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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艾述洪律师为其辩护,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12-25 14:50:28 浏览:70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述】

经侦查,某组织为确立、维护社会地位,扩大势力,树立非法权威,自2000年起,先后在A县组织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盘踞A县二十余年,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A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G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系积极参加者中的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G某某,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Ⅰ、指控D某某等21名被告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更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Ⅱ、即使坚持认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应认定G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Ⅲ、结合G某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客观上有一定的争议,G某某有立功、从犯、坦白、谅解(遗漏)和家庭情况比较特殊等情节,恳请法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采纳辩护人意见,没有认定G某某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免于没收个人财产,保住了个人合法财产。并罚的刑期从认罪认罚的6年,调整到了5年。

四、【办案随笔】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围绕这四个特征进行辩护是涉黑案件的重点。针对当事人的个人辩护,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2015年《纪要》明确指出,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较为核心的一部分,除了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之外,还要求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辩护人从G某某参与案件的重大性、起到的作用大小、参与的时间、获得的收益等方面,对当事人在“组织”中的地位及作用作了详细论述,发表了不应认定G某某为骨干成员的意见,获得法院的认可。最后,财产处理也是辩护人制定辩护策略时需要考虑的重点,帮助当事人维护正当权利、保护合法财产,对本人及其家庭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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