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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发布时间:2020-12-16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劫持航空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必须是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强暴手段,如杀害、殴打等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胁迫”,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以爆炸飞机、枪杀旅客等手段要挟、强迫机组人员服从其劫持航空器的命令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除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如航空器的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违反规定直接驾机非法出逃境外,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各种运送旅客和运输物资的空中运输工具。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的处刑分为两档,即一般情况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一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造成旅客或者机组人员的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上的重要设施、设备遭受严重破坏等,对这些行为,都将处以死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坏了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随着航空事业的发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时有发生,己严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联合国及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三个关于反对空中劫持的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0年12月16 日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尔通过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于1978年加入了《东京公约》,尔后又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1992年12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是严厉打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迸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月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蒙特利尔公约》扩大了罪行的范围,它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而所谓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器开始进行飞行前准备起,直到降落后 24 小时止。因此,我们不能狭义地把本罪的侵犯对象理解为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首先,犯罪对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确区分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我们认为,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规定,只能是指正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国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国际公约规定,属于国内犯罪,不应构成作为国际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处理。对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为国内犯罪,应按照本条定罪处刑。

其次,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者对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为,便其丧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体强制方法。如劫机分子携带匕首、枪支、炸药、雷管、引爆装置等对旅客和机组人员(包括驾驶员、副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机械员、通讯员、乘务长、空中小姐,进行捆绑、殴打、杀死、伤、爆炸等。胁迫是指以暴力为内容进行精神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方法。如劫机犯向机组人员或乘客喊谁动就打死谁、动就宰了你、动就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强行劫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如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路线或着陆地点等。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劫持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立场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规定,凡劫持我国的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该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管辖权,有关国家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一点是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承诺的。因此,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而劫持飞机的,亦应依法追诉。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主要是指行为人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了航空器,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已经飞离或者飞入国境为准。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劫持并控制了航空器,即构成本罪既遂。

二、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中规定有航空器,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但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以劫持航空器为手段,意图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等目的;后者破坏交通工具的目的是使已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二是客观方面行为的内容不同。前者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有可能因使用暴力而使航空器遭受破坏,也可能不造成破坏;而后者则必须是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因其破坏行为而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后果。

三、本罪的管辖权问题

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我国先后加入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东京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以所谓旗帜法为依据的,也就是说,管辖权由航空器登记国行使。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规定的罪犯或起诉或引渡。

对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有权行使管辖权:

(1)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犯本罪;

(2)在里面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国领土上降落而嫌疑犯还在该航空器内;

(3)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犯有罪行而租机人在我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无主要营业地而有永久住所。

根据上述公约,即便不属于前述的三种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进入我国境内,我国不予引渡时,也应行使管辖权,依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四、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将旅客或者机组人员杀害或者伤害的,应当将杀人、伤害等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以劫持航空器罪从重处罚,而不应定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五、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抢劫罪的界限

对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过失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以致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应分别适用《刑法》第116条、第117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宜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对于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飞行航空器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财物的,不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并适用《刑法》第26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从重处罚。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1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本罪最低刑期规定为10年,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将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处罚总体上体现了重罚精神,具体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最低刑期规定为10年,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将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这在我国的刑罚体例中是少见的。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规定了死刑一个刑种,没有丝毫的选择余地。我们认为,对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予以重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作为惩戒这种犯罪的手段和实现对犯罪后果的某种补偿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情节轻重是依法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据,认定情节轻重,应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劫持的具体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认定。应处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为,除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以外,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虽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拒捕的;在航空器处于危险的状况下,仍强迫飞行、拒绝迫降的;降落于非预定的降落地,羁留航空器上的人员,以待回赎或让其做违反其意志的服务,使航空器改变飞行计划的;意图毁弃或损坏航空器或其所装载的设备而使用炸药或纵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灾的等等。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对具体案件裁量刑罚时,要注意区别犯罪的不同情节。特别是本条对死刑的规定采取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此,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法定条件;对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所谓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向旅客或者机组人员实施暴力,打死、打伤旅客等情形。所谓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是指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毁坏了航空器上的重要设施、设备,或者在强迫航空器降落时,使航空器毁坏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据规格

劫持航空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航空器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航空器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劫持航空器罪

作为本罪对象的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

劫持航空器中的暴力应是指最狭义的暴力,只要是对机组成员等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便属于本罪的暴力。

......

本罪中的胁迫,也应限于最狭义的胁迫。

 

案例精选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6年02期】 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案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男,三十三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籍,捕前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茨克市马热斯基街十九号二宅,原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特自治共和国雅库茨克市民航局联合飞行队副驾驶员。

辩护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吴莲芬。

翻译人:袁长在、金光宇、郭晨光、张有政。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因劫持飞机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一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是:我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和一九八0年十月,分别加入国际反劫持民用航空器恐怖活动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这些“公约”的通知中指出:“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与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等机组人员,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雅库茨克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被告人登机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折叠刀和一块重二点八公斤的长条锰钢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七时三十分许,该机载客三十八人,由雅库茨克飞往伊尔库茨克。十二时三十分许,当该机航行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日哈列夫·斯·维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现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奥西波夫·弗·伊骗出驾驶舱,随即销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说:“你老实点,不然的话,我杀死你。”逼迫机长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当即踩踏报警信号,被告人发现后,即威逼机长关闭信号。机长被迫改变航向,使飞机飞入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十四时三十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吉岗乡农田里。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劫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不上诉。

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程序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适用法律类推定罪量刑。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讨论决定,裁定核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动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判决。

 

最高院公报案例1994年第1期 孙宪禄劫持航空器一审案

【裁判要点】

被告人孙宪禄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

孙宪禄劫持航空器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孙宪禄。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查明】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宪禄从1993年7月起,即着手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宪禄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宪禄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宪禄即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宪禄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芳、王晓鸣、金晓芹、吴晓刚、李灵洁、胡鸣波、赵长进的证言证实。物证有现场提取的火药、引燃线、火柴等,经被告人孙宪禄当庭辩认,确认为其所带之物。孙宪禄所携带的火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黑色火药。孙宪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宪禄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宪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4年1月13日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宪禄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6年02期】 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案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男,三十三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籍,捕前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茨克市马热斯基街十九号二宅,原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特自治共和国雅库茨克市民航局联合飞行队副驾驶员。

辩护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吴莲芬。

翻译人:袁长在、金光宇、郭晨光、张有政。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因劫持飞机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一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是:我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和一九八0年十月,分别加入国际反劫持民用航空器恐怖活动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这些“公约”的通知中指出:“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与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等机组人员,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雅库茨克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被告人登机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折叠刀和一块重二点八公斤的长条锰钢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七时三十分许,该机载客三十八人,由雅库茨克飞往伊尔库茨克。十二时三十分许,当该机航行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日哈列夫·斯·维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现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奥西波夫·弗·伊骗出驾驶舱,随即销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说:“你老实点,不然的话,我杀死你。”逼迫机长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当即踩踏报警信号,被告人发现后,即威逼机长关闭信号。机长被迫改变航向,使飞机飞入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十四时三十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吉岗乡农田里。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劫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不上诉。

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程序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适用法律类推定罪量刑。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讨论决定,裁定核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动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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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发布时间:2020-12-16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劫持航空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必须是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强暴手段,如杀害、殴打等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胁迫”,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以爆炸飞机、枪杀旅客等手段要挟、强迫机组人员服从其劫持航空器的命令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除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如航空器的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违反规定直接驾机非法出逃境外,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各种运送旅客和运输物资的空中运输工具。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的处刑分为两档,即一般情况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一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造成旅客或者机组人员的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上的重要设施、设备遭受严重破坏等,对这些行为,都将处以死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坏了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随着航空事业的发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时有发生,己严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联合国及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三个关于反对空中劫持的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0年12月16 日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尔通过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于1978年加入了《东京公约》,尔后又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1992年12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是严厉打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迸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月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蒙特利尔公约》扩大了罪行的范围,它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而所谓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器开始进行飞行前准备起,直到降落后 24 小时止。因此,我们不能狭义地把本罪的侵犯对象理解为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首先,犯罪对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确区分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我们认为,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规定,只能是指正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国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国际公约规定,属于国内犯罪,不应构成作为国际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处理。对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为国内犯罪,应按照本条定罪处刑。

其次,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者对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为,便其丧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体强制方法。如劫机分子携带匕首、枪支、炸药、雷管、引爆装置等对旅客和机组人员(包括驾驶员、副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机械员、通讯员、乘务长、空中小姐,进行捆绑、殴打、杀死、伤、爆炸等。胁迫是指以暴力为内容进行精神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方法。如劫机犯向机组人员或乘客喊谁动就打死谁、动就宰了你、动就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强行劫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如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路线或着陆地点等。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劫持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立场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规定,凡劫持我国的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该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管辖权,有关国家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一点是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承诺的。因此,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而劫持飞机的,亦应依法追诉。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主要是指行为人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了航空器,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已经飞离或者飞入国境为准。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劫持并控制了航空器,即构成本罪既遂。

二、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中规定有航空器,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但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以劫持航空器为手段,意图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等目的;后者破坏交通工具的目的是使已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二是客观方面行为的内容不同。前者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有可能因使用暴力而使航空器遭受破坏,也可能不造成破坏;而后者则必须是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因其破坏行为而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后果。

三、本罪的管辖权问题

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我国先后加入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东京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以所谓旗帜法为依据的,也就是说,管辖权由航空器登记国行使。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规定的罪犯或起诉或引渡。

对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有权行使管辖权:

(1)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犯本罪;

(2)在里面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国领土上降落而嫌疑犯还在该航空器内;

(3)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犯有罪行而租机人在我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无主要营业地而有永久住所。

根据上述公约,即便不属于前述的三种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进入我国境内,我国不予引渡时,也应行使管辖权,依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四、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将旅客或者机组人员杀害或者伤害的,应当将杀人、伤害等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以劫持航空器罪从重处罚,而不应定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五、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抢劫罪的界限

对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过失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以致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应分别适用《刑法》第116条、第117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宜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对于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飞行航空器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财物的,不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并适用《刑法》第26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从重处罚。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1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本罪最低刑期规定为10年,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将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处罚总体上体现了重罚精神,具体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最低刑期规定为10年,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将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这在我国的刑罚体例中是少见的。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规定了死刑一个刑种,没有丝毫的选择余地。我们认为,对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予以重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作为惩戒这种犯罪的手段和实现对犯罪后果的某种补偿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情节轻重是依法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据,认定情节轻重,应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劫持的具体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认定。应处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为,除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以外,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虽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拒捕的;在航空器处于危险的状况下,仍强迫飞行、拒绝迫降的;降落于非预定的降落地,羁留航空器上的人员,以待回赎或让其做违反其意志的服务,使航空器改变飞行计划的;意图毁弃或损坏航空器或其所装载的设备而使用炸药或纵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灾的等等。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对具体案件裁量刑罚时,要注意区别犯罪的不同情节。特别是本条对死刑的规定采取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此,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法定条件;对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所谓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向旅客或者机组人员实施暴力,打死、打伤旅客等情形。所谓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是指行为人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毁坏了航空器上的重要设施、设备,或者在强迫航空器降落时,使航空器毁坏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据规格

劫持航空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航空器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航空器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劫持航空器罪

作为本罪对象的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

劫持航空器中的暴力应是指最狭义的暴力,只要是对机组成员等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便属于本罪的暴力。

......

本罪中的胁迫,也应限于最狭义的胁迫。

 

案例精选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6年02期】 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案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男,三十三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籍,捕前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茨克市马热斯基街十九号二宅,原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特自治共和国雅库茨克市民航局联合飞行队副驾驶员。

辩护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吴莲芬。

翻译人:袁长在、金光宇、郭晨光、张有政。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因劫持飞机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一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是:我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和一九八0年十月,分别加入国际反劫持民用航空器恐怖活动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这些“公约”的通知中指出:“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与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等机组人员,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雅库茨克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被告人登机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折叠刀和一块重二点八公斤的长条锰钢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七时三十分许,该机载客三十八人,由雅库茨克飞往伊尔库茨克。十二时三十分许,当该机航行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日哈列夫·斯·维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现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奥西波夫·弗·伊骗出驾驶舱,随即销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说:“你老实点,不然的话,我杀死你。”逼迫机长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当即踩踏报警信号,被告人发现后,即威逼机长关闭信号。机长被迫改变航向,使飞机飞入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十四时三十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吉岗乡农田里。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劫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不上诉。

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程序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适用法律类推定罪量刑。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讨论决定,裁定核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动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判决。

 

最高院公报案例1994年第1期 孙宪禄劫持航空器一审案

【裁判要点】

被告人孙宪禄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

孙宪禄劫持航空器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孙宪禄。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查明】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宪禄从1993年7月起,即着手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宪禄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宪禄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宪禄即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宪禄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芳、王晓鸣、金晓芹、吴晓刚、李灵洁、胡鸣波、赵长进的证言证实。物证有现场提取的火药、引燃线、火柴等,经被告人孙宪禄当庭辩认,确认为其所带之物。孙宪禄所携带的火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黑色火药。孙宪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宪禄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宪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4年1月13日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宪禄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6年02期】 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案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男,三十三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籍,捕前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茨克市马热斯基街十九号二宅,原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特自治共和国雅库茨克市民航局联合飞行队副驾驶员。

辩护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吴莲芬。

翻译人:袁长在、金光宇、郭晨光、张有政。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因劫持飞机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一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是:我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和一九八0年十月,分别加入国际反劫持民用航空器恐怖活动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这些“公约”的通知中指出:“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与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等机组人员,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雅库茨克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被告人登机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折叠刀和一块重二点八公斤的长条锰钢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七时三十分许,该机载客三十八人,由雅库茨克飞往伊尔库茨克。十二时三十分许,当该机航行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日哈列夫·斯·维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现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奥西波夫·弗·伊骗出驾驶舱,随即销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说:“你老实点,不然的话,我杀死你。”逼迫机长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当即踩踏报警信号,被告人发现后,即威逼机长关闭信号。机长被迫改变航向,使飞机飞入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十四时三十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吉岗乡农田里。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劫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不上诉。

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程序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适用法律类推定罪量刑。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讨论决定,裁定核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动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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