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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7-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

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23日批准 京高法发[1998]146号)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确定了北京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市委政法委同意。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法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批复同意。现将意见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对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审理抢夺刑事案件,现提出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抢夺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三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十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元以上:(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前条所列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在审案件的处理原则

4、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涉及抢夺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5、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或者一审已经宣判但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以及复核案件,涉及抢夺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刑罚的刑档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一致的,除量刑畸重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轻易改判。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下一个刑档判处刑罚必须改判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从宽幅度不应过大。

三、其他

6、本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市委政法委组织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制定《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7、对适用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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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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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

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23日批准 京高法发[1998]146号)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确定了北京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市委政法委同意。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法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批复同意。现将意见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对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审理抢夺刑事案件,现提出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抢夺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三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十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元以上:(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前条所列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在审案件的处理原则

4、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涉及抢夺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5、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或者一审已经宣判但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以及复核案件,涉及抢夺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刑罚的刑档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一致的,除量刑畸重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轻易改判。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下一个刑档判处刑罚必须改判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从宽幅度不应过大。

三、其他

6、本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市委政法委组织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制定《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7、对适用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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