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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发布时间:2021-01-02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的设施的。如果破坏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这里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已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适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因为上述交通设施不处于正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会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问题,故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破坏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或盗窃等犯罪。所谓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铁路轨道、地铁隧道、公路、飞行跑道、机场航道、灯塔、信号灯等,交通工具要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二是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三是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五是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这里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备,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 : 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交通设施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位,比如在公路边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为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能按本罪处理。具体认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 如被抓获、制止 ),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根据《铁路法》规定: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均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行为人必须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没有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人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7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交通设施被破坏,致使交通设施倾覆、毁坏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据规格

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破坏交通设施的动机、目的、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破坏、拆卸交通设施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破坏的交通设施、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破坏交通设施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交通设施破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破坏的交通设施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8年3月13日 渝国安发〔2008〕15号)

 ……

五、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在刑法上的属性问题 

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轨道梁、电缆等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范畴。

 

实务指南

张明楷:破坏交通设施罪

对于盗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需要具体分析。例如盗窃高速公路中央栅栏,如果中间没有其他隔离物的,宜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除中央栅栏外,还有花草等隔离物,则宜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95号案例 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

【摘要】

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被告人王仁兴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系不作为,可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虽然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破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属紧急避险,但其在实施紧急避险后,客观上又造成其他过往船舶处于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王不履行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王仁兴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发生两种危害后果:一是航标船可能发生倾覆、毁坏;二是其他过往船舶可能发生触礁倾覆或毁坏。

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仁兴,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逮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江北区五宝镇段长江红花碛水域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标示出该处的水下深度和暗碛的概貌及船只航行的侧面界限,系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200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仁兴驾驶机动渔船至该航标船附近时,见本村渔民王云等人从渔船上撒网致使“网爬子”(浮于水面的网上浮标)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即驾船前往帮助摘取。当王仁兴驾驶的渔船靠近航标船时,其渔船的螺旋桨被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王仁兴为使渔船及本人摆脱困境,持刀砍钢缆绳未果,又登上该航标船将钢缆绳解开后驾船驶离现场,致使脱离钢缆绳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顺江漂流至下游两公里的锦滩回水沱。17时许,重庆航道局木洞航标站接到群众报案后,巡查到漂流的航标船,并于当日18时许将航标船复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50元。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王仁兴捉获归案。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兴为自身利益,竞不顾公共航行安全,故意破坏交通设施航标船,致其漂离原定位置,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王仁兴不服,以其行为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仁兴驾驶的机动渔船上除王外还有王的妻子胡美及帮工王仁书,王仁兴是在渔船存在翻沉危险的情况下,才解开航标船的钢缆绳。上诉人王仁兴在其渔船存在翻沉的现实危险下,不得已解开航标船钢缆绳来保护其与他人人身及渔船财产的行为,虽系紧急避险,但在危险消除后,明知航标船漂离会造成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负有采取相应积极救济措施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王仁兴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未履行,属不作为,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未发生严重后果,上诉人王仁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1日判决如下:上诉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是否系紧急避险?

2.被告人王仁兴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王仁兴的行为如何定性及量刑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先前行为属紧急避险,但王在其危险解除后,明知航标船流失会造成其他过往船舶在通过该航标船流域时发生危险,其应负有立即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王未履行该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未发生严重后果,被告人王仁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犯是行为人采取了某种破坏手段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一种危险状态,被告人王仁兴所实施的“破坏”行为即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已被确认为系紧急避险行为,其本身是合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而本案危险状态的发生是由于其合法行为引起,而不是不作为行为引起,且本案亦没有危害后果发生,因此被告人王仁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特点在于: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又只能保存其中一个的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为了保护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因此,从整体上看,紧急避险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危险。只有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实行紧急避险的事实根据。所谓“正在发生的危险”,就是现实存在的立即要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或者已发生而尚未消除的危险。而对危险的判断,应以行为人当时的认知程度和客观实际情况为标准。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紧急避险。由于紧急避险所牺牲的是合法权益,因而法律规定,只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更大利益,别无他法,迫不得已,只好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由于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要求避险所损害的权益(必须是现实的权益而非期待的权益)必须小于所要保护的权益,才能认为是合法的。否则,就应视为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仁兴与其妻及帮工王仁书驾驶渔船前往帮助同村渔民王云等人时,其渔船的螺旋桨被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造成其渔船失去动力。当时系7月份,属长江流域的涨水季节,水流较湍急,在渔船存在翻沉(这有王仁书、王云等人的证词及王仁兴的供述证实渔船要翻沉)的危险情况下,王仁兴为了保护渔船上的人的人身安全及渔船,不得已解开航标船钢缆绳致使航标船漂流。虽然航标船流失会造成其他过往船舶在通过该流域时发生倾覆、触礁等危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危险,且可能发生的损害的权益要大于王仁兴所保护的权益,但这种损害的权益是期待权益,不是现实权益。本案中从航标船流失至复位期间,未发生其他过往船舶在通过该流域时发生倾覆、触礁等严重后果,所损害的现实权益仅是为使航标船复位及正常工作,航道管理部门为此用去了人民币1500余元,这比王仁兴等3人的生命权益要小得多。因此,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属紧急避险行为。

(二)被告人王仁兴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系不作为,可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去履行。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为前提,即负有作为义务。实践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所要求必须承担的义务;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即是先行行为,该先行行为在消除其自身危险的同时又造成了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破坏,从而使其他船舶航行处于危险状态,此时该先行行为就引起了被告人王仁兴在其正当权益得以保全的情况下,负有采取积极救济措施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王仁兴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却采取放任的态度,听之任之,符合刑法不作为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王仁兴不履行该作为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首先,被告人王仁兴是一名长期在长江航道上打鱼的渔民,其明知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会给其他船舶航行安全造成危险,却在自我紧急避险实施后驾船回到家里,在有能力及时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消除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放任危险状态继续存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其次,虽然本案危险状态的发生是由于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所引起,但是本案从紧急避险行为实施完毕后到航标船复位这个时段危险状态仍一直持续存在,这足以使其他过往的船舶存在发生倾覆、毁坏等严重的后果,而这种危险状态的持续存在与被告人王仁兴在紧急避险的情形消失后,不采取任何积极救济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司法实践中,不作为行为一般要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才构成犯罪。但破坏交通设施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使船只存在发生倾覆、毁坏等危险状态即可构成犯罪,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是作为量刑时加重处罚的情节。虽然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破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属紧急避险,但其在实施紧急避险后,客观上又造成其他过往船舶处于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王不履行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王仁兴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发生两种危害后果:一是航标船可能发生倾覆、毁坏;二是其他过往船舶可能发生触礁倾覆或毁坏。本案虽只造成人民币1500余元的航标船复位实际损失,但也应同时看到,只是由于群众及时报案和重庆航道局木洞站及时将航标船复位,才避免了可能的严重后果的发生。第四,先行行为是不是合法行为并不能免除行为人因其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行为人只要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是合法行为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综上,行为人因实施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交通设施被损坏,在紧急避险结束后,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消除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条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应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

(注:长江航道特别是重庆市至宜昌段,由于地理因素造成该航段地形复杂,暗礁多,航道部门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在此设置了大量的航标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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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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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的设施的。如果破坏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这里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已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适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因为上述交通设施不处于正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会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问题,故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破坏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或盗窃等犯罪。所谓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铁路轨道、地铁隧道、公路、飞行跑道、机场航道、灯塔、信号灯等,交通工具要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二是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三是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五是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这里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备,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 : 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交通设施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位,比如在公路边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为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能按本罪处理。具体认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 如被抓获、制止 ),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根据《铁路法》规定: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均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行为人必须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没有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人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7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交通设施被破坏,致使交通设施倾覆、毁坏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据规格

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破坏交通设施的动机、目的、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破坏、拆卸交通设施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破坏的交通设施、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破坏交通设施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交通设施破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破坏的交通设施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8年3月13日 渝国安发〔2008〕15号)

 ……

五、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在刑法上的属性问题 

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轨道梁、电缆等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范畴。

 

实务指南

张明楷:破坏交通设施罪

对于盗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需要具体分析。例如盗窃高速公路中央栅栏,如果中间没有其他隔离物的,宜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除中央栅栏外,还有花草等隔离物,则宜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95号案例 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

【摘要】

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被告人王仁兴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系不作为,可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虽然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破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属紧急避险,但其在实施紧急避险后,客观上又造成其他过往船舶处于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王不履行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王仁兴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发生两种危害后果:一是航标船可能发生倾覆、毁坏;二是其他过往船舶可能发生触礁倾覆或毁坏。

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仁兴,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逮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江北区五宝镇段长江红花碛水域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标示出该处的水下深度和暗碛的概貌及船只航行的侧面界限,系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200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仁兴驾驶机动渔船至该航标船附近时,见本村渔民王云等人从渔船上撒网致使“网爬子”(浮于水面的网上浮标)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即驾船前往帮助摘取。当王仁兴驾驶的渔船靠近航标船时,其渔船的螺旋桨被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王仁兴为使渔船及本人摆脱困境,持刀砍钢缆绳未果,又登上该航标船将钢缆绳解开后驾船驶离现场,致使脱离钢缆绳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顺江漂流至下游两公里的锦滩回水沱。17时许,重庆航道局木洞航标站接到群众报案后,巡查到漂流的航标船,并于当日18时许将航标船复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50元。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王仁兴捉获归案。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兴为自身利益,竞不顾公共航行安全,故意破坏交通设施航标船,致其漂离原定位置,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王仁兴不服,以其行为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仁兴驾驶的机动渔船上除王外还有王的妻子胡美及帮工王仁书,王仁兴是在渔船存在翻沉危险的情况下,才解开航标船的钢缆绳。上诉人王仁兴在其渔船存在翻沉的现实危险下,不得已解开航标船钢缆绳来保护其与他人人身及渔船财产的行为,虽系紧急避险,但在危险消除后,明知航标船漂离会造成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负有采取相应积极救济措施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王仁兴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未履行,属不作为,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未发生严重后果,上诉人王仁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1日判决如下:上诉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是否系紧急避险?

2.被告人王仁兴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王仁兴的行为如何定性及量刑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先前行为属紧急避险,但王在其危险解除后,明知航标船流失会造成其他过往船舶在通过该航标船流域时发生危险,其应负有立即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王未履行该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未发生严重后果,被告人王仁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犯是行为人采取了某种破坏手段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一种危险状态,被告人王仁兴所实施的“破坏”行为即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已被确认为系紧急避险行为,其本身是合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而本案危险状态的发生是由于其合法行为引起,而不是不作为行为引起,且本案亦没有危害后果发生,因此被告人王仁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特点在于: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又只能保存其中一个的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为了保护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因此,从整体上看,紧急避险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危险。只有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实行紧急避险的事实根据。所谓“正在发生的危险”,就是现实存在的立即要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或者已发生而尚未消除的危险。而对危险的判断,应以行为人当时的认知程度和客观实际情况为标准。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紧急避险。由于紧急避险所牺牲的是合法权益,因而法律规定,只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更大利益,别无他法,迫不得已,只好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由于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要求避险所损害的权益(必须是现实的权益而非期待的权益)必须小于所要保护的权益,才能认为是合法的。否则,就应视为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仁兴与其妻及帮工王仁书驾驶渔船前往帮助同村渔民王云等人时,其渔船的螺旋桨被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造成其渔船失去动力。当时系7月份,属长江流域的涨水季节,水流较湍急,在渔船存在翻沉(这有王仁书、王云等人的证词及王仁兴的供述证实渔船要翻沉)的危险情况下,王仁兴为了保护渔船上的人的人身安全及渔船,不得已解开航标船钢缆绳致使航标船漂流。虽然航标船流失会造成其他过往船舶在通过该流域时发生倾覆、触礁等危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危险,且可能发生的损害的权益要大于王仁兴所保护的权益,但这种损害的权益是期待权益,不是现实权益。本案中从航标船流失至复位期间,未发生其他过往船舶在通过该流域时发生倾覆、触礁等严重后果,所损害的现实权益仅是为使航标船复位及正常工作,航道管理部门为此用去了人民币1500余元,这比王仁兴等3人的生命权益要小得多。因此,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属紧急避险行为。

(二)被告人王仁兴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系不作为,可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去履行。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为前提,即负有作为义务。实践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所要求必须承担的义务;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行为即是先行行为,该先行行为在消除其自身危险的同时又造成了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破坏,从而使其他船舶航行处于危险状态,此时该先行行为就引起了被告人王仁兴在其正当权益得以保全的情况下,负有采取积极救济措施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王仁兴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却采取放任的态度,听之任之,符合刑法不作为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王仁兴不履行该作为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首先,被告人王仁兴是一名长期在长江航道上打鱼的渔民,其明知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会给其他船舶航行安全造成危险,却在自我紧急避险实施后驾船回到家里,在有能力及时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消除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放任危险状态继续存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其次,虽然本案危险状态的发生是由于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所引起,但是本案从紧急避险行为实施完毕后到航标船复位这个时段危险状态仍一直持续存在,这足以使其他过往的船舶存在发生倾覆、毁坏等严重的后果,而这种危险状态的持续存在与被告人王仁兴在紧急避险的情形消失后,不采取任何积极救济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司法实践中,不作为行为一般要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才构成犯罪。但破坏交通设施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使船只存在发生倾覆、毁坏等危险状态即可构成犯罪,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是作为量刑时加重处罚的情节。虽然被告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破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属紧急避险,但其在实施紧急避险后,客观上又造成其他过往船舶处于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王不履行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王仁兴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发生两种危害后果:一是航标船可能发生倾覆、毁坏;二是其他过往船舶可能发生触礁倾覆或毁坏。本案虽只造成人民币1500余元的航标船复位实际损失,但也应同时看到,只是由于群众及时报案和重庆航道局木洞站及时将航标船复位,才避免了可能的严重后果的发生。第四,先行行为是不是合法行为并不能免除行为人因其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行为人只要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是合法行为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综上,行为人因实施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交通设施被损坏,在紧急避险结束后,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消除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条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应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

(注:长江航道特别是重庆市至宜昌段,由于地理因素造成该航段地形复杂,暗礁多,航道部门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在此设置了大量的航标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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