违法行为,无需上升至刑法的高度。

在责任划分上,需区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前者在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附:T某取保候审通知书及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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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T某涉非法运输弹药50万发、滥用职权最终无罪案(一)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72号

 

【涉嫌罪名】 非法运输弹药罪
公诉机关】 安徽省N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 T某
【辩护人】 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 葛玉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T某系H射击单位基层员工,2018年,该单位主管领导为M公司订购了一批总量50万发的射击用弹,运输路线原定于2019年经该射击单位转运至M公司,并办理S省至该射击单位运输线路的弹药运输许可证。2019年5月7日,该批弹药自S省发车启运,因本单位仓储能力有限,T某当日根据上级领导指示,电话联系负责运输的管理人员通知车辆改道,在未办理H射击单位至M公司段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50万发弹药直接运至M公司。

2021年5月15日,在M公司所在地的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时发现该批弹药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证,存在非法运输的情形,当地公安机关遂进行立案侦查。2021年7月12日,T某因涉嫌非法运输弹药罪被安徽省N市公安机关拘留,8月18日被安徽省N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辩护思路

2021年7月21日徐权峰律师接受本案当事人家属委托,经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徐权峰律师认为本案虽然所认定的非法运输弹药量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本案又与传统的非法运输弹药的行为有所区别,其关键点在于:1.T某的行为系听从单位领导指示做出的,属于职务行为;2.传统非法运输弹药的行为系本身即不符合运输资质,且所造成的危险性与非法制造、非法买卖弹药相等同。本案弹药从最开始的申购环节到中间的审批环节,再到后续的运输环节都是经过安徽省各级具备资质的单位操办的,且后续也向运输目的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报备。即便是本案所追诉的运输过程,也是由国家体育总局所指派的专业运输单位进行的,仅仅缺少运输许可证这一形式要件,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不能与非法制造、非法买卖弹药相等同。

针对上述要点,徐权峰律师先后10次前往N市同办案机关阐明观点,3次向办案机关提交关于T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并递交《法律意见书》、《收集涉案证据申请书》、《纪委监委情况说明》等13份法律文书,一方面从定性上向办案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阐明本案从申报到运输都是在各级单位监管下进行的,远未达到非法运输弹药罪的危险程度,适用该法条会导致罪责刑严重不适应。另一方面通过与纪委、监委进行沟通,向其说明本案T某是根据H单位负责人的指示才通知车辆改道,系职务行为,应由做出决定的领导负主要责任。

 

三、办案结果

经多方沟通,N市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于2022年3月15日认为T某不需要继续羁押,对其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时隔八个月,T某终获释放。T某所在H射击单位负责人S,因违纪问题于2021年11月被纪委、监委调查。

 

四、办案心得

就本案定性而言,非法运输弹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的分类中,从危害结果上看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虽然不要求对危险程度做出具体判断,但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对其做出任何判断,对于可控的、不足以危及不特定人员的危险是不能以抽象危险犯论处的。对于可以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的违法行为,无需上升至刑法的高度。

在责任划分上,需区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前者在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附:T某取保候审通知书及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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