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量刑标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犯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修正案(七)》降低了本罪的法定最低刑。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按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起刑点就是10年。但绑架罪的情况很复杂,有的往往以杀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出金;在绑
架过程中,被害人常常受虐待;有的甚至至“撕票”(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但也有的绑架完就后悔了,还主动放人。而1997年刑法对本罪设定的刑罚只有两个档次,刑罚档次太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因而《刑法修正案(七)》决定增加一个刑罚档次:“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本罪的量刑档次由两个改为三个法定最低刑由10年改为5年。
2.《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本罪的绝对确定法定刑。1997年《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是刑法条文中少有的绝对确定法定刑。即只要存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或者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杀杀害被绑架人的的”,一律判处死刑。如此规定虽然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此类绑架行为从严惩处的态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局限性。如,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因不满足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无法适用死刑;绑架被害人后,既未使用暴力或虐待被害人,也没有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仅因捆绑的特殊体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自身存在心脏病受惊吓而死,因符合法律规定,则只能判处死刑。因此,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该条第2款作出修改,增加“致人重伤的”情节,法定刑也由单一的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增加了法条适用的灵活性,适应了司法实践需求。
3.关于绑架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参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死刑适用标准,根据绑架罪的有关规定,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依法考虑适用死刑。对于其他绑架行为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4.慎重处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绑架应否和如何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绑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仅仅参与了绑架,而没有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即没有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参与了“撕票”,即参与实施了杀害、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罚,为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绑架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量刑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基层法院常见的15个罪名作出的规定,而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关系被告人的生命,故为慎重起见,暂未作出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陈曦雨,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曦雨律师从事刑事法律工作多年,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多年的工作经历和数百起刑事案件的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娴熟的理论知识,对刑事司法的实践运作相当熟悉,并善于刑事案件量刑规律的分析和把握。 以“用我的专业给你公平正义”为执业信念。陈曦雨律师凭借高超的专业技能全力以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起案件取得无罪化处理结果,获得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
胡思跃,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双学士学位,毕业于贵州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专职律师,瀛黔刑辩团队核心成员之一,主要专职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及其他刑事案件的辩护和刑事申诉、控告案件的代理。2012年7月毕业后,先后在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贵州省某某区人民法院(实习)、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实习)、贵州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期间,主要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公诉工作,共计办理刑事案件42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办案经验。2019年4月从贵州省某县检察院辞职后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始终践行有效辩护,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其间,成功办理取保候审8人,不批捕、不起诉7 人,缓刑8人,改判减轻处罚案件8人,撤销案件3件,成功刑事和解9件。
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法泽刑事团队)
广东省东莞市
金鹏法泽刑事团队负责人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士 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硕士(MPA) 广东省破产管理管理人协会刑事合规及涉刑委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 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常年法律顾问 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常年法律顾问 东莞市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副会长 曾在广东某市公安系统工作11年。担任执业律师后,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审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擅长走私犯罪、诈骗犯罪、毒品犯罪、公职人员犯罪、公司高管职务犯罪等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如原广东省地质局局长(正厅级)欧阳某某受贿案;唯品会近年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郑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央视报道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曾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走私普通货物案;卢某某贩卖毒品案;毕某某诈骗案等。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马静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刑事案件研究中心主任,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省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11年度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人才”,2014年被评为“四川省学术与技术带头人”。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80余篇,出版专著8部。马静华教授深度了解刑事诉讼及司法运行机制,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系列论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为推动刑事诉讼研究方法的多元化作出贡献。 作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学者型律师,马静华教授多次受邀为公、检、法、律提供了数百场专业技能培训,深受各地公检法及律师的欢迎。马静华教授以“点点滴滴的心血,为赢得被追诉者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尊严”为执业理念,执业20余年,亲自承办数十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其中3起案件获得生效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