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刑法罪名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发布时间:2020-12-15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规定的含义与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这里不再赘述。本条所说的“船只”,是指各种运送旅客或者物资的水上运输工具;“汽车”,主要是指公共汽车、电车等。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即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或者实施海盗行为,对于以抢劫为目的劫持船只、汽车的,应当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与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的目的是基本一致的,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让船只、汽车开往其指定的地点,或者以劫持车船作为要挟手段,让政府答应其提出的某项条件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只,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对于如何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无明文规定。近几年来,劫持船只、汽车,造成车、船沉、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窜犯,凶残成性,严重危害社会,危及旅客的人身、财产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击。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船只、汽车。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这里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航空器。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已亲自操纵驾驶。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了船只、汽车,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准。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劫持并控制了船只、汽车,即构成本罪既遂。

二、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中规定有船只、汽车,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以劫持船只、汽车为手段,意图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等目的;后者破坏交通工具的目的是使已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如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毁坏。(2)客观方面行为的内容不同。前者在劫持船只、汽车的过程中有可能因使用暴力而使船只、汽车遭受破坏,也有可能不造成破坏;而后者则必须是实施了破坏船只、汽车的行为,并因其破坏行为而足以使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后果。

三、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劫持船只、汽车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车、船所载货物或者是实施海盗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是为了绑架人质;有的是为了逃避追捕或者以劫持船只、汽车为要挟手段以求达到其他犯罪目的等,而不是以获取财物为主要目的。抢劫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因此,对于以抢劫为目的劫持船只、汽车并占有船只或者汽车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劫持船只、汽车的过程中,行为人如果将驾驶、乘务人员或者其他乘客打死、打伤,而不是因劫持行为导致撞车、沉船致人死、伤的,则应当以劫持船只、汽车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2条规定,犯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劫持船只、汽车而造成船只、汽车倾覆,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据规格

劫持船只、汽车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船只、汽车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船只、汽车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劫持船只、汽车罪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小型出租车司机开往某地的,一般不认定为本罪(行为人不付出租车费用的,可认定为抢劫罪)但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逼使出租车司机横冲直撞,或者劫夺后直接驾驶出租车横冲直撞的,则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866号案例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摘要】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不构成抢劫罪,陈志持刀闯入车内,胁迫车主开车送其离开现场,并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特征。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时许,陈志与王志航在103包厢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积怨发生争吵。陈志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捅刺被王志航数刀。服务员见状呼喊,陈志持刀追至饭店门口殴打服务员。随后,陈志又返回103包厢继续捅刺王志航,致王志航左心室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出血死亡。之后,陈志闯入104包厢,持刀威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修峰拨打“120”电话。被人劝说离开后,陈志到店外追赶并威胁正在打电话报警的店主何运菊。当王修峰准备驾驶轿车离开时,陈志闯入车内,持刀胁迫王修峰将其送走。途中,陈志自行驾驶该车。当行至扬溧高速公路润扬大桥收费站时,王修峰跳车逃跑并向民警呼救。陈志随即掉转车头沿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在距收费站50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最终撞上高速公路的中间护栏后,陈志遂弃车逃离。

法院认为,陈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陈志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为泄愤而持刀捅刺王志航十余刀,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陈志多次被判刑,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杀人后又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122条、第61条、第48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志不服,提出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不是劫持汽车,而是让被害人王修峰开车送其离开;其系酒后失控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与医护人员抢救不及时有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陈志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陈志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陈志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于杀人后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先后两次持刀捅刺被害人达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且曾三次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是用于逃跑,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1.关于《意见》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六条在“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即为实施抢劫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其使用韵,该劫车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起草《意见》的人员在相关理解和适用文章中提到,《意见》第六条之所以将为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而劫车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废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还参照了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依法应当将盗窃罪和其他犯罪并罚)。

虽然《意见》第六条没有像盗窃罪司法解释那样明确表述“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前提条件,但《意见》是针对抢劫罪、抢夺罪所制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这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意见》没有明确表述该主观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该情形下构成抢劫罪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据此,《意见》将两种劫车情形均定性为抢劫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所劫车辆在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所劫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2.陈志的劫车逃跑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逃跑的行为符合《意见》的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但是,深入分析就能发现陈志的行为与《意见》的规定并不契合。首先,上述规定是针对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的专门规定,从时间顺序看,劫车行为在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后,劫车的目的是实施抢劫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而本案中,陈志是杀人犯罪在前,劫车行为在后,其劫车目的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其次,非为实施犯罪而劫车逃跑的,一般仅是将所劫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胁迫驾车人按照其指使的线路行驶,或者虽然是自己直接驾驶所劫车辆,但并不将原驾车人赶下车辆,在达到目的地后就弃车而去,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陈志在实施杀人行为后,持刀胁迫车主驾车带其逃离现场,既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也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因此,其对汽车实施的行为属于劫持,而非劫取。《意见》中所规定的情形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而非劫持机动车辆,因此陈志的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在涉及劫车犯罪时,抢劫罪与劫持汽车罪比较容易混淆。两罪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车辆。同时,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抢劫罪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即“劫取”;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只是为了临时控制汽车按自己意图行驶,即“劫持”。正确理解和把握“劫取”与“劫持”的区别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劫取,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有非法占有的含义;劫持,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挟、挟持,并无非法占有的含义。 

第二,抢劫罪作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犯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劫持汽车罪作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如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具体到本案,陈志的劫车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劫持的车辆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是汽车,但通常情况下应当限定为出租车以外的汽车。理由在于出租车本身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有权利乘坐。无论行为人持何种主观态度(搭乘或者劫持),就乘坐这一行为而言,都是合法的,而且出租车原则应当按照乘客的要求行驶,他人要求出租车司机行驶到任何地点都不违法,因此一般情况下出租车不能成为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出租车司机驾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或者强行亲自驾驶出租车的,也可以构成劫持汽车罪,因为此种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搭乘出租车的行为模式,改变了出租车的合法用途,且危及公共安全,故应当认定属于劫持汽车的行为。本案中,陈志劫持的是私家车,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

其次,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劫持汽车罪要求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劫持汽车,行为人在明知驾驶员不同意其搭乘的情况下,仍对驾驶员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从而非法控制汽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认为驾驶员同意其搭乘汽车,也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且驾驶员未有反抗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劫持。如果行为人将驾驶员赶走,自行驾驶汽车离开,且非法占有汽车或者造成车辆失踪无法找到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已失去对汽车的控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不只是暂时的劫持,而是对汽车的非法占有,故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陈志持刀闯入车内,胁迫车主开车送其离开现场,并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劫车逃跑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是正确的。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发布时间:2020-12-15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规定的含义与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这里不再赘述。本条所说的“船只”,是指各种运送旅客或者物资的水上运输工具;“汽车”,主要是指公共汽车、电车等。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即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或者实施海盗行为,对于以抢劫为目的劫持船只、汽车的,应当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与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的目的是基本一致的,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让船只、汽车开往其指定的地点,或者以劫持车船作为要挟手段,让政府答应其提出的某项条件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只,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对于如何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无明文规定。近几年来,劫持船只、汽车,造成车、船沉、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窜犯,凶残成性,严重危害社会,危及旅客的人身、财产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击。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船只、汽车。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这里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航空器。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已亲自操纵驾驶。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了船只、汽车,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准。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劫持并控制了船只、汽车,即构成本罪既遂。

二、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中规定有船只、汽车,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以劫持船只、汽车为手段,意图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等目的;后者破坏交通工具的目的是使已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如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毁坏。(2)客观方面行为的内容不同。前者在劫持船只、汽车的过程中有可能因使用暴力而使船只、汽车遭受破坏,也有可能不造成破坏;而后者则必须是实施了破坏船只、汽车的行为,并因其破坏行为而足以使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后果。

三、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劫持船只、汽车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车、船所载货物或者是实施海盗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是为了绑架人质;有的是为了逃避追捕或者以劫持船只、汽车为要挟手段以求达到其他犯罪目的等,而不是以获取财物为主要目的。抢劫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因此,对于以抢劫为目的劫持船只、汽车并占有船只或者汽车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劫持船只、汽车的过程中,行为人如果将驾驶、乘务人员或者其他乘客打死、打伤,而不是因劫持行为导致撞车、沉船致人死、伤的,则应当以劫持船只、汽车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2条规定,犯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劫持船只、汽车而造成船只、汽车倾覆,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据规格

劫持船只、汽车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船只、汽车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船只、汽车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劫持船只、汽车罪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小型出租车司机开往某地的,一般不认定为本罪(行为人不付出租车费用的,可认定为抢劫罪)但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逼使出租车司机横冲直撞,或者劫夺后直接驾驶出租车横冲直撞的,则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866号案例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摘要】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不构成抢劫罪,陈志持刀闯入车内,胁迫车主开车送其离开现场,并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特征。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时许,陈志与王志航在103包厢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积怨发生争吵。陈志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捅刺被王志航数刀。服务员见状呼喊,陈志持刀追至饭店门口殴打服务员。随后,陈志又返回103包厢继续捅刺王志航,致王志航左心室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出血死亡。之后,陈志闯入104包厢,持刀威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修峰拨打“120”电话。被人劝说离开后,陈志到店外追赶并威胁正在打电话报警的店主何运菊。当王修峰准备驾驶轿车离开时,陈志闯入车内,持刀胁迫王修峰将其送走。途中,陈志自行驾驶该车。当行至扬溧高速公路润扬大桥收费站时,王修峰跳车逃跑并向民警呼救。陈志随即掉转车头沿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在距收费站50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最终撞上高速公路的中间护栏后,陈志遂弃车逃离。

法院认为,陈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陈志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为泄愤而持刀捅刺王志航十余刀,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陈志多次被判刑,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杀人后又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122条、第61条、第48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志不服,提出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不是劫持汽车,而是让被害人王修峰开车送其离开;其系酒后失控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与医护人员抢救不及时有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陈志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陈志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陈志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于杀人后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先后两次持刀捅刺被害人达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且曾三次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是用于逃跑,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1.关于《意见》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六条在“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即为实施抢劫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其使用韵,该劫车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起草《意见》的人员在相关理解和适用文章中提到,《意见》第六条之所以将为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而劫车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废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还参照了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依法应当将盗窃罪和其他犯罪并罚)。

虽然《意见》第六条没有像盗窃罪司法解释那样明确表述“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前提条件,但《意见》是针对抢劫罪、抢夺罪所制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这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意见》没有明确表述该主观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该情形下构成抢劫罪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据此,《意见》将两种劫车情形均定性为抢劫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所劫车辆在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所劫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2.陈志的劫车逃跑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逃跑的行为符合《意见》的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但是,深入分析就能发现陈志的行为与《意见》的规定并不契合。首先,上述规定是针对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的专门规定,从时间顺序看,劫车行为在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后,劫车的目的是实施抢劫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而本案中,陈志是杀人犯罪在前,劫车行为在后,其劫车目的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其次,非为实施犯罪而劫车逃跑的,一般仅是将所劫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胁迫驾车人按照其指使的线路行驶,或者虽然是自己直接驾驶所劫车辆,但并不将原驾车人赶下车辆,在达到目的地后就弃车而去,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陈志在实施杀人行为后,持刀胁迫车主驾车带其逃离现场,既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也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因此,其对汽车实施的行为属于劫持,而非劫取。《意见》中所规定的情形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而非劫持机动车辆,因此陈志的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在涉及劫车犯罪时,抢劫罪与劫持汽车罪比较容易混淆。两罪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车辆。同时,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抢劫罪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即“劫取”;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只是为了临时控制汽车按自己意图行驶,即“劫持”。正确理解和把握“劫取”与“劫持”的区别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劫取,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有非法占有的含义;劫持,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挟、挟持,并无非法占有的含义。 

第二,抢劫罪作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犯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劫持汽车罪作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如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具体到本案,陈志的劫车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劫持的车辆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是汽车,但通常情况下应当限定为出租车以外的汽车。理由在于出租车本身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有权利乘坐。无论行为人持何种主观态度(搭乘或者劫持),就乘坐这一行为而言,都是合法的,而且出租车原则应当按照乘客的要求行驶,他人要求出租车司机行驶到任何地点都不违法,因此一般情况下出租车不能成为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出租车司机驾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或者强行亲自驾驶出租车的,也可以构成劫持汽车罪,因为此种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搭乘出租车的行为模式,改变了出租车的合法用途,且危及公共安全,故应当认定属于劫持汽车的行为。本案中,陈志劫持的是私家车,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

其次,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劫持汽车罪要求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劫持汽车,行为人在明知驾驶员不同意其搭乘的情况下,仍对驾驶员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从而非法控制汽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认为驾驶员同意其搭乘汽车,也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且驾驶员未有反抗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劫持。如果行为人将驾驶员赶走,自行驾驶汽车离开,且非法占有汽车或者造成车辆失踪无法找到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已失去对汽车的控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不只是暂时的劫持,而是对汽车的非法占有,故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陈志持刀闯入车内,胁迫车主开车送其离开现场,并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劫车逃跑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是正确的。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分类导航

文章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