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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20-12-07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因此单独规定了更重的处罚。这里规定的“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允许装备、使用枪支的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是指军队、武装警察及其他人民警察中的人员;“民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成员。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及盗窃、抢夺上述机关、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和公务用枪;弹药是指供上述枪支所用的各种弹药;爆炸物是指军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种爆炸品如雷管、炸药、雷汞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抢走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强暴行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须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当场采取的打击或强制。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任枪支、弹药、爆炸物当场被劫走的手段。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的、动作的等。行为人当面向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发出胁迫,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现实的,即如遇反抗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现。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应当指出的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说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则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与犯罪分子无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乘机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拿走,只能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事先预备的手段为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准备,携带凶器潜人作案地点,发现无人或值班人员熟睡,于是偷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同理,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是作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准备,在迸人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近其反抗,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劫走、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作案场所,无论是公共场所、荒郊野外,拦路抢劫、入室抢劫,还是空中、海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例如,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的却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仍构成抢劫罪。关于行为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则是为了收藏防身,还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

 

认定要义

区分本罪同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前者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者则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不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因此,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是区别这两种犯罪的关键。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胁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李某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案(2015)海刑初字第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明知犯罪对象是冲锋枪,故意实施抢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

李某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拉县,因赌博输钱,二人预谋在缅甸勐拉县盗窃。2014年7月20日21时许,二被告人踩点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县曼迈佩洪坎村一户人家(经查为369支队副支队长岩某甲的住宅),二被告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住宅的庭院,准备进入住宅的大厅内盗窃。张某某在住宅庭院内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进入大厅内一房间,发现被害人岩某某(经查为副支队长家中哨岗执勤人员)在床上准备睡觉,双方对峙,岩某某去拿床边的冲锋枪,张某某持菜刀对岩某某头部砍击,并呼叫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听到呼叫进入房间帮忙,抱住岩某某,张某某持刀乱砍,张某某、李某某二人抢下冲锋枪,岩某某趁乱逃出大厅并呼救,李某某持冲锋枪、张某某持菜刀追出大厅,二被告对岩某某继续实施暴力,岩某某被打跑,李某某、张某某持冲锋枪、菜刀逃离现场,途中张某某将菜刀丢弃,李某某将劫取的冲锋枪丢弃。二被告人逃回中国打洛,然后乘车返回福建。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先后上网追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9月2日被福建警方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岩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抢劫的冲锋枪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弹匣内的30枚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犯罪,在抢劫过程中,明知犯罪对象是冲锋枪,故意实施抢劫。二被告人使用暴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岩某某的人身,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劫取冲锋枪,抢劫枪支、弹药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抢劫到手后携带枪支、弹药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所抢枪支、弹药丢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按抢劫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犯罪,过程中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犯罪,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即按抢劫枪支、弹药罪处断。被告人李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5年内再故意犯新罪,系累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十一年至十三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其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抢枪的。

被告人张某某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拉县,因赌博输钱,二人预谋在缅甸勐拉县盗窃。2014年7月20日21时许,二被告人踩点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县曼迈佩洪坎村369支队副支队长岩某甲的住宅,二被告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住宅的庭院,准备进入住宅的大厅内盗窃。张某某在住宅庭院内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进入大厅内一房间,发现副支队长家中哨岗执勤人员岩某某在床上准备睡觉,双方对峙,岩某某去拿床边的冲锋枪,张某某持菜刀对岩某某头部砍击,并呼叫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听到呼叫进入房间帮忙,抱住岩某某,张某某持刀乱砍,张某某、李某某二人抢下冲锋枪,岩某某趁乱逃出大厅并呼救,李某某持冲锋枪、张某某持菜刀追出大厅,二被告对岩某某继续实施暴力,岩某某被打跑,李某某、张某某持冲锋枪、菜刀逃离现场,途中张某某将菜刀丢弃,李某某将劫取的冲锋枪丢弃。二被告人逃回中国打洛,然后乘车返回福建。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先后上网追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9月2日被福建警方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岩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抢劫的冲锋枪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弹匣内的30枚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协作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抢劫一案立案决定,该案已告知被害人岩某某。证实案件来源系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移交。

2.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4.8.13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8.17离所,被告人张某某2014.9.9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9.10号离所。

3.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逃人员撤销表。

4.户籍证明及前科,证实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岩某某为缅甸国籍,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色勒地区仰光乡货回村。

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10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打落派出所接到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猛拉警察局通报称:2014年7月20日21时许,勐拉曼迈佩洪坎村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件,受害着头部多处被砍伤,抢走“八一式”冲锋枪一支,枪内有三十发子弹。后经侦查,发现李某某和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案发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已潜逃回中国。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将该两名男子列为在逃人员。2014年9月2日张某某被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9日李某某被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抓获,后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押回勐海县进行进一步调查的经过和事实。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缅甸勐拉的案发现场提取到白色手机一部;在案发现场附近20米处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附近70米处提取到丢弃的冲锋枪一支及子弹30发。缅甸警方制作提取笔录及照片固定后,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中国警方。

8.勐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临)字【2014】038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7月20日,李某某、张某某在缅甸第四特区盗窃过程中砍伤被害人岩某某,经过鉴定岩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9.西公司鉴痕字(2014)8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抢的冲锋枪的物理特征,鉴定意见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送检的30枚疑似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10.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涉案现场平面图情况。

11.海公刑勘(2014)20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现场勘验的情况,发现大量血迹;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地实施入户作案地点,实施抢劫的位置、使用暴力的位置以及逃跑方向,丢弃所抢枪支的地点,以及作案使用的菜刀进行指认。被害人岩某某指认在案的李某某、张某某为实施抢劫枪支的作案人。

1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李正兴表述在缅甸勐拉抢劫枪支后逃回中国打洛的事实。

14.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家里准备盗窃被发现,手拿菜刀的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李某某明知枪支实施抢劫枪支的事实,同时证实二被告人使用菜刀砍、枪把打击被害人的事实。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在案发前约20天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因身上没钱,李某某和张某某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7月20日晚上,张某某翻墙进到一户人家,李某某也入户到该住家,张某某持菜刀在一楼大厅一房间内与被害人打斗,李某某听到张某某呼叫也进到大厅房间,看到张某某拿菜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身边有一支冲锋枪,证实李某某、张某某实施抢劫该冲锋枪,抢劫到手后,携带冲锋枪逃离现场,然后将枪支丢弃,然后偷越边境入境打洛的事实。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张某某预谋入户盗窃,二人入户后,张某某从住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持刀进入住家大厅一个房间,见到被害人,被害人准备起床拿床边的冲锋枪,其使用菜刀对被害人头部砍击,李某某听到张某某呼叫,也进入房间,其也见到冲锋枪及弹药,为制服被害人,二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相互配合对被害人持有的冲锋枪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打跑,二人将冲锋枪抢劫到手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菜刀及冲锋枪丢弃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明知犯罪对象是冲锋枪,故意实施抢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再故意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李丽

人民陪审员岩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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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20-12-07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因此单独规定了更重的处罚。这里规定的“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允许装备、使用枪支的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是指军队、武装警察及其他人民警察中的人员;“民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成员。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及盗窃、抢夺上述机关、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和公务用枪;弹药是指供上述枪支所用的各种弹药;爆炸物是指军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种爆炸品如雷管、炸药、雷汞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抢走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强暴行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须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当场采取的打击或强制。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任枪支、弹药、爆炸物当场被劫走的手段。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的、动作的等。行为人当面向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发出胁迫,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现实的,即如遇反抗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现。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应当指出的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说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则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与犯罪分子无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乘机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拿走,只能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事先预备的手段为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准备,携带凶器潜人作案地点,发现无人或值班人员熟睡,于是偷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同理,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是作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准备,在迸人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近其反抗,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劫走、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作案场所,无论是公共场所、荒郊野外,拦路抢劫、入室抢劫,还是空中、海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例如,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的却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仍构成抢劫罪。关于行为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则是为了收藏防身,还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

 

认定要义

区分本罪同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前者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者则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不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因此,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是区别这两种犯罪的关键。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胁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李某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案(2015)海刑初字第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明知犯罪对象是冲锋枪,故意实施抢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

李某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拉县,因赌博输钱,二人预谋在缅甸勐拉县盗窃。2014年7月20日21时许,二被告人踩点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县曼迈佩洪坎村一户人家(经查为369支队副支队长岩某甲的住宅),二被告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住宅的庭院,准备进入住宅的大厅内盗窃。张某某在住宅庭院内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进入大厅内一房间,发现被害人岩某某(经查为副支队长家中哨岗执勤人员)在床上准备睡觉,双方对峙,岩某某去拿床边的冲锋枪,张某某持菜刀对岩某某头部砍击,并呼叫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听到呼叫进入房间帮忙,抱住岩某某,张某某持刀乱砍,张某某、李某某二人抢下冲锋枪,岩某某趁乱逃出大厅并呼救,李某某持冲锋枪、张某某持菜刀追出大厅,二被告对岩某某继续实施暴力,岩某某被打跑,李某某、张某某持冲锋枪、菜刀逃离现场,途中张某某将菜刀丢弃,李某某将劫取的冲锋枪丢弃。二被告人逃回中国打洛,然后乘车返回福建。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先后上网追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9月2日被福建警方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岩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抢劫的冲锋枪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弹匣内的30枚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犯罪,在抢劫过程中,明知犯罪对象是冲锋枪,故意实施抢劫。二被告人使用暴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岩某某的人身,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劫取冲锋枪,抢劫枪支、弹药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抢劫到手后携带枪支、弹药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所抢枪支、弹药丢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按抢劫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犯罪,过程中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犯罪,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即按抢劫枪支、弹药罪处断。被告人李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5年内再故意犯新罪,系累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十一年至十三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其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抢枪的。

被告人张某某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勐拉县,因赌博输钱,二人预谋在缅甸勐拉县盗窃。2014年7月20日21时许,二被告人踩点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县曼迈佩洪坎村369支队副支队长岩某甲的住宅,二被告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住宅的庭院,准备进入住宅的大厅内盗窃。张某某在住宅庭院内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进入大厅内一房间,发现副支队长家中哨岗执勤人员岩某某在床上准备睡觉,双方对峙,岩某某去拿床边的冲锋枪,张某某持菜刀对岩某某头部砍击,并呼叫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听到呼叫进入房间帮忙,抱住岩某某,张某某持刀乱砍,张某某、李某某二人抢下冲锋枪,岩某某趁乱逃出大厅并呼救,李某某持冲锋枪、张某某持菜刀追出大厅,二被告对岩某某继续实施暴力,岩某某被打跑,李某某、张某某持冲锋枪、菜刀逃离现场,途中张某某将菜刀丢弃,李某某将劫取的冲锋枪丢弃。二被告人逃回中国打洛,然后乘车返回福建。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先后上网追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9月2日被福建警方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岩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抢劫的冲锋枪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弹匣内的30枚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协作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抢劫一案立案决定,该案已告知被害人岩某某。证实案件来源系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移交。

2.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4.8.13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8.17离所,被告人张某某2014.9.9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9.10号离所。

3.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逃人员撤销表。

4.户籍证明及前科,证实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岩某某为缅甸国籍,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色勒地区仰光乡货回村。

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10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打落派出所接到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猛拉警察局通报称:2014年7月20日21时许,勐拉曼迈佩洪坎村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件,受害着头部多处被砍伤,抢走“八一式”冲锋枪一支,枪内有三十发子弹。后经侦查,发现李某某和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案发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已潜逃回中国。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将该两名男子列为在逃人员。2014年9月2日张某某被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9日李某某被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抓获,后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押回勐海县进行进一步调查的经过和事实。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缅甸勐拉的案发现场提取到白色手机一部;在案发现场附近20米处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附近70米处提取到丢弃的冲锋枪一支及子弹30发。缅甸警方制作提取笔录及照片固定后,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中国警方。

8.勐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临)字【2014】038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7月20日,李某某、张某某在缅甸第四特区盗窃过程中砍伤被害人岩某某,经过鉴定岩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9.西公司鉴痕字(2014)8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抢的冲锋枪的物理特征,鉴定意见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送检的30枚疑似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10.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涉案现场平面图情况。

11.海公刑勘(2014)20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现场勘验的情况,发现大量血迹;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地实施入户作案地点,实施抢劫的位置、使用暴力的位置以及逃跑方向,丢弃所抢枪支的地点,以及作案使用的菜刀进行指认。被害人岩某某指认在案的李某某、张某某为实施抢劫枪支的作案人。

1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李正兴表述在缅甸勐拉抢劫枪支后逃回中国打洛的事实。

14.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家里准备盗窃被发现,手拿菜刀的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李某某明知枪支实施抢劫枪支的事实,同时证实二被告人使用菜刀砍、枪把打击被害人的事实。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在案发前约20天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因身上没钱,李某某和张某某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7月20日晚上,张某某翻墙进到一户人家,李某某也入户到该住家,张某某持菜刀在一楼大厅一房间内与被害人打斗,李某某听到张某某呼叫也进到大厅房间,看到张某某拿菜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身边有一支冲锋枪,证实李某某、张某某实施抢劫该冲锋枪,抢劫到手后,携带冲锋枪逃离现场,然后将枪支丢弃,然后偷越边境入境打洛的事实。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张某某预谋入户盗窃,二人入户后,张某某从住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持刀进入住家大厅一个房间,见到被害人,被害人准备起床拿床边的冲锋枪,其使用菜刀对被害人头部砍击,李某某听到张某某呼叫,也进入房间,其也见到冲锋枪及弹药,为制服被害人,二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相互配合对被害人持有的冲锋枪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打跑,二人将冲锋枪抢劫到手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菜刀及冲锋枪丢弃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明知犯罪对象是冲锋枪,故意实施抢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再故意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李丽

人民陪审员岩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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