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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5-01

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试行)》

(2015年3月16日 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5]1号)

 

第一条 为贯彻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

前款所称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形成的材料,也应当予以封存。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二)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五)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未成年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在侦查、起诉与审判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

(一)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需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第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刑罚执行记录予以封存。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刑罚在看守所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刑罚的看守所对羁押记录与刑罚执行记录进行封存。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封面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印章等明显标识,并单独存放或者建立专门的档案库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设定查询权限,未经法定查询程序批准与授权,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

对分案起诉且符合封存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封存,并在未封存的成年共犯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对未分案起诉的案件,应当全案予以封存。

第十一条 其他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因案件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对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组织人员旁听。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到场的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旁听公开审理或者公开宣判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的,应当事先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旁听人员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等,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知悉案情的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前款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随生效裁判文书一并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制作《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告知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材料予以封存。

第十六条 对于犯罪记录、不起诉记录与违法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学、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等的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因就业、刑罚执行完毕后出境就学等合理事由,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查询犯罪记录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列明查询的目的、依据和使用范围等信息,查询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公函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条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封存机关应当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

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的,可以根据查询的用途、目的与实际需要告知被查询对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封存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查询申请,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于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到的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封存机关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保密承诺书等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申请查询已被全案封存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或者申请查询其他含有被封存犯罪记录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

(一)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解除封存条件的案件,自解除封存条件成立之日起,不再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的限制。

决定解除封存的机关在裁判文书作出时,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告知书》,一并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应当解除封存。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监督。对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或者封存不当,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封存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及时审查处理。经审查封存无误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经审查封存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措施与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感化、挽救职能的部门及团体,为实施本办法的协调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其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保障其在基本生活保障方面不受歧视。相关部门不得将有关法律文书归入学生档案或者人事档案。

第三十条 共青团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保障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含本数,“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附件:1.保密承诺书(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旁听人员等用)

2.保密承诺书(查询单位用)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

4.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告知书

5.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告知书

附件1

保密承诺书

(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旁听人员等用)

 

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可能涉及犯罪记录封存。本人承诺不传播案件信息,不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如违反上述保密义务,自愿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

年 月 日

 

附件2

┌────────────────────────────────┐
│                                │
│             保密承诺书               │
│            (查询单位用)              │
│                                │
├────────────────────────────────┤
│_________________:                       │
│  为了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我(我们)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
│派,查询贵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卷宗。为保证该案未成年人犯罪│
│记录不被泄露,特作出以下承诺:                 │
│  1.查询获得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仅用于以上事由, 不超越范围  │
│使用。                             │
│  2.严格控制知情人范围,除必需接触的人员外,不向任何个人和单 │
│位披露。                            │
│  3.对获取的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谨防信息泄露。     │
│  违背以上承诺,造成后果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
│                                │
│                                │
│           承诺人:     单位           │
│                                │
│                                │
│                        年 月 日   │
└────────────────────────────────┘

 

附件3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

 

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现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符合上述犯罪记录封存条件,请予以封存 (保密)。

年 月 日

(院印)

 

附件4

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告知书

 

_______检未不诉封[______]________号

 

(公安机关)

我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以_______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日予以宣布。

因被不起诉人__________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不起诉记录应予以封存,请你单位配合执行。

年 月 日

(院印)

 

附件5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告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一)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三)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符合上述犯罪记录解除封存的条件,请解除封存。

年 月 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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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5-01

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试行)》

(2015年3月16日 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5]1号)

 

第一条 为贯彻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

前款所称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形成的材料,也应当予以封存。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二)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五)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未成年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在侦查、起诉与审判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

(一)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需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第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刑罚执行记录予以封存。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刑罚在看守所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刑罚的看守所对羁押记录与刑罚执行记录进行封存。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封面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印章等明显标识,并单独存放或者建立专门的档案库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设定查询权限,未经法定查询程序批准与授权,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

对分案起诉且符合封存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封存,并在未封存的成年共犯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对未分案起诉的案件,应当全案予以封存。

第十一条 其他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因案件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对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组织人员旁听。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到场的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旁听公开审理或者公开宣判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的,应当事先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旁听人员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等,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知悉案情的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前款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随生效裁判文书一并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制作《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告知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材料予以封存。

第十六条 对于犯罪记录、不起诉记录与违法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学、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等的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因就业、刑罚执行完毕后出境就学等合理事由,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查询犯罪记录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列明查询的目的、依据和使用范围等信息,查询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公函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条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封存机关应当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

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的,可以根据查询的用途、目的与实际需要告知被查询对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封存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查询申请,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于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到的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封存机关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保密承诺书等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申请查询已被全案封存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或者申请查询其他含有被封存犯罪记录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

(一)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解除封存条件的案件,自解除封存条件成立之日起,不再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的限制。

决定解除封存的机关在裁判文书作出时,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告知书》,一并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应当解除封存。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监督。对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或者封存不当,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封存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及时审查处理。经审查封存无误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经审查封存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措施与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感化、挽救职能的部门及团体,为实施本办法的协调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其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保障其在基本生活保障方面不受歧视。相关部门不得将有关法律文书归入学生档案或者人事档案。

第三十条 共青团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保障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含本数,“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附件:1.保密承诺书(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旁听人员等用)

2.保密承诺书(查询单位用)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

4.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告知书

5.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告知书

附件1

保密承诺书

(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旁听人员等用)

 

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可能涉及犯罪记录封存。本人承诺不传播案件信息,不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如违反上述保密义务,自愿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

年 月 日

 

附件2

┌────────────────────────────────┐
│                                │
│             保密承诺书               │
│            (查询单位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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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
│  为了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我(我们)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
│派,查询贵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卷宗。为保证该案未成年人犯罪│
│记录不被泄露,特作出以下承诺:                 │
│  1.查询获得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仅用于以上事由, 不超越范围  │
│使用。                             │
│  2.严格控制知情人范围,除必需接触的人员外,不向任何个人和单 │
│位披露。                            │
│  3.对获取的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谨防信息泄露。     │
│  违背以上承诺,造成后果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
│                                │
│                                │
│           承诺人: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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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月 日   │
└────────────────────────────────┘

 

附件3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

 

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现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符合上述犯罪记录封存条件,请予以封存 (保密)。

年 月 日

(院印)

 

附件4

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告知书

 

_______检未不诉封[______]________号

 

(公安机关)

我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以_______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日予以宣布。

因被不起诉人__________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不起诉记录应予以封存,请你单位配合执行。

年 月 日

(院印)

 

附件5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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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一)发现漏罪,且对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三)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符合上述犯罪记录解除封存的条件,请解除封存。

年 月 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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