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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发布时间:2020-12-06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是指《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枪支、弹药管理等方面作的规定。如《枪支管理法》中对哪些部门、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配备、使用枪支,都作了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失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即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非法特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达到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行为,是由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出租、出借枪支,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 ; 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例如,猎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领取配备猎枪许可证。经指明,补领了许可证,就不宜按犯罪来处理,可给予必要的治安处罚。

二、本罪既遂的认定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不论其是否使用了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二者在行为本身的表现形式上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故此外的其他保存、控制枪支、弹药的行为,成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四、区分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128条第1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枪支、弹药,数量较大的;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私藏军事系统或非军事系统的公务用枪、弹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抗拒收缴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的等。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具体量刑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2.“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上述(1)中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

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上述第第(1)款中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9〕18号)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条  

……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已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释〔2001〕15号)

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9)(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9〕18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时间及地点、经过、持续过程。

(2)枪支、弹药的种类(①枪支: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②弹药:手榴弹、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其他非军用子弹;)及数量。

(3)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资格。

(4)枪支、弹药的来源(①合法配备、配置;②非法购置;③第三人转存;④借用、租用、受赠、捡到的枪支、弹药)、下落。

(5)违反枪支管理法的具体情形(①无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而持有;②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拒不交出;③虽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但将枪支、弹药携带依法禁止出入的场所、区域)。

(6)犯罪嫌疑人拥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的,其使用枪支、弹药的区域范围。

(7)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①明知没有枪支、弹药配备、配置资格,或配备、配置资格被消除,而持有枪支弹药;②明知枪支、弹药被限定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持有,而超出地域范围持有)。

(2)犯罪原因、动机(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遭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

(2)遭受损害的情况(①人员伤亡及数量;②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含被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持有枪支、弹药的时间、地点、过程。

(2)枪支弹药的种类、特征及犯罪嫌疑人获得枪支弹药的具体情况。

(3)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的时间、次数及过程。

(4)被害人遭受侵害的过程及结果。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枪支、弹药持有资格情况。

(2)所在单位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3)枪支弹药的种类、特征及犯罪嫌疑人获得枪支弹药的具体情况。

(4)所在单位通知犯罪嫌疑人上交枪支、弹药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弹药法定或规定的区域范围。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枪支、弹药实物等。

2.痕迹物证。包括:枪弹痕迹、指纹痕迹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犯罪嫌疑人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证书。

2.购买枪支、弹药的票据、存根。

3.用枪登记表、持枪申请、持枪审批手续等。

4.公务用枪花名册、民用枪支花名册,枪支弹药库账簿等。

5.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6.被侵害财物的购物发票、票据等。

7.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8.犯罪嫌疑人有枪支、弹药持有资格的,所在单位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造成人员伤亡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枪支、弹药杀伤力、属性的刑事技术鉴定。

(2)造成财产损失的估价鉴定。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枪支、弹药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枪支、弹药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枪支弹药藏匿场所、枪支弹药及包装等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枪支弹药及包装等的辨;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②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数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网上购买枪支、弹药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①刑事判决书、裁定书。②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③不起诉决定书。④行政处罚决定书。⑤其他证明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最高院公报案例1996年第3期 黄虎、林庆爵、廖树海抢劫、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摘要】

黄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黄虎、林庆爵、廖树海抢劫、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虎,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工人。1996年5月15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庆爵,别名林旭,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教师。1996年5月16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树海,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农民。1996年5月16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虎、林庆爵、廖树海抢劫、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9日,被告人黄虎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看见被害人林树华卖完4车玻璃,断定林有货款,遂生抢劫歹念。次日晨5时许,黄虎携带私藏的“五四”式手枪一支、手雷2枚到桐中市场边贸检查站守候,看见林树华坐进邹颖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驾驶室后,即爬上车厢的蓬布内伺机作案。该车驶至垌中镇板典新村时,黄至标、黄至荣、韦秀彩3人先后上车,坐进驾驶室。车行至防城区板八乡江口路段时,黄虎朝驾驶室内开枪,致林树华、黄至标当场死亡,黄至荣和韦秀彩被击伤后跳下车到路边躲藏,黄虎又朝他们开了一枪,未击中。黄虎携手枪和手雷,逼迫司机邹颖成驾车逃窜。途中,因汽车前轮漏气无法行驶,黄虎便将林树华内装人民币15.3万元的黑色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当晚8时许,黄虎携赃来到昔日同学、被告人林庆爵家中,并向其告之案发被警方追捕,林庆爵在明知黄虎持枪劫杀人的情况下,为黄虎提供食、宿和衣物。被告人廖树海(与黄虎系同学关系)明知黄虎是抢劫杀人凶犯、警方正在其家附近搜捕的情况下,仍为黄提供衣物,助其潜逃。5月15日,黄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1.06万元和黄虎用赃款兑换的越币1600万盾、美金1000元。

经法医鉴定,林树华系被他人用军用枪支射击后,造成心脏贯通性枪弹创、肺部贯通性枪弹创、急性开放性血气胸并大出血性休克死亡;黄至标系被他人用军用枪支射击后,一次性造成第三颈椎骨折、严重颈髓震荡、颈部大血管破裂并大出血性休克死亡;黄至荣和韦秀彩被枪弹损伤。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枪弹痕迹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和损伤鉴定报告、收缴的赃款和作案工具等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虎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黄虎为其抢劫能够得逞,开枪向他人射击,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他人二死二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黄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黄虎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庆爵、廖树海明知黄虎是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分子,为其提供食、宿和衣物,助其潜逃,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据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8日判决:

一、被告人黄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庆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廖树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3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于1996年6月25日裁定:

核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虎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1号案例 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

【摘要】

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是否相矛盾?

不矛盾。因为认定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在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虽然通常来说,具备加重情节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相对于只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更加严重,在是否适用缓刑时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个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虑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因素。

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永艮,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永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永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谭永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谭永艮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之前无前科劣迹,仅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犯罪;谭永艮已65周岁,身患多种疾病,是生活在敬老院中的五保老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岳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被告人谭永艮为看护山场从同村村民王建来处借得土枪1支,一直保管,未办理持枪证。十余年前,谭永艮又从同村村民吴传炉处借来1支土枪保管至案发,也未办理持枪证。2012年,谭永艮因年迈体弱住进当地敬老院,考虑自己长期不在家居住,2支枪放在家中不安全,于是在2013年4月1日王建来到其家做客时,向王建来提出欲将两支枪存放至王建来住处,王建来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二人将枪支带至王建来住处。次日,岳西县公安局来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王建来私藏枪支, 立即到王建来处调查,王建来及谭永艮主动交出2支土枪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经鉴定,谭永艮持有的2支土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能有效发射,属于法律规定的枪支。2013年9月13日,谭永艮接来榜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岳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永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谭永艮借枪是为了看护山场,主观恶性不大,且未引起其他犯罪后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主动上交2支枪支,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岳西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谭永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谭永艮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谭永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谭永艮借枪是为了看护山场,主观恶性不深,且未引起其他危害后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主动上交所有枪支,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且对谭永艮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永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己年事已高,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敬老院及当地乡民政办均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当地司法局建议对谭永艮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谭永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谭永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是否相矛盾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的“隋节严重”属于情节加重犯。

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1997年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了如下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犯罪情节较轻”是适用缓刑的一个必要条件。

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是否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相矛盾,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存在这一争议,对被告人谭永艮能否适用缓刑,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谭永艮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支弹药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属于一隋节严重”。而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是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因此。谭永艮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属于“情节严重”,但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并不矛盾,仍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在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

1.二者评价目的和参照标准不同。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严重”是与该罪的基本构成相比较而言的,即以某个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为参照,来认定某个犯罪行为在具备该罪基本构成特征的基础上,是否还具有更加严重的情节。从而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本质上属于量刑层面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与刑罚的执行方式(即应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关联不大。

而作为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一种能够综合反映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并影响到刑罚执行方式的条件,是在确定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并应判处刑罚和确定具体刑种、刑度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评价,因此,有别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量刑情节。

为了避免对犯罪情节重复评价,即在量刑时已经考量犯罪情节的轻重,在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又二次评价上述量刑情节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我们认为,宜将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界定为立法的特别提示性规定。因为,“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前置性要件,也可称为刑种、刑度要件,但符合这一要件的犯罪分子显然很多,并不是判处该刑罚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缓刑。故第七十二条同时列举了四项条件以明确缓刑的适用范围,其中第一项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换言之,此处的“犯罪情节较轻”意在限制缓刑的适用,将一些虽然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经整体评价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的罪犯排除在适用缓刑之外。

2.二者评价内容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应当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结合其他刑法渊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在个案中综合分析、慎重把握。从我国刑法分则来看,明确加重处罚情节的刑法条款大多采取逐项列举式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二人以上轮奸”、“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等加重情节的规定;又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等情节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加重处罚情节的明确也大多采取列举式规定。如《枪支弹药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列举了五种情节,包括:(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 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上述条款侧重从枪支弹药性能、数量或者严重后果等犯罪客观方面,对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否应当加重处罚逐一作出规定,这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主要是以非法持有状态体现其对公共安全潜在危害程度的本质特征。

评价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要综合评价犯罪分子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既要考虑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又要在评价犯罪行为本身情节轻重的基础上,考察个案中是否还存在支撑对其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特殊事实依据和理由。具体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关于犯罪主体方面,即犯罪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及职业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精神健全,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等。通常情况下,未成年犯、老年犯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人,在罪行本身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某些犯罪如果由特殊身份的人实施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利用教师身份实施猥亵儿童犯罪,即使只判处了拘役,也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2)关于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犯罪动机等。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相对于故意犯罪可优先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出于义愤、防卫或者因为紧急避险以及为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等动机实施的犯罪,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对于一些动机卑劣的犯罪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身心受伤害较小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对于犯罪手段残忍、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的犯罪,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若犯罪后果未发生,或者已发生但在事后得到完全或者大部分弥补的.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等。

(4)关于犯罪客体方面,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越重要。对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越要从严把握。例如,抢劫本身属于严重犯罪.具有持枪抢劫、入户抢劫等加重处罚情节的,即使同时具备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整体上通常也不宜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相反,如果基本犯侵犯的法益不那么严重,那么,即使具备加重情节,在综合考量其他从轻情节、因素的情况下,也有可能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时,对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不能孤立来看,也不能脱离社会一般公众的标准进行评价,这一点有别于量刑时对情节轻重的判断。对量刑情节的判断,要严格限定在法律和个案事实的框架内,而是否选择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还要考虑一般公众的认知和刑事政策。例如,就具体的贪污受贿犯罪而言,情形、情节千差万别,既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个案,也存在情节较轻的个案,在量刑时需要区别对待。但即使从量刑意义上属情节较轻的贪污受贿犯罪,从社会公众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也需要从严掌握。再如,对于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幼女犯罪的,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这是刑事政策的特殊考量,并不是说所有此类犯罪从量刑意义上都很严重并都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显然,一般不能将其界定为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认定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所考虑的因素通常比认定情节加重犯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广泛,不能认为情节加重犯就必然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就必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特别是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否“情节严重”,对照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标准十分清晰,对于应当判处实刑的案件来说,如何量刑不存在争议。但如果要判断对行为人应当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只考虑司法解释列举的枪支性能和数量这些客观情节,显然会失之片面。行为人基于何种原因持有枪支,持有枪支时间长短,枪支流人社会或者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大小,以及是否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累犯等特殊身份等.均不同程度上影响到对该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因此,虽然通常来说,具备加重情节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相对于只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更加严重,在是否适用缓刑时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个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虑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因素。如果经综合权衡,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要比判处实刑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取得更好的法律、社会效果,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这样处理,对一些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的个案,可以避免出现如果严格依照司法解释列举的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升格法定刑.可能导致刑罚过于严苛而偏离罪责程度的极端情形发生。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谭永艮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依照《枪支弹药解释》的规定,无疑属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谭永艮又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谭永艮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上交枪支.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谭永艮是为了看护山场而先后从同村村民处借来2支土枪,保管时间已分别持续二十多年和十多年,枪支来源清楚、用途也很明确,其担心自己去敬老院生活后枪支放在家中不安全,将其转交给村民王建来保管,且其中一支“土枪”本来也属于王建来所有,由此反映出该枪支不会流入社会,客观危害相对较小。(3)从犯罪主体来看,谭永艮非法持有土枪主要是因为法制意识淡漠.且审判时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长年生活在敬老院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考虑本案加重处罚量刑情节、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谭永艮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根据本案特殊情况,认定谭永艮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另鉴于谭永艮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所居住的敬老院及当地乡民政办均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当地司法局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743号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摘要】

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制造毒品涉及招募制毒人员、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租赁制毒场所、加工配制毒品等诸多环节,人员组成常常较为复杂。居于制毒链条终端的“幕后老板”,往往只是选定制毒组织者,提供制毒资金、原料和设备,传授制毒方法,通过“代理人”来掌控整个制毒活动。而直接实施制毒的人员多系临时纠集,彼此间原来并不相识,多以绰号相称,很多环节又系单线联系,加上“幕后老板”很少亲自实施制毒行为,也不直接出面向具体制毒者发布指令,具体制毒者多不知道在为谁制造毒品,故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同时,与走私、贩卖毒品类似,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多为职业性犯罪,每一次作案都会精心策划,并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尤其是“幕后老板”在被抓获后,常以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制造毒品为由进行辩解,以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准确认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于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至关重要。对于“幕后老板”拒不认罪或者翻供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做到不枉不纵。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志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无业。2001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志军辩称,其未制造毒品,也没有指使何平全制造毒品,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夏志军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志军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志军与何平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并密切交往。2007年年初,夏志军到成都市鑫新科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科公司)购买化学设备和配剂时与公司业务主管王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2006年三四月间,夏志军与何平全预谋制造氯胺酮,并带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买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同时向王平提出以后由何平全直接找其购买。2006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并邀请徐祥平、何方明、陈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按照夏传授的工艺流程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事后何平全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并取走氯胺酮。

2007年5月上旬,何平全邀约徐祥平等人再次制造氯胺酮,并驾车将制毒工具由自己家中运至杨翠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何平全又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伙同徐祥平、杨翠彬、何方明、陈勇,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并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后夏志军驾车到杨翠彬家与何平全将氯胺酮取走。

5月中旬,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并邀请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及夏志军介绍来的游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张波(已另案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上次的制毒工具和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制造氯胺酮37.138千克,并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后夏志军到何平全家与何驾车将氯胺酮运至何的暂住地藏匿。

5月下旬,何平全与徐祥平为制造氯胺酮而合伙租赁一厂房。何平全从鑫新科公司王平处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并运至该厂房,次日又将夏志军提供的13袋羟亚胺运至该厂房,由徐祥平组织杨翠彬、何方明、陈勇、游超等人在该厂房内制造氯胺酮。其间,何平全与徐祥平电话联系指导制毒,监督制毒进度。2007年6月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将到制毒现场查看供电情况的何平全及正在制毒的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一同抓获,当场查获氯胺酮246.2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体1018千克和制造氯胺酮所用的各种化学仪器设备、化工原料。2007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夏志军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3发及白色粉末78.64克(经鉴定含氯胺酮)。

综上,夏志军伙同他人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共计320余千克,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3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志军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夏志军参与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军通过何平全介入整个制毒活动,提供制造毒品的主要原料羟亚胺,邀约并介绍游超、张波参与制毒,具有明显的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夏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夏志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志军以原判认定其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志军参与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累犯,应当判处死刑为由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志军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夏志军参与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制毒主要原料羟亚胺,传授制毒技术,并通过何平全组织、指挥整个制毒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夏志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所提夏志军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的抗诉意见成立。夏志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夏志军参与制造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对夏志军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对被告人夏志军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夏志军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军通过何平全组织、指挥整个制毒活动,传授制毒技术,介绍何平全到王平处购买制毒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介绍游超和张波参与制毒,提供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夏志军组织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夏志军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志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且认罪态度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审判决对夏志军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志军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拒不承认系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且同案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翻供的,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在共同制毒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三、裁判理由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制造毒品涉及招募制毒人员、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租赁制毒场所、加工配制毒品等诸多环节,人员组成常常较为复杂。居于制毒链条终端的“幕后老板”,往往只是选定制毒组织者,提供制毒资金、原料和设备,传授制毒方法,通过“代理人”来掌控整个制毒活动。而直接实施制毒的人员多系临时纠集,彼此间原来并不相识,多以绰号相称,很多环节又系单线联系,加上“幕后老板”很少亲自实施制毒行为,也不直接出面向具体制毒者发布指令,具体制毒者多不知道在为谁制造毒品,故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同时,与走私、贩卖毒品类似,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多为职业性犯罪,每一次作案都会精心策划,并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尤其是“幕后老板”在被抓获后,常以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制造毒品为由进行辩解,以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准确认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于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至关重要。对于“幕后老板”拒不认罪或者翻供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做到不枉不纵。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死刑案件事实赖以支持的众多证据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彼此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联系,其中最主要的联系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相互依托、相互印证。通过排除不真实的证据,补强遗漏的证据,可以准确判断全案证据是否已经形成完整链条,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规定,确保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实施、在四川省有重大影响的制造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悉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等人制毒、贩毒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在制毒现场抓获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杨翠彬、陈勇、游超等人,当场查获所制造的246.2千克氯胺酮成品、1018千克氯胺酮半成品和制毒所用的仪器设备、化工原料及部分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又从何平全的暂住处查获第三次制造的37.138千克氯胺酮。后公安人员根据何平全等人所供制毒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寻找夏志军为制毒团伙主犯的线索,先后将王平和夏志军抓获归案。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杨翠彬、陈勇、游超等人均供认在何平全邀约和具体组织、指挥下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的犯罪事实,口供之间相吻合,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但是,对于夏志军是否为“幕后老板”,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复,夏志军本人也否认,给认定带来一定难度。在侦查阶段,何平全、徐祥平等人均供认“李凯”(“凯哥”、“帅哥”)系组织、策划制毒的“幕后老板”,并辨认出夏志军系他们所称的“李凯”(“凯哥”、“帅哥”)。夏志军多次供认其平时叫“李凯”,绰号“凯哥”、“帅哥”,其提供制毒所用羟亚胺;也曾多次供认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买过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并向王平提议制毒且出资与王平共同制造氯胺酮2千克左右。此供述得到王平和相关证人的印证。同时,夏志军也曾多次供认明知羟亚胺系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而贩卖给何平全30桶,与何平全关于4次制毒所需的羟亚胺系夏志军提供的供述吻合。但夏志军从侦查阶段最后一次讯问开始翻供,辩称不认识王平,也没有卖给何平全羟亚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其是“李凯”、“凯哥”,同时否认与王平相识及共同制毒,否认亲自或介绍何平全从王平处购买化学设备和配剂,否认组织何平全制毒、提供制毒资金和传授制毒技术及到过制毒现场。一审庭审中,同案被告人均不指认夏志军,也不供述夏志军参与制毒。二审庭审中,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等人又一致指认夏志军,并供称因夏志军在一审开庭前曾要求他们不要在法庭上指认其而在一审庭审中翻供。

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人夏志军有一个从部分供认犯罪到全面否认犯罪的变化过程,加上同案被告人对夏志军是否参与制毒的供述不稳定,增加了对夏志军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审查认定难度。因此,应仔细甄别全案证据,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准确认定夏志军在制毒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可以从下面三个角度分析认定:

一是关于夏志军是否通过同案被告人何平全组织、指挥整个制毒活动。何平全供述,夏志军是其社会上的“大哥”,向其提议制毒,提供制毒工艺流程和制毒主要原料羟亚胺,带其结识王平并向王平交代以后由其直接找王平购买制毒设备和化工原料;狱友张波和游超系夏志军介绍参与制毒,负责销售所制毒品,其听从夏志军的安排。该供述内容得到同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印证。同案被告人徐祥平供述,夏志军是何平全社会上的“哥”、“师父”及“老板”,四次制毒都是夏志军让何平全做的,何平全听夏志军的安排。同案被告人何方明供述,何平全不是制毒老板,真正的老板是夏志军,制毒是夏志军在幕后通过何平全来完成的,何平全分配制毒报酬时说是夏志军给发的工资。同案被告人游超和同案犯张波均供述,夏志军介绍他们与何平全和徐祥平相识,并让他们以后跟着何平全制毒,此情节与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的供述相吻合。张波还供述,夏志军是总老板,组织生产“K粉”,指使其去四川省某县帮乐勇军(另一制毒团伙的主犯,在逃)制毒,何平全和乐勇军都是夏志军的手下,负责开工厂制毒。同案被告人陈勇供述,夏志军是何平全的“老大”,何平全找其给夏志军生产化工原料并介绍认识夏志军,何平全分配制毒报酬时说是夏志军让转交的工资。同案被告人王平供述,夏志军曾提议、出资制毒并提供羟亚胺,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制造约20千克氯胺酮被夏拿走,夏多次到公司找其购买制毒设备和化工原料,还带何平全和乐勇军到公司找其购买,并提出以后由何、乐来购买,其后几次都是何、乐找其购买的,尽管夏志军对上述称其是“幕后老板”的说法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伙同王平制毒,并曾卖给何平全30桶羟亚胺,称何可能用来制造氯胺酮。因此,结合同案被告人上述指向一致的供述,可以认定夏志军通过何平全组织实施制毒行为。

二是关于制毒技术是否系被告人夏志军传授。同案被告人何平全、何方明、杨翠彬、陈勇供称,制毒前何平全约何方明、杨翠彬、陈勇到一家茶房与夏志军见面,夏志军与何平全谈论制造氯胺酮的事,并将工艺流程写在纸上交给了何平全,其后4次制造氯胺酮均是按夏提供的工艺流程进行。虽然何方明、杨翠彬供称只看见夏志军给了何平全一张单子,不知具体内容,但可印证何平全与陈勇关于夏志军将制毒工艺流程写在一张纸上交给何平全的供述。而同案被告人徐祥平也供认听何平全说制毒技术是夏志军传授的。此外,夏志军伙同王平于2007年4月初在王平家制造过氯胺酮,虽然公诉机关因证据欠缺未指控该项事实,但这表明夏志军已掌握了制毒技术。因此,虽然夏志军否认传授了制毒技术,但仍可以认定。

三是关于被告人夏志军是否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同案被告人何平全供述,夏志军提供制毒资金并获得出售毒品的大部分利润,前两次制造的40千克氯胺酮主要由夏志军贩卖。部分同案被告人供述,听何平全说租赁厂房和开工资都是夏志军出的钱。尽管夏志军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辩解难以令人信服。理由在于:第一,公安人员抓获夏志军时从其挎包搜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4万元,并从其暂住处保险柜中搜出现金51万余元,夏志军曾供认这些现金是其贩卖羟亚胺所得,后又称其中的51万余元是同居女友张利的,复核提讯时又供称不知道51万余元是怎么回事。夏志军的供述反复,并与张利所称51万余元是她的财产,其中仅有10万元系夏志军所给的证言不符。第二,夏志军的银行卡上有存款97万余元,其曾供称其中70余万元是一个叫“三哥”的朋友借给其的,但提供不出该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而复核提讯时又供称其中50万元是借的,另40多万元是打牌赢的和个人存款。这种自相矛盾的供述明显缺乏可信性。第三,从夏志军银行卡交易记录看,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间有多笔数万元甚至50万元的现金交易,而其被抓获前并无正当职业,资金数额及其流动异常情况表明其出资制造氯胺酮并贩卖获利的可能性较大。第四,夏志军称其与张利共同居住的豪宅和家中的克莱斯勒300C汽车、奔驰汽车是张利出资近300万元购买的,而张利也称其2006年3月结识夏志军时自有五六百万元资金,这些资金系自己做生意获利200余万元及所结识的台湾籍男友“林生”赠给200余万元,但这种说法无法印证,不排除其有意隐瞒、企图掩盖夏志军制贩毒品的犯罪事实。综上,夏志军关于其拥有的巨额资金来源的辩解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其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夏志军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传授制毒方法,通过何平全掌控制毒活动,可以认定其系制毒团伙的组织、指挥者即“幕后老板”,是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大的主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夏志军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通过何平全控制整个制毒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指挥作用,但鉴于各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不指认夏志军,也不供述夏志军参与制毒,认为证据偏弱,故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其死缓。二审法院通过全面细致审查案件事实,仔细甄别证据间的关联性和指向的同一性,准确认定夏志军系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并依法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确认了二审法院的这种事实认定,核准了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夏志军的死刑判决。这种处理结果表明,证据间的印证并不是少数几个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而是把所有证据都放到整个案件事实的大环境下去系统、综合地分析,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衡量证据链的完整性和闭合性。这种分析的范围更广,视角更宽,因而得出的结果也更为准确。本案虽然在《规定》出台前已审理完毕,但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所体现的证据裁判原则,充分体现了《规定》的精神。

 

《刑事审判参考》第644号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

【摘要】

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叶燕兵为帮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韩勇杰携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韩勇杰实现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叶燕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枪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叶燕兵、韩永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工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持有枪支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基于下述理由提请法院从轻处罚:叶燕兵持有枪支的数量不清楚;对枪支的控制有限;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未成严重后果;叶燕兵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同案被告人韩杰(已判刑)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继续非法持枪支。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韩勇杰以及陈伟、胡洪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枪,韩勇杰遂将两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放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上了叶燕兵驾驶的轿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其不要去,被韩勇杰绝。该车应叶燕兵要求改由韩勇杰驾驶,途中接上受邀帮忙的陈伟、胡刚后,四人一同从仁寿县前往成都市。途经成稚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巡警盘查,韩勇杰、叶燕兵被当场抓获,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被获。经鉴定,所缴两支手枪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燕兵违反枪支管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与韩勇杰系共同犯罪。叶燕兵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燕兵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韩勇杰事先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叶燕兵只是向韩勇杰借枪而没有实际有效控制支,二人并非共同犯罪,叶燕兵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改判叶燕无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燕兵因他人纠纷动邀约韩勇杰携带枪支,后共同携枪乘车前往成都,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叶燕兵与韩勇杰共同持有仿制式枪支两支及子三发,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叶燕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燕兵是否与韩永杰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勇杰在受邀约携枪之前已经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应邀携带枪支前往帮忙只是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叶燕兵主观上是邀约韩勇杰帮忙,客观上没有实持有枪支,只是利用了韩勇杰的这种原本已经存在的违法状态,并不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现亦无证据证明叶燕兵是为其他犯罪准备工不能以其他犯罪的犯罪预备定罪,故应宣告叶燕兵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燕兵为帮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韩勇杰携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韩勇杰实现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叶燕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枪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叶燕兵、韩永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叶燕兵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危害性,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应否认定为犯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种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本案中,叶燕兵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邀约他人携枪帮忙,使得原本放在其他地方、被他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发生了空间的转移,被非法持有的枪支因空间和环境的变而具有了新的潜在危险性。同时,叶燕兵的主观内容不仅限于简单地有枪支本身,而且具有明确的使用枪支的意图。虽然叶燕兵所欲实施的他犯罪行为尚未具体实施,甚至其本人在未到达现场前对可能发生的行也没有明确的认识,使用枪支实施何种犯罪也因证据问题无法证实。但情形下,不能因为最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否认叶燕兵邀约他人携枪帮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叶燕兵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叶燕兵作为邀约者与受邀持枪帮忙者具有非法持有枪的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在一起共同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支为管制物品,明知自己缺乏持有枪支的合法条件和资格而持有,同时行为人之间对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韩杰虽然在持有枪支前与叶燕兵并无通谋,但非法持有枪支属于继续犯,行为人非法持有着枪支,这种不法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一直于犯罪过程中。叶燕兵明知枪支属于管制物品,其和韩勇杰均不具有合的持枪资格,但却在韩勇杰非法持有枪支期间邀约韩携枪帮忙。叶燕兵观上具有非法使用韩勇杰所持枪支的意图,韩勇杰对此表示同意,而使枪支的必然前提就是对枪支的持有,因此,自韩勇杰同意携枪与叶燕兵道前去帮忙之时起,二人已就非法持有枪支达成合意,形成非法持有枪的共同犯罪故意。

对于韩勇杰携枪支、弹药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保管,并让韩勇杰不要一起去,被韩勇杰拒绝并坚持自己携带枪支一同往这一情节,有观点认为,韩勇杰实际上是拒绝了叶燕兵对枪支的直接制和持有,叶燕兵虽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意图,但被韩勇杰拒绝而未能直持有枪支,二人未能达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故意,叶燕兵的行为可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未遂。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在韩勇杰对叶燕兵所携枪帮忙的要求表示同意时,两人事实上就已经达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的同故意,而后由谁直接持有枪支,只是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且韩勇杰拒绝的是叶燕兵对枪支单独、直接的持有论。韩勇杰出于何种考虑,只要没有拒绝叶燕兵让其持有枪支前去帮忙的请,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上就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人叶燕兵通过受邀者非法持有枪支达到对枪支的间接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方式之一

本案被告人叶燕兵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存在争议,涉及如何理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持有型犯罪中“非法持有”的理解。通常认为,“法”是指行为人不符合合法持有的主体、程序及其他条件。持有”是一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不管持有的具体形式如何,其根本特征都是行为人对物的支配,表现为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系。“持有”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意思;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配力。二者紧密联系,构成持有支配关系的完整内容。持有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行为人本人随身带,放在自己的住处或工作场所加以隐藏、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将物品托他人保管或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保管等;既可以是公开持有,也以是秘密持有;既可以是一人单独持有,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共同持有可以是行为人直接持有,也可以是行为人通过实际持有人能够控制和使枪支的间接持有。总之,持有从本质上说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支配力、控制力,但无需特定物品必须处于行为人的物理力的控制之即使物品与行为人的人身或住所相分离,根据事实,只要物品实际上归为人所支配、控制即可构成持有。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对管制物品否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应当根据行为时的时间、地点、场管制物品的具体性质、特点、数量、种类等各种客观因素综合予以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叶燕兵明知被告人韩勇杰非法持有枪支,还让携带枪支上自己的车前去帮忙,目的是要利用韩勇杰的枪支,韩勇杰也是为了帮助叶燕兵而携带枪支,二人相互配合、协助,使叶燕兵通过韩杰实现了对枪支的间接控制。枪支究竟由谁具体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同犯罪的构成。因此,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对枪支的间接控制也应认定为枪支的非法持有。

综上,被告人叶燕兵因介人他人纠纷而邀约本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韩勇杰携枪帮忙,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成市两级法院对叶燕兵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359号案例 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

【摘要】

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理解并认定郭继东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是否消除。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收回持枪证件和枪支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配备枪支条件的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

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继东,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303号。捕前系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副大队长。200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私藏弹药罪被逮捕。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继东犯非法拘禁、私藏弹药罪,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至2001年,被告人郭继东在社旗县公安局任刑警队长和在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任副大队长期间,以执行任务、打靶为名,先后在社旗县公安局和南阳市公安局多次领取“7.62”毫米军用子弹达千余发,除已用去的之外,截至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下发后,仍有630发在家中藏匿,拒不交出。2001年8月2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书证、物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继东辩称:自己作为刑警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在执行任务时要带领侦查人员携带“五四”手枪或数支微型冲锋枪,使用通用的7.62口径的子弹。日常工作中不仅要备足自己使用的弹药,还要兼管其他参战人员使用子弹的分发。为了保证工作需要,就把这些常用的子弹、弹夹、枪套、手铐等装备一起存放在一个皮箱内,经常随车、随身携带。郭继东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郭继东配备枪支的条件消除,其持有弹药为合法拥有且为工作需要。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继东身为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副大队长,系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将630发军用子弹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且系情节严重,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继东犯私藏弹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继东虽系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多次领取子弹的理由均系打靶、执行任务所用,但在打靶、执行任务结束后,也就是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已经消除,本应按规定将剩余的子弹及时上交人库,直到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仍将630发军用子弹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为符合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继东属于依法配备枪支弹药人员,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其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继东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继东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

郭继东上诉认为:

1.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继东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已消除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郭继东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已经消除应当系一个客观状态,该状态作为一个既定事实,不因时间不同及认定机关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同一公诉机关在2003年5月6日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郭继东作为一线的公安干警,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原判对此的认定完全是一种推测和分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郭继东作为一线公安干警,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只有为其发放、配备枪支弹药的管理机关南阳市公安局才有权认定,不应由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行使认定。(3)原审判决遗漏了最重要的证据——南阳市公安局8证明。南阳市公安局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可证明郭继东是合法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长期处于备勤状态,其被捕前仍负责涉黑案件的侦破工作,尚有具体任务未完成。因此其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另外郭继东20余年没有休息、休假,经办、侦破的案件数以百计,长期案压案、案套案,原审法院认定任务结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据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的《通知》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通知并未说明合法持枪的军、警、安全等工作人员均需将持有的枪支弹药上缴。

3.原审法院客观归罪。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郭继东的手提箱中存在弹药的客观情况就认定其构成犯罪,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首先,上诉人郭继东作为刑警和领导的特殊职责身份,可以随时领取弹药,没有私藏的必要。其次,客观上与该弹药放在一起的均是上诉人办案必备的物品。如对讲机、手铐等,明显证明上诉人没有私藏的故意。

辩护人的意见除与上诉人理由相同外,另提出:(1)公诉人征求公安部、公安厅部分领导的意见没有个人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2)关于私藏弹药一案的立案表、侦查报告、起诉意见书等均非公安机关制作,申请对上述文书中的字迹和签名进行鉴定。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有『每罪表现,郭继东本人自始至终不认罪,更没有悔罪表现。因此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缓刑不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郭继东及其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及私藏弹药案件的侦查程序违法。

(1)郭继东的同事毕永志、刘志斌、胡楠的证言均证实:与郭继东一起在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工作期间,经常执行设卡堵截、抓捕重大逃犯等紧急任务,因工作需要,经常携带手枪或微型冲锋枪去执行任务。当时,微型冲锋枪及弹药都是由郭继东队长负责领取及分发使用和日常保管。

(2)参与侦查的公安干警爨天雁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的一天上午,受组织委派与丰雪军一起到邓州市看守所讯问郭继东,但讯问笔录不是其亲笔制作,其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卷内立案表上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

(3)律师调查丰雪军的笔录,证明2001年到邓州市看守所给郭继东作一份讯问笔录,其本人只负责记录,讯问由检察院同志进行。另经辨认,否认立案表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否认侦查报告及起诉意见书由其制作,并证明除这次讯问以外,再也没有参与任何侦查工作。

(4)南阳市公安局统计科的证明:经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在2001年10月至12月所上报的《涉枪及盗枪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中没有“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刑事案件的数据。用以证明宛城区公安分局并未立案。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对上述前三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第四项证据,检察院认为是公安局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没有立案。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继东自1980年至2001年一直从事公安刑警工作,其问虽有工作调动,但在被刑事拘留前,尚未脱离依法使用枪支、弹药的公安刑警岗位,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亦未消除,其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包括备警状态结束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入库,是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郭继东不构成私藏弹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郭继东无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的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三、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爆炸物解释》),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私藏弹药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第一个是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第二个特征是违反了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第三个特征是私自藏匿;第四个特征是拒不交出。本案中,郭继东在家中存放弹药的行为违反了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其本人也承认;但认为自己不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且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继东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有一种意见认为:郭继东打靶、执行任务结束时,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即属消除,应当将枪支弹药交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南阳市公安局证明郭继东仍有任务尚未完成,故郭继东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尚未消除。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理解并认定郭继东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是否消除。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收回持枪证件和枪支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配备枪支条件的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

因此,第一种意见以执行完具体任务或工作调动时即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的理解是不可取的。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上述规定说明枪支使用完毕及时交回是在依法配备、配置枪支期间,对枪支使用的规定,不涉及到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的问题。将枪支使用过程中的管理规定理解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消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简而言之,若将用后及时交回作为条件消除理解的话,那么按照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任务结束后将枪支交回,即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再接受任务时需要重新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定郭继东配备、配置枪支条件已消除的另一个考虑,是被告人郭继东所存放的弹药有一部分来自其调任南阳市公安局之前在社旗公安局任职期间。《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收回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但此项规定中并未涉及取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郭继东始终没有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其本人也没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取消配枪资格的情形,因此认定其配备枪支的条件至逮捕前一直未消除是正确的。

其次,郭继东是否有私自藏匿并拒不交出弹药的行为。郭继东辩称其因工作需要(如为参战的同事发放弹药)才将子弹随身携带放在家中,其同事为其提供证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将子弹上交,故不属于私藏弹药。至于《通知》要求上交,郭继东辩称自己属于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通知》并不是针对自己,因此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情形。

笔者认为:藏匿是主观上不欲为人知晓,客观上将弹药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郭继东随身携带子弹的情况,其同事都是了解的,虽未必知道子弹的具体数量,但亦足以证明郭继东没有藏匿的必要。本案中,郭继东配备枪支的条件并未消除,案件中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其属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弹药,郭继东的行为属于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不构成私藏弹药罪。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继东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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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发布时间:2020-12-06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是指《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枪支、弹药管理等方面作的规定。如《枪支管理法》中对哪些部门、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配备、使用枪支,都作了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失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即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非法特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达到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行为,是由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出租、出借枪支,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 ; 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例如,猎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领取配备猎枪许可证。经指明,补领了许可证,就不宜按犯罪来处理,可给予必要的治安处罚。

二、本罪既遂的认定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不论其是否使用了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二者在行为本身的表现形式上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故此外的其他保存、控制枪支、弹药的行为,成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四、区分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128条第1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枪支、弹药,数量较大的;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私藏军事系统或非军事系统的公务用枪、弹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抗拒收缴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的等。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具体量刑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2.“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上述(1)中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

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上述第第(1)款中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9〕18号)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条  

……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已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释〔2001〕15号)

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9)(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9〕18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时间及地点、经过、持续过程。

(2)枪支、弹药的种类(①枪支: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②弹药:手榴弹、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其他非军用子弹;)及数量。

(3)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资格。

(4)枪支、弹药的来源(①合法配备、配置;②非法购置;③第三人转存;④借用、租用、受赠、捡到的枪支、弹药)、下落。

(5)违反枪支管理法的具体情形(①无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而持有;②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拒不交出;③虽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但将枪支、弹药携带依法禁止出入的场所、区域)。

(6)犯罪嫌疑人拥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的,其使用枪支、弹药的区域范围。

(7)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①明知没有枪支、弹药配备、配置资格,或配备、配置资格被消除,而持有枪支弹药;②明知枪支、弹药被限定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持有,而超出地域范围持有)。

(2)犯罪原因、动机(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遭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

(2)遭受损害的情况(①人员伤亡及数量;②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含被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持有枪支、弹药的时间、地点、过程。

(2)枪支弹药的种类、特征及犯罪嫌疑人获得枪支弹药的具体情况。

(3)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的时间、次数及过程。

(4)被害人遭受侵害的过程及结果。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枪支、弹药持有资格情况。

(2)所在单位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3)枪支弹药的种类、特征及犯罪嫌疑人获得枪支弹药的具体情况。

(4)所在单位通知犯罪嫌疑人上交枪支、弹药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弹药法定或规定的区域范围。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枪支、弹药实物等。

2.痕迹物证。包括:枪弹痕迹、指纹痕迹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犯罪嫌疑人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证书。

2.购买枪支、弹药的票据、存根。

3.用枪登记表、持枪申请、持枪审批手续等。

4.公务用枪花名册、民用枪支花名册,枪支弹药库账簿等。

5.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6.被侵害财物的购物发票、票据等。

7.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8.犯罪嫌疑人有枪支、弹药持有资格的,所在单位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造成人员伤亡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枪支、弹药杀伤力、属性的刑事技术鉴定。

(2)造成财产损失的估价鉴定。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枪支、弹药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枪支、弹药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枪支弹药藏匿场所、枪支弹药及包装等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枪支弹药及包装等的辨;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②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数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网上购买枪支、弹药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①刑事判决书、裁定书。②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③不起诉决定书。④行政处罚决定书。⑤其他证明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最高院公报案例1996年第3期 黄虎、林庆爵、廖树海抢劫、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摘要】

黄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黄虎、林庆爵、廖树海抢劫、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虎,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工人。1996年5月15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庆爵,别名林旭,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教师。1996年5月16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树海,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农民。1996年5月16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虎、林庆爵、廖树海抢劫、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9日,被告人黄虎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看见被害人林树华卖完4车玻璃,断定林有货款,遂生抢劫歹念。次日晨5时许,黄虎携带私藏的“五四”式手枪一支、手雷2枚到桐中市场边贸检查站守候,看见林树华坐进邹颖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驾驶室后,即爬上车厢的蓬布内伺机作案。该车驶至垌中镇板典新村时,黄至标、黄至荣、韦秀彩3人先后上车,坐进驾驶室。车行至防城区板八乡江口路段时,黄虎朝驾驶室内开枪,致林树华、黄至标当场死亡,黄至荣和韦秀彩被击伤后跳下车到路边躲藏,黄虎又朝他们开了一枪,未击中。黄虎携手枪和手雷,逼迫司机邹颖成驾车逃窜。途中,因汽车前轮漏气无法行驶,黄虎便将林树华内装人民币15.3万元的黑色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当晚8时许,黄虎携赃来到昔日同学、被告人林庆爵家中,并向其告之案发被警方追捕,林庆爵在明知黄虎持枪劫杀人的情况下,为黄虎提供食、宿和衣物。被告人廖树海(与黄虎系同学关系)明知黄虎是抢劫杀人凶犯、警方正在其家附近搜捕的情况下,仍为黄提供衣物,助其潜逃。5月15日,黄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1.06万元和黄虎用赃款兑换的越币1600万盾、美金1000元。

经法医鉴定,林树华系被他人用军用枪支射击后,造成心脏贯通性枪弹创、肺部贯通性枪弹创、急性开放性血气胸并大出血性休克死亡;黄至标系被他人用军用枪支射击后,一次性造成第三颈椎骨折、严重颈髓震荡、颈部大血管破裂并大出血性休克死亡;黄至荣和韦秀彩被枪弹损伤。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枪弹痕迹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和损伤鉴定报告、收缴的赃款和作案工具等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虎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黄虎为其抢劫能够得逞,开枪向他人射击,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他人二死二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黄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黄虎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庆爵、廖树海明知黄虎是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分子,为其提供食、宿和衣物,助其潜逃,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据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8日判决:

一、被告人黄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庆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廖树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3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于1996年6月25日裁定:

核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虎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1号案例 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

【摘要】

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是否相矛盾?

不矛盾。因为认定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在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虽然通常来说,具备加重情节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相对于只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更加严重,在是否适用缓刑时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个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虑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因素。

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永艮,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永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永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谭永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谭永艮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之前无前科劣迹,仅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犯罪;谭永艮已65周岁,身患多种疾病,是生活在敬老院中的五保老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岳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被告人谭永艮为看护山场从同村村民王建来处借得土枪1支,一直保管,未办理持枪证。十余年前,谭永艮又从同村村民吴传炉处借来1支土枪保管至案发,也未办理持枪证。2012年,谭永艮因年迈体弱住进当地敬老院,考虑自己长期不在家居住,2支枪放在家中不安全,于是在2013年4月1日王建来到其家做客时,向王建来提出欲将两支枪存放至王建来住处,王建来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二人将枪支带至王建来住处。次日,岳西县公安局来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王建来私藏枪支, 立即到王建来处调查,王建来及谭永艮主动交出2支土枪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经鉴定,谭永艮持有的2支土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能有效发射,属于法律规定的枪支。2013年9月13日,谭永艮接来榜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岳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永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谭永艮借枪是为了看护山场,主观恶性不大,且未引起其他犯罪后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主动上交2支枪支,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岳西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谭永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谭永艮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谭永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谭永艮借枪是为了看护山场,主观恶性不深,且未引起其他危害后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主动上交所有枪支,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且对谭永艮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永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己年事已高,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敬老院及当地乡民政办均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当地司法局建议对谭永艮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谭永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谭永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是否相矛盾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的“隋节严重”属于情节加重犯。

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1997年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了如下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犯罪情节较轻”是适用缓刑的一个必要条件。

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是否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相矛盾,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存在这一争议,对被告人谭永艮能否适用缓刑,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谭永艮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支弹药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属于一隋节严重”。而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是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因此。谭永艮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属于“情节严重”,但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并不矛盾,仍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在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

1.二者评价目的和参照标准不同。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严重”是与该罪的基本构成相比较而言的,即以某个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为参照,来认定某个犯罪行为在具备该罪基本构成特征的基础上,是否还具有更加严重的情节。从而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本质上属于量刑层面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与刑罚的执行方式(即应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关联不大。

而作为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一种能够综合反映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并影响到刑罚执行方式的条件,是在确定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并应判处刑罚和确定具体刑种、刑度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评价,因此,有别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量刑情节。

为了避免对犯罪情节重复评价,即在量刑时已经考量犯罪情节的轻重,在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又二次评价上述量刑情节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我们认为,宜将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界定为立法的特别提示性规定。因为,“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前置性要件,也可称为刑种、刑度要件,但符合这一要件的犯罪分子显然很多,并不是判处该刑罚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缓刑。故第七十二条同时列举了四项条件以明确缓刑的适用范围,其中第一项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换言之,此处的“犯罪情节较轻”意在限制缓刑的适用,将一些虽然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经整体评价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的罪犯排除在适用缓刑之外。

2.二者评价内容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应当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结合其他刑法渊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在个案中综合分析、慎重把握。从我国刑法分则来看,明确加重处罚情节的刑法条款大多采取逐项列举式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二人以上轮奸”、“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等加重情节的规定;又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等情节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加重处罚情节的明确也大多采取列举式规定。如《枪支弹药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列举了五种情节,包括:(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 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上述条款侧重从枪支弹药性能、数量或者严重后果等犯罪客观方面,对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否应当加重处罚逐一作出规定,这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主要是以非法持有状态体现其对公共安全潜在危害程度的本质特征。

评价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要综合评价犯罪分子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既要考虑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又要在评价犯罪行为本身情节轻重的基础上,考察个案中是否还存在支撑对其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特殊事实依据和理由。具体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关于犯罪主体方面,即犯罪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及职业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精神健全,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等。通常情况下,未成年犯、老年犯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人,在罪行本身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某些犯罪如果由特殊身份的人实施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利用教师身份实施猥亵儿童犯罪,即使只判处了拘役,也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2)关于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犯罪动机等。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相对于故意犯罪可优先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出于义愤、防卫或者因为紧急避险以及为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等动机实施的犯罪,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对于一些动机卑劣的犯罪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身心受伤害较小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对于犯罪手段残忍、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的犯罪,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若犯罪后果未发生,或者已发生但在事后得到完全或者大部分弥补的.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等。

(4)关于犯罪客体方面,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越重要。对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越要从严把握。例如,抢劫本身属于严重犯罪.具有持枪抢劫、入户抢劫等加重处罚情节的,即使同时具备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整体上通常也不宜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相反,如果基本犯侵犯的法益不那么严重,那么,即使具备加重情节,在综合考量其他从轻情节、因素的情况下,也有可能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时,对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不能孤立来看,也不能脱离社会一般公众的标准进行评价,这一点有别于量刑时对情节轻重的判断。对量刑情节的判断,要严格限定在法律和个案事实的框架内,而是否选择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还要考虑一般公众的认知和刑事政策。例如,就具体的贪污受贿犯罪而言,情形、情节千差万别,既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个案,也存在情节较轻的个案,在量刑时需要区别对待。但即使从量刑意义上属情节较轻的贪污受贿犯罪,从社会公众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也需要从严掌握。再如,对于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幼女犯罪的,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这是刑事政策的特殊考量,并不是说所有此类犯罪从量刑意义上都很严重并都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显然,一般不能将其界定为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认定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所考虑的因素通常比认定情节加重犯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广泛,不能认为情节加重犯就必然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就必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特别是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否“情节严重”,对照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标准十分清晰,对于应当判处实刑的案件来说,如何量刑不存在争议。但如果要判断对行为人应当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只考虑司法解释列举的枪支性能和数量这些客观情节,显然会失之片面。行为人基于何种原因持有枪支,持有枪支时间长短,枪支流人社会或者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大小,以及是否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累犯等特殊身份等.均不同程度上影响到对该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因此,虽然通常来说,具备加重情节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相对于只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更加严重,在是否适用缓刑时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个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虑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因素。如果经综合权衡,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要比判处实刑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取得更好的法律、社会效果,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这样处理,对一些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的个案,可以避免出现如果严格依照司法解释列举的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升格法定刑.可能导致刑罚过于严苛而偏离罪责程度的极端情形发生。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谭永艮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依照《枪支弹药解释》的规定,无疑属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谭永艮又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谭永艮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上交枪支.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谭永艮是为了看护山场而先后从同村村民处借来2支土枪,保管时间已分别持续二十多年和十多年,枪支来源清楚、用途也很明确,其担心自己去敬老院生活后枪支放在家中不安全,将其转交给村民王建来保管,且其中一支“土枪”本来也属于王建来所有,由此反映出该枪支不会流入社会,客观危害相对较小。(3)从犯罪主体来看,谭永艮非法持有土枪主要是因为法制意识淡漠.且审判时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长年生活在敬老院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考虑本案加重处罚量刑情节、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谭永艮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根据本案特殊情况,认定谭永艮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另鉴于谭永艮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所居住的敬老院及当地乡民政办均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当地司法局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743号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摘要】

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制造毒品涉及招募制毒人员、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租赁制毒场所、加工配制毒品等诸多环节,人员组成常常较为复杂。居于制毒链条终端的“幕后老板”,往往只是选定制毒组织者,提供制毒资金、原料和设备,传授制毒方法,通过“代理人”来掌控整个制毒活动。而直接实施制毒的人员多系临时纠集,彼此间原来并不相识,多以绰号相称,很多环节又系单线联系,加上“幕后老板”很少亲自实施制毒行为,也不直接出面向具体制毒者发布指令,具体制毒者多不知道在为谁制造毒品,故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同时,与走私、贩卖毒品类似,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多为职业性犯罪,每一次作案都会精心策划,并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尤其是“幕后老板”在被抓获后,常以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制造毒品为由进行辩解,以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准确认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于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至关重要。对于“幕后老板”拒不认罪或者翻供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做到不枉不纵。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志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无业。2001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志军辩称,其未制造毒品,也没有指使何平全制造毒品,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夏志军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志军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志军与何平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并密切交往。2007年年初,夏志军到成都市鑫新科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科公司)购买化学设备和配剂时与公司业务主管王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2006年三四月间,夏志军与何平全预谋制造氯胺酮,并带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买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同时向王平提出以后由何平全直接找其购买。2006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并邀请徐祥平、何方明、陈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按照夏传授的工艺流程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事后何平全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并取走氯胺酮。

2007年5月上旬,何平全邀约徐祥平等人再次制造氯胺酮,并驾车将制毒工具由自己家中运至杨翠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何平全又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伙同徐祥平、杨翠彬、何方明、陈勇,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并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后夏志军驾车到杨翠彬家与何平全将氯胺酮取走。

5月中旬,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并邀请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及夏志军介绍来的游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张波(已另案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上次的制毒工具和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制造氯胺酮37.138千克,并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报酬。后夏志军到何平全家与何驾车将氯胺酮运至何的暂住地藏匿。

5月下旬,何平全与徐祥平为制造氯胺酮而合伙租赁一厂房。何平全从鑫新科公司王平处购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并运至该厂房,次日又将夏志军提供的13袋羟亚胺运至该厂房,由徐祥平组织杨翠彬、何方明、陈勇、游超等人在该厂房内制造氯胺酮。其间,何平全与徐祥平电话联系指导制毒,监督制毒进度。2007年6月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将到制毒现场查看供电情况的何平全及正在制毒的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一同抓获,当场查获氯胺酮246.2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体1018千克和制造氯胺酮所用的各种化学仪器设备、化工原料。2007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夏志军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3发及白色粉末78.64克(经鉴定含氯胺酮)。

综上,夏志军伙同他人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共计320余千克,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3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志军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夏志军参与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军通过何平全介入整个制毒活动,提供制造毒品的主要原料羟亚胺,邀约并介绍游超、张波参与制毒,具有明显的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夏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夏志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志军以原判认定其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志军参与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累犯,应当判处死刑为由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志军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夏志军参与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制毒主要原料羟亚胺,传授制毒技术,并通过何平全组织、指挥整个制毒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夏志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所提夏志军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的抗诉意见成立。夏志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夏志军参与制造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对夏志军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志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对被告人夏志军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夏志军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军通过何平全组织、指挥整个制毒活动,传授制毒技术,介绍何平全到王平处购买制毒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介绍游超和张波参与制毒,提供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夏志军组织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夏志军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志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且认罪态度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审判决对夏志军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志军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拒不承认系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且同案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翻供的,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在共同制毒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三、裁判理由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制造毒品涉及招募制毒人员、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租赁制毒场所、加工配制毒品等诸多环节,人员组成常常较为复杂。居于制毒链条终端的“幕后老板”,往往只是选定制毒组织者,提供制毒资金、原料和设备,传授制毒方法,通过“代理人”来掌控整个制毒活动。而直接实施制毒的人员多系临时纠集,彼此间原来并不相识,多以绰号相称,很多环节又系单线联系,加上“幕后老板”很少亲自实施制毒行为,也不直接出面向具体制毒者发布指令,具体制毒者多不知道在为谁制造毒品,故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同时,与走私、贩卖毒品类似,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多为职业性犯罪,每一次作案都会精心策划,并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尤其是“幕后老板”在被抓获后,常以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制造毒品为由进行辩解,以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准确认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于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至关重要。对于“幕后老板”拒不认罪或者翻供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做到不枉不纵。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死刑案件事实赖以支持的众多证据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彼此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联系,其中最主要的联系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相互依托、相互印证。通过排除不真实的证据,补强遗漏的证据,可以准确判断全案证据是否已经形成完整链条,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规定,确保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实施、在四川省有重大影响的制造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悉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等人制毒、贩毒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在制毒现场抓获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杨翠彬、陈勇、游超等人,当场查获所制造的246.2千克氯胺酮成品、1018千克氯胺酮半成品和制毒所用的仪器设备、化工原料及部分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又从何平全的暂住处查获第三次制造的37.138千克氯胺酮。后公安人员根据何平全等人所供制毒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寻找夏志军为制毒团伙主犯的线索,先后将王平和夏志军抓获归案。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杨翠彬、陈勇、游超等人均供认在何平全邀约和具体组织、指挥下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的犯罪事实,口供之间相吻合,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但是,对于夏志军是否为“幕后老板”,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复,夏志军本人也否认,给认定带来一定难度。在侦查阶段,何平全、徐祥平等人均供认“李凯”(“凯哥”、“帅哥”)系组织、策划制毒的“幕后老板”,并辨认出夏志军系他们所称的“李凯”(“凯哥”、“帅哥”)。夏志军多次供认其平时叫“李凯”,绰号“凯哥”、“帅哥”,其提供制毒所用羟亚胺;也曾多次供认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购买过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并向王平提议制毒且出资与王平共同制造氯胺酮2千克左右。此供述得到王平和相关证人的印证。同时,夏志军也曾多次供认明知羟亚胺系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而贩卖给何平全30桶,与何平全关于4次制毒所需的羟亚胺系夏志军提供的供述吻合。但夏志军从侦查阶段最后一次讯问开始翻供,辩称不认识王平,也没有卖给何平全羟亚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其是“李凯”、“凯哥”,同时否认与王平相识及共同制毒,否认亲自或介绍何平全从王平处购买化学设备和配剂,否认组织何平全制毒、提供制毒资金和传授制毒技术及到过制毒现场。一审庭审中,同案被告人均不指认夏志军,也不供述夏志军参与制毒。二审庭审中,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等人又一致指认夏志军,并供称因夏志军在一审开庭前曾要求他们不要在法庭上指认其而在一审庭审中翻供。

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人夏志军有一个从部分供认犯罪到全面否认犯罪的变化过程,加上同案被告人对夏志军是否参与制毒的供述不稳定,增加了对夏志军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审查认定难度。因此,应仔细甄别全案证据,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准确认定夏志军在制毒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可以从下面三个角度分析认定:

一是关于夏志军是否通过同案被告人何平全组织、指挥整个制毒活动。何平全供述,夏志军是其社会上的“大哥”,向其提议制毒,提供制毒工艺流程和制毒主要原料羟亚胺,带其结识王平并向王平交代以后由其直接找王平购买制毒设备和化工原料;狱友张波和游超系夏志军介绍参与制毒,负责销售所制毒品,其听从夏志军的安排。该供述内容得到同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印证。同案被告人徐祥平供述,夏志军是何平全社会上的“哥”、“师父”及“老板”,四次制毒都是夏志军让何平全做的,何平全听夏志军的安排。同案被告人何方明供述,何平全不是制毒老板,真正的老板是夏志军,制毒是夏志军在幕后通过何平全来完成的,何平全分配制毒报酬时说是夏志军给发的工资。同案被告人游超和同案犯张波均供述,夏志军介绍他们与何平全和徐祥平相识,并让他们以后跟着何平全制毒,此情节与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的供述相吻合。张波还供述,夏志军是总老板,组织生产“K粉”,指使其去四川省某县帮乐勇军(另一制毒团伙的主犯,在逃)制毒,何平全和乐勇军都是夏志军的手下,负责开工厂制毒。同案被告人陈勇供述,夏志军是何平全的“老大”,何平全找其给夏志军生产化工原料并介绍认识夏志军,何平全分配制毒报酬时说是夏志军让转交的工资。同案被告人王平供述,夏志军曾提议、出资制毒并提供羟亚胺,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制造约20千克氯胺酮被夏拿走,夏多次到公司找其购买制毒设备和化工原料,还带何平全和乐勇军到公司找其购买,并提出以后由何、乐来购买,其后几次都是何、乐找其购买的,尽管夏志军对上述称其是“幕后老板”的说法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伙同王平制毒,并曾卖给何平全30桶羟亚胺,称何可能用来制造氯胺酮。因此,结合同案被告人上述指向一致的供述,可以认定夏志军通过何平全组织实施制毒行为。

二是关于制毒技术是否系被告人夏志军传授。同案被告人何平全、何方明、杨翠彬、陈勇供称,制毒前何平全约何方明、杨翠彬、陈勇到一家茶房与夏志军见面,夏志军与何平全谈论制造氯胺酮的事,并将工艺流程写在纸上交给了何平全,其后4次制造氯胺酮均是按夏提供的工艺流程进行。虽然何方明、杨翠彬供称只看见夏志军给了何平全一张单子,不知具体内容,但可印证何平全与陈勇关于夏志军将制毒工艺流程写在一张纸上交给何平全的供述。而同案被告人徐祥平也供认听何平全说制毒技术是夏志军传授的。此外,夏志军伙同王平于2007年4月初在王平家制造过氯胺酮,虽然公诉机关因证据欠缺未指控该项事实,但这表明夏志军已掌握了制毒技术。因此,虽然夏志军否认传授了制毒技术,但仍可以认定。

三是关于被告人夏志军是否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同案被告人何平全供述,夏志军提供制毒资金并获得出售毒品的大部分利润,前两次制造的40千克氯胺酮主要由夏志军贩卖。部分同案被告人供述,听何平全说租赁厂房和开工资都是夏志军出的钱。尽管夏志军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辩解难以令人信服。理由在于:第一,公安人员抓获夏志军时从其挎包搜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4万元,并从其暂住处保险柜中搜出现金51万余元,夏志军曾供认这些现金是其贩卖羟亚胺所得,后又称其中的51万余元是同居女友张利的,复核提讯时又供称不知道51万余元是怎么回事。夏志军的供述反复,并与张利所称51万余元是她的财产,其中仅有10万元系夏志军所给的证言不符。第二,夏志军的银行卡上有存款97万余元,其曾供称其中70余万元是一个叫“三哥”的朋友借给其的,但提供不出该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而复核提讯时又供称其中50万元是借的,另40多万元是打牌赢的和个人存款。这种自相矛盾的供述明显缺乏可信性。第三,从夏志军银行卡交易记录看,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间有多笔数万元甚至50万元的现金交易,而其被抓获前并无正当职业,资金数额及其流动异常情况表明其出资制造氯胺酮并贩卖获利的可能性较大。第四,夏志军称其与张利共同居住的豪宅和家中的克莱斯勒300C汽车、奔驰汽车是张利出资近300万元购买的,而张利也称其2006年3月结识夏志军时自有五六百万元资金,这些资金系自己做生意获利200余万元及所结识的台湾籍男友“林生”赠给200余万元,但这种说法无法印证,不排除其有意隐瞒、企图掩盖夏志军制贩毒品的犯罪事实。综上,夏志军关于其拥有的巨额资金来源的辩解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其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夏志军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传授制毒方法,通过何平全掌控制毒活动,可以认定其系制毒团伙的组织、指挥者即“幕后老板”,是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大的主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夏志军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通过何平全控制整个制毒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指挥作用,但鉴于各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不指认夏志军,也不供述夏志军参与制毒,认为证据偏弱,故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其死缓。二审法院通过全面细致审查案件事实,仔细甄别证据间的关联性和指向的同一性,准确认定夏志军系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并依法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确认了二审法院的这种事实认定,核准了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夏志军的死刑判决。这种处理结果表明,证据间的印证并不是少数几个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而是把所有证据都放到整个案件事实的大环境下去系统、综合地分析,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衡量证据链的完整性和闭合性。这种分析的范围更广,视角更宽,因而得出的结果也更为准确。本案虽然在《规定》出台前已审理完毕,但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所体现的证据裁判原则,充分体现了《规定》的精神。

 

《刑事审判参考》第644号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

【摘要】

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叶燕兵为帮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韩勇杰携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韩勇杰实现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叶燕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枪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叶燕兵、韩永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工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持有枪支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基于下述理由提请法院从轻处罚:叶燕兵持有枪支的数量不清楚;对枪支的控制有限;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未成严重后果;叶燕兵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同案被告人韩杰(已判刑)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继续非法持枪支。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韩勇杰以及陈伟、胡洪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枪,韩勇杰遂将两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放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上了叶燕兵驾驶的轿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其不要去,被韩勇杰绝。该车应叶燕兵要求改由韩勇杰驾驶,途中接上受邀帮忙的陈伟、胡刚后,四人一同从仁寿县前往成都市。途经成稚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巡警盘查,韩勇杰、叶燕兵被当场抓获,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被获。经鉴定,所缴两支手枪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燕兵违反枪支管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与韩勇杰系共同犯罪。叶燕兵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燕兵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韩勇杰事先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叶燕兵只是向韩勇杰借枪而没有实际有效控制支,二人并非共同犯罪,叶燕兵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改判叶燕无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燕兵因他人纠纷动邀约韩勇杰携带枪支,后共同携枪乘车前往成都,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叶燕兵与韩勇杰共同持有仿制式枪支两支及子三发,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叶燕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燕兵是否与韩永杰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勇杰在受邀约携枪之前已经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应邀携带枪支前往帮忙只是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叶燕兵主观上是邀约韩勇杰帮忙,客观上没有实持有枪支,只是利用了韩勇杰的这种原本已经存在的违法状态,并不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现亦无证据证明叶燕兵是为其他犯罪准备工不能以其他犯罪的犯罪预备定罪,故应宣告叶燕兵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燕兵为帮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韩勇杰携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韩勇杰实现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叶燕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枪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叶燕兵、韩永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叶燕兵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危害性,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应否认定为犯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种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本案中,叶燕兵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邀约他人携枪帮忙,使得原本放在其他地方、被他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发生了空间的转移,被非法持有的枪支因空间和环境的变而具有了新的潜在危险性。同时,叶燕兵的主观内容不仅限于简单地有枪支本身,而且具有明确的使用枪支的意图。虽然叶燕兵所欲实施的他犯罪行为尚未具体实施,甚至其本人在未到达现场前对可能发生的行也没有明确的认识,使用枪支实施何种犯罪也因证据问题无法证实。但情形下,不能因为最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否认叶燕兵邀约他人携枪帮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叶燕兵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叶燕兵作为邀约者与受邀持枪帮忙者具有非法持有枪的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在一起共同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支为管制物品,明知自己缺乏持有枪支的合法条件和资格而持有,同时行为人之间对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韩杰虽然在持有枪支前与叶燕兵并无通谋,但非法持有枪支属于继续犯,行为人非法持有着枪支,这种不法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一直于犯罪过程中。叶燕兵明知枪支属于管制物品,其和韩勇杰均不具有合的持枪资格,但却在韩勇杰非法持有枪支期间邀约韩携枪帮忙。叶燕兵观上具有非法使用韩勇杰所持枪支的意图,韩勇杰对此表示同意,而使枪支的必然前提就是对枪支的持有,因此,自韩勇杰同意携枪与叶燕兵道前去帮忙之时起,二人已就非法持有枪支达成合意,形成非法持有枪的共同犯罪故意。

对于韩勇杰携枪支、弹药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保管,并让韩勇杰不要一起去,被韩勇杰拒绝并坚持自己携带枪支一同往这一情节,有观点认为,韩勇杰实际上是拒绝了叶燕兵对枪支的直接制和持有,叶燕兵虽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意图,但被韩勇杰拒绝而未能直持有枪支,二人未能达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故意,叶燕兵的行为可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未遂。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在韩勇杰对叶燕兵所携枪帮忙的要求表示同意时,两人事实上就已经达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的同故意,而后由谁直接持有枪支,只是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且韩勇杰拒绝的是叶燕兵对枪支单独、直接的持有论。韩勇杰出于何种考虑,只要没有拒绝叶燕兵让其持有枪支前去帮忙的请,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上就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人叶燕兵通过受邀者非法持有枪支达到对枪支的间接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方式之一

本案被告人叶燕兵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存在争议,涉及如何理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持有型犯罪中“非法持有”的理解。通常认为,“法”是指行为人不符合合法持有的主体、程序及其他条件。持有”是一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不管持有的具体形式如何,其根本特征都是行为人对物的支配,表现为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系。“持有”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意思;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配力。二者紧密联系,构成持有支配关系的完整内容。持有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行为人本人随身带,放在自己的住处或工作场所加以隐藏、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将物品托他人保管或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保管等;既可以是公开持有,也以是秘密持有;既可以是一人单独持有,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共同持有可以是行为人直接持有,也可以是行为人通过实际持有人能够控制和使枪支的间接持有。总之,持有从本质上说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支配力、控制力,但无需特定物品必须处于行为人的物理力的控制之即使物品与行为人的人身或住所相分离,根据事实,只要物品实际上归为人所支配、控制即可构成持有。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对管制物品否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应当根据行为时的时间、地点、场管制物品的具体性质、特点、数量、种类等各种客观因素综合予以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叶燕兵明知被告人韩勇杰非法持有枪支,还让携带枪支上自己的车前去帮忙,目的是要利用韩勇杰的枪支,韩勇杰也是为了帮助叶燕兵而携带枪支,二人相互配合、协助,使叶燕兵通过韩杰实现了对枪支的间接控制。枪支究竟由谁具体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同犯罪的构成。因此,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对枪支的间接控制也应认定为枪支的非法持有。

综上,被告人叶燕兵因介人他人纠纷而邀约本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韩勇杰携枪帮忙,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成市两级法院对叶燕兵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359号案例 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

【摘要】

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理解并认定郭继东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是否消除。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收回持枪证件和枪支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配备枪支条件的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

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继东,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303号。捕前系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副大队长。200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私藏弹药罪被逮捕。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继东犯非法拘禁、私藏弹药罪,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至2001年,被告人郭继东在社旗县公安局任刑警队长和在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任副大队长期间,以执行任务、打靶为名,先后在社旗县公安局和南阳市公安局多次领取“7.62”毫米军用子弹达千余发,除已用去的之外,截至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下发后,仍有630发在家中藏匿,拒不交出。2001年8月2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书证、物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继东辩称:自己作为刑警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在执行任务时要带领侦查人员携带“五四”手枪或数支微型冲锋枪,使用通用的7.62口径的子弹。日常工作中不仅要备足自己使用的弹药,还要兼管其他参战人员使用子弹的分发。为了保证工作需要,就把这些常用的子弹、弹夹、枪套、手铐等装备一起存放在一个皮箱内,经常随车、随身携带。郭继东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郭继东配备枪支的条件消除,其持有弹药为合法拥有且为工作需要。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继东身为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副大队长,系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将630发军用子弹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且系情节严重,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继东犯私藏弹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继东虽系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多次领取子弹的理由均系打靶、执行任务所用,但在打靶、执行任务结束后,也就是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已经消除,本应按规定将剩余的子弹及时上交人库,直到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仍将630发军用子弹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为符合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继东属于依法配备枪支弹药人员,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其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继东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继东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

郭继东上诉认为:

1.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继东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已消除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郭继东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已经消除应当系一个客观状态,该状态作为一个既定事实,不因时间不同及认定机关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同一公诉机关在2003年5月6日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郭继东作为一线的公安干警,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原判对此的认定完全是一种推测和分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郭继东作为一线公安干警,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只有为其发放、配备枪支弹药的管理机关南阳市公安局才有权认定,不应由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行使认定。(3)原审判决遗漏了最重要的证据——南阳市公安局8证明。南阳市公安局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可证明郭继东是合法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长期处于备勤状态,其被捕前仍负责涉黑案件的侦破工作,尚有具体任务未完成。因此其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另外郭继东20余年没有休息、休假,经办、侦破的案件数以百计,长期案压案、案套案,原审法院认定任务结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据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的《通知》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通知并未说明合法持枪的军、警、安全等工作人员均需将持有的枪支弹药上缴。

3.原审法院客观归罪。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郭继东的手提箱中存在弹药的客观情况就认定其构成犯罪,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首先,上诉人郭继东作为刑警和领导的特殊职责身份,可以随时领取弹药,没有私藏的必要。其次,客观上与该弹药放在一起的均是上诉人办案必备的物品。如对讲机、手铐等,明显证明上诉人没有私藏的故意。

辩护人的意见除与上诉人理由相同外,另提出:(1)公诉人征求公安部、公安厅部分领导的意见没有个人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2)关于私藏弹药一案的立案表、侦查报告、起诉意见书等均非公安机关制作,申请对上述文书中的字迹和签名进行鉴定。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有『每罪表现,郭继东本人自始至终不认罪,更没有悔罪表现。因此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缓刑不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郭继东及其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及私藏弹药案件的侦查程序违法。

(1)郭继东的同事毕永志、刘志斌、胡楠的证言均证实:与郭继东一起在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工作期间,经常执行设卡堵截、抓捕重大逃犯等紧急任务,因工作需要,经常携带手枪或微型冲锋枪去执行任务。当时,微型冲锋枪及弹药都是由郭继东队长负责领取及分发使用和日常保管。

(2)参与侦查的公安干警爨天雁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的一天上午,受组织委派与丰雪军一起到邓州市看守所讯问郭继东,但讯问笔录不是其亲笔制作,其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卷内立案表上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

(3)律师调查丰雪军的笔录,证明2001年到邓州市看守所给郭继东作一份讯问笔录,其本人只负责记录,讯问由检察院同志进行。另经辨认,否认立案表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否认侦查报告及起诉意见书由其制作,并证明除这次讯问以外,再也没有参与任何侦查工作。

(4)南阳市公安局统计科的证明:经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在2001年10月至12月所上报的《涉枪及盗枪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中没有“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刑事案件的数据。用以证明宛城区公安分局并未立案。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对上述前三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第四项证据,检察院认为是公安局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没有立案。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继东自1980年至2001年一直从事公安刑警工作,其问虽有工作调动,但在被刑事拘留前,尚未脱离依法使用枪支、弹药的公安刑警岗位,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亦未消除,其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包括备警状态结束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入库,是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郭继东不构成私藏弹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郭继东无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的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三、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爆炸物解释》),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私藏弹药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第一个是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第二个特征是违反了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第三个特征是私自藏匿;第四个特征是拒不交出。本案中,郭继东在家中存放弹药的行为违反了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其本人也承认;但认为自己不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且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继东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有一种意见认为:郭继东打靶、执行任务结束时,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即属消除,应当将枪支弹药交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南阳市公安局证明郭继东仍有任务尚未完成,故郭继东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尚未消除。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理解并认定郭继东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是否消除。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收回持枪证件和枪支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配备枪支条件的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

因此,第一种意见以执行完具体任务或工作调动时即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的理解是不可取的。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上述规定说明枪支使用完毕及时交回是在依法配备、配置枪支期间,对枪支使用的规定,不涉及到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的问题。将枪支使用过程中的管理规定理解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消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简而言之,若将用后及时交回作为条件消除理解的话,那么按照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任务结束后将枪支交回,即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再接受任务时需要重新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定郭继东配备、配置枪支条件已消除的另一个考虑,是被告人郭继东所存放的弹药有一部分来自其调任南阳市公安局之前在社旗公安局任职期间。《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收回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但此项规定中并未涉及取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郭继东始终没有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其本人也没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取消配枪资格的情形,因此认定其配备枪支的条件至逮捕前一直未消除是正确的。

其次,郭继东是否有私自藏匿并拒不交出弹药的行为。郭继东辩称其因工作需要(如为参战的同事发放弹药)才将子弹随身携带放在家中,其同事为其提供证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将子弹上交,故不属于私藏弹药。至于《通知》要求上交,郭继东辩称自己属于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通知》并不是针对自己,因此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情形。

笔者认为:藏匿是主观上不欲为人知晓,客观上将弹药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郭继东随身携带子弹的情况,其同事都是了解的,虽未必知道子弹的具体数量,但亦足以证明郭继东没有藏匿的必要。本案中,郭继东配备枪支的条件并未消除,案件中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其属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弹药,郭继东的行为属于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不构成私藏弹药罪。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继东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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