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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首、送首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12-19

自首是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自首的情形有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自首都受法院认定,有些自首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如果在家人陪同下自首的,那么如何认定家人陪同自首? 庭立方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自首5.jpg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xx想购买本村孙xx的宅基地,因孙xx之弟孙xx不同意而恼怒在心。1991年2月14日夜11时许(农历除夕),被告人孙xx酒后到孙xx家与孙xx发生争吵和谩骂,被人劝回家后又拿一把匕首去找孙xx出气,二人在街上争吵时,乘孙xx及众劝解人不备,朝孙xx左颈部刺了一刀,致孙xx左颈内静脉破裂,导致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孙xx作案后外逃,于2000年5月26日由其父孙xx带领宁陵县公安干警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

二、检察院的指控: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杀人罪,没有法定、酌定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

三、笔者的辩护:

接受被告人之父孙xx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后,经仔细阅卷,卷宗中没有孙xx介绍的其带领公安干警去西安抓捕孙xx的证据材料。为了取得这一证据,笔者到办案单位找承办案件的干警了解情况,被告知确有此事,但不经领导同意就是不出书面的证明材料。经几番周折后,承办人终于实事求是的出具了证明。笔者将收集到的这一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并在开庭时提出了两点辩护意见:

1、 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理由如下:

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孙xx左颈部的创口只有一公分长,深不及咽喉,说明被告人用刀刺击的力度不大,结合被告人“只是想教训教训他”的供述,说明被告人只有伤害而没有杀死被害人孙xx的主观故意。一公分长的创口能准确刺中人的左颈静脉这个要害部位,只有职业杀手才能作到,故被告人刺破被害人的左颈静脉,只是凑巧而已。之所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医院有一定的责任。孙xx受伤后就立即被村民送进了宁陵县医院,因为是除夕夜,开始医院没有值班医生,等找到医生后又找不到氧气瓶,找到氧气瓶后又没有输氧管,即送到宁陵县医院一、两个小时之久根本没有得到有效的抢救,后不得已又转往数十公里之外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耽误了抢救的时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唯一。

2、 被告人的父亲孙xx带领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没有抗拒,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没有把被告人的近亲属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列为投案自首的情形之一,但从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解释》之所以把“陪首”、“送首”的情形也视为自动投案,是因为其符合《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不外乎以下几点: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分化瓦解和孤立犯罪分子迫其投案;减少破案环节、节省司法资源。从这一点上讲,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是没有质的区别的。而相对于“送去投案”而言,对于不能、或者说不愿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来讲,带领公安人员从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远比劝其投案、送其投案的决心要大的多。因为劝其投案、送其投案缺乏公安人员的有效控制,都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再逃跑或不再行凶。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的动机上讲,可能是出于深明大义,或者称之为大义灭亲,但为犯罪嫌疑人创造从轻处罚的条件,并且希望能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不能不说是其目的之所在。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被视为投案自首,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从轻处罚的话,将严重伤害这部分亲属的心,他们的积极性理所当然会受到挫伤,而最重要的还不在于此,最终受到损害的必定是《刑法》设定的投案自首制度的本身!

(因附录于后的《案例》中对此观点还有详细的阐述,在此只说要点)

四、法院的判决:

1、一审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已支付78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被害人孙xx之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诉和抗诉的共同理由是原判认定孙xx自首不当,量刑轻。上诉理由还有赔偿少等。

作为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除坚持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也不准外,对认定被告人属自首的合法性与正确性作了长达一个小时的论证,说服了参加旁听的数家媒体的记者和百余名观众。

2、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x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持匕首朝孙xx的颈部猛刺一刀,并致人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定性准确;孙xx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xx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原审所判处的赔偿金,已经充分考虑到孙xx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诉人孙xx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认定自首正确”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但诉称“定性不准”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xx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五、该案例后来被收进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第369号),题目是: 孙xx故意杀人案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2004年又以经典案例被作为国家司法考试的案例之一公布在《国家司法考试网》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之父在公安机关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被告人自首,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表明自首的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一即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缺乏自首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第3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但本案的情况与《解释》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解释》强调的是陪同投案或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亲友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被告人,不是出于其父亲的主动,而是公安机关对其说服教育之后的被动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这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也不尽相符。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归案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不应视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自动投案。在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调动犯罪嫌疑人亲友的积极性,鼓励他们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时侦破或审结案件,节省人力和财力。本案中的情况就符合《解释》的此项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xx的父亲xx诗进行说服教育之后,孙杰诗即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将孙传龙抓获归案。这种情况与《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给予从轻处理,则势必冷了天下犯罪嫌疑人父母的心,对追逃工作不利,社会影响也不好。至于自首的另一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孙xx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是否能够正确地认识其犯罪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传龙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判处是正确的。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家人陪同下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陪首、送首的认定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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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19

自首是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自首的情形有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自首都受法院认定,有些自首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如果在家人陪同下自首的,那么如何认定家人陪同自首? 庭立方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自首5.jpg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xx想购买本村孙xx的宅基地,因孙xx之弟孙xx不同意而恼怒在心。1991年2月14日夜11时许(农历除夕),被告人孙xx酒后到孙xx家与孙xx发生争吵和谩骂,被人劝回家后又拿一把匕首去找孙xx出气,二人在街上争吵时,乘孙xx及众劝解人不备,朝孙xx左颈部刺了一刀,致孙xx左颈内静脉破裂,导致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孙xx作案后外逃,于2000年5月26日由其父孙xx带领宁陵县公安干警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

二、检察院的指控: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杀人罪,没有法定、酌定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

三、笔者的辩护:

接受被告人之父孙xx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后,经仔细阅卷,卷宗中没有孙xx介绍的其带领公安干警去西安抓捕孙xx的证据材料。为了取得这一证据,笔者到办案单位找承办案件的干警了解情况,被告知确有此事,但不经领导同意就是不出书面的证明材料。经几番周折后,承办人终于实事求是的出具了证明。笔者将收集到的这一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并在开庭时提出了两点辩护意见:

1、 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理由如下:

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孙xx左颈部的创口只有一公分长,深不及咽喉,说明被告人用刀刺击的力度不大,结合被告人“只是想教训教训他”的供述,说明被告人只有伤害而没有杀死被害人孙xx的主观故意。一公分长的创口能准确刺中人的左颈静脉这个要害部位,只有职业杀手才能作到,故被告人刺破被害人的左颈静脉,只是凑巧而已。之所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医院有一定的责任。孙xx受伤后就立即被村民送进了宁陵县医院,因为是除夕夜,开始医院没有值班医生,等找到医生后又找不到氧气瓶,找到氧气瓶后又没有输氧管,即送到宁陵县医院一、两个小时之久根本没有得到有效的抢救,后不得已又转往数十公里之外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耽误了抢救的时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唯一。

2、 被告人的父亲孙xx带领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没有抗拒,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没有把被告人的近亲属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列为投案自首的情形之一,但从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解释》之所以把“陪首”、“送首”的情形也视为自动投案,是因为其符合《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不外乎以下几点: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分化瓦解和孤立犯罪分子迫其投案;减少破案环节、节省司法资源。从这一点上讲,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是没有质的区别的。而相对于“送去投案”而言,对于不能、或者说不愿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来讲,带领公安人员从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远比劝其投案、送其投案的决心要大的多。因为劝其投案、送其投案缺乏公安人员的有效控制,都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再逃跑或不再行凶。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的动机上讲,可能是出于深明大义,或者称之为大义灭亲,但为犯罪嫌疑人创造从轻处罚的条件,并且希望能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不能不说是其目的之所在。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被视为投案自首,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从轻处罚的话,将严重伤害这部分亲属的心,他们的积极性理所当然会受到挫伤,而最重要的还不在于此,最终受到损害的必定是《刑法》设定的投案自首制度的本身!

(因附录于后的《案例》中对此观点还有详细的阐述,在此只说要点)

四、法院的判决:

1、一审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已支付78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被害人孙xx之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诉和抗诉的共同理由是原判认定孙xx自首不当,量刑轻。上诉理由还有赔偿少等。

作为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除坚持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也不准外,对认定被告人属自首的合法性与正确性作了长达一个小时的论证,说服了参加旁听的数家媒体的记者和百余名观众。

2、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x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持匕首朝孙xx的颈部猛刺一刀,并致人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定性准确;孙xx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xx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原审所判处的赔偿金,已经充分考虑到孙xx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诉人孙xx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认定自首正确”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但诉称“定性不准”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xx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五、该案例后来被收进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第369号),题目是: 孙xx故意杀人案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2004年又以经典案例被作为国家司法考试的案例之一公布在《国家司法考试网》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之父在公安机关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被告人自首,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表明自首的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一即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缺乏自首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第3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但本案的情况与《解释》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解释》强调的是陪同投案或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亲友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被告人,不是出于其父亲的主动,而是公安机关对其说服教育之后的被动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这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也不尽相符。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归案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不应视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自动投案。在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调动犯罪嫌疑人亲友的积极性,鼓励他们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时侦破或审结案件,节省人力和财力。本案中的情况就符合《解释》的此项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xx的父亲xx诗进行说服教育之后,孙杰诗即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将孙传龙抓获归案。这种情况与《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给予从轻处理,则势必冷了天下犯罪嫌疑人父母的心,对追逃工作不利,社会影响也不好。至于自首的另一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孙xx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是否能够正确地认识其犯罪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传龙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判处是正确的。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家人陪同下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陪首、送首的认定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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