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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发布时间:2020-12-05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二款是关于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以及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还有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等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务用枪”,即指各种军用枪支,如手枪、冲锋枪、机枪等。“非法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租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出借”,是指擅自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借给他人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出租、出借的行为是明知的。有的是为牟利,有的是供给他人娱乐,但若明知他人使用枪支进行犯罪活动仍出租、出借的,则应定为共犯,不能适用本款定罪处刑。

第三款是关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与第二款在犯罪行为的表述和处刑上是一致的,但在犯罪构成上有两点不同:1.这里所说的“枪支”,是指民用枪支,如猎枪、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对于配置上述民用枪支的范围,《枪支管理法》已作了明确规定。2.构成本款之罪的,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如使用人利用该枪支打伤、打死人等情况。也就是说,如果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犯罪。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行为,是由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出租、出借枪支,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概念及其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枪支实行严格的管制,其中对公务用枪采取配备制度,对民用枪支实行配置制度,并严格规定配备公务用枪和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的范围以及使用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租、出借枪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制度,而且使枪支流散社会,造成隐患,增加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治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这里的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本罪在客观方面因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二是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非法出租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收取租金,将公务用枪或民用枪支在一段时间内有偿租给他人或单位暂时使用的行为。所谓“非法出借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或民用枪支在一段时间内无偿借给他人或单位暂时使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出租或非法出借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出租枪支的行为,又实施了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此外,本罪因其犯罪主体的不同而构成犯罪的标准也不一样。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依法配备民用枪支的的人员和单位,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的行为之后,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如果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虽造成一定后果,但后果不严重的,也不构成本罪,只能依相应的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这里的“严重后果”,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指造成了民用枪支丢失,利用出租、出借的民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等。实践中,还有非法将枪支赠予他人的,根据立法精神,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因为行为人是永久性地将枪支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1)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2)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3)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出租、出借枪支、弹药,而故意出租、出借给他人。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只是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有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条的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2)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3)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分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将配备配置的枪支租借给他人一定时间内暂时使用;后者则是非法出售枪支给他人。前者表现为租或者借;后者表现为出卖。(2)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

三、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出租、出借枪支时,明知租用人或者借用人将使用租用、借用的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出租、出借的,对行为人则应以租用人或者借用人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条规定: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2)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3)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3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证据规格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时间及地点、经过、持续过程。

(2)枪支的种类(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及数量。

(3)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配备、配置枪支的资格。

(4)枪支的来源(①合法配备、配置;②借用、租用枪支)、下落。

(5)违反枪支管理法的具体情形

(6)犯罪嫌疑人拥有配备、配置枪支资格的,其使用枪支的区域范围。

(7)非法出租、出借的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遭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

(2)遭受损害的情况(①人员伤亡及数量;②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含被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持有枪支的时间、地点、过程。

(2)枪支的种类、特征及犯罪嫌疑人获得枪支的具体情况。

(3)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的时间、次数及过程。

(4)被害人遭受侵害的过程及结果。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枪支持有资格情况。

(2)所在单位枪支管理制度。

(3)枪支的种类、特征及犯罪嫌疑人获得枪支的具体情况。

(4)所在单位通知犯罪嫌疑人上交枪支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法定或规定的区域范围。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枪支实物等。

2.痕迹物证。包括:枪弹痕迹、指纹痕迹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犯罪嫌疑人配置、配备枪支的资格证书。

2.购买枪支的票据、存根。

3.用枪登记表、持枪申请、持枪审批手续等。

4.公务用枪花名册、民用枪支花名册,枪支库账簿等。

5.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6.被侵害财物的购物发票、票据等。

7.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8.犯罪嫌疑人有枪支持有资格的,所在单位枪支管理制度。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造成人员伤亡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枪支杀伤力、属性的刑事技术鉴定。

(2)造成财产损失的估价鉴定。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枪支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枪支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枪支藏匿场所、枪支及包装等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枪支及包装等的辨;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②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数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网上购买枪支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①刑事判决书、裁定书。②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③不起诉决定书。④行政处罚决定书。⑤其他证明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一般是指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是永久性地有偿转让给他人,则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借,一般是指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但是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给他人的,可以评价为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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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发布时间:2020-12-05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二款是关于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以及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还有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等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务用枪”,即指各种军用枪支,如手枪、冲锋枪、机枪等。“非法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租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出借”,是指擅自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借给他人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出租、出借的行为是明知的。有的是为牟利,有的是供给他人娱乐,但若明知他人使用枪支进行犯罪活动仍出租、出借的,则应定为共犯,不能适用本款定罪处刑。

第三款是关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与第二款在犯罪行为的表述和处刑上是一致的,但在犯罪构成上有两点不同:1.这里所说的“枪支”,是指民用枪支,如猎枪、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对于配置上述民用枪支的范围,《枪支管理法》已作了明确规定。2.构成本款之罪的,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如使用人利用该枪支打伤、打死人等情况。也就是说,如果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犯罪。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行为,是由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出租、出借枪支,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概念及其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枪支实行严格的管制,其中对公务用枪采取配备制度,对民用枪支实行配置制度,并严格规定配备公务用枪和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的范围以及使用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租、出借枪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制度,而且使枪支流散社会,造成隐患,增加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治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这里的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本罪在客观方面因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二是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非法出租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收取租金,将公务用枪或民用枪支在一段时间内有偿租给他人或单位暂时使用的行为。所谓“非法出借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或民用枪支在一段时间内无偿借给他人或单位暂时使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出租或非法出借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出租枪支的行为,又实施了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此外,本罪因其犯罪主体的不同而构成犯罪的标准也不一样。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依法配备民用枪支的的人员和单位,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的行为之后,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如果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虽造成一定后果,但后果不严重的,也不构成本罪,只能依相应的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这里的“严重后果”,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指造成了民用枪支丢失,利用出租、出借的民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等。实践中,还有非法将枪支赠予他人的,根据立法精神,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因为行为人是永久性地将枪支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1)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2)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3)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出租、出借枪支、弹药,而故意出租、出借给他人。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只是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有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条的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2)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3)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分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将配备配置的枪支租借给他人一定时间内暂时使用;后者则是非法出售枪支给他人。前者表现为租或者借;后者表现为出卖。(2)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

三、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出租、出借枪支时,明知租用人或者借用人将使用租用、借用的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出租、出借的,对行为人则应以租用人或者借用人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条规定: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2)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3)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3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证据规格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时间及地点、经过、持续过程。

(2)枪支的种类(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及数量。

(3)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配备、配置枪支的资格。

(4)枪支的来源(①合法配备、配置;②借用、租用枪支)、下落。

(5)违反枪支管理法的具体情形

(6)犯罪嫌疑人拥有配备、配置枪支资格的,其使用枪支的区域范围。

(7)非法出租、出借的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遭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

(2)遭受损害的情况(①人员伤亡及数量;②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含被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持有枪支的时间、地点、过程。

(2)枪支的种类、特征及犯罪嫌疑人获得枪支的具体情况。

(3)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的时间、次数及过程。

(4)被害人遭受侵害的过程及结果。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枪支持有资格情况。

(2)所在单位枪支管理制度。

(3)枪支的种类、特征及犯罪嫌疑人获得枪支的具体情况。

(4)所在单位通知犯罪嫌疑人上交枪支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法定或规定的区域范围。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枪支实物等。

2.痕迹物证。包括:枪弹痕迹、指纹痕迹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犯罪嫌疑人配置、配备枪支的资格证书。

2.购买枪支的票据、存根。

3.用枪登记表、持枪申请、持枪审批手续等。

4.公务用枪花名册、民用枪支花名册,枪支库账簿等。

5.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6.被侵害财物的购物发票、票据等。

7.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8.犯罪嫌疑人有枪支持有资格的,所在单位枪支管理制度。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造成人员伤亡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枪支杀伤力、属性的刑事技术鉴定。

(2)造成财产损失的估价鉴定。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枪支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枪支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枪支藏匿场所、枪支及包装等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枪支及包装等的辨;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②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数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网上购买枪支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①刑事判决书、裁定书。②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③不起诉决定书。④行政处罚决定书。⑤其他证明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一般是指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是永久性地有偿转让给他人,则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借,一般是指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但是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给他人的,可以评价为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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