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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发布时间:2020-11-26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中,“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是指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主要包括安全牢固的生产用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种机器设备及隔离栏、防护网、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总之,劳动生产者使用的劳动生产设施、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确保劳动者使用安全的生产设施进行劳动生产。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特别是从事某种特殊或者危险工作的劳动生产。如从事某种有毒、高空作业等,都必须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标准的防毒设备和高空安全防护用具;又如用于防毒、绝缘、防火、避雷、防暴、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确保劳动者在一个安全的劳动条件或者具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进行劳动生产。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用于劳动生产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或者有关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均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另外,为了确保劳动生产的安全,国家对劳动生产设施采取国家统一的安全技术标准认定,并对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劳动生产部门应当使用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标准认定的生产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超过使用期限而应当报废的生产设施和设备。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或者使用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生产设施、设备也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再者,对劳动生产条件的安全,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从事那种有毒有害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业。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备都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如给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造成国家有关的重要工程、生产计划不能如期完工的严重后果等情况。

本条对构成犯罪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由于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长期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治理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而安装或者使用的等情况。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书。原罪名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但犯罪构成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因而罪名未作修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生产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劳动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无视劳动者的安全,忽视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紧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等。“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比较广泛,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或改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人生产或使用;有的不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有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根据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4条的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0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不顾安全生产,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有的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等等。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结果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虽然没有采取预防或者补救措施,但没有发生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只发生了较轻的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因而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所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的自然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 《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7. 《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6日 法发〔2015〕12号)

7.准确把握打击重点。结合当前形势并针对犯罪原因,既要重点惩治发生在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油气运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更要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既要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更要从严惩治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处罚而又违规生产,关闭或者故意破坏安全警示设备,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通过行贿非法获取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情节的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施行 法发﹝2011﹞20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1.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仅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也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相关案件,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对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2010年,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部分省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从检查的情况来看,审判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仍有个别案件在法律适用或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把握上存在问题,需要切实加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确保相关案件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七、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协调配合

21.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成员要充分做好庭审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客观掌握案情,确保案件开庭审理稳妥顺利、依法公正。

22.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依法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23.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24.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

25.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

26.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杜绝同类事故发生。

27.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视做好审判情况的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审判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上级法院要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为重点,加强对下级法院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检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4. 最高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2月25日施行 法研〔2009〕228号)

【延伸阅读】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9]288号《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所涉及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的问题,由于非常复杂,《答复》未予涉及,由审理法院个案解决。)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7.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施行 法释〔2007〕5号) 

……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

第八条 ……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施行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八条 ……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据规格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法〔2002〕202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一百万元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专家观点

冯彦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探析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必须明确区分该罪与其他相类似的犯罪的界限。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罪内容来看,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容易发生混淆的犯罪类型是《刑法》第134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劳动安全的犯罪,二者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法定刑相同;都是过失犯罪;都要求有严重的事故后果。但二者也存在着以下区别:一是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二是客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和用人单位的财产安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管理秩序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前者重在保护职业安全;后者重在保护劳动管理秩序。三是行为表现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表现是消极的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前者是对事故隐患不予以积极排除,而后者则是实施违章行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505号 尚知国等重大责任事故罪

【摘要】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尚知国等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基本案情

开平区检察院以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尚知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安全专篇》有批复;未按通知停止施工是因为刘官屯煤矿是基建矿井;部分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1.尚知国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2.尚知国犯罪情节比较轻;3.事故发生后,尚知国积极组织人员实施抢救,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4.尚知国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文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和《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文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朱文友并未参与刘官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2)认定刘官屯煤矿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证据不足;(3)朱文友不知悉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的情况,也不知悉煤矿安监部门提出安全隐患和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更不知悉刘官屯煤矿未经许可继续施工的情况。

被告人李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1.刘官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修改设计不违背矿井基建施工的要求;2.《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与事实不符;3.2005年7月18日对该矿下达的停工通知并不是因为该矿在施工中存在着安全隐患;4.该矿所出的煤是基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煤,不存在非法生产的行为;5.采煤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隐患,该矿的电气设备也不存在失爆的现象。其辩护人提出,李启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矿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全部得到了赔偿。

被告人吕学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吕学增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1.积极组织营救遇难矿工;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吕学增是名义上的矿长,实际担任的是保卫科科长职务,不直接负有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职责,对造成本次矿难事故责任较小;4.本次矿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而非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的;5.本案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得到了赔偿,应相应减轻吕学增的刑事处罚。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4月,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国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守耕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启新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国为矿长,2005年12月2日尚知国取得矿长资格证。被告人吕学增原系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被告人朱文友购买该矿后仍担任矿长职务,同时担任该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没有行使矿长职责,2005年11月份其矿长资格证被注销。在矿井基建过程中,该矿违规建设,私自找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修改设计,将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改为15万吨。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在基建阶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193落垛工作面进行生产,1193(下)工作面已经贯通开始回柱作业,从2005年3月至11月累计出煤63300吨,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炳义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刘官屯煤矿“12·7”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断层,煤层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层总回风巷三、四联络巷间风门打开,风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积聚;在切眼下部用绞车回柱作业时,产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尘参与爆炸。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非法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事故发生后,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朱文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启新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丁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提出的刘官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安全专篇》有批复,该矿不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电气设备不存在失爆现象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年《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辩护意见,因此起事故发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文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刘官屯煤矿后,该矿转变成民营企业,名称改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矿的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人朱文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向该矿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该矿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朱文友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友未直接参与刘官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知悉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相对较小。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启新、吕学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启新、吕学增及时向上级汇报,积极组织抢救,配合事故调查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履行职责,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刘文成、周炳义、李金刚、郑建华等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积极组织抢救,被告人朱文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尚知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启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吕学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立法的沿革和问题的产生

关于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一种犯罪,即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保留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犯罪,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从刑法修正案(六)和《解释》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罪名上的区别是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从客观方面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然而,“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其本身就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种情况客观方面实际上是竞合的。从主体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然而,“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都负有不同程度的直接责任,同时又是“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这种情况下,主体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竞合。而“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同时又是“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也是竞合的。当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一定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就成为司法实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处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上述情况处理的考虑是,在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罪责也不好区分轻重,无法重罪吸收轻罪。而审判中只能定一个罪名,因此,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考虑提出上述原则。再则,如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就无法全面评价“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罪责,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前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做到两种罪责兼顾评价。但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时,由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且法定刑较重,应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既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又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其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有关停工指令,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其在二罪中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当,参照上述原则,对其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文友是该矿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和直接责任,但其失于管理,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鉴于其未直接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对其直接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启新身为该矿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其身份和行为亦符合两罪特征,但其作为技术和安全方面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排除安全生产设施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更重要的责任,参照上述原则,对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煤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虽不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但作为该矿的负责人之一,在得知安全监察部门因该矿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下达停工通知后,未履行职责,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故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以上定罪均符合我们提出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达到了统一司法操作的目的,符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卫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和庆)

 

2.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2年03期】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发奎,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东寨村党支部书记,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成奎,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向奎,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苏正喜,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蔚县松西二井煤矿矿长。

被告人苏强全,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经营矿长。

被告人邓开兴,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包工队经理。

1、关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事实:因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无合法手续,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等非法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生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苏正喜告知李发奎需购买炸药、雷管,李发奎安排苏正喜通过魏满荣(另案处理)联系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3500枚。之后,李发奎、苏正喜又向刘成生(另案处理)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5000枚。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新立井井下非法存放的炸药自燃起火,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

2、关于非法采矿事实:2004年11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蔚县白草村乡西细庄井田东翼建成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擅自采矿。其间,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采矿时采取伪造假协议等手段拒不执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正喜、苏强全分别担任新立井经营矿长;被告人邓开兴在其兄邓开才(另案处理)承包新立井采煤期间担任包工队经理,负责采煤和安全管理工作。经评估,新立井从2006年6月出煤至2008年7月期间共盗采煤炭11.46万吨,价值人民币2400.18万元。

3、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明知新立井是独眼井,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仍从事生产作业。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该井井下存放的炸药在潮湿环境下热分解,形成自燃,燃烧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924.38万元。

4、关于不报安全事故事实:上述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等人未向有关部门上报,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救,造成次生矿难事故。为隐瞒事故,又安排将其中28具死亡人员的尸体转移到河北省阳原县殡仪馆火化,并封闭事故井口,拆毁、转移井架等设备,破坏井下及地面事故现场,销毁新立井帐本和技术资料等。

5、关于行贿事实:2006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76.1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苏正喜等非法买卖、储存炸药、雷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执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明知矿井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组织矿工进行井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隐瞒事故真相,贻误事故抢救,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发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成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具体实施中作用次于李发奎,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其它犯罪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李发奎、李成奎。被告人苏强全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发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对被告人李成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人苏正喜、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数罪并罚或单处后,决定执行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5日)

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大火灾事故

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卫平,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刘胜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葵,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的采矿权。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范围为约0.0362平方公里,深度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湘潭县煤监局下达停产通知;同年4月,因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产。但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多次采取封闭矿井、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长期以技改名义非法组织生产。至2010年1月,立胜煤矿东井已开采至-640米水平,中间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严重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124米水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立胜煤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计采原煤29958.72吨,破坏矿山资源价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立胜煤矿中间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间)发生因电缆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事故当日有85人下井,事故发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难3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经鉴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胜煤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电缆,吊箩向上提升时碰撞已损坏的电缆芯线,造成电缆相间短路引发火灾,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且矿井超深越界非法开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烟流扩散造成人员中毒死亡。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负有管理职责的共同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于立胜煤矿未采用铠装阻燃电缆、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检漏继电器、矿井暗立井内敷设大量可燃管线和物体、无独立通风系统、在矿井超深越界区域无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无防灭火系统、避灾自救设施不完善等安全隐患均负有责任。

2.单位行贿事实: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为了三人投资和实际控制的立胜煤矿逃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县煤监局局长郭平洋、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长谭正荣(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共计29万元。另外,刘卫平为给其投资的湘潭县新发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科科长刘永松(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51.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矿山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给自己控制的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逃避监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罚。刘胜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事故发生后均积极组织抢救,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关闭整合当地其他违规开展生产的煤矿,并对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卫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刘胜杰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楚湘葵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对单位行贿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以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行贿29万元有误,三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但不足以影响量刑,依法驳回检察机关部分抗诉,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用封闭矿井口、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和行贿方法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均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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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发布时间:2020-11-26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中,“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是指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主要包括安全牢固的生产用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种机器设备及隔离栏、防护网、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总之,劳动生产者使用的劳动生产设施、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确保劳动者使用安全的生产设施进行劳动生产。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特别是从事某种特殊或者危险工作的劳动生产。如从事某种有毒、高空作业等,都必须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标准的防毒设备和高空安全防护用具;又如用于防毒、绝缘、防火、避雷、防暴、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确保劳动者在一个安全的劳动条件或者具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进行劳动生产。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用于劳动生产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或者有关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均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另外,为了确保劳动生产的安全,国家对劳动生产设施采取国家统一的安全技术标准认定,并对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劳动生产部门应当使用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标准认定的生产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超过使用期限而应当报废的生产设施和设备。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或者使用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生产设施、设备也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再者,对劳动生产条件的安全,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从事那种有毒有害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业。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备都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如给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造成国家有关的重要工程、生产计划不能如期完工的严重后果等情况。

本条对构成犯罪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由于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长期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治理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而安装或者使用的等情况。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书。原罪名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但犯罪构成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因而罪名未作修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生产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劳动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无视劳动者的安全,忽视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紧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等。“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比较广泛,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或改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人生产或使用;有的不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有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根据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4条的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0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不顾安全生产,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有的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等等。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结果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虽然没有采取预防或者补救措施,但没有发生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只发生了较轻的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因而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所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的自然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 《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7. 《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6日 法发〔2015〕12号)

7.准确把握打击重点。结合当前形势并针对犯罪原因,既要重点惩治发生在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油气运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更要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既要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更要从严惩治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处罚而又违规生产,关闭或者故意破坏安全警示设备,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通过行贿非法获取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情节的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施行 法发﹝2011﹞20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1.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仅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也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相关案件,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对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2010年,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部分省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从检查的情况来看,审判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仍有个别案件在法律适用或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把握上存在问题,需要切实加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确保相关案件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七、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协调配合

21.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成员要充分做好庭审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客观掌握案情,确保案件开庭审理稳妥顺利、依法公正。

22.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依法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23.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24.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

25.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

26.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杜绝同类事故发生。

27.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视做好审判情况的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审判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上级法院要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为重点,加强对下级法院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检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4. 最高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2月25日施行 法研〔2009〕228号)

【延伸阅读】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9]288号《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所涉及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的问题,由于非常复杂,《答复》未予涉及,由审理法院个案解决。)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7.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施行 法释〔2007〕5号) 

……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

第八条 ……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施行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八条 ……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据规格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法〔2002〕202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一百万元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专家观点

冯彦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探析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必须明确区分该罪与其他相类似的犯罪的界限。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罪内容来看,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容易发生混淆的犯罪类型是《刑法》第134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劳动安全的犯罪,二者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法定刑相同;都是过失犯罪;都要求有严重的事故后果。但二者也存在着以下区别:一是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二是客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和用人单位的财产安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管理秩序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前者重在保护职业安全;后者重在保护劳动管理秩序。三是行为表现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表现是消极的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前者是对事故隐患不予以积极排除,而后者则是实施违章行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505号 尚知国等重大责任事故罪

【摘要】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尚知国等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基本案情

开平区检察院以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尚知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安全专篇》有批复;未按通知停止施工是因为刘官屯煤矿是基建矿井;部分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1.尚知国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2.尚知国犯罪情节比较轻;3.事故发生后,尚知国积极组织人员实施抢救,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4.尚知国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文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和《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文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朱文友并未参与刘官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2)认定刘官屯煤矿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证据不足;(3)朱文友不知悉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的情况,也不知悉煤矿安监部门提出安全隐患和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更不知悉刘官屯煤矿未经许可继续施工的情况。

被告人李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1.刘官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修改设计不违背矿井基建施工的要求;2.《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与事实不符;3.2005年7月18日对该矿下达的停工通知并不是因为该矿在施工中存在着安全隐患;4.该矿所出的煤是基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煤,不存在非法生产的行为;5.采煤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隐患,该矿的电气设备也不存在失爆的现象。其辩护人提出,李启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矿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全部得到了赔偿。

被告人吕学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吕学增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1.积极组织营救遇难矿工;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吕学增是名义上的矿长,实际担任的是保卫科科长职务,不直接负有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职责,对造成本次矿难事故责任较小;4.本次矿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而非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的;5.本案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得到了赔偿,应相应减轻吕学增的刑事处罚。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4月,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国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守耕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启新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国为矿长,2005年12月2日尚知国取得矿长资格证。被告人吕学增原系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被告人朱文友购买该矿后仍担任矿长职务,同时担任该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没有行使矿长职责,2005年11月份其矿长资格证被注销。在矿井基建过程中,该矿违规建设,私自找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修改设计,将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改为15万吨。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在基建阶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193落垛工作面进行生产,1193(下)工作面已经贯通开始回柱作业,从2005年3月至11月累计出煤63300吨,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炳义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刘官屯煤矿“12·7”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断层,煤层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层总回风巷三、四联络巷间风门打开,风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积聚;在切眼下部用绞车回柱作业时,产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尘参与爆炸。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非法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事故发生后,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朱文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启新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丁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提出的刘官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安全专篇》有批复,该矿不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电气设备不存在失爆现象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年《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辩护意见,因此起事故发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文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刘官屯煤矿后,该矿转变成民营企业,名称改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矿的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人朱文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向该矿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该矿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朱文友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友未直接参与刘官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知悉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相对较小。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启新、吕学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启新、吕学增及时向上级汇报,积极组织抢救,配合事故调查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履行职责,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刘文成、周炳义、李金刚、郑建华等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积极组织抢救,被告人朱文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尚知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启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吕学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立法的沿革和问题的产生

关于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一种犯罪,即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保留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犯罪,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从刑法修正案(六)和《解释》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罪名上的区别是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从客观方面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然而,“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其本身就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种情况客观方面实际上是竞合的。从主体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然而,“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都负有不同程度的直接责任,同时又是“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这种情况下,主体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竞合。而“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同时又是“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也是竞合的。当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一定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就成为司法实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处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上述情况处理的考虑是,在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罪责也不好区分轻重,无法重罪吸收轻罪。而审判中只能定一个罪名,因此,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考虑提出上述原则。再则,如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就无法全面评价“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罪责,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前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做到两种罪责兼顾评价。但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时,由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且法定刑较重,应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既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又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其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有关停工指令,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其在二罪中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当,参照上述原则,对其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文友是该矿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和直接责任,但其失于管理,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鉴于其未直接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对其直接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启新身为该矿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其身份和行为亦符合两罪特征,但其作为技术和安全方面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排除安全生产设施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更重要的责任,参照上述原则,对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煤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虽不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但作为该矿的负责人之一,在得知安全监察部门因该矿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下达停工通知后,未履行职责,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故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以上定罪均符合我们提出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达到了统一司法操作的目的,符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卫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和庆)

 

2.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2年03期】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发奎,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东寨村党支部书记,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成奎,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向奎,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苏正喜,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蔚县松西二井煤矿矿长。

被告人苏强全,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经营矿长。

被告人邓开兴,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包工队经理。

1、关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事实:因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无合法手续,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等非法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生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苏正喜告知李发奎需购买炸药、雷管,李发奎安排苏正喜通过魏满荣(另案处理)联系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3500枚。之后,李发奎、苏正喜又向刘成生(另案处理)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5000枚。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新立井井下非法存放的炸药自燃起火,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

2、关于非法采矿事实:2004年11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蔚县白草村乡西细庄井田东翼建成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擅自采矿。其间,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采矿时采取伪造假协议等手段拒不执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正喜、苏强全分别担任新立井经营矿长;被告人邓开兴在其兄邓开才(另案处理)承包新立井采煤期间担任包工队经理,负责采煤和安全管理工作。经评估,新立井从2006年6月出煤至2008年7月期间共盗采煤炭11.46万吨,价值人民币2400.18万元。

3、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明知新立井是独眼井,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仍从事生产作业。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该井井下存放的炸药在潮湿环境下热分解,形成自燃,燃烧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924.38万元。

4、关于不报安全事故事实:上述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等人未向有关部门上报,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救,造成次生矿难事故。为隐瞒事故,又安排将其中28具死亡人员的尸体转移到河北省阳原县殡仪馆火化,并封闭事故井口,拆毁、转移井架等设备,破坏井下及地面事故现场,销毁新立井帐本和技术资料等。

5、关于行贿事实:2006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76.1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苏正喜等非法买卖、储存炸药、雷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执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明知矿井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组织矿工进行井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隐瞒事故真相,贻误事故抢救,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发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成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具体实施中作用次于李发奎,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其它犯罪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李发奎、李成奎。被告人苏强全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发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对被告人李成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人苏正喜、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数罪并罚或单处后,决定执行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5日)

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大火灾事故

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卫平,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刘胜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葵,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的采矿权。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范围为约0.0362平方公里,深度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湘潭县煤监局下达停产通知;同年4月,因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产。但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多次采取封闭矿井、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长期以技改名义非法组织生产。至2010年1月,立胜煤矿东井已开采至-640米水平,中间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严重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124米水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立胜煤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计采原煤29958.72吨,破坏矿山资源价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立胜煤矿中间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间)发生因电缆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事故当日有85人下井,事故发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难3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经鉴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胜煤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电缆,吊箩向上提升时碰撞已损坏的电缆芯线,造成电缆相间短路引发火灾,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且矿井超深越界非法开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烟流扩散造成人员中毒死亡。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负有管理职责的共同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于立胜煤矿未采用铠装阻燃电缆、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检漏继电器、矿井暗立井内敷设大量可燃管线和物体、无独立通风系统、在矿井超深越界区域无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无防灭火系统、避灾自救设施不完善等安全隐患均负有责任。

2.单位行贿事实: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为了三人投资和实际控制的立胜煤矿逃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县煤监局局长郭平洋、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长谭正荣(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共计29万元。另外,刘卫平为给其投资的湘潭县新发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科科长刘永松(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51.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矿山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给自己控制的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逃避监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罚。刘胜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事故发生后均积极组织抢救,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关闭整合当地其他违规开展生产的煤矿,并对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卫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刘胜杰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楚湘葵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对单位行贿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以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行贿29万元有误,三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但不足以影响量刑,依法驳回检察机关部分抗诉,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用封闭矿井口、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和行贿方法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均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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