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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办贷款提供银行卡刷流水,Z某涉嫌帮信罪,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章浩然律师、王超律师为其辩护,公安阶段终止侦查

发布时间:2025-03-05 18:17:24 浏览:877次 案例二维码

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结果:公安机关终止侦查

关键词:贷款、银行卡、流水

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Z某因资金紧张需办理银行贷款,通过某交友软件结识A。A告知Z某可以通过注册公司办理经营贷款,最低可贷30万元,并向Z某推荐了代办公司。同月,Z某在代办公司帮助下成立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公司银行账户、U盾。次月,A以代办贷款为由,要求Z某将U盾、密码交给代办公司。2022年7月8日,Z某因涉案银行账户涉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二、办案经过

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章浩然、王超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对当事人进行会见,了解具体情况。结合案件情况与办案机关多次进行沟通,并提交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2022年9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对Z某办理取保候审。取保期间,辩护人仍继续与办案机关沟通。202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Z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

三、辩护思路

(一)Z某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系为办理贷款业务,主观上没有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故意,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

Z某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并非为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在正式贷款委托服务合同面纱之下,Z某也无法预料被人利用实施违法犯罪,从这一角度来说,Z某也是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且Z某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要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客观归罪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即使涉嫌犯罪,Z某也符合不批准逮捕的条件。

1、Z某未收取任何报酬、无非法获利,已退赔受害人5000元,犯罪情节轻微。

2、Z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3、Z某一直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低,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4、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易收集固定,对Z某采取不予羁押不致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附证据材料:《贷款委托服务合同》、《个人征信报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四、办案随笔

近年来,帮信罪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已经成为犯罪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涉案人员中,近90%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却因法律意识淡泊、缺乏风险意识,沦为诈骗行为的“帮凶者”和“受害者”。所以,广大群众一定要擦亮双眼,不要轻信天上掉馅饼,任何情况都不能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否则就有可能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犯罪,成为犯罪帮凶,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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