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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9-06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9.09.06

· 【字 号】晋高法〔2019〕40号

· 【施行日期】2019.09.06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山西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

(试行)》的通知


晋高法〔2019〕4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6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化建设,维护司法权威,提升执行公信,推进执行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依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突出执法办案程序规范、公正高效,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立案及准备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执行实施案件,是指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 立案庭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立案节点全面准确录入当事人身份信息、执行依据、裁判结果、执行标的、案件涉及项等信息,确保系统中录入的立案信息与卷宗材料信息完全一致。

第三条 立案庭立案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并告知有关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遇到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有选择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一致的,由本院执行局指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立案庭立案时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等。

第五条 立案庭按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将执行实施案件分配至承办执行法官名下,并于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纸质立案材料按照规范要求整理成卷移交执行局。同时,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移转操作。

第六条 执行局负责收案审核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在一日内对网上立案信息填报内容的准确性和线下移送材料的规范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当事人信息、立案所需执行依据、执行标的等各项材料是否一致、具体、完整。发现立案节点信息网上填录有误,或者立案所需相关文书材料缺漏、标的错误等,当日退回立案庭要求补正。

第七条 立案庭移送申请执行的纸质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执行书原件;

(二)申请执行人身份资料。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

(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有合法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立案手续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并办理立案手续的,需有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应当明确具体,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内容的,代理人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撤回或者撤销执行申请,无权指定接收执行标的;

(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写明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人或具体联系人姓名、工作单位(部门)、相关职务、常用联系电话等内容;

(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及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七)《案件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回执;

(八)其它应当有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再次申请执行立案后移送的纸质材料包括:

(一)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除应有本指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有恢复执行申请书、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二)因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案件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除应当有本指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有恢复执行申请书、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以及终结执行裁定书;

以上材料系复印件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立案庭在对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相关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时应当有生效法律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交执行表》《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移交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具体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所立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流程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移交执行表》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执行依据、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以及本阶段其他未列举的相关材料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执行启动


第十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经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上信息填录与相应材料审核一致或者经补正无误的,由执行局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一日内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点击完成"接收"操作,并接收案件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案件接收后的三日内,由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相应节点网上起草制作完成《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同时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发起全面查询措施。

《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内容以申请执行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具体义务内容为依据,同时应载明交付执行款的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子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

第十三条 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在网络查询措施发起后一日内,将案件纸质卷宗移送执行法官。

第十四条 执行法官在接收案件纸质卷宗后三日内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相应节点修改、报批、打印完成《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相应文书的送达回执要及时入卷,送达时间、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信息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送达回执等文书及时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当每日及时登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看财产反馈信息。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需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当日内及时采取线上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线上不能采取控制措施的,在核实情况后三日内完成线下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控制财产后,执行法官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及文书回执同步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执行法官收到案件纸质卷宗三日内,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关联案件查询功能,查看全省法院关联案件以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控情况。

第三章 执行调查与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能查控或者未能足额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在十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启动传统查控,查询、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填写《财产线索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经查属实后,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线索核实情况和控制措施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启动传统查控,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穷尽调查手段完成财产查控,可以使用传唤、调查、搜查、委托审计、公告悬赏等方式,同时完成传统查控网上录入工作。传统查控完成后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财产情况分析,确认已控制财产是否满足申请执行标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应当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并制作调查笔录于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官对于经网络查询确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于财产查询完毕后十日内启动实地调查。实地调查应当向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周围群众全面、深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将实地调查的详细情况及结果制作调查笔录,于调查结束后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官外出调查财产过程中应当佩戴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或者携带摄录设备,调查过程和调查结果在卷宗中应当全程留痕,制作音像视频资料保存入卷并在三日内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在指定时间内未到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材料或者传唤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情况或查控被执行人。

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未实际扣押的车辆等特定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主动交回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积极寻找车辆等特定动产下落。同时,执行法官应当主动函请公安交警部门等有关单位配合协作,通过多种途径查找控制。

第二十五条 搜查

(1) 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会计账簿资料等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搜查,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报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2)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后,方能进行搜查。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被搜查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被搜查人是自然人的,应通过其工作单位或其住所所在地、财产隐匿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被搜查人是女性,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见证人亦应是女性。

(三)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对搜查出来的财物必须逐一进行清点、登记,制作清单并签字。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实施搜查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局负责人、院领导现场指挥,搜查应当行为规范、保证安全。

(五)搜查应当全程佩戴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或者携带摄录设备,搜查人员不少于三人,搜查情况应当制作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及视频资料等三日内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委托审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审计的,应当在五日内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告悬赏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告悬赏,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于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公告悬赏。决定悬赏的,应当于五日内启动公告悬赏程序。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者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省市报刊、电视台、"晋立信"山西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平台发布,或在执行法院公告栏、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场所等处张贴;

(二)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具体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对提供线索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三)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为查封扣划财产发挥作用的,按照公告承诺审核后发放悬赏金。

第二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解除财产控制措施的,执行法官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三日内提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予以解除,并将解除控制措施情况三日内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事项委托

(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在本辖区外,根据案情需要,在网上财产查询结果反馈不足额后七日内,可以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委托相应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指挥办案平台系统网上发起,相应委托文书材料报省高院执行指挥中心审核办理。受托法院一般是委托事项办理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委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的除外。进行事项委托,根据要求制作提交相应文书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执,扫描、签章后发起网上委托,并附执行公务证、工作证扫描件;

(三)通过委托调查等方式获得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信息,应当及时按要求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四)作为事项委托的受委托法院,一般应当在五日内办结受托事项,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对委托不完整等情况,及时通过执行指挥办案平台要求委托法院补充材料或说明理由退回委托法院,必要时可先行电话沟通说明;办理完毕受托事项后应当于三日内上传回执扫描件。

第三十条 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未有足额财产的案件,在拟结案前执行法官应当再次启动"总对总"查控并进行查询结果分析,仍然暂无可执行财产的,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并制作约谈笔录,同步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约谈笔录的内容包括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由、约谈方式、约谈日期、约谈地点,告知案件执行情况、有无执行到位资产情况、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还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全面核查。

第四章 财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财产,符合扣划条件的,应当在冻结后十五日内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完毕。

第三十二条 对已查控到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在财产控制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征求对财产处置的意见。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置意见并符合依法处置条件的,十五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对于财产价格的认定,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三十三条 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有利于减少异议风险和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法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采取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应当通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提交议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法官应当准许。定向询价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执行法官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具体内容。

第三十五条 议价和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的,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可以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执行法官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自标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核实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评估。执行法官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按程序进行操作。

第三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或者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协商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采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财产所在地设有市级名单子库的,一般应当在市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有市级名单子库,但设有省级名单子库的,应当在省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有名单子库的,应当根据财产类型,在名单分库中随机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执行法官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由见证人见证。承担委托评估的机构及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充分测量勘验调查。评估机构对现场进行测量、检查、勘验等评估作业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视频资料。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提出申请延长期限。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执行法官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因法定或特殊原因经批准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一般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执行法官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或者评估报告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无法按照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为收到。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有异议的,执行法官在收到书面异议书后三日内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内容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书面说明。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执行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费用。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确定参考价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四十九条 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五十条 采用线下委托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由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审核,并层报省高院执行局批准后按程序办理。委托拍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应当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执行法官指定。申请执行人选择网络平台时应当以申请书、确认书或者笔录的形式入卷备查。

第五十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分为提供免费服务和据案收费两种方式,由申请执行人自愿选择、自主决定。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收费标准和审核要严格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及服务方式管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一般应当低于评估价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保证金数额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第五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通知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六条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愿意以拍卖保留价接受抵债。不接受抵债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二次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再次由合议庭合议,并在拍卖前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官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抵债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二拍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原则上沿用网拍程序使用的平台,但申请执行人在网拍二拍流拍后十日内书面要求更换到名单库中的其他平台上实施的,经合议庭评议一般应当准许。

第五十九条 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评估拍卖直接变卖或者无法拍卖符合变卖条件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时确定变卖机构和变卖方式并组织变卖。

第六十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法官应当及时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拍卖裁定书,并在价款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买受人或承受人。

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执行法官应当自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之日起十日内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在司法拍卖中恶意抬价、扰乱司法拍卖秩序的买受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拘传

需要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拘传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应当制发拘传票,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限制人身自由。调查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拘传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三条 罚款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采取罚款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罚款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并将罚款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四条 拘留

需要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协助义务人、协助义务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拘留应当制作拘留决定书,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并将拘留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五条 提前解除拘留

对被拘留人员需要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提前解除拘留应当制作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将被拘留人的交付执行款凭证或者悔过书同步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六条 限制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限制消费令经合议庭评议,由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签发,送达被执行人并通知有关协助单位;

(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同步向有关单位推送实施联合惩戒,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不具备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资格,如其违反规定参加竞买并成交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拍卖;

(五)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或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官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并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屏蔽限制消费信息,同步推送或者通知协助执行、调查的单位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第六十七条 限制出境措施

(一)需要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由执行法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由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审批;实施限制出境时,向省高院执行局提交《限制出境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边控对象通知书》等文书审查办理并向限制出境协助机关出具相关交控手续;执行法官应当向被限制出境人员送达《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将边控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二)续控时应当向省高院执行局提交续控报告函,续控报告函应当在原边控到期日前十日提交;

(三)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的,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执行法官应当按程序及时报请省高院执行局办理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相关手续并制作《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执行法官应当向被限制出境人员送达《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 ,并将解除限制出境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八条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 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 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执行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由院长或授权的局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三)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向信用山西、"晋立信"山西失信被执行人网络平台及相应联合信用惩戒平台推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删除、屏蔽、撤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1) 错误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纳入失信名单的,应当撤销。纳入失信名单后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或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应当屏蔽。

(2) 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 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三)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三日内进行删除操作。删除失信信息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操作,并将删除失信信息向相关平台或者联合惩戒单位及时推送。

第六章 案款收取、发放和分配


第七十条 执行案款收支均应通过"一案一账号"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办理。执行款具备发放条件的,应当在款项到账三十日内发放完毕。情况特殊不能自案款到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放,应当提前五日说明具体理由,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第七十一条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司法拍卖、变卖成交所得价款,应当划至执行案件子账户及账号。执行法官应当同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案款到账节点进行操作。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款到账后,执行法院财务部门人员应当在三日内登录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对案件子账户中每笔执行款的收付、被执行人缴款信息、案件经办人、缴款人名称、缴款金额、案件号进行确认。

第七十三条 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因情况特殊确需直接收取的,应当由执行法官及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缴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缴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字,并向院长或执行局长报告情况。执行法官回院后将现金及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具体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七十四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执行款到达执行案款系统子账户的次日起十五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线上及线下完成执行款核算、执行费用结算、发放款项审批等程序,并通知申请执行人进行款项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参与案款分配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合议庭评议后制作分配方案进行公示,相关当事人无异议后,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审批,由财务部门进行办理。执行法官应当按时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案款发放节点进行操作。

第七十五条 执行费收取应当通过执行案款管理系统进行。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减免执行费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在执行案款管理系统线上和线下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第七十六条 发放执行款时,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操作。由执行法官在网上完成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并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后,提交财务部门审核发放。对于执行款发放金额较大的,除经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审批流程以外须增加书面审批流程。

《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以上函件、证件信息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款发放前执行法官应当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核对、确认,确保案款发放安全。

第七十七条 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应当提交本人出具的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执行款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评议并按程序审批,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财务部门在收到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后应当进行查验,并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三日内完成执行款发放转账支付手续。

第七十九条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可以将执行款提存。具体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应当出具内容明确具体的收款凭证交财务部门入账。财务部门收到收款凭证后五日内,将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和发放转款凭据的复印件交由案件的执行法官入卷;不能取得收款人收款凭证的,执行法官以财务部门发放转款凭据及案件执行前收款人提供的收款账户相关凭证入卷。相关发放执行款凭证材料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章 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第八十一条 执行和解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笔录中载明和解协议具体、准确的内容。执行法官接收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或者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解协议及执行笔录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直接以物抵债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在权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执行法官将以物抵债的准确、详细、具体内容记入执行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执行笔录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十三条 执行担保

(一)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供权属明确、易于处置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案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申请暂缓执行。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由执行法官组织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二)案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并载明因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的强制执行;

(三)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四)执行法官应当对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财产担保采取控制措施,提供担保的财产应当是相应额度资金或易于迅速执行变现处置的财产;

(五)暂缓执行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执行法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六)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应当以其担保的金额为限。担保财产中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现金、银行存款。

第八章 行为类案件的执行


第八十四条 执行标的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腾空迁出返还房屋等执行行为类案件,执行法官应当对标的进行调查,通知被执行人到庭,责令主动履行,并告知其不自动履行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若拒不履行,经合议庭评议确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张贴强制执行公告、进行现场勘查、制定强制执行预案,实施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张贴强制执行公告

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未自动履行的,应当报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签发公告,并进行张贴,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进行现场勘查

强制执行前,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时,使用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等信息化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笔录,并将笔录和视频资料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十七条 强制执行预案

执行行为类案件强制执行应当制作执行预案,并报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批准,在执行指挥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由执行指挥中心进行安排指挥调度。

第八十八条 现场强制执行

执行行为类案件强制执行应当按照强制执行预案组织实施,司法警察予以配合,由执行法官具体负责现场执行;案情复杂、重大的,可由局、院领导进行现场统筹指挥。强制执行现场利用单兵设备进行视频同步摄录,同时可邀请公证人员、检察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社区群众等现场公证、见证,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进行远程协调指挥。

第八十九条 替代履行费用

除交付特定物、探视权之外的其他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类案件执行通知书发出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的,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或者传统调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在相应的额度范围内采取控制措施。查控财产的价值范围,包括申请执行费及替代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罚款等可能产生的费用。替代履行费用最终以实际金额为准,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九章 执行期限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案件办理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项流程节点都应当在规定时间节点内完成。

第九十一条 扣除执行期限

对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扣除评估、拍卖期间等执行时限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第九十二条 暂缓执行

对符合法律规定暂缓执行条件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暂缓执行需要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中止执行

对符合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条件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中止执行需要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填写《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延期申请,写明延期原因和理由,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第十章 其他执行事项


第九十五条 责令协助义务人追回财产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追回相应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责令追回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应当制作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

第九十六条 追究协助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协助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造成被控制财产流失、损毁,无法追回或者恢复的,可以要求协助义务人进行赔偿。

第九十七条 移送破产审查

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企业法人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官应当组织合议庭评议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提请移送,并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三十日内依法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部门。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细则》执行。

第九十八条 移送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移送办理,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自诉,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受理:

(一)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章 结案和归档


第九十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结案。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为驳回申请、不予执行、销案、终结执行、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驳回申请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驳回申请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二)不予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裁定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不予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销案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第三部分的规定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1. 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2. 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3. 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5.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案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执行实施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无需另行制作结案文书。

(四)终结执行

1. 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②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或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④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⑦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⑧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履行完毕的;

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⑩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 执行法官决定进行终结执行的,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 案件终结执行后,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所有强制措施必须解除。对和解长期履行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

(五)执行完毕

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2.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3.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如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以执行完毕结案的,应当在案件报结前解除所有财产控制措施和强制措施,并制作结案报告。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对于2016年12 月1日以后立案的执行实施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④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全面、具体载明下列内容:

①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②执行经过及采取的各项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④实现的债权情况;

⑤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3. 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①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③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执行法官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4.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一般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①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入卷;

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当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③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应当前往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入卷;

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户籍地、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生产经营、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入卷;

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全面核查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并可以依申请进行审计调查。

5.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①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②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③系轮候查封、冻结的。

6.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时,可以采取面谈、电话、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如实记录入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再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

①执行内容仅为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的;

②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③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

④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7.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者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及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由执行法官并经合议庭评议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8. 立案后已进行"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初步审核符合条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再次登录最高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对所有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的查询,包括工商、证劵、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性银行等,并将查控反馈汇总表入卷。

9.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要严格杜绝随立随结、违规报结等滥用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

10.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1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立案前,应当由原执行法官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实。核实属实的,立案部门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1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官应当及时将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十日内立"执恢字"案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措施。

13.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十日内立"执恢字"案号并迅速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措施。

14. 发现的财产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隐匿、转移的,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5.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在送达申请执行人后七日内将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同时还应当在七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第一百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1. 裁定中止执行的;

2. 决定暂缓执行的;

3. 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一百零一条 案件报结及归档要求

(一)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及审批在执行办案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执行法官负责案件按程序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报结。电子卷宗要做到材料完整,核查各节点同步上传的反映案件整个执行过程的执行日志是否全面,确保电子卷宗的内容与纸质卷宗始终保持一致,正、副卷的卷宗材料科学规范。

(二)当月报结结案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核查并安排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在次月底前整理卷宗、完成装卷。根据归档质量要求,由本案执行法官负责审核,书记员按程序统一归档。

第十二章 公开与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实行全程留痕,执行法官应当依托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和执行指挥管理系统开展执行工作,执行法官应当分别就案件信息、执行措施、案件调查、裁决情况、结案信息等文书、材料及相关内容同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相应节点网上制作,不能同步网上制作的,线下完成后三日内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要坚决做到执行行为、案卷卷宗、系统录入"三统一",线上与线下"两同步"。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法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公开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步公开立案、发送执行通知、采取强制措施、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结案等主要执行流程节点信息,开展执行宣传,促进当事人、代理人、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生效后七日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

第一百零五条 本指引载明的案件流程节点期限均为完成该项工作的最长期限,执行法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相应工作。本指引中所提院长包括院长授权的副院长。

第一百零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要全面贯彻落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实施案件源头管控、动态监督、全程管理、案后评查机制的规定(试行)》,全面加强对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管理。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执行局均应确定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依托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流程节点对执行实施案件实现纵向与横向动态监督,全程管理。执行法官和执行团队应当自觉接受和及时纠正案件动态监督管理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执行法官、法官助理和其他相关执行人员,要认真落实本指引各项规定,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操作规范与管理办法(试行)》和保密工作制度。按规定管理执行办案账号,坚决防止泄露、外借、丢失,确保执行信息安全。对违反相关要求和工作制度的要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财产保全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本指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指引属于内部操作规程,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本指引没有详尽列明或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符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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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9-06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9.09.06

· 【字 号】晋高法〔2019〕40号

· 【施行日期】2019.09.06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山西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

(试行)》的通知


晋高法〔2019〕4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6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化建设,维护司法权威,提升执行公信,推进执行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依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突出执法办案程序规范、公正高效,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立案及准备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执行实施案件,是指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 立案庭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立案节点全面准确录入当事人身份信息、执行依据、裁判结果、执行标的、案件涉及项等信息,确保系统中录入的立案信息与卷宗材料信息完全一致。

第三条 立案庭立案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并告知有关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遇到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有选择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一致的,由本院执行局指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立案庭立案时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等。

第五条 立案庭按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将执行实施案件分配至承办执行法官名下,并于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纸质立案材料按照规范要求整理成卷移交执行局。同时,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移转操作。

第六条 执行局负责收案审核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在一日内对网上立案信息填报内容的准确性和线下移送材料的规范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当事人信息、立案所需执行依据、执行标的等各项材料是否一致、具体、完整。发现立案节点信息网上填录有误,或者立案所需相关文书材料缺漏、标的错误等,当日退回立案庭要求补正。

第七条 立案庭移送申请执行的纸质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执行书原件;

(二)申请执行人身份资料。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

(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有合法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立案手续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并办理立案手续的,需有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应当明确具体,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内容的,代理人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撤回或者撤销执行申请,无权指定接收执行标的;

(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写明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人或具体联系人姓名、工作单位(部门)、相关职务、常用联系电话等内容;

(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及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七)《案件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回执;

(八)其它应当有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再次申请执行立案后移送的纸质材料包括:

(一)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除应有本指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有恢复执行申请书、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二)因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案件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除应当有本指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有恢复执行申请书、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以及终结执行裁定书;

以上材料系复印件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立案庭在对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相关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时应当有生效法律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交执行表》《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移交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具体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所立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流程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移交执行表》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执行依据、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以及本阶段其他未列举的相关材料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执行启动


第十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经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上信息填录与相应材料审核一致或者经补正无误的,由执行局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一日内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点击完成"接收"操作,并接收案件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案件接收后的三日内,由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相应节点网上起草制作完成《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同时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发起全面查询措施。

《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内容以申请执行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具体义务内容为依据,同时应载明交付执行款的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子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

第十三条 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在网络查询措施发起后一日内,将案件纸质卷宗移送执行法官。

第十四条 执行法官在接收案件纸质卷宗后三日内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相应节点修改、报批、打印完成《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相应文书的送达回执要及时入卷,送达时间、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信息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送达回执等文书及时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当每日及时登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看财产反馈信息。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需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当日内及时采取线上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线上不能采取控制措施的,在核实情况后三日内完成线下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控制财产后,执行法官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及文书回执同步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执行法官收到案件纸质卷宗三日内,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关联案件查询功能,查看全省法院关联案件以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控情况。

第三章 执行调查与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能查控或者未能足额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在十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启动传统查控,查询、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填写《财产线索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经查属实后,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线索核实情况和控制措施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启动传统查控,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穷尽调查手段完成财产查控,可以使用传唤、调查、搜查、委托审计、公告悬赏等方式,同时完成传统查控网上录入工作。传统查控完成后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财产情况分析,确认已控制财产是否满足申请执行标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应当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并制作调查笔录于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官对于经网络查询确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于财产查询完毕后十日内启动实地调查。实地调查应当向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周围群众全面、深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将实地调查的详细情况及结果制作调查笔录,于调查结束后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官外出调查财产过程中应当佩戴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或者携带摄录设备,调查过程和调查结果在卷宗中应当全程留痕,制作音像视频资料保存入卷并在三日内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在指定时间内未到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材料或者传唤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情况或查控被执行人。

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未实际扣押的车辆等特定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主动交回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积极寻找车辆等特定动产下落。同时,执行法官应当主动函请公安交警部门等有关单位配合协作,通过多种途径查找控制。

第二十五条 搜查

(1) 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会计账簿资料等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搜查,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报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2)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后,方能进行搜查。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被搜查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被搜查人是自然人的,应通过其工作单位或其住所所在地、财产隐匿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被搜查人是女性,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见证人亦应是女性。

(三)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对搜查出来的财物必须逐一进行清点、登记,制作清单并签字。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实施搜查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局负责人、院领导现场指挥,搜查应当行为规范、保证安全。

(五)搜查应当全程佩戴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或者携带摄录设备,搜查人员不少于三人,搜查情况应当制作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及视频资料等三日内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委托审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审计的,应当在五日内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告悬赏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告悬赏,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于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公告悬赏。决定悬赏的,应当于五日内启动公告悬赏程序。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者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省市报刊、电视台、"晋立信"山西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平台发布,或在执行法院公告栏、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场所等处张贴;

(二)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具体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对提供线索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三)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为查封扣划财产发挥作用的,按照公告承诺审核后发放悬赏金。

第二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解除财产控制措施的,执行法官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三日内提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予以解除,并将解除控制措施情况三日内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事项委托

(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在本辖区外,根据案情需要,在网上财产查询结果反馈不足额后七日内,可以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委托相应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指挥办案平台系统网上发起,相应委托文书材料报省高院执行指挥中心审核办理。受托法院一般是委托事项办理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委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的除外。进行事项委托,根据要求制作提交相应文书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执,扫描、签章后发起网上委托,并附执行公务证、工作证扫描件;

(三)通过委托调查等方式获得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信息,应当及时按要求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四)作为事项委托的受委托法院,一般应当在五日内办结受托事项,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对委托不完整等情况,及时通过执行指挥办案平台要求委托法院补充材料或说明理由退回委托法院,必要时可先行电话沟通说明;办理完毕受托事项后应当于三日内上传回执扫描件。

第三十条 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未有足额财产的案件,在拟结案前执行法官应当再次启动"总对总"查控并进行查询结果分析,仍然暂无可执行财产的,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并制作约谈笔录,同步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约谈笔录的内容包括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由、约谈方式、约谈日期、约谈地点,告知案件执行情况、有无执行到位资产情况、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还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全面核查。

第四章 财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财产,符合扣划条件的,应当在冻结后十五日内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完毕。

第三十二条 对已查控到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在财产控制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征求对财产处置的意见。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置意见并符合依法处置条件的,十五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对于财产价格的认定,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三十三条 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有利于减少异议风险和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法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采取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应当通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提交议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法官应当准许。定向询价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执行法官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具体内容。

第三十五条 议价和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的,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可以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执行法官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自标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核实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评估。执行法官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按程序进行操作。

第三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或者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协商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采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财产所在地设有市级名单子库的,一般应当在市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有市级名单子库,但设有省级名单子库的,应当在省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有名单子库的,应当根据财产类型,在名单分库中随机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执行法官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由见证人见证。承担委托评估的机构及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充分测量勘验调查。评估机构对现场进行测量、检查、勘验等评估作业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视频资料。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提出申请延长期限。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执行法官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因法定或特殊原因经批准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一般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执行法官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或者评估报告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无法按照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为收到。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有异议的,执行法官在收到书面异议书后三日内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内容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书面说明。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执行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费用。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确定参考价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四十九条 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五十条 采用线下委托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由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审核,并层报省高院执行局批准后按程序办理。委托拍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应当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执行法官指定。申请执行人选择网络平台时应当以申请书、确认书或者笔录的形式入卷备查。

第五十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分为提供免费服务和据案收费两种方式,由申请执行人自愿选择、自主决定。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收费标准和审核要严格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及服务方式管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一般应当低于评估价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保证金数额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第五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通知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六条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愿意以拍卖保留价接受抵债。不接受抵债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二次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再次由合议庭合议,并在拍卖前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官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抵债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二拍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原则上沿用网拍程序使用的平台,但申请执行人在网拍二拍流拍后十日内书面要求更换到名单库中的其他平台上实施的,经合议庭评议一般应当准许。

第五十九条 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评估拍卖直接变卖或者无法拍卖符合变卖条件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时确定变卖机构和变卖方式并组织变卖。

第六十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法官应当及时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拍卖裁定书,并在价款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买受人或承受人。

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执行法官应当自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之日起十日内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在司法拍卖中恶意抬价、扰乱司法拍卖秩序的买受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拘传

需要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拘传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应当制发拘传票,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限制人身自由。调查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拘传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三条 罚款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采取罚款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罚款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并将罚款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四条 拘留

需要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协助义务人、协助义务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拘留应当制作拘留决定书,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并将拘留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五条 提前解除拘留

对被拘留人员需要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提前解除拘留应当制作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将被拘留人的交付执行款凭证或者悔过书同步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六条 限制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限制消费令经合议庭评议,由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签发,送达被执行人并通知有关协助单位;

(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同步向有关单位推送实施联合惩戒,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不具备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资格,如其违反规定参加竞买并成交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拍卖;

(五)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或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官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并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屏蔽限制消费信息,同步推送或者通知协助执行、调查的单位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第六十七条 限制出境措施

(一)需要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由执行法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由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审批;实施限制出境时,向省高院执行局提交《限制出境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边控对象通知书》等文书审查办理并向限制出境协助机关出具相关交控手续;执行法官应当向被限制出境人员送达《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将边控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二)续控时应当向省高院执行局提交续控报告函,续控报告函应当在原边控到期日前十日提交;

(三)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的,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执行法官应当按程序及时报请省高院执行局办理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相关手续并制作《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执行法官应当向被限制出境人员送达《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 ,并将解除限制出境事项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八条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 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 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执行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由院长或授权的局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三)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向信用山西、"晋立信"山西失信被执行人网络平台及相应联合信用惩戒平台推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删除、屏蔽、撤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1) 错误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纳入失信名单的,应当撤销。纳入失信名单后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或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应当屏蔽。

(2) 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 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三)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三日内进行删除操作。删除失信信息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操作,并将删除失信信息向相关平台或者联合惩戒单位及时推送。

第六章 案款收取、发放和分配


第七十条 执行案款收支均应通过"一案一账号"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办理。执行款具备发放条件的,应当在款项到账三十日内发放完毕。情况特殊不能自案款到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放,应当提前五日说明具体理由,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第七十一条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司法拍卖、变卖成交所得价款,应当划至执行案件子账户及账号。执行法官应当同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案款到账节点进行操作。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款到账后,执行法院财务部门人员应当在三日内登录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对案件子账户中每笔执行款的收付、被执行人缴款信息、案件经办人、缴款人名称、缴款金额、案件号进行确认。

第七十三条 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因情况特殊确需直接收取的,应当由执行法官及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缴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缴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字,并向院长或执行局长报告情况。执行法官回院后将现金及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具体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七十四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执行款到达执行案款系统子账户的次日起十五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线上及线下完成执行款核算、执行费用结算、发放款项审批等程序,并通知申请执行人进行款项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参与案款分配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合议庭评议后制作分配方案进行公示,相关当事人无异议后,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审批,由财务部门进行办理。执行法官应当按时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案款发放节点进行操作。

第七十五条 执行费收取应当通过执行案款管理系统进行。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减免执行费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在执行案款管理系统线上和线下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第七十六条 发放执行款时,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操作。由执行法官在网上完成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并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后,提交财务部门审核发放。对于执行款发放金额较大的,除经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审批流程以外须增加书面审批流程。

《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以上函件、证件信息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款发放前执行法官应当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核对、确认,确保案款发放安全。

第七十七条 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应当提交本人出具的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执行款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评议并按程序审批,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财务部门在收到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后应当进行查验,并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三日内完成执行款发放转账支付手续。

第七十九条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可以将执行款提存。具体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应当出具内容明确具体的收款凭证交财务部门入账。财务部门收到收款凭证后五日内,将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和发放转款凭据的复印件交由案件的执行法官入卷;不能取得收款人收款凭证的,执行法官以财务部门发放转款凭据及案件执行前收款人提供的收款账户相关凭证入卷。相关发放执行款凭证材料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章 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第八十一条 执行和解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笔录中载明和解协议具体、准确的内容。执行法官接收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或者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解协议及执行笔录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直接以物抵债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在权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执行法官将以物抵债的准确、详细、具体内容记入执行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执行笔录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十三条 执行担保

(一)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供权属明确、易于处置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案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申请暂缓执行。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由执行法官组织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二)案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并载明因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的强制执行;

(三)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四)执行法官应当对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财产担保采取控制措施,提供担保的财产应当是相应额度资金或易于迅速执行变现处置的财产;

(五)暂缓执行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执行法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六)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应当以其担保的金额为限。担保财产中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现金、银行存款。

第八章 行为类案件的执行


第八十四条 执行标的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腾空迁出返还房屋等执行行为类案件,执行法官应当对标的进行调查,通知被执行人到庭,责令主动履行,并告知其不自动履行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若拒不履行,经合议庭评议确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张贴强制执行公告、进行现场勘查、制定强制执行预案,实施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张贴强制执行公告

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未自动履行的,应当报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签发公告,并进行张贴,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进行现场勘查

强制执行前,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时,使用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等信息化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笔录,并将笔录和视频资料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十七条 强制执行预案

执行行为类案件强制执行应当制作执行预案,并报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批准,在执行指挥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由执行指挥中心进行安排指挥调度。

第八十八条 现场强制执行

执行行为类案件强制执行应当按照强制执行预案组织实施,司法警察予以配合,由执行法官具体负责现场执行;案情复杂、重大的,可由局、院领导进行现场统筹指挥。强制执行现场利用单兵设备进行视频同步摄录,同时可邀请公证人员、检察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社区群众等现场公证、见证,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进行远程协调指挥。

第八十九条 替代履行费用

除交付特定物、探视权之外的其他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类案件执行通知书发出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的,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或者传统调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在相应的额度范围内采取控制措施。查控财产的价值范围,包括申请执行费及替代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罚款等可能产生的费用。替代履行费用最终以实际金额为准,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九章 执行期限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案件办理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项流程节点都应当在规定时间节点内完成。

第九十一条 扣除执行期限

对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扣除评估、拍卖期间等执行时限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第九十二条 暂缓执行

对符合法律规定暂缓执行条件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暂缓执行需要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中止执行

对符合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条件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中止执行需要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填写《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延期申请,写明延期原因和理由,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

第十章 其他执行事项


第九十五条 责令协助义务人追回财产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追回相应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责令追回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应当制作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

第九十六条 追究协助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协助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造成被控制财产流失、损毁,无法追回或者恢复的,可以要求协助义务人进行赔偿。

第九十七条 移送破产审查

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企业法人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官应当组织合议庭评议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提请移送,并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三十日内依法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部门。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细则》执行。

第九十八条 移送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移送办理,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自诉,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受理:

(一)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章 结案和归档


第九十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结案。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为驳回申请、不予执行、销案、终结执行、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驳回申请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驳回申请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二)不予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裁定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不予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销案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第三部分的规定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1. 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2. 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3. 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5.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案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执行实施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无需另行制作结案文书。

(四)终结执行

1. 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②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或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④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⑦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⑧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履行完毕的;

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⑩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 执行法官决定进行终结执行的,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 案件终结执行后,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所有强制措施必须解除。对和解长期履行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

(五)执行完毕

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2.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3.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如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以执行完毕结案的,应当在案件报结前解除所有财产控制措施和强制措施,并制作结案报告。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对于2016年12 月1日以后立案的执行实施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④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全面、具体载明下列内容:

①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②执行经过及采取的各项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④实现的债权情况;

⑤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3. 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①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③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执行法官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4.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一般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①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入卷;

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当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③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应当前往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入卷;

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户籍地、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生产经营、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入卷;

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全面核查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并可以依申请进行审计调查。

5.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①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②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③系轮候查封、冻结的。

6.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时,可以采取面谈、电话、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如实记录入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再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

①执行内容仅为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的;

②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③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

④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7.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者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及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由执行法官并经合议庭评议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报院长或者授权的局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8. 立案后已进行"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初步审核符合条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再次登录最高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对所有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的查询,包括工商、证劵、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性银行等,并将查控反馈汇总表入卷。

9.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要严格杜绝随立随结、违规报结等滥用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

10.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1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立案前,应当由原执行法官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实。核实属实的,立案部门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1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官应当及时将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十日内立"执恢字"案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措施。

13.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十日内立"执恢字"案号并迅速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措施。

14. 发现的财产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隐匿、转移的,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5.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在送达申请执行人后七日内将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同时还应当在七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第一百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1. 裁定中止执行的;

2. 决定暂缓执行的;

3. 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一百零一条 案件报结及归档要求

(一)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及审批在执行办案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执行法官负责案件按程序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报结。电子卷宗要做到材料完整,核查各节点同步上传的反映案件整个执行过程的执行日志是否全面,确保电子卷宗的内容与纸质卷宗始终保持一致,正、副卷的卷宗材料科学规范。

(二)当月报结结案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核查并安排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在次月底前整理卷宗、完成装卷。根据归档质量要求,由本案执行法官负责审核,书记员按程序统一归档。

第十二章 公开与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实行全程留痕,执行法官应当依托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和执行指挥管理系统开展执行工作,执行法官应当分别就案件信息、执行措施、案件调查、裁决情况、结案信息等文书、材料及相关内容同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相应节点网上制作,不能同步网上制作的,线下完成后三日内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要坚决做到执行行为、案卷卷宗、系统录入"三统一",线上与线下"两同步"。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法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公开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步公开立案、发送执行通知、采取强制措施、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结案等主要执行流程节点信息,开展执行宣传,促进当事人、代理人、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生效后七日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

第一百零五条 本指引载明的案件流程节点期限均为完成该项工作的最长期限,执行法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相应工作。本指引中所提院长包括院长授权的副院长。

第一百零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要全面贯彻落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实施案件源头管控、动态监督、全程管理、案后评查机制的规定(试行)》,全面加强对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管理。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执行局均应确定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依托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流程节点对执行实施案件实现纵向与横向动态监督,全程管理。执行法官和执行团队应当自觉接受和及时纠正案件动态监督管理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执行法官、法官助理和其他相关执行人员,要认真落实本指引各项规定,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操作规范与管理办法(试行)》和保密工作制度。按规定管理执行办案账号,坚决防止泄露、外借、丢失,确保执行信息安全。对违反相关要求和工作制度的要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财产保全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本指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指引属于内部操作规程,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本指引没有详尽列明或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符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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