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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21-01-05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构成本罪,必须实施引起中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把喷过敌敌畏的蔬菜未冲洗净,到集市出卖,致购食者多人中毒;误将毒药投入饲料中,致使大量牲畜食后中毒等。在日常生活中有的把装过农药的口袋与粮食口袋混杂在一起,把瓶装敌敌畏与瓶装食油放在一起,因不慎误用农药口袋装粮食,误用敌敌畏炒菜,以致造成多人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就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没有引起中毒的行为表现,或者致人中毒的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均不能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例如误将毒药当作药品给特定人服用致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可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法规定,只有发生法定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未发生中毒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对这种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的中毒事故。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特征是本罪区别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键所在。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都表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都危害公共安全,两者的客体、行为手段都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以下方面:(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2)后果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该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无此要求。(3)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6周岁,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4周岁。(4)犯罪形态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二、区分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内

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而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对象特定。(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使不特定多数人遭到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则表现为特定的人重伤或死亡。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危险物质的种类(①毒害性物质:砒霜、鼠药、氰化物、高毒农药等;②放射性物质:镭、铀、钚、钫、钴等;③传染病病原体: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等一类传染病病原体;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等二类传染病病原体;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等三类传染病病原体;④其他危险物质)、数量及状态(液体、气体、固体各种状态)。

3)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作案手段(放入、放置、喷洒、投递等)。

5)危险位置过失投放点的具体位置及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6)危险物质被过失投放后,可以接触到该危险物质的人群及物体。

7)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8)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9)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10)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接触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危险物质的种类、状态、数量及下落。

3)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4)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未过失投放的危险物质、过失投放后危险物质的残留物、现场其他遗留物、附有危险物质的其他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运输危险物质及装置的车辆;②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等)。

5)现场遗留的毛发、危险物质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票据、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危险物质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危险物质过失投放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刘一×、刘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案 (2016)津0110刑初00057号-中国裁判文书

 

【裁判要点】

被告人刘一×、刘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三人死亡的结果,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刘一×、刘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个体经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增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二×,个体经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刘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刘增瀛、被告人刘二×及辩护人赵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一×租赁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开河批发市场b区十一排19号的房屋,用于存放大量玉米,被告人刘二×系被告人刘一×的雇佣人员。2015年7月4日17时许,为了预防发生虫害,被告人刘一×、刘二×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对人畜剧毒的磷化铝片剂约1公斤用纸分包后,放入上述用于存放玉米的仓库内。随后玉米垛中的磷化铝因氧化及受潮等原因释放出剧毒的磷化氢气体,并扩散至隔壁b区十一排20号被害人谢六×家中,导致一家四口出现中毒症状。同年7月6日10时许,被害人谢六×发觉中毒后跑出住处求救,其妻子霍一x及次女谢七x当场死亡,后被害人谢六×与其长女谢八x被送到医院救治。2015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谢八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霍一x、谢七x、谢八x均系磷化氢中毒死亡。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一×、刘二×经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刘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张二×、严××、邢××、李一×、李二×、李三×、高××、谢一×、谢二×、谢三×、谢四×、霍××、谢五×、孙××、马××、任××、刘三×、张三×的证言,被害人谢六×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租房协议,磷化铝相关教案,照片,监测报告,公安机关所做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光盘,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一×、刘二×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消防治安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三人死亡的结果,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一×、刘二×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二×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一×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扣押款人民币9700元依法发还被告人刘一×。(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张喆

人民陪审员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祎

 

《刑事审判参考》第17号李某等 投毒案

 

【摘要】

毒死耕牛后,再收购有毒牛肉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投毒行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虽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44头耕牛,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从犯罪手段来看,李某等人每次都是将鼠药洒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中,这种手段行为在客观上不可学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李某等投毒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4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26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47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7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王某犯投毒罪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孙某勾结被告人张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间,采取白天踩点、夜间潜入村民住处投放灭鼠药的手段,毒死耕牛42头,造成经济损失70850元。其中,李某单独作案17次,合伙作案17次,毒死耕牛34头,造成经济损失57300元,获赃款2525元;孙某单独作案5次,合伙作案14次,毒死耕牛19头,造成经济损失30750元,获赃款2677元;张某单独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头,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获赃款90元;王某单独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头,造成经济损失4200元,获赃款19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投毒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李某单独作案的事实中有一部分是孙某踩点,虽然是一人作案,但收购死牛肉、分赃均有孙某参与,应视为与孙某共同作案;李某的行为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论处;李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孙某单独毒死罗某耕牛的事实不实;孙某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构成投毒罪。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单独毒死刘某耕牛的事实不实;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应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单独毒死杨某耕牛的事实不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冬,被告人李某、孙某到白云乡四村龚某家买牛未果,便共谋用鼠药毒死耕牛,再买死牛肉出售赚钱。后李某、孙某先后购买鼠药甘氟钾盐70余瓶,并勾结张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间,采取白天佯装买牛到农户家窥测肥壮耕牛,夜间潜到养牛农户处,将鼠药洒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内等手段,先后在白云、曾口、城守、梁永、三江等五个乡镇12个自然村作案44次,毒死耕牛44头,后又收购死牛肉出售牟利。其中,李某单独作案17次,毒死耕牛17头,共同作案18次,毒死耕牛18头,共计作案35次,毒死耕牛35头,价值58000元,获赃款3015元。孙某单独作案5次,毒死耕牛5头,共同作案14次,毒死耕牛14头,价值2020元,共计作案19次,毒死耕牛19头,价值30620元,获赃款2677元。张某单独作案1次,毒死耕牛1头,共同作案4次,毒死耕牛4头,共计毒死耕牛5头,价值7800元,获赃款360元。王某共同作案2次,毒死耕牛2头,价值3200元,获赃款168元。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毒死耕牛44头,价值72230元,造成农户直接经济损失36700元,破坏了农民的大型生产工具,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使农户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四被告人将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场销售,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毒罪。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不构成投毒罪而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李某单独作案的事实中有一部分是孙某踩点、应视为共同作案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单独作案5次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关于指控自己单独作案4次不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毒死刘某耕牛1头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毒死杨某的耕牛1头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属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犯罪行为,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属从犯,并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孙某犯投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张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被告人王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孙某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被告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和王某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死牛肉出售牟利,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有检举立功表现”及被告人孙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关于“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及孙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某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1日判决如下:

1.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1996)第194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上诉人孙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5.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主要问题

1.毒死耕牛后,再收购有毒牛肉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2.选择性罪名如何适用?

3.共同犯罪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以鼠药毒死农民的生产工具——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投毒罪、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相关,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对被告人李某等人实行数罪并罚。

 

(一)被告人李某等人毒死耕牛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是否构成投毒罪,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指投毒行为的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投毒行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虽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44头耕牛,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从犯罪手段来看,李某等人每次都是将鼠药洒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中,这种手段行为在客观上不可学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控诉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等人犯投毒罪,定罪错误。

 

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投毒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所谓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所谓集体生产,是指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生产,也包括在这两种所有制基础上的个体承包和租赁经营性质的生产活动。1993年3月29日,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因此,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农民生产活动的破坏,就是对集体生产的破坏。被告人李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投毒的方式,毒死农民的耕牛44头,致使农民因生产工具被毁坏而影响生产,给农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特征,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而不构成投毒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纳。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错误的。

 

本案进入二审阶段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公布实施。修订后的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情节一般的,法定最高刑由破坏集体生产罪的二年提高到三年,并且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即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只适用于对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农业生产的破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仅适用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的破坏,而且适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破坏。显然新法的处刑重于旧法。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定罪量刑。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能吸收销售有毒牛肉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销售有毒食品,情节一般的《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主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从附加刑来看,《决定》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规定必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新法重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时,应适用《决定》。二审法院适用刑法是错误的。

 

此外,《决定》和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具体的罪名。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购买已被毒死的耕牛肉出售,不存在生产的问题,二审法院没有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李某等人定罪,是正确的。但是,有毒食品与有害食品还是有区别的,即以掺入的是有毒食品还是有害食品来区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销售的是用鼠药毒死的耕牛肉,只能是有毒食品,在具体罪名上,应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二审法院确定的罪名不当。

 

(三)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共同犯罪,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常常忽视的一个问题。关于对主犯的处罚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本案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也是适当的,但二审法院在引用法律条文时,仍然引用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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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21-01-05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构成本罪,必须实施引起中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把喷过敌敌畏的蔬菜未冲洗净,到集市出卖,致购食者多人中毒;误将毒药投入饲料中,致使大量牲畜食后中毒等。在日常生活中有的把装过农药的口袋与粮食口袋混杂在一起,把瓶装敌敌畏与瓶装食油放在一起,因不慎误用农药口袋装粮食,误用敌敌畏炒菜,以致造成多人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就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没有引起中毒的行为表现,或者致人中毒的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均不能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例如误将毒药当作药品给特定人服用致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可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法规定,只有发生法定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未发生中毒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对这种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的中毒事故。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特征是本罪区别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键所在。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都表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都危害公共安全,两者的客体、行为手段都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以下方面:(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2)后果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该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无此要求。(3)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6周岁,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4周岁。(4)犯罪形态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二、区分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内

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而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对象特定。(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使不特定多数人遭到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则表现为特定的人重伤或死亡。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危险物质的种类(①毒害性物质:砒霜、鼠药、氰化物、高毒农药等;②放射性物质:镭、铀、钚、钫、钴等;③传染病病原体: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等一类传染病病原体;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等二类传染病病原体;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等三类传染病病原体;④其他危险物质)、数量及状态(液体、气体、固体各种状态)。

3)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作案手段(放入、放置、喷洒、投递等)。

5)危险位置过失投放点的具体位置及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6)危险物质被过失投放后,可以接触到该危险物质的人群及物体。

7)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8)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9)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10)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接触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危险物质的种类、状态、数量及下落。

3)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4)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未过失投放的危险物质、过失投放后危险物质的残留物、现场其他遗留物、附有危险物质的其他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运输危险物质及装置的车辆;②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等)。

5)现场遗留的毛发、危险物质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票据、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危险物质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危险物质过失投放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刘一×、刘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案 (2016)津0110刑初00057号-中国裁判文书

 

【裁判要点】

被告人刘一×、刘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三人死亡的结果,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刘一×、刘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个体经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增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二×,个体经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刘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刘增瀛、被告人刘二×及辩护人赵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一×租赁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开河批发市场b区十一排19号的房屋,用于存放大量玉米,被告人刘二×系被告人刘一×的雇佣人员。2015年7月4日17时许,为了预防发生虫害,被告人刘一×、刘二×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对人畜剧毒的磷化铝片剂约1公斤用纸分包后,放入上述用于存放玉米的仓库内。随后玉米垛中的磷化铝因氧化及受潮等原因释放出剧毒的磷化氢气体,并扩散至隔壁b区十一排20号被害人谢六×家中,导致一家四口出现中毒症状。同年7月6日10时许,被害人谢六×发觉中毒后跑出住处求救,其妻子霍一x及次女谢七x当场死亡,后被害人谢六×与其长女谢八x被送到医院救治。2015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谢八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霍一x、谢七x、谢八x均系磷化氢中毒死亡。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一×、刘二×经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刘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张二×、严××、邢××、李一×、李二×、李三×、高××、谢一×、谢二×、谢三×、谢四×、霍××、谢五×、孙××、马××、任××、刘三×、张三×的证言,被害人谢六×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租房协议,磷化铝相关教案,照片,监测报告,公安机关所做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光盘,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一×、刘二×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消防治安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三人死亡的结果,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一×、刘二×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二×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一×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扣押款人民币9700元依法发还被告人刘一×。(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张喆

人民陪审员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祎

 

《刑事审判参考》第17号李某等 投毒案

 

【摘要】

毒死耕牛后,再收购有毒牛肉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投毒行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虽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44头耕牛,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从犯罪手段来看,李某等人每次都是将鼠药洒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中,这种手段行为在客观上不可学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李某等投毒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4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26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47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7岁,农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王某犯投毒罪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孙某勾结被告人张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间,采取白天踩点、夜间潜入村民住处投放灭鼠药的手段,毒死耕牛42头,造成经济损失70850元。其中,李某单独作案17次,合伙作案17次,毒死耕牛34头,造成经济损失57300元,获赃款2525元;孙某单独作案5次,合伙作案14次,毒死耕牛19头,造成经济损失30750元,获赃款2677元;张某单独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头,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获赃款90元;王某单独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头,造成经济损失4200元,获赃款19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投毒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李某单独作案的事实中有一部分是孙某踩点,虽然是一人作案,但收购死牛肉、分赃均有孙某参与,应视为与孙某共同作案;李某的行为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论处;李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孙某单独毒死罗某耕牛的事实不实;孙某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构成投毒罪。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单独毒死刘某耕牛的事实不实;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应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单独毒死杨某耕牛的事实不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冬,被告人李某、孙某到白云乡四村龚某家买牛未果,便共谋用鼠药毒死耕牛,再买死牛肉出售赚钱。后李某、孙某先后购买鼠药甘氟钾盐70余瓶,并勾结张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间,采取白天佯装买牛到农户家窥测肥壮耕牛,夜间潜到养牛农户处,将鼠药洒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内等手段,先后在白云、曾口、城守、梁永、三江等五个乡镇12个自然村作案44次,毒死耕牛44头,后又收购死牛肉出售牟利。其中,李某单独作案17次,毒死耕牛17头,共同作案18次,毒死耕牛18头,共计作案35次,毒死耕牛35头,价值58000元,获赃款3015元。孙某单独作案5次,毒死耕牛5头,共同作案14次,毒死耕牛14头,价值2020元,共计作案19次,毒死耕牛19头,价值30620元,获赃款2677元。张某单独作案1次,毒死耕牛1头,共同作案4次,毒死耕牛4头,共计毒死耕牛5头,价值7800元,获赃款360元。王某共同作案2次,毒死耕牛2头,价值3200元,获赃款168元。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毒死耕牛44头,价值72230元,造成农户直接经济损失36700元,破坏了农民的大型生产工具,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使农户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四被告人将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场销售,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毒罪。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不构成投毒罪而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李某单独作案的事实中有一部分是孙某踩点、应视为共同作案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单独作案5次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关于指控自己单独作案4次不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毒死刘某耕牛1头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毒死杨某的耕牛1头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属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犯罪行为,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属从犯,并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孙某犯投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张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被告人王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孙某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被告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孙某、张某和王某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死牛肉出售牟利,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有检举立功表现”及被告人孙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关于“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及孙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某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1日判决如下:

1.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1996)第194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上诉人孙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5.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主要问题

1.毒死耕牛后,再收购有毒牛肉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2.选择性罪名如何适用?

3.共同犯罪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以鼠药毒死农民的生产工具——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投毒罪、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相关,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对被告人李某等人实行数罪并罚。

 

(一)被告人李某等人毒死耕牛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是否构成投毒罪,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指投毒行为的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投毒行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虽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44头耕牛,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从犯罪手段来看,李某等人每次都是将鼠药洒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中,这种手段行为在客观上不可学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控诉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等人犯投毒罪,定罪错误。

 

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投毒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所谓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所谓集体生产,是指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生产,也包括在这两种所有制基础上的个体承包和租赁经营性质的生产活动。1993年3月29日,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因此,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农民生产活动的破坏,就是对集体生产的破坏。被告人李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投毒的方式,毒死农民的耕牛44头,致使农民因生产工具被毁坏而影响生产,给农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特征,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而不构成投毒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纳。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错误的。

 

本案进入二审阶段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公布实施。修订后的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情节一般的,法定最高刑由破坏集体生产罪的二年提高到三年,并且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即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只适用于对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农业生产的破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仅适用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的破坏,而且适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破坏。显然新法的处刑重于旧法。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定罪量刑。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能吸收销售有毒牛肉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销售有毒食品,情节一般的《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主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从附加刑来看,《决定》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规定必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新法重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时,应适用《决定》。二审法院适用刑法是错误的。

 

此外,《决定》和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具体的罪名。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购买已被毒死的耕牛肉出售,不存在生产的问题,二审法院没有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李某等人定罪,是正确的。但是,有毒食品与有害食品还是有区别的,即以掺入的是有毒食品还是有害食品来区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销售的是用鼠药毒死的耕牛肉,只能是有毒食品,在具体罪名上,应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二审法院确定的罪名不当。

 

(三)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共同犯罪,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常常忽视的一个问题。关于对主犯的处罚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本案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也是适当的,但二审法院在引用法律条文时,仍然引用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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