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6年073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侦查阶段指控)
结果: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检察机关依法解除对当事人的措施,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
亮点:本案涉案销售金额达187万余元,如按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当事人面临三年以上的实刑风险。辩护人从三个层面构建辩护体系:第一,实体层面——逐款比对产品外观,论证"不使用商标≠著作权侵权",部分产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二,证据层面——揭示平台后台数据与犯罪金额之间的逻辑断裂,包括电子数据来源不明、校验值不一致、订单与侵权产品无法一一对应等;第三,罪名层面——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当事人作为网店经营者未参与设计生产。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促使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当事人免于刑事追诉。
案件焦点:1. 不使用"乐高"商标、仅在外形上相似的积木玩具,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2. 拼多多、淘宝平台后台导出的销售数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金额认定依据。
封面语:一家拼多多网店,销售涉嫌仿冒知名积木品牌的玩具,涉案销售金额187万余元。没有使用商标,只是外形相似,是否构成犯罪?平台后台表格中的数字,是否就是定罪量刑的犯罪金额?本案辩护人从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判断和电子数据证据审查两个维度入手,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促使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当事人重获自由。
二、案情简介
- 当事人信息
- 嫌疑人:纪某,汕头澄海地区玩具网店经营者
- 被害人/权利人:某知名积木品牌(乐高)
- 办案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某区公安分局
- 关键时间轴
纪某在拼多多、淘宝开设网店销售积木玩具 → 权利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纪某被刑事拘留 → 取保候审 → 移送审查起诉(指控侵犯著作权罪,涉案销售金额187万余元) → 辩护人介入,提交法律意见书及证据审查报告 → 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 → 检察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 案件基本事实
纪某系汕头澄海地区玩具网店经营者,通过拼多多、淘宝等平台销售积木类玩具。案发后,公安机关认定其销售的部分积木产品涉嫌仿冒某知名品牌(乐高)的独创性美术造型,以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指控的涉案销售金额达187万余元。
辩护人介入后,围绕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工作:第一,被指控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涉案产品未使用权利人商标,产品名称改为"悟空机甲""黄金战甲"等通用名称,在外形上与权利人作品存在局部差异,是否仍构成侵权需要逐款比对;第二,控方依据的平台后台数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金额——同一个商品链接下存在多个规格和版本,并非所有款式都属于仿冒产品,电子数据来源和校验值也存在疑问。
经过辩护人提交详尽的法律意见和证据审查意见,公安机关最终撤回起诉意见,检察机关依法解除对纪某的取保候审措施,案件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结案。
三、办案过程
1、及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案情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纪某,全面了解其网店经营模式、商品来源、进货渠道和销售流程。重点核实三个方面:当事人是从市场上购入成品直接销售,还是主动提供样品要求厂家设计生产;涉案商品链接下是否存在多个版本、多个规格混合销售的情况;哪些款式是当事人认为与权利人产品无关的原创或通用造型。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辩护团队围绕"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判断"和"电子数据证据审查"两条主线组织专题讨论。实体层面,团队成员逐款查看涉案积木产品与权利人作品的对比图,从人物脸部、身体比例、盔甲结构、配色方式、组合关系等维度分析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证据层面,对卷宗中的拼多多和淘宝后台数据进行逐项核查,发现数据来源不清、校验值不一致、订单与侵权产品无法一一对应等多处问题。
3、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和证据审查报告,围绕三个层次展开:第一,部分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第二,当事人系单纯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不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行为)定性;第三,控方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平台后台数据不能简单等同于犯罪金额,电子数据来源不明、校验值不一致,无法满足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标准。经过多轮沟通,检察机关认可辩护意见中的核心问题,公安机关最终撤回起诉意见。
各阶段控辩对抗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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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 |
控方立场 |
辩方策略 |
证据对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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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 |
以侵犯著作权罪立案;调取拼多多、淘宝后台数据,认定涉案销售金额187万余元;委托鉴定机构对样品进行相似性比对 |
申请取保候审;初步提出罪名定性异议——当事人系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
指出当事人网店同时销售大量非涉案商品,总营业额不能等同于侵权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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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关键阶段) |
以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依据平台后台表格认定犯罪金额 |
从实体、证据、罪名三个层面全面反击:逐款比对产品外观;揭示电子数据来源和校验值问题;论证罪名应变更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证据不足) |
发现淘宝注册信息文件校验值与卷内同名文件不一致;指出同一商品链接下存在多版本混合销售;提供进货成本证据,区分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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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 |
经审查采纳辩护意见中的核心问题,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 |
结案,检察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
证据链断裂(数据来源不明+金额无法对应+产品未逐款比对),无法达到起诉标准 |
四、办案思路
一、实体层面:不使用商标≠不侵犯著作权——实质性相似的逐款判断
本案最容易被忽视的法律问题是:当事人始终没有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乐高""LEGO"商标,产品名称也改成了"悟空机甲""黄金战甲"等通用名称。在这种背景下,为什么还会被追究侵犯著作权罪?
关键在于,商标权与著作权保护的是不同的客体。商标权保护的是品牌名称和标识的识别功能,著作权保护的则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包括美术造型、人物形象、图案设计等。不使用商标只能排除商标侵权的风险,不能排除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辩护人在此确立了第一个辩护方向:不能笼统地说"外形很像就是侵权"。著作权判断的标准是"实质性相似",而非"相似"。孙悟空、机甲、跑车、龙等题材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任何厂家都可以设计这类题材的积木。但如果产品在人物脸部比例、盔甲结构、配色方式、武器造型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大量沿用某一款知名产品的具体设计,仅做少量改动,就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辩护人的工作是:逐款比对涉案产品与权利人作品,区分哪些属于通用题材和功能结构(不应保护),哪些属于独创性表达(应受保护),哪些产品经过实质性修改形成了新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侵权)。
二、罪名层面: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身份辨析
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七条)针对的是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针对的是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的行为,最高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且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入罪前提。两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明要求存在显著差异。
本案中,辩护人重点论证纪某系单纯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纪某没有自己的工厂,产品系从市场上购入成品或委托厂家根据市场流行款式生产。其行为模式更接近"从市场购入→网店销售",而非"提供样品→参与设计→开模复制→批量销售"。
即使假定部分产品构成侵权,纪某的行为也更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特征。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成立,需要证明"明知是侵权复制品"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本案中,平台后台的销售流水不等于违法所得——需要扣除进货成本、退款、非涉案商品等。
三、证据层面:平台后台数据不能简单等同于犯罪金额
这是本案辩护最具技术含量的部分,也是最终促使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的关键所在。
辩护人对卷宗中的电子数据进行了系统审查,发现多个无法弥补的缺陷:
第一,数据来源不清。卷宗中拼多多数据涉及"天天向上""天猪""猪猪娃"三个文件夹,但没有完整记录调取人员、调取手续、导出范围、字段含义和移送链条。
第二,校验值不一致。检察机关材料记录的淘宝注册信息文件校验值,与辩护人对卷内同名文件重新计算所得的数值不一致。同一名称、同一用途的文件出现不同的数字指纹,意味着文件可能经过了重新导出、修改或另存,其完整性和原始性存疑。
第三,订单与侵权产品无法一一对应。纪某的网店同时销售数十种甚至上百种商品,其中既有涉嫌侵权商品也有普通商品,同一链接下还存在多个版本和规格混合销售的情况。把店铺总营业额的汇总数据直接认定为犯罪金额,违反刑事证据的对应性要求。
第四,销售金额不等于违法所得。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违法所得"为量刑依据,需要在销售金额基础上扣除进货成本。而控方证据未区分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
四、综合辩护策略:实体+证据+罪名三重递进
本案的辩护策略采用了三重递进结构:
第一层(实体辩护):逐款论证部分产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缩小侵权范围;
第二层(罪名辩护):即使存在侵权,纪某作为销售者的行为更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非侵犯著作权罪;
第三层(证据辩护):控方证据链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电子数据来源不明、校验值不一致、订单与侵权产品无法一一对应、销售金额不等于违法所得——即使第一层和第二层辩护不被采纳,现有证据也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
这种递进式辩护策略的优点在于:不依赖任何一个单一论点,而是形成多层防线,为办案机关预留了多重退出的空间。
五、办案结果
经辩护人提交法律意见书及证据审查报告,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可辩护意见中的核心问题,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检察机关依法解除对纪某的取保候审措施。案件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结案,当事人免于刑事追诉。
六、办案心得
第一,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辩护,"规避商标"不是护身符。本案当事人始终没有在产品上使用权利人商标,但仍然被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辩护人不能停留在"没有贴牌就没事"的朴素认知上,而必须深入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则——独创性表达、实质性相似、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等——在法理层面逐款论证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每一个玩具设计元素,都需要判断它属于不受保护的通用题材,还是应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
第二,平台后台数据不等于刑事犯罪金额,这个观点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说透。大量网络销售类案件中,侦查机关习惯于将平台后台导出的Excel表格直接作为犯罪金额的认定依据。但辩护人必须追问:数据来源是什么?调取手续是否完整?校验值是否一致?同一个商品链接下是否存在多个版本混合销售?订单能否逐笔对应到具体侵权产品?销售金额是否扣除了非涉案商品、退款和进货成本?本案之所以能够成功促使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三,校验值(哈希值)是电子数据审查中的利器,很多案件的突破点就在这里。本案中,辩护人对卷内淘宝注册信息文件重新计算校验值,发现与检察机关材料记录的数值不一致。这个发现直接影响了对全案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原始性的质疑。校验值比对是一项技术门槛不高但效果显著的工作,建议在每一个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中都将此作为常规审查动作。
第四,罪名选择上的辩护空间不容忽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构成要件、证明要求和法定刑上存在显著差异。对于电商经营者而言,如果能从"复制发行者"降格认定为"销售者",不仅罪名本身发生变化,证明标准也更高——需要证明"明知"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这种罪名辩护本身就是一种有力的防御。
第五,递进式辩护策略在本案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实体辩护(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罪名辩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证据辩护(证据链断裂),三层防线层层递进。办案机关可以在任何一层接受辩护意见并退出程序,而不需要解决全部争议。这种策略特别适用于证据存在结构性缺陷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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