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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发布时间:2003-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入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外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I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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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入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外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I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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