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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

发布时间:2020-12-30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2.必须实施了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其中,“电力”设备,是指用来发电和供电的公用设备,如发电厂、供电站、高压输电线路等;“燃气”设备,是指生产、贮存、输送各种燃气的设备,如煤气管道、煤气罐、天然气管道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指除燃气设备以外的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如石油管道、汽车加油站、火药及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设备等。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坏行为仅局限在一些特定的范围,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不应按本罪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则应依照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电力电缆等等。具体说来,根据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为:(1)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2)发电厂、变电所的各种专用的管道 ( 沟 )、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气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3)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十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 ( 含支洞口 )、引水渠道、调压井 (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备及附属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是:(1)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 (保) 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不会危及用电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以放火、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方法相同,而且行为后果也都危害了公共安全。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破坏的对象是电力设备;而后者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电力设备以外的其他公私物。由于刑法将电力设备作为特定对象予以特殊保护,因此,无论以何种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发展,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资料。(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4)犯罪形态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不需要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具备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四、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认定某一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使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要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破坏的是库存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损毁,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

五、区分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是供电活动的公共安全;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公私财物。(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而盗窃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4)犯罪形态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盗窃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未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则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8条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电厂、供电线路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1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后果:(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8号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8月21日施行 法释〔2007〕15号)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据规格

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破坏电力设备的动机、目的、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破坏、拆卸正在使用电力设备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破坏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配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破坏电力设备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购置发电设备、变电设备、配电设备、输电设备的发票,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电力设备破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破坏的电力设备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

十五、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罪的认定

破坏民用公共电力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指南

张明楷:破坏电力设备罪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二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属于本罪的对象。

(3)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也是本罪对象,对于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4)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站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5)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或者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504号案例 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摘要】

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留民,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逮捕。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留民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冯留民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冯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多次伙同范远飞、杨显坤、王志永(均已判刑)、王东、“羊羔子”(均另案处理)等人,雇用康德贵(已判刑)的面包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北京市顺义区板桥养殖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王各庄村、河北省滦平县虎什哈镇马圈子等地,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670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2)被告人冯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多次伙同范远飞、杨显坤、刘冰、康德贵、杨宝强(均已判刑)、王东(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密云县统军庄小学、东邵渠中心小学、十里堡镇清水潭村、北京市怀柔区大屯村、小罗山村、梨园庄村、张各长小学、雁栖工业开发区等地,盗窃电脑、变压器铜芯、铜板、烟花爆竹、轮胎、花生、大米、生猪等物总价值29万余元。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留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冯留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被告人冯留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留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1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冯留民非法所得,发还被盗单位及个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留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只参与了部分盗窃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留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留民还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冯留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冯留民所提其只参与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其他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多名已被判处刑罚的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足以证实冯留民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及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冯留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冯留民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产生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当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来考虑应该在哪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进而确定哪一罪为“重罪”,从而选择哪一罪名定性。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案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比较详尽,但是当出现了法定刑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发生竞合的时候,究竟应当如何处断,仍没有明确规定。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要求犯罪数额,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构成盗窃罪,是以一定的数额为要件的,以北京地区为例,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盗窃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如果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下,依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比较重的;而如果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在六万元以上,同时又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那么依照盗窃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比较重的。但是,如果像本案这样,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介于一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相对应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一样的,都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择一重罪处罚”呢?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比较附加刑的轻重,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还要并处罚金,因此盗窃罪相对更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罪名的轻重。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妥当。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无疑其罪责更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即便量刑相当也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不论犯罪数额多少、是否出现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对于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制裁一般比盗窃行为严厉。除非能够证明盗割电线的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否则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如果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还是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冯留民在明知被盗剪的光铝线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予以剪断并销赃,其主观上对于光铝线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对于因盗剪行为时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间接故意的。在犯罪客体方面,累计6.7公里的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被盗,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绝对不仅仅是价值2万余元的光铝线能够衡量的。因此,在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均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从准确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角度出发,依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定罪处罚无疑是比较合适的。

(二)关于被告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问题

由于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的情形,在审理此类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是否对于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显得非常重要。一般认为,如果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或者用于医疗、交通、抢险、生产、养殖等领域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路,往往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要视其损害的范围及时间,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定。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其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其所偷窃的电力设备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其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冯留民伙同他人先后4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中在河北省滦平县盗割了高压光铝线1320米,在顺义区板桥养殖场附近盗割光铝线2900米,盗割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光铝线1200米,盗割怀柔区宰相庄村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1300米。被告人在养殖场附近、工业开发区附近盗割数公里长的光铝线及高压光铝线,其行为已经对当地生产、生活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575号案例 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摘要】

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辉,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辉、石磊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辉、石磊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白云区、花都区等地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在其实施部分犯罪时,还持铁水管拦截、殴打和控制途经现场的群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三队至十二队龙陂迳路段,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70MM2铜芯电缆526米(价值人民币33806元),致90户居民停电12小时。

2.2006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十二队仙泉水世界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95MM2铜芯电缆350米(价值人民币27864元),致350户居民停电15小时。

3.2006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十二队季彩组祠堂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120MM2铜芯电缆700米(价值人民币69671元),致500户居民停电10小时。

4.2006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冠登服饰有限公司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120MM2铜芯电缆500米(价值人民币49765元),致两间工厂和一个建设工地停电12小时。

5.2006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姚强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雅园新村华源酒店至佳盛毛织厂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240MM2铜芯电缆400米(价值人民币89000元),致185户居民停电12小时。

6.2006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姚强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民强村陂仔鱼塘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50MM2铜芯电缆1300米(价值人民币54275元),致278亩鱼塘增氧供电停止108小时。

7.2006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姚强、苏超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牌坊附近盗剪电缆,见被害人梁昌庭、邝永贤等人驾车途经该处时,即持铁水管拦截,并将邝驾驶的汽车玻璃砸烂,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240MM2铜芯电缆700米(价值人民币155750元)、bVV-120MM2铜芯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88472元),致35户居民停电65小时。

8.2006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姚强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进龙街附近盗剪电缆,见被害人邱大前驾摩托车途经该处时,即持铁水管殴打邱,并对闻讯出来的附近居民张广根进行控制和威胁,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95MM2铜芯电缆900米(价值人民币79614元),致120户居民停电10小时。

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第7、第8起犯罪中,被告人杨辉等人不仅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还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使之不敢反抗、报警,并强行劫取剪下的电缆,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遵循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相关被告人实施的该二起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辉、石磊等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8人及苏超还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杨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3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石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磊提出上诉,石磊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威吓、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便于盗窃电缆,其行为属于“牵连犯”而非“法条竞合犯”;(2)抢劫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认为抢劫罪重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3)石磊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磊等人虽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但殴打、威胁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使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并非为占有过往群众的随身财物,客观上也只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过往群众并非被剪电缆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故石磊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九项中对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诉人石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原审被告人杨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其他被告人略)

二、主要问题

1.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行为,应如何定性?

2.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一)盗窃电力设备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使之产生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相对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包括人。“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即被害人,常态表现的是针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在盗窃现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和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也可以实现暴力劫财的效果,符合刑法有关以抢劫定罪的规定。本案中,各被告人长期以盗剪电缆为生,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他们一般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剪电缆,但当有群众从案发现场附近经过时,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即持凶器控制过往群众,若遇反抗,则殴打反抗者。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占有过往群众的财物。客观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众的财物;同时,本案中的过往群众也非被剪电缆的所有人或守护人,也无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或行为。各被告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其目的行为,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非抢劫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的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同时,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本案中被盗剪电缆的价值及停电的用户数量等尚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前三项的规定,但结合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各被告人作案手段恶劣,多次结伙盗窃电缆,造成大量用户电力供应中断,被盗剪电缆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及其中多间工厂和大量居民因停电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具体估算,对该地区的居民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二审法院认定相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四)项“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对相关被告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二)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前文分析了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行为人控制、殴打对其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为抗拒抓捕而对电力设备的管理者或实施抓捕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并不鲜见(与此类似的还有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盗伐林木等),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能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此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且该前行为必须独立成罪,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如盗窃电力设备)、诈骗(如金融诈骗)、抢夺(如抢夺枪支、弹药)由于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二是肯定说。此观点认为,盗窃电力设备,无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或者是既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或者是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都不影响其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三是区别对待说。此观点认为,对于盗窃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构成盗窃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盗窃电力设备没有构成盗窃罪,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理由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罪”不符。

我们认为,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首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并不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表述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这些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罪。因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也不应有数额限制,由于转化型抢劫行为人也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普通抢劫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只能将其理解为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才谈得上向抢劫罪的转化,否则会不当缩小转化型抢劫罪的打击范围,有违立法意图。对此,有关司法解释也予以了肯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再次对此给予明确。据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都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类罪。上述否定说的论据之一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具有转化为抢劫罪的客体基础;而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与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不能转化。我们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因此,转化型抢劫罪,其先行行为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犯罪主观方面也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特定财物为犯罪对象,如盗窃电力设备,与盗窃普通财物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客体上并无本质的不同,只是罪名有差异。在此情况下,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虽然有的情况下不以盗窃罪定罪而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这是因为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论处,并非其行为不属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根据相关法律适用原则,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已。且如前所述,应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性质的行为,而不拘泥于罪名,此外,从转化抢劫的立法意图出发,这些特殊盗窃、诈骗、抢夺虽在罪名上有所区别,侵犯的对象有所区别,而其本质上是一样的,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或公开抢夺公私财物,因此,从理论上讲,普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更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如果因为刑法将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种中分离出来规定为不同罪名,反而使得这些特殊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显然破坏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类罪,而非特指盗窃、诈骗、抢夺三个个罪。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并不意味着最终对行为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当对盗窃行为选择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较重,而盗窃行为又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时,对行为人应在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5年04期】 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破坏电力设备案

被告人:李福永。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破坏电力设备被批准逮捕时,畏罪潜逃。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因破坏电力设备被逮捕。

被告人:刘建新。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文稿。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入社。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福永勾结被告人刘建新,自一九八三年春至一九八五年四月期间,流窜到饶阳县的合方、东赵市等九个村庄,割取万伏输电线一千九百二十米、低压输电线二万四千零七十五米;李福永勾结被告人杨文稿,窜到献县的小河、秦中旺等六个村庄和肃宁县位楼村,割取低压输电线八千二百一十米,并拆取肃宁县和献县境内十一个村庄的电表二十四块、互感器九个;李福永勾结罗同修(已另案处理),割取献县野场村低压输电线一千二百六十米,割取献县东段、孝举,野场三个村庄低压输电线四千零八十米;李福永还勾结赵拴柱(已另案处理)割取献县李三角路庄村低压输电线二千三百四十米。

被告人刘建新,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至四月,除与被告人李福永合伙割取高、低压输电线共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五米外,还单独割取饶阳县的南师钦村、合我村低压输电线三千一百八十米。

被告人宋入社,明知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卖的输电线是盗割来的,却收买三万余米,主使其父、弟等人卖掉,非法牟利。

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等共作案四十八起,割取价值一万六千零五十一元的输电线四万五千余米(其中万伏高压线一千九百二十米),使献县、肃宁、饶阳的三十二个村庄的一百零一眼机井不能浇地,使五千九百余亩的农作物严重减产,给群众用水、照明、磨面等造成很大困难。

一九八五年九月七日,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认定:被告人李福永先后作案三十五起,破坏输电线和其他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受害村庄的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损害,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刘建新先后流窜作案二十三起,破坏输电线,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文稿参与破坏电力设施十九起,亦应惩处。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宋入社,明知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所卖的输电线是盗割的而为之销赃,已构成销赃罪。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李福永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建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杨文稿有期徒刑十二年,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销赃罪判处被告人宋入社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福永以盗割输电线不是有意破坏,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讼》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理认定:上诉人李福永破坏电力设备,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大,后果特别严重,而且一九八四年因破坏电力设备决定将其逮捕时逃跑,尔后继续作案,应从重判处。李福永生活在农村,对农村使用的高、低压输电线和电表的性能是知道的,对割取电线、拆取电表要造成的后果也是清楚的,其割取电线不是有意破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福永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核准判处李福永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判处刘建新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是当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严重犯罪,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福永、刘建新等罪犯予以严厉惩处,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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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

发布时间:2020-12-30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2.必须实施了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其中,“电力”设备,是指用来发电和供电的公用设备,如发电厂、供电站、高压输电线路等;“燃气”设备,是指生产、贮存、输送各种燃气的设备,如煤气管道、煤气罐、天然气管道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指除燃气设备以外的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如石油管道、汽车加油站、火药及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设备等。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坏行为仅局限在一些特定的范围,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不应按本罪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则应依照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电力电缆等等。具体说来,根据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为:(1)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2)发电厂、变电所的各种专用的管道 ( 沟 )、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气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3)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十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 ( 含支洞口 )、引水渠道、调压井 (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备及附属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是:(1)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 (保) 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不会危及用电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以放火、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方法相同,而且行为后果也都危害了公共安全。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破坏的对象是电力设备;而后者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电力设备以外的其他公私物。由于刑法将电力设备作为特定对象予以特殊保护,因此,无论以何种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发展,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资料。(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4)犯罪形态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不需要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具备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四、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认定某一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使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要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破坏的是库存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损毁,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

五、区分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是供电活动的公共安全;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公私财物。(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而盗窃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4)犯罪形态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盗窃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未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则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8条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电厂、供电线路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1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后果:(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8号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8月21日施行 法释〔2007〕15号)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据规格

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破坏电力设备的动机、目的、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破坏、拆卸正在使用电力设备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破坏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配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破坏电力设备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购置发电设备、变电设备、配电设备、输电设备的发票,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电力设备破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破坏的电力设备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

十五、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罪的认定

破坏民用公共电力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指南

张明楷:破坏电力设备罪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二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属于本罪的对象。

(3)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也是本罪对象,对于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4)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站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5)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或者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504号案例 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摘要】

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留民,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逮捕。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留民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冯留民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冯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多次伙同范远飞、杨显坤、王志永(均已判刑)、王东、“羊羔子”(均另案处理)等人,雇用康德贵(已判刑)的面包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北京市顺义区板桥养殖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王各庄村、河北省滦平县虎什哈镇马圈子等地,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670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2)被告人冯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多次伙同范远飞、杨显坤、刘冰、康德贵、杨宝强(均已判刑)、王东(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密云县统军庄小学、东邵渠中心小学、十里堡镇清水潭村、北京市怀柔区大屯村、小罗山村、梨园庄村、张各长小学、雁栖工业开发区等地,盗窃电脑、变压器铜芯、铜板、烟花爆竹、轮胎、花生、大米、生猪等物总价值29万余元。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留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冯留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被告人冯留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留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1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冯留民非法所得,发还被盗单位及个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留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只参与了部分盗窃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留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留民还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冯留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冯留民所提其只参与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其他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多名已被判处刑罚的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足以证实冯留民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及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冯留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冯留民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产生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当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来考虑应该在哪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进而确定哪一罪为“重罪”,从而选择哪一罪名定性。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案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比较详尽,但是当出现了法定刑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发生竞合的时候,究竟应当如何处断,仍没有明确规定。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要求犯罪数额,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构成盗窃罪,是以一定的数额为要件的,以北京地区为例,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盗窃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如果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下,依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比较重的;而如果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在六万元以上,同时又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那么依照盗窃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比较重的。但是,如果像本案这样,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介于一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相对应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一样的,都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择一重罪处罚”呢?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比较附加刑的轻重,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还要并处罚金,因此盗窃罪相对更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罪名的轻重。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妥当。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无疑其罪责更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即便量刑相当也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不论犯罪数额多少、是否出现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对于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制裁一般比盗窃行为严厉。除非能够证明盗割电线的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否则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如果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还是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冯留民在明知被盗剪的光铝线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予以剪断并销赃,其主观上对于光铝线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对于因盗剪行为时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间接故意的。在犯罪客体方面,累计6.7公里的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被盗,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绝对不仅仅是价值2万余元的光铝线能够衡量的。因此,在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均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从准确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角度出发,依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定罪处罚无疑是比较合适的。

(二)关于被告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问题

由于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的情形,在审理此类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是否对于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显得非常重要。一般认为,如果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或者用于医疗、交通、抢险、生产、养殖等领域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路,往往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要视其损害的范围及时间,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定。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其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其所偷窃的电力设备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其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冯留民伙同他人先后4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中在河北省滦平县盗割了高压光铝线1320米,在顺义区板桥养殖场附近盗割光铝线2900米,盗割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光铝线1200米,盗割怀柔区宰相庄村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1300米。被告人在养殖场附近、工业开发区附近盗割数公里长的光铝线及高压光铝线,其行为已经对当地生产、生活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575号案例 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摘要】

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辉,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辉、石磊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辉、石磊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白云区、花都区等地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在其实施部分犯罪时,还持铁水管拦截、殴打和控制途经现场的群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三队至十二队龙陂迳路段,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70MM2铜芯电缆526米(价值人民币33806元),致90户居民停电12小时。

2.2006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十二队仙泉水世界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95MM2铜芯电缆350米(价值人民币27864元),致350户居民停电15小时。

3.2006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十二队季彩组祠堂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120MM2铜芯电缆700米(价值人民币69671元),致500户居民停电10小时。

4.2006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冠登服饰有限公司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120MM2铜芯电缆500米(价值人民币49765元),致两间工厂和一个建设工地停电12小时。

5.2006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姚强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雅园新村华源酒店至佳盛毛织厂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240MM2铜芯电缆400米(价值人民币89000元),致185户居民停电12小时。

6.2006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姚强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民强村陂仔鱼塘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bVV一50MM2铜芯电缆1300米(价值人民币54275元),致278亩鱼塘增氧供电停止108小时。

7.2006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姚强、苏超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牌坊附近盗剪电缆,见被害人梁昌庭、邝永贤等人驾车途经该处时,即持铁水管拦截,并将邝驾驶的汽车玻璃砸烂,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240MM2铜芯电缆700米(价值人民币155750元)、bVV-120MM2铜芯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88472元),致35户居民停电65小时。

8.2006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辉、翟保龙、卢世强、石磊、张华伟、井正龙、苏传新、姚强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进龙街附近盗剪电缆,见被害人邱大前驾摩托车途经该处时,即持铁水管殴打邱,并对闻讯出来的附近居民张广根进行控制和威胁,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95MM2铜芯电缆900米(价值人民币79614元),致120户居民停电10小时。

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第7、第8起犯罪中,被告人杨辉等人不仅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还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使之不敢反抗、报警,并强行劫取剪下的电缆,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遵循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相关被告人实施的该二起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辉、石磊等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8人及苏超还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杨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3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石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磊提出上诉,石磊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威吓、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便于盗窃电缆,其行为属于“牵连犯”而非“法条竞合犯”;(2)抢劫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认为抢劫罪重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3)石磊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磊等人虽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但殴打、威胁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使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并非为占有过往群众的随身财物,客观上也只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过往群众并非被剪电缆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故石磊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九项中对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诉人石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原审被告人杨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其他被告人略)

二、主要问题

1.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行为,应如何定性?

2.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一)盗窃电力设备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使之产生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相对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包括人。“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即被害人,常态表现的是针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在盗窃现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和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也可以实现暴力劫财的效果,符合刑法有关以抢劫定罪的规定。本案中,各被告人长期以盗剪电缆为生,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他们一般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剪电缆,但当有群众从案发现场附近经过时,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即持凶器控制过往群众,若遇反抗,则殴打反抗者。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占有过往群众的财物。客观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众的财物;同时,本案中的过往群众也非被剪电缆的所有人或守护人,也无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或行为。各被告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其目的行为,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非抢劫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的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同时,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本案中被盗剪电缆的价值及停电的用户数量等尚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前三项的规定,但结合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各被告人作案手段恶劣,多次结伙盗窃电缆,造成大量用户电力供应中断,被盗剪电缆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及其中多间工厂和大量居民因停电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具体估算,对该地区的居民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二审法院认定相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四)项“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对相关被告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二)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前文分析了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行为人控制、殴打对其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为抗拒抓捕而对电力设备的管理者或实施抓捕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并不鲜见(与此类似的还有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盗伐林木等),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能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此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且该前行为必须独立成罪,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如盗窃电力设备)、诈骗(如金融诈骗)、抢夺(如抢夺枪支、弹药)由于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二是肯定说。此观点认为,盗窃电力设备,无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或者是既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或者是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都不影响其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三是区别对待说。此观点认为,对于盗窃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构成盗窃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盗窃电力设备没有构成盗窃罪,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理由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罪”不符。

我们认为,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首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并不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表述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这些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罪。因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也不应有数额限制,由于转化型抢劫行为人也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普通抢劫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只能将其理解为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才谈得上向抢劫罪的转化,否则会不当缩小转化型抢劫罪的打击范围,有违立法意图。对此,有关司法解释也予以了肯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再次对此给予明确。据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都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类罪。上述否定说的论据之一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具有转化为抢劫罪的客体基础;而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与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不能转化。我们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因此,转化型抢劫罪,其先行行为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犯罪主观方面也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特定财物为犯罪对象,如盗窃电力设备,与盗窃普通财物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客体上并无本质的不同,只是罪名有差异。在此情况下,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虽然有的情况下不以盗窃罪定罪而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这是因为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论处,并非其行为不属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根据相关法律适用原则,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已。且如前所述,应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性质的行为,而不拘泥于罪名,此外,从转化抢劫的立法意图出发,这些特殊盗窃、诈骗、抢夺虽在罪名上有所区别,侵犯的对象有所区别,而其本质上是一样的,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或公开抢夺公私财物,因此,从理论上讲,普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更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如果因为刑法将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种中分离出来规定为不同罪名,反而使得这些特殊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显然破坏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类罪,而非特指盗窃、诈骗、抢夺三个个罪。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并不意味着最终对行为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当对盗窃行为选择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较重,而盗窃行为又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时,对行为人应在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5年04期】 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破坏电力设备案

被告人:李福永。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破坏电力设备被批准逮捕时,畏罪潜逃。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因破坏电力设备被逮捕。

被告人:刘建新。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文稿。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入社。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福永勾结被告人刘建新,自一九八三年春至一九八五年四月期间,流窜到饶阳县的合方、东赵市等九个村庄,割取万伏输电线一千九百二十米、低压输电线二万四千零七十五米;李福永勾结被告人杨文稿,窜到献县的小河、秦中旺等六个村庄和肃宁县位楼村,割取低压输电线八千二百一十米,并拆取肃宁县和献县境内十一个村庄的电表二十四块、互感器九个;李福永勾结罗同修(已另案处理),割取献县野场村低压输电线一千二百六十米,割取献县东段、孝举,野场三个村庄低压输电线四千零八十米;李福永还勾结赵拴柱(已另案处理)割取献县李三角路庄村低压输电线二千三百四十米。

被告人刘建新,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至四月,除与被告人李福永合伙割取高、低压输电线共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五米外,还单独割取饶阳县的南师钦村、合我村低压输电线三千一百八十米。

被告人宋入社,明知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卖的输电线是盗割来的,却收买三万余米,主使其父、弟等人卖掉,非法牟利。

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等共作案四十八起,割取价值一万六千零五十一元的输电线四万五千余米(其中万伏高压线一千九百二十米),使献县、肃宁、饶阳的三十二个村庄的一百零一眼机井不能浇地,使五千九百余亩的农作物严重减产,给群众用水、照明、磨面等造成很大困难。

一九八五年九月七日,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认定:被告人李福永先后作案三十五起,破坏输电线和其他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受害村庄的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损害,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刘建新先后流窜作案二十三起,破坏输电线,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文稿参与破坏电力设施十九起,亦应惩处。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宋入社,明知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所卖的输电线是盗割的而为之销赃,已构成销赃罪。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李福永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建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杨文稿有期徒刑十二年,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销赃罪判处被告人宋入社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福永以盗割输电线不是有意破坏,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讼》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理认定:上诉人李福永破坏电力设备,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大,后果特别严重,而且一九八四年因破坏电力设备决定将其逮捕时逃跑,尔后继续作案,应从重判处。李福永生活在农村,对农村使用的高、低压输电线和电表的性能是知道的,对割取电线、拆取电表要造成的后果也是清楚的,其割取电线不是有意破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福永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核准判处李福永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判处刘建新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是当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严重犯罪,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福永、刘建新等罪犯予以严厉惩处,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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